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業堃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52
1 號、第522 號)後,
聲請本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
民國100 年12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劉依緹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
上訴
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余業堃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又犯毀越門扇竊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余業堃前曾⑴於民國94年8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易字第5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3 年確定。⑵又於94
年8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訴字第8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嗣因
減刑條例實施,上開⑵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5
號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再與前開⑴案件,經
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98年3 月19日入監執行
,而於99年6 月6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
詎余業堃不知悔改,竟於下開時地為竊盜行為:
1、於100 年3 月11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王怡穎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東興村12鄰和
興34之1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該住處大門之監視器鏡頭1
台,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嗣經王怡穎報警處理,而
調閱該住處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2、另於100 年4 月16日上午8 時許,行經曹恒毅所經營位於
新竹縣○○鄉○○路○○○ 號之「沐春冷凍空調有限公司」
時,先毀壞該處鐵門後,入內竊取在該施工地點放置之銅
管、銅線合計35.5公斤得手,並於同日上午8 時12分許,
將上開銅管、銅線載至新竹縣湖口鄉愛勢村下北勢69之1
號「環太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向葉美秀變賣得款新臺幣
6,745 元。嗣經曹恒毅報警處理,始調閱現場錄影畫面,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怡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
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