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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易字第 1021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業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52 1 號、第522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 民國100 年12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劉依緹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余業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毀越門扇竊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余業堃前曾⑴於民國94年8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易字第5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3 年確定。⑵又於94 年8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訴字第8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因 減刑條例實施,上開⑵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5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再與前開⑴案件,經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98年3 月19日入監執行 ,而於99年6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余業堃不知悔改,竟於下開時地為竊盜行為: 1、於100 年3 月11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王怡穎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東興村12鄰和 興34之1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該住處大門之監視器鏡頭1 台,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王怡穎報警處理,而 調閱該住處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2、另於100 年4 月16日上午8 時許,行經曹恒毅所經營位於 新竹縣○○鄉○○路○○○ 號之「沐春冷凍空調有限公司」 時,先毀壞該處鐵門後,入內竊取在該施工地點放置之銅 管、銅線合計35.5公斤得手,並於同日上午8 時12分許, 將上開銅管、銅線載至新竹縣湖口鄉愛勢村下北勢69之1 號「環太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向葉美秀變賣得款新臺幣 6,745 元。嗣經曹恒毅報警處理,始調閱現場錄影畫面,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怡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 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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