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忠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
字第8177號),本院認應
適用
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蕭忠政與
告訴人邱志傑係
同事關係,於民國100 年6 月11日下午3 時許,在新竹縣竹
北市○○路○ 段○○○ 巷○○○ 號「京旺工業有限公司」內,因
收工時間早晚引發口角,
詎被告蕭忠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木槌敲打
告訴人邱志傑之頭部及身體,致告訴人邱志傑受
有頭部撕裂傷長9 公分、右手臂及右手挫瘀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蕭忠政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邱志傑告訴被告蕭忠政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須
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
業據雙方達成
和
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並經告訴人邱志傑撤回對被告蕭
忠政之刑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1 份附卷可查。是依
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邱忠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