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0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沛絨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12
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叁拾日內,補正
起訴書中關於犯罪事實
欄一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詐欺取財所得
財物之數量,
暨證明犯罪之
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
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
管轄法院提出
起訴書為之;而起
訴書應記載(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
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且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定有明文,此
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或其他
訴訟行為,於
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
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而案件有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
273 條第3 項、第303 條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
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行使
防禦權之範圍,
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既係審判之對
象,兼衡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具體而明確,始無乖於保
護被告之旨意。
參酌自訴於改採強制
律師代理,為便於法院
審理及被告行使防禦權,同法第320 條第2 項規定自訴狀應
記載之「犯罪事實」,增定第3 項明定「前項犯罪事實,應
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之意旨,則同屬法律專家之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
4 條第2 項第2 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當亦應就特定犯罪
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實行犯罪之方法、時間與地點等項,
為具體而明確之記載,始符法定程式。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
,固無需將每一事實之發生日、時、地,及行為方法或
態樣
,以
列舉方式逐一記載,但就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時、日、
地及行為方式態樣等,均應記載清楚,如此方能表明起訴之
範圍,進以認定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單一性,確認法院審判
之範圍以免與他罪相混淆,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最高
法院25年上字第662 號
判例意旨,固謂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
罪事實,茍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
,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然若
其犯罪事實
所載不明確或欠具體,無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
區分,而有害於被告實質之防禦時,即屬起訴於法律上必備
之程式有欠缺,法院雖不得逕予不受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第6 項之規定,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逾期不補
正,即應認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24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
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事審判採
彈劾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
起訴之犯罪審判,亦即犯罪必須已經起訴,或為一部起訴之
效力所及,繫屬於法院,法院始得
予以審判,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268 條、第267 條自明。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未
臻具體明確,無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法院自難界定
審判之範圍,倘仍逕為
實體判決,恐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
第12款
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判決」
之虞。尤有甚者,縱
嗣後該判決業經確定,亦難
確定該判決
既判力之範圍,倘檢察官復就未臻具體明確之犯
罪事實
再行起訴,將致使法院無從判斷與前開已判決確定之
案件是否屬
同一案件,並有致被告無端再陷訟累之虞。
三、查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雖於起訴書上記載被告唐沛絨
意圖
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
接續犯意,分別於(一)民國93年8 月
間某日,在新竹市○○路○○○ 號
告訴人范新英住處,以佯稱
「客戶陳富雄(已歿)要買圓滿人生禮儀契約(下稱生前契
約),但是現金不足,要求
告訴人范新英代客戶先行墊款,
並交付3 份生前契約作為抵押」之手法,致告訴人范新英
陷
於錯誤,交付新台幣(下同)45萬元予被告唐沛絨。(二)
95年1 月16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1 樓,
以佯稱「要將抵押在告訴人范新英之生前契約轉賣他人,所
得之金錢作為償還欠款」之手法,致告訴人范新英陷於錯誤
,將3 份生前契約交付被告唐沛絨。
詎被告唐沛絨取得3 份
生前契約後,由陳富雄向寶山公司申請補發3 份生前契約後
,被告唐沛絨將其中1 份生前契約以148,000 元賣出,所得
之金錢據為己有,並將原有之3 份生前契約歸還告訴人范新
英等語。惟查:
(一)關於本件犯罪事實,告訴人范新英於警詢時供稱:「(問
: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詐騙?)我於93年8 月份左右
在新竹市○區○○里○○鄰○○路○段○○○ 號(家中)遭唐
沛絨詐騙。」、「(問:唐沛絨如何向你詐騙?經過為何
?)當時唐沛絨因為積欠我新台幣28萬元未還,所以持2
份「寶山事業機構- 圓滿人生禮儀契約書」向我抵債,並
慫恿我拿出新台幣14萬元再購買1 份契約書,總共3 份要
以新台幣15萬元轉賣給他人,才要將轉賣所得新台幣45萬
元歸還給我,但轉賣後
迄今尚未將金錢歸還。」,及於
偵
查中供稱:「(問:被告唐沛絨當時騙你?)90年間我在
寶山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時,唐沛絨算是我的長官
,她說有一個人叫陳富雄要買八件生前契約但現金不夠,
請我幫他刷卡付二件的錢共27萬6 千元,事後我跟她催討
這27萬6 千元,她叫我再拿14萬元給她,一次出三件生前
契約還給我,那是因為我跟她催討27萬6 千元但她沒有錢
,而且她當時要買生活護照所以希望我再給她14萬元,她
要給我三件生前契約給我,我就再給她14萬元,錢是她到
我家來拿的,她把三件的生前契約交給我,她還說她會幫
我賣。事後在今年(註:98年)五月份我發現其中有一件
已賣掉了,另有二件已經重新申請補發,所以我身上的三
件都是報廢的契約。這幾年間我一直有跟她連絡,她都回
答我沒有人要。」、「(問:唐沛絨說有去家,趁你不注
意時撕下同意書,有無此事?)沒有這件事,因為我的三
份生前契約都是完整的,她跟公司謊報遺失。」等語
綦詳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235號卷【下
稱偵7235卷】第6 至7 、42至43、55頁),實與上開起訴
意旨(一)(二)所載犯罪事實大相逕庭;又依被告於偵
查中所述:「(問:對於告訴人范新英所述有無意見?)
...當時真的為了業績而且客戶陳富雄真的也要買這麼
多,因為這個契約可以保值也可以增值,當時她有這個能
力我就請她刷卡,錢就算是我跟范新英借的,陳富雄並不
知情...生前契約本來都在陳富雄那邊,當時是陳富雄
要買生活護照所以才拿給我,我就把它轉賣給范新英,用
這14萬元來買生活護照,不夠的錢我才自行貼補。之後有
一天我又去范新英家裏,我要她把生前契約拿出來,並趁
她不注意時撕下其中一份生前契約的使用同意書,有這份
同意書生前契約就可以轉讓出去...」、「(問:你有
說明是幫陳富雄轉賣的,她為何要接受?)我當時有欠范
新英錢二十七萬多元,我就把這三張生前契約交給范新英
,她再補差價給我,算是我把這三張轉賣給范新英,我再
給陳富雄錢。」、「(問:後來你給陳富雄多少錢?)我
給陳富雄的錢不夠,他就跟我要回一張生前契約回去,當
時我不好意思跟范新英說要拿回來,我就跟陳富雄說生前
契約不見了,他就去補了一張出來。」等語(見偵7235卷
第43、54頁),亦核與上開起訴意旨(一)(二)所述被
告施用
詐術之地點、方法及所得財物之金額不符;再者,
上開3 份生前契約分別於94年12月28日、95年1 月16日由
買受人陳富雄向寶山公司申請補發
等情,此有寶山公司99
年7 月14日(99)寶管字第15號函及所附補發申請書暨切
結書影本3 紙附卷
可憑(見偵7235卷第60至63頁),顯然
與上開起訴意旨(二)所述被告於95年1 月16日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而取回3 份生前契約後,再由買受人陳富雄向寶
山公司申請補發之情節有所出入,況觀諸寶山公司禮儀契
約使用暨服務辦法說明書中第16條「補發作業」內容所示
(見偵7235卷第20頁),因遺失或損毀圓滿人生禮儀契約
使用證明書暨相關文件,必須補發時,僅須檢具契約文件
補發申請書暨切結書、買受人之身分證
正本及原印鑑、受
託代辦人之身分證正本、印章及代辦委託書等資料,實
無
庸提供生前契約之
原本,則被告何須耗費心力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以取回生前契約之原本後,再由買受人陳富雄向寶
山公司申請補發;復經本院綜觀全卷資料,均查無被告有
於將上開3 份生前契約交付告訴人收執後,再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而全數取回契約乙事。是由上開種種事證以觀,前
揭起訴意旨(一)(二)所指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時
間、地點、方法及所得財物之金額,在在與事實有悖。
(二)綜上,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非具體明確,
顯有所欠
缺,已有害於被告實質之防禦。而此法律上必備程式有欠
缺之情形尚可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 項規定
,請公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
資憑辦,特此裁定。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