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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易字第 125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背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67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劉依緹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慶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緣聯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段○○ ○ 號A 棟7 、8 樓,下稱聯華公司)以液態石油氣分裝銷 售為主要營業項目,其新竹廠於民國94年5 月16日變更登 記為聯盛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竹市○○○路○○ ○ 號,下稱聯盛公司),為聯華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 司。黃慶良自89年5 月起至94年5 月間擔任聯華公司新竹 廠廠長,94年5 月16日迄98年6 月11 日 擔任聯盛公司董 事長;張亞自92年4 月起先後擔任聯華公司經銷部業務專 員、樹林廠副廠長及樹林廠廠長等職務;李志勇自89年起 陸續擔任聯華公司科長、業務副理及業務經理等職;林志 遠自85年起先後擔任聯華公司業務及科長等職,並於94年 12月起擔任聯盛公司業務副理(張亞、李志勇與林志遠所 涉背信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先行審結)。 (二)緣93年間,黃慶良、張亞、李志勇與林志遠等4 人,因覬 覦聯華公司與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元電子)等 客戶間交易之可觀利潤,竟於93年2 月合資購入新復發氣 體行,並於同年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4日,業經 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向新竹市政府申請設立「新 復發氣體行」(設新竹市○○○路○○○ 號),93年11月間 ,黃慶良、張亞、李志勇及林志遠再分別以黃慶良配偶張 寶元、張亞胞弟張國鋼、李志勇之母李林園及林志遠配偶 黃惠琴名義,投資台化氣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化公司 ,址同新復發氣體行),由黃慶良擔任新復發氣體行及台 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慶良、張亞、李志勇與林志遠等 4 人均為受聯華公司及聯盛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竟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為使新復發 氣體行以低價之儲槽液氮價格購入單價較高之小液氮產品 ,再透過新復發氣體行及台化公司以高價轉售牟利,明知 新復發氣體行、台化公司非屬具儲槽設備之經銷商,藉黃 慶良、林志遠為聯盛公司擬定銷售產品定價、李志勇為聯 華公司銷售產品定價審核決行等職務之便,黃慶良、林志 遠及李志勇復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林志遠於93年2 月17日,在「單價異動會辦單」上 填具不實之產品料號編碼「VN2C30C0001 」(儲槽液氮) 及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 元之單價(97年10月起因電價 調整,改為每公斤3.2 元),由時任聯華公司新竹廠廠長 黃慶良簽核後,報請聯華公司經銷氣體事業部主管核定產 品價格,李志勇趁代行主管職務之機會,核定該錯誤售價 並行使之,業務助理再將簽核結果輸入電腦管控系統後鎖 定價格資訊,致使聯盛公司會計蔡慈惠依電腦系統顯示之 不實產品料號「VN2C30C0001 」(儲槽)及錯誤售價,並 進而製作發票予新復發氣體行作為請款依據,使新復發氣 體行、台化公司得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依附表 一、二所示之發票請款單價,向聯華公司、聯盛公司購入 如附表一、二所示總數量(真正銷售量)之小液氮,足以 生損害於聯華公司、聯盛公司對產品價格管理之正確性。 又黃慶良等人為降低新復發氣體行、台化公司之進貨成本 ,低報聯華公司新竹廠及聯盛公司銷售予新復發氣體行、 台化公司之小液氮灌公斤數,新復發氣體行部分,自93年 2 月起至98年5 月止,灌充量差異數達556,888 公斤;台 化公司部分,自95年12月起至98年5 月止,灌充量差異數 達7,270 公斤,再由黃慶良透過新復發氣體行及台化公司 ,對外宣稱新復發氣體行係聯盛公司之關係企業,進而轉 售予京元電子等公司從中牟利。是以,自93年2 月起至98 年5 月止,新復發氣體行以每公斤3 元至3.2 元價格,共 計向聯盛公司購入6,682,660 公斤小液罐液氮,造成聯華 公司與聯盛公司至少15,249,798元之損失;自95年12月起 至98年5 月止,台化公司以每公斤3 元至3.2 元價格,共 計向聯盛公司購入87,240公斤小液罐液氮,造成聯盛公司 至少203,874 元之損失(均以每公斤5 元計算)。 (三)案經聯盛公司(告訴代理人吳意淳律師)訴由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342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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