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67
號)後,
聲請本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劉依緹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
上訴
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慶良共同犯
背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緣聯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段○○
○ 號A 棟7 、8 樓,下稱聯華公司)以液態石油氣分裝銷
售為主要營業項目,其新竹廠於民國94年5 月16日變更登
記為聯盛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竹市○○○路○○
○ 號,下稱聯盛公司),為聯華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
司。黃慶良自89年5 月起至94年5 月間擔任聯華公司新竹
廠廠長,94年5 月16日
迄98年6 月11 日 擔任聯盛公司董
事長;張亞自92年4 月起先後擔任聯華公司經銷部業務專
員、樹林廠副廠長及樹林廠廠長等職務;李志勇自89年起
陸續擔任聯華公司科長、業務副理及業務經理等職;林志
遠自85年起先後擔任聯華公司業務及科長等職,並於94年
12月起擔任聯盛公司業務副理(張亞、李志勇與林志遠所
涉背信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先行審結)。
(二)緣93年間,黃慶良、張亞、李志勇與林志遠等4 人,因覬
覦聯華公司與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元電子)等
客戶間交易之可觀利潤,竟於93年2 月合資購入新復發氣
體行,並於同年月24日(
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4日,業經
蒞庭之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向新竹市政府申請設立「新
復發氣體行」(設新竹市○○○路○○○ 號),93年11月間
,黃慶良、張亞、李志勇及林志遠再分別以黃慶良配偶張
寶元、張亞胞弟張國鋼、李志勇之母李林園及林志遠配偶
黃惠琴名義,投資台化氣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化公司
,址同新復發氣體行),由黃慶良擔任新復發氣體行及台
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慶良、張亞、李志勇與林志遠等
4 人均為受聯華公司及聯盛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竟共
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
犯意聯絡,為使新復發
氣體行以低價之儲槽液氮價格購入單價較高之小液氮產品
,再透過新復發氣體行及台化公司以高價轉售牟利,明知
新復發氣體行、台化公司非屬具儲槽設備之經銷商,藉黃
慶良、林志遠為聯盛公司擬定銷售產品定價、李志勇為聯
華公司銷售產品定價審核決行等職務之便,黃慶良、林志
遠及李志勇復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林志遠於93年2 月17日,在「單價異動會辦單」上
填具不實之產品料號編碼「VN2C30C0001 」(儲槽液氮)
及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 元之單價(97年10月起因電價
調整,改為每公斤3.2 元),由時任聯華公司新竹廠廠長
黃慶良簽核後,報請聯華公司經銷氣體事業部主管核定產
品價格,李志勇趁代行主管職務之機會,核定該
錯誤售價
並行使之,業務助理再將簽核結果輸入電腦管控系統後鎖
定價格資訊,致使聯盛公司會計蔡慈惠依電腦系統顯示之
不實產品料號「VN2C30C0001 」(儲槽)及錯誤售價,並
進而製作發票予新復發氣體行作為請款依據,使新復發氣
體行、台化公司得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依附表
一、二所示之發票請款單價,向聯華公司、聯盛公司購入
如附表一、二所示總數量(真正銷售量)之小液氮,
足以
生損害於聯華公司、聯盛公司對產品價格管理之正確性。
又黃慶良等人為降低新復發氣體行、台化公司之進貨成本
,低報聯華公司新竹廠及聯盛公司銷售予新復發氣體行、
台化公司之小液氮灌公斤數,新復發氣體行部分,自93年
2 月起至98年5 月止,灌充量差異數達556,888 公斤;台
化公司部分,自95年12月起至98年5 月止,灌充量差異數
達7,270 公斤,再由黃慶良透過新復發氣體行及台化公司
,對外宣稱新復發氣體行係聯盛公司之關係企業,進而轉
售予京元電子等公司從中牟利。是以,自93年2 月起至98
年5 月止,新復發氣體行以每公斤3 元至3.2 元價格,共
計向聯盛公司購入6,682,660 公斤小液罐液氮,造成聯華
公司與聯盛公司至少15,249,798元之損失;自95年12月起
至98年5 月止,台化公司以每公斤3 元至3.2 元價格,共
計向聯盛公司購入87,240公斤小液罐液氮,造成聯盛公司
至少203,874 元之損失(均以每公斤5 元計算)。
(三)案經聯盛公司(
告訴代理人吳意淳
律師)訴由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342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