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潤康國際通商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黃冠文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
律師
被 告 優傑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景宏
被 告 張景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字第596 號、第2132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劉依緹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
上訴
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潤康國際通商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萬
元,減為新臺幣拾萬元。
黃冠文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減為有期徒刑
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優傑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其
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
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
拾萬元,減為新臺幣拾萬元。
張景忠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冠文為潤康國際通商有限公司(下稱潤康公司,於民國
95年5月2日設立;已於98年6 月16日解散)負責人,基於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於95年4、5月間之某日,前往
優仕人力資源管理顧問公司(下稱優仕公司)設於新竹市
○○路○段○號5樓之4之辦公室,向優仕公司負責人張景忠
借用其擔任實際負責人、由不知情之張景仁為登記負責人
之優傑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優傑公司;自95 年9
月27日起登記負責人改為張景宏)名義及證件參與新竹市
政府教育局「新竹市國民小學95學年度英語教育實施方案
」(下稱「英語教育實施方案」)招標案,張景忠亦基於
意圖影響採購價格之犯意,而容許黃冠文能使用優傑公司
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另黃冠文為掩飾其借牌投標之事
實,於同年6 月間某日,形式上製作共同投標協議書,約
定:「優傑公司是第一成員,潤康公司是第二成員;優傑
公司為代表廠商,並以代表廠商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
機關意見之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
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機關對代表廠
商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
;各成員主辦項目『第一成員:外籍師資引進作業、第二
成員:管理執行企畫案』;各成員所佔第一成員:1 %、
第二成員:99%;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
請領: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
向機關統一請領;由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其他文件向
機關請領。」,實則優傑公司並未參與或執行有關該投標
案之任何事項。
嗣新竹市政府於95年6 月27日上午10時30
分許開標後,審查通過潤康公司及優傑公司符合參與評選
廠商資格,再於同年6 月30日經評選委員評選由潤康公司
及優傑公司取得議價資格,
復於同年7 月11日上午10時30
分許,在新竹市政府辦理議價,而以新臺幣6,290 萬元決
標予潤康公司及優傑公司,使本件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劉依緹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
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
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