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立鎣塑膠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陳文玉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
律師
上列被告因等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6020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
民國100年8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劉依緹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
上訴限
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立瑩塑膠有限公司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
定,五年內再違反,處
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陳文玉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
再違反,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文玉係設於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85號,實際營業處所在
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後湖子116 號之立鎣塑膠有限公
司(下稱立鎣公司)之負責人,先於民國98年9 月30日經
移民署新竹縣專勤隊等單位,在上開營業處所內查獲雇用
許可失效之逃逸印尼籍外勞TRI ASTUTIK及 SETIYOWIBOWO
BINTORO等2人在該處從事塑膠廢料工作,並經新竹縣政府
於98年11月6日以府勞福字第0980179878 號處分書,處以
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復於上開處分執行完畢後 5
年內之100年4月14日,再度為新竹縣專勤隊等單位於上開
工廠查獲以時薪100 元之代價,雇用許可已失效之逃逸印
尼籍外勞TIAH,在該處從事塑膠廢料工作。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三、處罰條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第2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 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 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
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 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
主管機關。
六 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 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 非法扣留或
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 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
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
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
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