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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易字第 711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展原名羅真龍.       曾桂美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696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9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劉依緹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李光展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拾捌罪,均累犯,各處有 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活動鉗子壹支, 沒收之。 曾桂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拾捌罪,均累犯,各處有 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活動鉗子壹 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光展(原名羅真龍)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717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曾桂美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 第4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9 月27日入 監執行,並於95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李光展、曾桂美均仍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由李光展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鉗子1 支 下手行竊,曾桂美則在旁把風接應之方式,竊取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 (三)案經新竹市立育賢國民中學、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現 改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馬偕紀念 醫院新竹分院、勝棋家具有限公司明志書院停車場、國泰 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 四、附記事項: 查被告李光展、曾桂美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於100 年1 月 10日修正,於同年1 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 月28日施行, 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變更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揭條文修正,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 ,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2 人所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 6 月以上、5 年以下,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 上,5 年以下,尚得併科1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 較有利於被告2 人,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 1 條予以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損失財物 │ ├──┼─────┼───────┼──────────┤ │ 1 │99年3 月10│新竹市○○路3 │廁所手壓式沖水器3 組│ │ │日下午5 時│號國軍新竹地區│ │ │ │前之某時許│醫院 │ │ ├──┼─────┼───────┼──────────┤ │ 2 │99年8 月10│新竹市○○路45│廁所腳踏式沖水器6 組│ │ │日中午 │0 號新竹市立西│ │ │ │ │門國民小學 │ │ ├──┼─────┼───────┼──────────┤ │ 3 │99年3 月29│新竹市○○路一│廁所腳踏式沖水器3 組│ │ │日凌晨5 時│段442 巷25號行│ │ │ │前之某時許│政院衛生署新竹│ │ │ │ │醫院(現改為國│ │ │ │ │立臺灣大學醫學│ │ │ │ │院附設醫院新竹│ │ │ │ │分院) │ │ ├──┼─────┼───────┼──────────┤ │ 4 │99年8 月中│新竹市○○路56│廁所腳踏式沖水器1 組│ │ │旬某日晚上│9 號新竹市立育│ │ │ │ │賢國民中學 │ │ ├──┼─────┼───────┼──────────┤ │ 5 │99年5 月22│新竹市○○路2 │廁所腳踏式沖水器6 組│ │ │日下午2 時│號新竹市立建華│ │ │ │前之某時許│國民中學 │ │ ├──┼─────┼───────┼──────────┤ │ 6 │99年9月5日│新竹市○○路56│廁所腳踏式沖水器5 組│ │ │下午4 、5 │1 號新竹市立民│ │ │ │時許 │富國民小學 │ │ ├──┼─────┼───────┼──────────┤ │ 7 │99年7 月中│新竹市○○路33│廁所腳踏式沖水器6 組│ │ │旬某日下午│號新竹市立東門│ │ │ │ │國民小學 │ │ ├──┼─────┼───────┼──────────┤ │ 8 │99年8月8日│新竹市○○○路│廁所腳踏式沖水器3 組│ │ │下午某時許│260 號新竹市立│、水龍頭3 組 │ │ │ │香山國民小學 │ │ ├──┼─────┼───────┼──────────┤ │ 9 │99年8月8日│新竹市○○街33│廁所腳踏式沖水器3 組│ │ │下午5 時許│號新竹市立北門│ │ │ │ │國民小學 │ │ ├──┼─────┼───────┼──────────┤ │ 10 │99年8 月14│新竹市○○街33│廁所腳踏式沖水器3 組│ │ │日晚上8 時│號新竹市立北門│ │ │ │許 │國民小學 │ │ ├──┼─────┼───────┼──────────┤ │ 11 │99年8 月14│新竹市○○路二│廁所腳踏式沖水器8 組│ │ │日上午7 時│段690 號馬偕醫│ │ │ │許 │院新竹分院 │ │ ├──┼─────┼───────┼──────────┤ │ 12 │99年8 月14│新竹市○○街42│廁所腳踏式沖水器4 組│ │ │日下午2 時│號新竹市府後停│ │ │ │前之某時許│車場 │ │ ├──┼─────┼───────┼──────────┤ │ 13 │99年8 月17│新竹市○○路32│廁所腳踏式沖水器3 組│ │ │日上午9 時│1 號明志書院停│ │ │ │前之某時許│車場 │ │ ├──┼─────┼───────┼──────────┤ │ 14 │99年8 月25│新竹市○○路一│廁所腳踏式沖水器3 組│ │ │日凌晨4 時│段574 號新竹市│、水龍頭4 組(起訴書│ │ │前之某時許│立龍山國民小學│誤載為廁所腳踏式沖水│ │ │ │ │器7 組,業經蒞庭之公│ │ │ │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 ├──┼─────┼───────┼──────────┤ │ 15 │99年8 月27│新竹市○○街20│廁所腳踏式沖水器5 組│ │ │日晚上9 時│號頂竹圍停車場│、水龍頭2 組(起訴書│ │ │前之某時許│ │誤載為廁所腳踏式沖水│ │ │ │ │器12組,業經蒞庭之公│ │ │ │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 ├──┼─────┼───────┼──────────┤ │ 16 │99年8 月27│新竹市○○路4 │廁所腳踏式沖水器8 組│ │ │日下午2 時│號新竹市立培英│、水龍頭4 組 │ │ │12分許 │國民中學 │ │ ├──┼─────┼───────┼──────────┤ │ 17 │99年8 月25│新竹市○○路2 │廁所腳踏式沖水器12組│ │ │日晚上9 時│號赤土崎停車場│、水龍頭2 組 │ │ │前之某時許│ │ │ ├──┼─────┼───────┼──────────┤ │ 18 │99年9月5日│新竹市○○路二│廁所腳踏式沖水器5 組│ │ │晚上7 時47│段678 號國泰綜│、污物盆沖水閥3 組、│ │ │分前之某時│合醫院新竹分院│面盆軟管1 組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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