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鋐原名林振益.
賴秀珍
上列被告等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1084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鋐共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
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台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貳枚,
暨偽造之「台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均
沒收
之。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3 至14
及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偽造之「台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共拾柒枚,暨偽造之「台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均沒
收之。又共同犯
詐欺得利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
侵占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業務侵占罪,共伍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及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偽造之「台關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拾玖枚,暨偽造之「台關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緩刑叁年,並應於民國一百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強訊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陸萬元。
賴秀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台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貳枚,暨偽造之「台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均沒收
之。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3 至14
及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偽造之「台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共拾柒枚,暨偽造之「台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均沒
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
及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偽造之「台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共拾玖枚,暨偽造之「台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均沒
收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林承鋐(
起訴書誤載為林承鈜,業經蒞庭之
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原名林振益)自民國95年1 月起擔任強訊郵通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強訊郵通公司)新竹營業所主管,負責業務、
行政、收發及投遞等營運管理工作;賴秀珍則自95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強訊郵通公司新竹營業所,擔任業務助理,負
責處理配送單(訂單)等各類表單及帳務管理工作,均為從
事業務之人。
二、緣強訊郵通公司新竹營業所因向台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關公司)承租位於新竹市○○路○段○○○ 號右側場所作
為營業處所,故台關公司於每月份及每雙月份會將強訊郵通
公司新竹營業所應分擔之電費、水費分別開立電費證明單、
水費證明單交予賴秀珍,以便向強訊郵通公司請款。
詎林承
鋐、賴秀珍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利用業務
上製作請款單向強訊郵通公司請領新竹營業所支出水電費用
款項之機會,先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台關公司之印章1 枚後,蓋用該印章,偽造台關公司所開立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不實之電費、水費證明單,
足以生
損害於台關公司;
復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請款時間,將請
款金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請(入)款單,同
時附上上開偽造之水、電費證明單,向強訊郵通公司請款而
行使之,致強訊郵通公司
陷於錯誤,撥款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偽造金額予林承鋐、賴秀珍。
三、林承鋐與賴秀珍、楊豐澤、李禎伶(以上2 人另經檢察官以
100 年度偵字第3285號為
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聯絡,於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由林承鋐利用職務之便多次在外私接不
詳客戶之投遞郵件,自行或交由楊豐澤帶回強訊郵通公司之
投遞系統進行投遞,為掩飾上情,楊豐澤並在林承鋐之指示
下,與林承鋐分別將該等郵件以附表三所示虛假不存在之客
戶「楊太太」、「林太太」之名義製作於業務上應製作之「
手開收件工作單」,再分別由李禎伶、賴秀珍於「手開收件
工作單」之客戶欄內簽署「楊」、「林」後,並交回強訊郵
通公司,用以證明確係向上開客戶收件並簽名可做為收款依
據,使強訊郵通公司相信有前述客戶委託投遞郵件之事實,
足以生損害於強訊郵通公司。
嗣因強訊郵通公司依「手開收
件工作單」上
所載「楊太太」、「林太太」之地址欲聯繫「
楊太太」、「林太太」收取郵件投遞費合計136,016 元時,
詎竟查無此人,始悉上情。
四、林承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附表四所示
之時間,收取如附表四所示之客戶以現金支付之郵件投遞費
後,將上開業務上
持有之費用占為己有,私自挪用貸予亟需
資金周轉之友人,合計1,098,132 元,且為填補其挪用之現
金金額,另以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三人所簽發、與應收帳款金
額相符之支票替代上開郵件投遞費,交付強訊郵通公司不知
情之出納人員沖帳(惟該等支票均有兌現),以此獲取現金
立即週轉之利益,並致強訊郵通公司須待支票兌現延後取得
上開貨款,且承受票據可能退票之風險。
五、林承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97年4 月7
日,將林毓庭(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向偉文補習班所
收受之現金26,000元、16,666元貨款,僅於同年4 月15日將
16,666元匯入公司帳戶,另26,000元
予以侵占入己。又其自
97年3 月31日起至同年5 月6 日止,陸續向強訊郵通公司客
戶威明企業社收取委託投遞之郵件,詎於完成投遞後,另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97年6 月12日,將威
明企業社所交付之700,964 元郵件投遞費,變
易持有為所有
而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強訊郵通公司清查相關帳冊後始知悉
上情。
六、案經強訊郵通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貳、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承鋐、賴秀珍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及被告林承鋐
所犯業務侵占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 人
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
適用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
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承鋐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訊問時之
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407
號卷【下稱他2407卷】第164 頁、99年度偵字第1084號卷【
下稱偵1084卷】第12至15頁,本院卷第21至26、56至60、81
至94頁)。
二、被告賴秀珍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訊問時之自白(見他2407卷第164 頁、偵1084卷第98、101
至103 頁,本院卷第21至26、81至94頁)。
三、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曾能煜
律師、魏順華律師、陳來春、余卉
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證述(
見他2407卷第147 至148 、162 至163 、179 至183 頁、偵
1084卷第5 、15頁,本院卷第21至26、56至60、81至94頁)
。
四、證人即共犯楊豐澤、李禎伶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407卷第
148至149、164、220至222頁)。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毓庭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407卷第183
、189 至191 、211 至212 頁)。
六、證人鄭慶欽、呂麗春、鄭文隆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407卷
第207 至208 、226 至227 頁)。
七、被告林承鋐、賴秀珍任職強訊郵通公司之勞動契約書、票號
FA0000000 、AL0000000 、AC0000000 、MH0000000 、EA00
00000 、UA0000000 、UA0000000 、CN0000000 (
起訴書誤
載為GN0000000 )、EG0000000 、AL0000000 、EG0000000
、EG0000000 (起訴書漏載)、AL0000000 支票、板信企業
社於97年8 月12日出具之證明書、強訊郵通公司新竹營業所
96年2 月12日收款明細表、威明企業社97年9 月1 日出具之
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份、偉文補習班出具之現金支出
傳票影本
2 張、偽造之電費證明單影本14份、水費證明單影本5 份、
手開收件工作單影本13份及請款單、配送單影本等(見他24
07卷第18至19、26至110 、115 至122 、127 、129 、135
頁)。
肆、論罪
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罪名:
1、事實欄二:核被告林承鋐、賴秀珍就附表一、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2 人偽造「台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
章,進而蓋用偽造「台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均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事實欄三:核被告林承鋐、賴秀珍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
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3、事實欄四:核被告林承鋐就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4、事實欄五:核被告林承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間接
正犯:被告林承鋐、賴秀珍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
刻「台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行為,係
間接正犯。
(三)
共同正犯:
1、事實欄二:被告林承鋐與賴秀珍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2、事實欄三:被告林承鋐與賴秀珍,及楊豐澤、李禎伶間(
詳如附表三共犯欄所示)就附表三編號1 至7 、9 至13所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
想像競合犯:
1、事實欄二:被告林承鋐與賴秀珍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2、事實欄三:被告林承鋐與賴秀珍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同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五)
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
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
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
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3 及附表二編號1 (犯罪日均為96年
5 月4 日)、附表一編號4 與5 及附表二編號2 (犯罪日
均為96年6 月8 日)、附表一編號6 與7 及附表二編號3
(犯罪日均為96年8 月1 日)、附表一編號8 與9 及附表
二編號4 (犯罪日均為96年10月8 日)、附表一編號11與
12及附表二編號5 (犯罪日均為97年1 月22日)、附表一
編號13與14(犯罪日均為97年3 月14日),及附表四編號
5 與6 (犯罪日均為97年3 月間某日)所為各次犯行,各
係於同1 日內,向
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或
利用收取貨款之機會,將同1 日所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
各該行為間時空密切接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所提之100 年
度蒞字第1911號
補充理由書亦同此見解。
(六)
數罪併罰:被告林承鋐所犯上開事實欄二之9 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事實欄三之13次詐欺得利罪、事實欄四之6 次
業務侵占罪及事實欄五之2 次業務侵占罪;被告賴秀珍所
犯上開事實欄二之9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三之7
次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
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
(一)
主刑:
審酌被告林承鋐、賴秀珍分別擔任告訴人強訊郵通
公司之新竹營業所主管、業務助理,均係從事業務之人,
為圖一己私利,竟偽造台關公司出具之電費、水費證明單
,及製作業務上不實之手開收件工作單,並進而行使,以
詐取告訴人之財物與投遞郵件之利益,危害台關公司及告
訴人之權益,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林承鋐更利用業務上
收取郵件投遞費及貨款之機會,將所收取之款項予以侵占
入己,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 人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
解,有和解書2 份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74至75、78至79
頁),以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又被告林承鋐、賴秀珍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 、2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及被告林承鋐所
犯如附表四編號2 、3 、4 之業務侵占罪3 罪,均係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是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被告2 人上開
宣告刑減刑二分之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就被
告2 人所減得之刑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
定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緩刑:查被告林承鋐、賴秀珍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 份在卷可查,且被告2 人事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中被告林承鋐部分,告訴人同意以
於100 年12月31日前給付26萬元予告訴人為附條件宣告緩
刑;另被告賴秀珍部分,因已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同意
給予不附條件之緩刑等語,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1 份附卷
足佐,
堪認已有悔意,本院認被告2 人經此次偵、審過程
之教訓,當知警惕,認其應無再犯
之虞,更何況,對被告
2 人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中期
自由刑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
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
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
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
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
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
受刑人
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中期自由刑
,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
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
過失犯罪,即受到中期自由刑之
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
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
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
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
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
於以上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各予宣告緩刑3 年、
2 年。又為讓告訴人能獲受償,並命被告林承鋐履行一定
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林
承鋐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觀後效,用啟自
新,並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倘被告林承鋐未遵循本院
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
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
從刑(沒收):被告2 人持以行使之上開偽造之電費、水
費證明單及手開收件工作單,已提出交付於告訴人收執,
均非被告2 人所有,且非屬
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
被告2 人持以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費證明單上偽造之「
台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4枚,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水
費證明單上偽造之「台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5 枚,
合計19枚,以及未
扣案之偽造「台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1 枚(無證據顯示其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伍、適用
法律依據:
一、
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
、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19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
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
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浮報支出電費部分:
┌─┬────┬───────┬─────┬──────┬──────┐
│編│用電計費│偽造電費證明單│實際金額(│請款之日期 │偽造「台關工│
│號│時間 │上所載日期及金│新臺幣) │ │業股份有限公│
│ │ │額(新臺幣) │ │ │司」印文枚數│
├─┼────┼───────┼─────┼──────┼──────┤
│1 │96年1月 │96年3 月7 日 │17,127元 │96年2 月16日│1枚 │
│ │ │23,088元 │ │ │ │
├─┼────┼───────┼─────┼──────┼──────┤
│2 │96年2月 │96年3 月20日 │15,671元 │96年3 月20日│1枚 │
│ │ │20,832元(請款│ │ │ │
│ │ │金額業經告訴人│ │ │ │
│ │ │之會計洪紫苑更│ │ │ │
│ │ │正為17,640元,│ │ │ │
│ │ │見他2407卷第49│ │ │ │
│ │ │頁) │ │ │ │
├─┼────┼───────┼─────┼──────┼──────┤
│3 │96年3月 │96年4 月2 日 │15,988元 │96年5 月4 日│1枚 │
│ │ │22,810元 │ │(與96年1 、│ │
│ │ │ │ │2 月水費同一│ │
│ │ │ │ │張請款單) │ │
├─┼────┼───────┼─────┼──────┼──────┤
│4 │96年4月 │96年5 月2 日 │20,075元 │96年6 月8 日│1枚 │
│ │ │27,664元 │ │ │ │
├─┼────┼───────┼─────┼──────┼──────┤
│5 │96年5月 │96年6 月4 日 │21,713元 │96年6 月8 日│1枚 │
│ │ │30,363元 │ │(與96年3 、│ │
│ │ │ │ │4 月水費同一│ │
│ │ │ │ │張請款單) │ │
├─┼────┼───────┼─────┼──────┼──────┤
│6 │96年6月 │96年7 月2 日 │32,190元 │96年8 月1 日│1枚 │
│ │ │43,049元 │ │ │ │
├─┼────┼───────┼─────┼──────┼──────┤
│7 │96年7月 │96年8 月1 日 │40,629元 │96年8 月1 日│1枚 │
│ │ │53,336元 │ │(與96年5 、│ │
│ │ │ │ │6 月水費同一│ │
│ │ │ │ │張請款單) │ │
├─┼────┼───────┼─────┼──────┼──────┤
│8 │96年8月 │96年9 月3 日 │49,338元 │96年10月8 日│1枚 │
│ │ │63,780元 │ │(與96年7 、│ │
│ │ │ │ │8 月水費同一│ │
│ │ │ │ │張請款單) │ │
├─┼────┼───────┼─────┼──────┼──────┤
│9 │96年9月 │96年10月4 日 │42,238元 │96年10月8 日│1枚 │
│ │ │55,679元 │ │ │ │
├─┼────┼───────┼─────┼──────┼──────┤
│10│96年10月│96年11月12日 │39,001元 │96年12月4 日│1枚 │
│ │ │48,388元 │ │ │ │
├─┼────┼───────┼─────┼──────┼──────┤
│11│96年11月│96年12月4 日 │25,146元 │97年1 月22日│1枚 │
│ │ │31,892元 │ │ │ │
├─┼────┼───────┼─────┼──────┼──────┤
│12│96年12月│97年1 月2 日 │20,262元 │97年1 月22日│1枚 │
│ │ │27,125元 │ │ │ │
├─┼────┼───────┼─────┼──────┼──────┤
│13│97年1月 │97年2 月1 日 │19,757元 │97年3 月14日│1枚 │
│ │ │27,481元 │ │(與97年2 月│ │
│ │ │ │ │電費同一張請│ │
│ │ │ │ │款單) │ │
├─┼────┼───────┼─────┼──────┼──────┤
│14│97年2月 │97年3 月3 日 │21,218元 │97年3 月14日│1枚 │
│ │ │27,534元 │ │(與97年1 月│ │
│ │ │ │ │電費同一張請│ │
│ │ │ │ │款單) │ │
├─┴────┼───────┼─────┴──────┼──────┤
│合計 │499,829元 │380,353元 │14枚 │
└──────┴───────┴────────────┴──────┘
附表二、浮報支出水費部分:
┌─┬────┬───────┬─────┬──────┬──────┐
│編│用水計費│偽造水費證明單│實際金額(│請款之日期 │偽造「台關工│
│號│時間 │上所載日期及金│新臺幣) │ │業股份有限公│
│ │ │額(新臺幣) │ │ │司」印文枚數│
├─┼────┼───────┼─────┼──────┼──────┤
│1 │96年1-2 │96年4 月2 日 │599元 │96年5 月4 日│1枚 │
│ │月 │579 元 │ │(與96年3 月│ │
│ │ │ │ │電費同一張請│ │
│ │ │ │ │款單) │ │
├─┼────┼───────┼─────┼──────┼──────┤
│2 │96年3-4 │96年6 月4 日 │712元 │96年6 月8 日│1枚 │
│ │月 │688 元 │ │(與96年5 月│ │
│ │ │ │ │電費同一張請│ │
│ │ │ │ │款單) │ │
├─┼────┼───────┼─────┼──────┼──────┤
│3 │96年5-6 │96年8 月1 日 │1,269元 │96年8 月1 日│1枚 │
│ │月 │1,566 元 │ │(與96年7 月│ │
│ │ │ │ │電費同一張請│ │
│ │ │ │ │款單) │ │
├─┼────┼───────┼─────┼──────┼──────┤
│4 │96年7-8 │96年10月4 日 │2,138元 │96年10月8 日│1枚 │
│ │月 │2,486 元 │ │(與96年8 月│ │
│ │ │ │ │電費同一張請│ │
│ │ │ │ │款單) │ │
├─┼────┼───────┼─────┼──────┼──────┤
│5 │96年9-10│96年12月4 日 │1,987元 │97年1 月22日│1枚 │
│ │月 │2,531 元 │ │ │ │
├─┴────┼───────┼─────┴──────┼──────┤
│合計 │7,850元 │6,705元 │5枚 │
└──────┴───────┴────────────┴──────┘
附表三:
┌─┬──────┬────┬─────┬──────┬───────┐
│編│時間 │客戶名稱│手開收件工│應收帳款(新│共犯 │
│號│ │ │作單編號 │臺幣) │ │
├─┼──────┼────┼─────┼──────┼───────┤
│1 │97年2 月18日│林太太 │0000000 │16,800元 │林承鋐、賴秀珍│
├─┼──────┼────┼─────┼──────┼───────┤
│2 │97年3 月26日│林太太 │0000000 │279元 │林承鋐、賴秀珍│
│ │ │ │0000000 │116元 │ │
│ │ │ │0000000 │227元 │ │
│ │ │ │0000000 │120元 │ │
│ │ │ │0000000 │375元 │ │
├─┼──────┼────┼─────┼──────┼───────┤
│3 │97年3 月28日│林太太 │0000000 │302元 │林承鋐、賴秀珍│
│ │ │ │0000000 │2,265元 │ │
│ │ │ │0000000 │495元 │ │
│ │ │ │0000000 │315元 │ │
├─┼──────┼────┼─────┼──────┼───────┤
│4 │97年3 月31日│林太太 │0000000 │53,700元 │林承鋐、賴秀珍│
│ │ │ │0000000 │5,993元 │ │
├─┼──────┼────┼─────┼──────┼───────┤
│5 │97年4 月10日│林太太 │0000000 │5,817元 │林承鋐、賴秀珍│
├─┼──────┼────┼─────┼──────┼───────┤
│6 │97年4 月23日│林太太 │0000000 │138元 │林承鋐、賴秀珍│
│ │ │ │0000000 │225元 │ │
├─┼──────┼────┼─────┼──────┼───────┤
│7 │97年5 月7 日│林太太 │0000000 │5,771元 │林承鋐、賴秀珍│
├─┼──────┼────┼─────┼──────┼───────┤
│8 │97年5 月30日│楊太太 │0000000 │17,820元 │林承鋐 │
├─┼──────┼────┼─────┼──────┼───────┤
│9 │97年6 月2 日│楊太太 │0000000 │1,607元 │林承鋐、楊豐澤│
│ │ │ │0000000 │2,250元 │、李禎伶 │
├─┼──────┼────┼─────┼──────┼───────┤
│10│97年6 月3 日│楊太太 │0000000 │18,000元 │林承鋐、楊豐澤│
│ │ │ │ │ │、李禎伶 │
├─┼──────┼────┼─────┼──────┼───────┤
│11│97年6 月6 日│楊太太 │0000000 │1,575元 │林承鋐、楊豐澤│
│ │ │ │0000000 │518元 │、李禎伶 │
├─┼──────┼────┼─────┼──────┼───────┤
│12│97年6 月10日│楊太太 │0000000 │858元 │林承鋐、楊豐澤│
├─┼──────┼────┼─────┼──────┼───────┤
│13│97年6 月11日│楊太太 │0000000 │450元 │林承鋐、楊豐澤│
│ │ │ │ │ │(刪除「李禎伶│
│ │ │ │ │ │」之誤載) │
└─┴──────┴────┴─────┴──────┴───────┘
附表四:
┌─┬─────┬────┬────┬─────┬────┬─────┐
│編│客戶名稱 │侵占時間│結單日期│應收帳款金│以第三人│票據號碼 │
│號│ │ │ │額(新臺幣│所簽發之│ │
│ │ │ │ │) │支票銷帳│ │
│ │ │ │ │ │日期 │ │
├─┼─────┼────┼────┼─────┼────┼─────┤
│1 │板信企業社│97年3 月│95年12月│6,000元 │96年1 月│FA0000000 │
│ │張建成 │底某日(│29日 │ │15日 │ │
│ │ │見他2407├────┼─────┼────┼─────┤
│ │ │卷第122 │96年1 月│4,058元 │96年2 月│AL0000000 │
│ │ │頁) │4 日 │ │12日 │ │
│ │ │ ├────┼─────┼────┼─────┤
│ │ │ │96年3 月│82,453元 │96年6 月│AC0000000 │
│ │ │ │31日 │ │28日 │MH0000000 │
│ │ │ ├────┼─────┼────┼─────┤
│ │ │ │96年8 月│1,164元 │96年10月│EA0000000 │
│ │ │ │16日 │ │3 日 │ │
│ │ │ ├────┼─────┤ │ │
│ │ │ │96年9 月│2,405元 │ │ │
│ │ │ │10日 │ │ │ │
│ │ │ ├────┼─────┤ │ │
│ │ │ │96年9 月│910元 │ │ │
│ │ │ │27日 │ │ │ │
│ │ │ ├────┼─────┼────┼─────┤
│ │ │ │97年1 月│480元 │97年3 月│UA0000000 │
│ │ │ │8 日 │ │26日 │ │
│ │ │ ├────┼─────┤ │ │
│ │ │ │97年1 月│130元 │ │ │
│ │ │ │16日 │ │ │ │
│ │ │ ├────┼─────┤ │ │
│ │ │ │97年1 月│364元 │ │ │
│ │ │ │22日 │ │ │ │
├─┼─────┼────┼────┼─────┼────┼─────┤
│2 │牙醫師公會│95年8 月│95年8 月│49,809元 │96年1 月│FA0000000 │
│ │ │17日 │17日 │ │15日 │ │
├─┼─────┼────┼────┼─────┼────┼─────┤
│3 │竹北農會 │95年11月│95年11月│8,053元 │96年2 月│AL0000000 │
│ │ │20日 │20日 │ │12日 │ │
├─┼─────┼────┼────┼─────┤ │ │
│4 │中華商務 │96年2 月│96年2 月│3,435元 │ │ │
│ │ │7 日 │7 日 │ │ │ │
├─┼─────┼────┼────┼─────┼────┼─────┤
│5 │甲極包裝 │97年3 月│97年3 月│477,914元 │97年3 月│UA0000000 │
│ │ │間某日 │間某日 │ │26日 │ │
├─┼─────┼────┼────┼─────┼────┼─────┤
│6 │宇綸包裝 │97年3 月│97年3 月│21,116元 │97年3 月│UA0000000 │
│ │ │間某日 │間某日 │ │26日 │ │
├─┼─────┼────┼────┼─────┼────┼─────┤
│7 │偉文補習班│96年8 、│96年7 月│99,819元 │96年12月│CN0000000 │
│ │ │9 月間某│31日 │ │18日 │EG0000000 │
│ │ │日(由不├────┼─────┤ │AL0000000 │
│ │ │知情之證│96年8 月│73,965元 │ │ │
│ │ │人林毓庭│6 日 │ │ │ │
│ │ │收取後轉├────┼─────┤ │ │
│ │ │交被告林│96年8 月│12,938元 │ │ │
│ │ │承鋐) │15日 │ │ │ │
│ │ │ ├────┼─────┤ │ │
│ │ │ │96年8 月│54,393元 │ │ │
│ │ │ │21日 │ │ │ │
│ │ │ ├────┼─────┼────┼─────┤
│ │ │ │96年8 月│124,449元 │96年9 月│EG0000000 │
│ │ │ │14日 │ │10日 │ │
│ │ │ ├────┼─────┼────┼─────┤
│ │ │ │96年8 月│74,277元 │96年10月│EG0000000 │
│ │ │ │27日 │ │17日 │AL0000000 │
├─┼─────┴────┴────┼─────┴────┴─────┤
│ │合計 │1,098,13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