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進益
選任辯護人 陳由詮
律師
謝智硯律師
被 告 聚安堂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康銀壽
選任辯護人 黃金源律師
被 告 巨暉藥品興業有限公司
上代表人 何貴琴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7841號)、追加
起訴及移送
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3375號),
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
上訴
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凃進益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
有期徒
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捐款國庫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康銀壽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捐款財團
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新竹分
會、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新竹分會及國庫各新臺幣肆拾萬元
。
聚安堂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
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科
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巨暉藥品興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
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康銀壽係聚安堂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設在臺南市○○
區○○里○○路○○○ 號,下稱聚安堂公司)之代表人,經
營中藥品製造等業務;凃進益係桃園線大溪調頻廣播電台
(地址設在桃園縣○○鎮○○○街○○號10樓之15,下稱大
溪電台)實際負責人(登記代表人係其妹婿蔡臺萍),亦
係巨暉藥品興業有限公司(地址設在桃園縣楊梅市○○○
街○○號10樓之11,登記代表人係何貴琴,下稱巨暉公司)
實際負責人。
詎康銀壽及凃進益均明知未經
主管機關行政
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即屬偽藥,亦明知「樂標
龍膽洩肝丸」係由長樂製藥廠有限公司(下稱長樂公司)
取得「樂標龍膽瀉肝丸」之藥品許
可證(衛署成製字第01
2953號,有效期限自民國92年12月18日起至104年2月28日
止),其登記核准製造藥商係良濟堂生技製藥有限公司宜
蘭廠(下稱良濟堂公司宜蘭廠,受委託製造期間:自95年
6月5日起至99年4月1日止),在長樂公司尚未向主管機關
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辦理終止委託良濟堂公司宜蘭廠製造改
由聚安堂公司製造前,不得製造「樂標龍膽瀉肝丸」,竟
共同基於未經核准即擅自製造後販賣偽藥之
集合犯意,由
凃進益將長樂公司所取得之「樂標龍膽瀉肝丸」之藥品許
可證交予康銀壽所負責之聚安堂公司,並由凃進益委託聚
安堂公司自98年4 月間開始製造「樂標龍膽瀉肝丸」,並
以每瓶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價格,如附表所示之數量
販售予巨暉公司實際負責人凃進益,
嗣由巨暉公司實際負
責人凃進益在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大溪電台廣告,並以每
瓶1,200 元之價格,銷售至桃園、新竹地區予不特定之人
,總計凃進益販售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偽藥不法獲利約113
萬4 千元。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依大溪電台播
送之指定藥局,於99年1 月29日在新竹市○○街○○○ 號「
橘井藥房」購得聚安堂公司製造之「樂標龍膽瀉肝丸」1
瓶經送驗後,
復於99年10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於巨
暉公司原負責人曾聖凱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76之
1 號之住處內,扣得「樂標龍膽瀉肝丸」10瓶,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聲請
認罪協商判決
,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
三、處罰條文:
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
四、不另為
沒收之
諭知:
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固規定:「查獲
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
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
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
」,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
權限(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
參照)
。而刑法第38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
違禁物。二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前項第1 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謂違禁物,係指
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
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
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
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93年度臺
上字第738 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
旨
可資參照)。又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者」雖包括共犯所
有之物在內,但法人並無犯罪意識,其與自然人不可能有
犯
意聯絡而成立共同
正犯。經查,本件
扣案之樂標龍膽瀉肝丸
10瓶(保管字號:100 年度院保字第387 號,
扣押物品清單
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431 號刑事卷第6 頁),雖均係被
告凃進益、康銀壽犯罪所生之物,但並非被告凃進益、康銀
壽所有,且被告巨暉公司並非犯罪行為人,亦非與被告凃進
益、康銀壽共犯本件
犯行,本院自
無庸宣告沒收,宜由行政
主管機關另依法
予以沒入銷燬之,
附此敘明。
五、附記事項: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款之協商
條件,包括被告康銀壽應各捐款40萬元予公益團體即財團法
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新竹分會、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
新竹分會。經查被告康銀壽已於100 年7 月25日捐款上開款
項予上開公益團體,有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2 紙附
於本院卷宗可資佐憑(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224 號刑事
卷第86頁),足見其已履行上開協商條件,執行時自無庸再
重複履行,併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82 條至第 8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
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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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出貨日期 │出貨數量(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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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5月 │200 │
├──┼─────────┼────────┤
│ 2 │98年7月 │160 │
├──┼─────────┼────────┤
│ 3 │98年9月 │200 │
├──┼─────────┼────────┤
│ 4 │98年11月 │220 │
├──┼─────────┼────────┤
│ 5 │99年1月 │160 │
├──┼─────────┼────────┤
│ 6 │99年2月 │160 │
├──┼─────────┼────────┤
│ 7 │99年4月 │160 │
├──┼─────────┴────────┤
│合計│共出貨1,260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