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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訴字第 431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進益 選任辯護人 陳由詮律師       謝智硯律師 被   告 聚安堂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康銀壽 選任辯護人 黃金源律師 被   告 巨暉藥品興業有限公司 上代表人  何貴琴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7841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3375號),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凃進益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捐款國庫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康銀壽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捐款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新竹分 會、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新竹分會及國庫各新臺幣肆拾萬元 。 聚安堂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 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巨暉藥品興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 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康銀壽係聚安堂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設在臺南市○○ 區○○里○○路○○○ 號,下稱聚安堂公司)之代表人,經 營中藥品製造等業務;凃進益係桃園線大溪調頻廣播電台 (地址設在桃園縣○○鎮○○○街○○號10樓之15,下稱大 溪電台)實際負責人(登記代表人係其妹婿蔡臺萍),亦 係巨暉藥品興業有限公司(地址設在桃園縣楊梅市○○○ 街○○號10樓之11,登記代表人係何貴琴,下稱巨暉公司) 實際負責人。康銀壽及凃進益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行政 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即屬偽藥,亦明知「樂標 龍膽洩肝丸」係由長樂製藥廠有限公司(下稱長樂公司) 取得「樂標龍膽瀉肝丸」之藥品許可證(衛署成製字第01 2953號,有效期限自民國92年12月18日起至104年2月28日 止),其登記核准製造藥商係良濟堂生技製藥有限公司宜 蘭廠(下稱良濟堂公司宜蘭廠,受委託製造期間:自95年 6月5日起至99年4月1日止),在長樂公司尚未向主管機關 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辦理終止委託良濟堂公司宜蘭廠製造改 由聚安堂公司製造前,不得製造「樂標龍膽瀉肝丸」,竟 共同基於未經核准即擅自製造後販賣偽藥之集合犯意,由 凃進益將長樂公司所取得之「樂標龍膽瀉肝丸」之藥品許 可證交予康銀壽所負責之聚安堂公司,並由凃進益委託聚 安堂公司自98年4 月間開始製造「樂標龍膽瀉肝丸」,並 以每瓶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價格,如附表所示之數量 販售予巨暉公司實際負責人凃進益,由巨暉公司實際負 責人凃進益在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大溪電台廣告,並以每 瓶1,200 元之價格,銷售至桃園、新竹地區予不特定之人 ,總計凃進益販售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偽藥不法獲利約113 萬4 千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依大溪電台播 送之指定藥局,於99年1 月29日在新竹市○○街○○○ 號「 橘井藥房」購得聚安堂公司製造之「樂標龍膽瀉肝丸」1 瓶經送驗後,復於99年10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巨 暉公司原負責人曾聖凱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76之 1 號之住處內,扣得「樂標龍膽瀉肝丸」10瓶,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 三、處罰條文: 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 四、不另為沒收諭知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固規定:「查獲 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 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 」,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 權限(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8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前項第1 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謂違禁物,係指 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 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 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 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93年度臺 上字第738 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者」雖包括共犯所 有之物在內,但法人並無犯罪意識,其與自然人不可能有犯 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件扣案之樂標龍膽瀉肝丸 10瓶(保管字號:100 年度院保字第387 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431 號刑事卷第6 頁),雖均係被 告凃進益、康銀壽犯罪所生之物,但並非被告凃進益、康銀 壽所有,且被告巨暉公司並非犯罪行為人,亦非與被告凃進 益、康銀壽共犯本件犯行,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宜由行政 主管機關另依法予以沒入銷燬之,附此敘明。 五、附記事項: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款之協商 條件,包括被告康銀壽應各捐款40萬元予公益團體即財團法 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新竹分會、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 新竹分會。經查被告康銀壽已於100 年7 月25日捐款上開款 項予上開公益團體,有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2 紙附 於本院卷宗可資佐憑(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224 號刑事 卷第86頁),足見其已履行上開協商條件,執行時自無庸再 重複履行,併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82 條至第 8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 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 │編號│出貨日期 │出貨數量(罐) │ ├──┼─────────┼────────┤ │ 1 │98年5月 │200 │ ├──┼─────────┼────────┤ │ 2 │98年7月 │160 │ ├──┼─────────┼────────┤ │ 3 │98年9月 │200 │ ├──┼─────────┼────────┤ │ 4 │98年11月 │220 │ ├──┼─────────┼────────┤ │ 5 │99年1月 │160 │ ├──┼─────────┼────────┤ │ 6 │99年2月 │160 │ ├──┼─────────┼────────┤ │ 7 │99年4月 │160 │ ├──┼─────────┴────────┤ │合計│共出貨1,260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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