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興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792
號、第8897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興忠犯如附表編號①至編號⑮所示之罪,主文及
宣告刑各如附
表編號①至編號⑮
所載。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電纜
剪壹支及鋼筋條拾支均
沒收。
事 實
一、李興忠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
簡字第4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
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揭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30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尚未執行
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
猶為下列竊盜
犯行:
(一)李興忠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7 月4 日凌晨某
時許,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足供
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 支及鋼筋條10支,至新竹縣新豐
鄉瑞豐國小籃球場附近,先以鋼筋條插入電線桿之孔洞後
,再逐步爬上電線桿,並以電纜剪剪斷電纜線,欲竊取屬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有,架設
於編號和信幹74南枝3 電線桿間之電纜線,
嗣因他人經過
該處,李興忠
乃趁隙逃逸,致未得逞。
(二)李興忠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7
月5 日晚上11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 支及鋼筋條10支,
至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13鄰43號附近,先以鋼筋條插入電
線桿之孔洞後,再逐步爬上電線桿,並以電纜剪剪斷電纜
線,竊取屬中華電信公司所有,架設於編號十一股枝4-7
電線桿間之電纜線(規格為0.5m/m*100P-CLS-SS,長度約
100 公尺)等物得手。
(三)李興忠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7
月19日凌晨某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 支及鋼筋條10支,
至新竹縣湖口鄉合興村8 鄰96之8 號附近,先以鋼筋條插
入電線桿之孔洞後,再逐步爬上電線桿,並以電纜剪剪斷
電纜線,竊取屬中華電信公司所有,架設於編號中山北幹
56枝18-19 電線桿間之電纜線(規格為0.5m/m*100P-CLS-
SS,長度約41公尺)等物得手。
(四)李興忠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8
月1 日凌晨某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 支及鋼筋條10支,
至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圓山子48號附近,先以鋼筋條插入
電線桿之孔洞後,再逐步爬上電線桿,並以電纜剪剪斷電
纜線,竊取屬中華電信公司所有,架設於編號和興枝1 分
40右分6-7 電線桿間之電纜線(規格為0.4m/m*100P-CLS-
SS,長度約40公尺)等物得手。
(五)李興忠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8
月3 日凌晨某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 支及鋼筋條10支,
至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10鄰168 號附近,先以鋼筋條插入
電線桿之孔洞後,再逐步爬上電線桿,並以電纜剪剪斷電
纜線,竊取屬中華電信公司所有,架設於編號中山北幹36
左分25-28 電線桿間之電纜線(規格為0.5m/m*100P-CLS-
SS,長度約140 公尺)等物得手。
(六)李興忠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8
月11日凌晨1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 支及鋼筋條10支,
至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圓山子22號附近,先以鋼筋條插入
電線桿之孔洞後,再逐步爬上電線桿,並以電纜剪剪斷電
纜線,竊取屬中華電信公司所有,架設於編號和興枝1 分
47-48 (
起訴書誤載為1 分47-49 ,應予更正)電線桿間
之電纜線(規格為0.5m/m*200P-CLS-SS,長度約40公尺)
等物得手(已發還中華電信公司)。
(七)李興忠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3
月29日某時許,至新竹市台68線東西向快速公路1 公里至
7 公里處,徒手竊取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新竹工務段所管領之洩水蓋板等物(重量約630 公斤),
得手後將上開洩水蓋板載運至新竹縣湖口鄉下北勢69之1
號之環太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變賣,得款後留供己用並已花
用完畢。
(八)李興忠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6
月23日某時許,至新竹市台68線東西向快速公路1 公里至
7 公里處,徒手竊取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新竹工務段所管領之洩水蓋板等物(重量約240 公斤),
得手後將上開洩水蓋板載運至環太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變賣
,得款後留供己用並已花用完畢。
(九)李興忠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7
月2 日某時許,至新竹市台68線東西向快速公路1 公里至
7 公里處,徒手竊取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新竹工務段所管領之洩水蓋板等物(重量約202 公斤),
得手後將上開洩水蓋板載運至環太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變賣
,得款後留供己用並已花用完畢。
(十)李興忠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7
月22日某時許,至新竹市台68線東西向快速公路1 公里至
7 公里處,徒手竊取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新竹工務段所管領之洩水蓋板等物(重量約80公斤),得
手後將上開洩水蓋板載運至環太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變賣,
得款後留供己用並已花用完畢。
()李興忠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8
月1 日某時許,至新竹市台68線東西向快速公路1 公里至
7 公里處,徒手竊取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新竹工務段所管領之洩水蓋板等物(重量約200 公斤),
得手後將上開洩水蓋板載運至環太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變賣
,得款後留供己用並已花用完畢。
()李興忠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8
月2 日某時許,至新竹市台68線東西向快速公路1 公里至
7 公里處,徒手竊取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新竹工務段所管領之洩水蓋板等物(重量約200 公斤),
得手後將上開洩水蓋板載運至環太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變賣
,得款後留供己用並已花用完畢。
()李興忠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8
月5 日某時許,至新竹市台68線東西向快速公路1 公里至
7 公里處,徒手竊取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新竹工務段所管領之洩水蓋板等物(重量約200 公斤),
得手後將上開洩水蓋板載運至環太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變賣
,得款後留供己用並已花用完畢。
()李興忠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8
月9 日某時許,至新竹市台68線東西向快速公路1 公里至
7 公里處,徒手竊取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新竹工務段所管領之洩水蓋板等物(重量約160 公斤),
得手後將上開洩水蓋板載運至環太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變賣
,得款後留供己用並已花用完畢。
()李興忠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8
月10日某時許,至新竹市台68線東西向快速公路1 公里至
7 公里處,徒手竊取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新竹工務段所管領之洩水蓋板等物(重量約200 公斤),
得手後將上開洩水蓋板載運至環太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變賣
,得款後留供己用並已花用完畢。
二、
嗣經警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拘票後,於
100 年8 月11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下北勢69
之1 號
拘提李興忠到案,李興忠於職司
偵查職務之人員尚不
知悉其所為如事實欄一、(一)至(五)、(七)至()
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供出其所為此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
,員警並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之板手1 支、電纜剪1 支
及鋼筋條10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銘壕、黃永兆、湯凱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興忠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
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興忠對上開事實欄一、(一)至()部分,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至
第21頁、第51頁至第58頁),並有下列事證
可稽: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業據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職員林
銘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5之1 頁)
,並有中華電信公司新竹營業處100 年纜線遭竊盜資料表
1 份及帶同員警至竊取地點照片2 張附卷
可憑(見100 年
度偵字第7792號卷【下稱偵字第7792號卷】第63頁至第65
頁、第86頁),此外,復有電纜剪1 支及鋼筋條10支等物
扣案
可佐。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業據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職員黃
永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8897號卷【下
稱偵字第8897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且經證人即環太
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員工黃德億、葉美秀於警詢時證述屬實
(見偵字第7792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偵字第8897號卷第
10頁至第12頁),並有中華電信公司新竹營業處100 年纜
線遭竊盜資料表、中華電信新竹營運處電信線路失竊現場
調查報告表、環太資源回收有限公司登記簿、代保管條各
1 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7792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71
頁、第145 頁至第163 頁、偵字第8897號卷第15頁至第18
頁),此外,復有電纜剪1 支及鋼筋條10支等物扣案可佐
。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業據證人黃德億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偵字第7792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並有中華電信
公司新竹營業處100 年纜線遭竊盜資料表、環太資源回收
有限公司登記簿、代保管條各1 份及帶同員警至竊取地點
照片2 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7792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
第71頁、第87頁、第145 頁至第163 頁),此外,復有電
纜剪1 支及鋼筋條10支等物扣案可佐。
(四)事實欄一、(四)部分,業據證人黃德億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偵字第7792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並有中華電信
公司新竹營業處100 年纜線遭竊盜資料表、環太資源回收
有限公司登記簿、代保管條各1 份及帶同員警至竊取地點
照片2 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7792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
第71頁、第88頁、第145 頁至第163 頁),此外,復有電
纜剪1 支及鋼筋條10支等物扣案可佐。
(五)事實欄一、(五)部分,業據證人黃德億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偵字第7792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並有中華電信
公司新竹營業處100 年纜線遭竊盜資料表、環太資源回收
有限公司登記簿、代保管條各1 份及帶同員警至竊取地點
照片3 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7792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
第71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45 頁至第163 頁),此外
,復有電纜剪1 支及鋼筋條10支等物扣案可佐。
(六)事實欄一、(六)部分,業據證人林銘壕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偵字第7792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且經證人黃德
億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字第7792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
表、環太資源回收有限公司登記簿、代保管條、
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 份及帶同員警至竊取地點照片4 張附卷可憑(
見偵字第7792號卷第62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91頁至第
92頁、第145 頁至第163 頁),此外,復有電纜剪1 支及
鋼筋條10支等物扣案可佐。
(七)事實欄一、(七)部分,業據證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
區養護工程處新竹工務段職員湯凱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7792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且經證人黃德億於
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字第7792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環太資源回收有限公司登記簿、代保管條各1 份及帶同員
警至竊取地點照片2 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7792號卷第71
頁至第75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145 頁至第163 頁)。
(八)事實欄一、(八)部分,業據證人湯凱澐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偵字第7792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且經證人黃德
億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字第7792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環太資源回收有限公司登記簿、代保管條各1 份及帶
同員警至竊取地點照片2 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7792號卷
第71頁至第75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145 頁至第163 頁
)。
(九)事實欄一、(九)部分,業據證人湯凱澐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偵字第7792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且經證人黃德
億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字第7792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環太資源回收有限公司登記簿、代保管條各1 份及帶
同員警至竊取地點照片2 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7792號卷
第71頁至第75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145 頁至第163 頁
)。
(十)事實欄一、(十)部分,業據證人湯凱澐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偵字第7792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且經證人黃德
億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字第7792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環太資源回收有限公司登記簿、代保管條各1 份及帶
同員警至竊取地點照片2 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7792號卷
第71頁至第75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145 頁至第163 頁
)。
()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證人湯凱澐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偵字第7792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且經證人黃德
億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字第7792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環太資源回收有限公司登記簿、代保管條各1 份及帶
同員警至竊取地點照片2 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7792號卷
第71頁至第75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145 頁至第163 頁
)。
()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證人湯凱澐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偵字第7792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且經證人黃德
億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字第7792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環太資源回收有限公司登記簿、代保管條各1 份及帶
同員警至竊取地點照片2 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7792號卷
第71頁至第75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145 頁至第163 頁
)。
()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證人湯凱澐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偵字第7792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且經證人黃德
億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字第7792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環太資源回收有限公司登記簿、代保管條各1 份及帶
同員警至竊取地點照片2 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7792號卷
第71頁至第75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145 頁至第163 頁
)。
()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證人湯凱澐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偵字第7792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且經證人黃德
億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字第7792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環太資源回收有限公司登記簿、代保管條各1 份及帶
同員警至竊取地點照片2 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7792號卷
第71頁至第75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145 頁至第163 頁
)。
()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證人湯凱澐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偵字第7792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且經證人黃德
億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字第7792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環太資源回收有限公司登記簿、代保管條各1 份及帶
同員警至竊取地點照片2 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7792號卷
第71頁至第75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145 頁至第163 頁
)。
()綜上,足以認定被告前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
被告李興忠為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犯行時所攜
帶之電纜剪1 支及鋼筋條10支等物,均係以金屬材質製成
,電纜剪前端為月牙型、剪口銳利,鋼筋條之質地沈重、
為圓柱型、長度為42.5公分、直徑為1.2 公分,且從電纜
剪可將電纜線剪斷
等情觀之,
堪認均係質地堅硬之金屬材
質工具,有扣案物照片4 張及本院100 年10月28日
勘驗筆
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7792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
83頁、本院卷第59頁),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顯均
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均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
一、(二)至(六)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七)至(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先後所犯如事實欄一、(一)至()所示部分,犯意
各別,行為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
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
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
是否同受他案
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
影響;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非
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
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40 號、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
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員警尚不知悉其所為如
事實欄一、(一)至(五)、(七)至()所示竊盜犯
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行竊,並帶同員警前往失竊地點勘
查,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
且有帶同員警至竊取地點照片15張在卷
足稽,並有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100 年10月17日竹縣警刑字第1000019263號函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警員蘇育霆於10
0 年10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8頁、第49頁)。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五)
、(七)至()所為應合於自首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一)部分遞減輕其
刑。
(四)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竊盜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竟不
憑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為多次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
束能力之低弱,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部分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上
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是部分損害已受回復,及被害人
財物價值、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
行、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五)扣案之電纜剪1 支及鋼筋條10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如事
實欄一、(一)至(六)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板手1 支,
雖為被告所有,但非
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
├──┼────────┼─────────────┤
│① │事實欄一、(一)│李興忠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電│
│ │ │纜剪壹支及鋼筋條拾支均沒收│
│ │ │。 │
├──┼────────┼─────────────┤
│② │事實欄一、(二)│李興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電纜剪│
│ │ │壹支及鋼筋條拾支均沒收。 │
├──┼────────┼─────────────┤
│③ │事實欄一、(三)│李興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電纜剪│
│ │ │壹支及鋼筋條拾支均沒收。 │
├──┼────────┼─────────────┤
│④ │事實欄一、(四)│李興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電纜剪│
│ │ │壹支及鋼筋條拾支均沒收。 │
├──┼────────┼─────────────┤
│⑤ │事實欄一、(五)│李興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電纜剪│
│ │ │壹支及鋼筋條拾支均沒收。 │
├──┼────────┼─────────────┤
│⑥ │事實欄一、(六)│李興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纜剪│
│ │ │壹支及鋼筋條拾支均沒收。 │
├──┼────────┼─────────────┤
│⑦ │事實欄一、(七)│李興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伍月。 │
├──┼────────┼─────────────┤
│⑧ │事實欄一、(八)│李興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肆月。 │
├──┼────────┼─────────────┤
│⑨ │事實欄一、(九)│李興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肆月。 │
├──┼────────┼─────────────┤
│⑩ │事實欄一、(十)│李興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肆月。 │
├──┼────────┼─────────────┤
│⑪ │事實欄一、()│李興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肆月。 │
├──┼────────┼─────────────┤
│⑫ │事實欄一、()│李興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肆月。 │
├──┼────────┼─────────────┤
│⑬ │事實欄一、()│李興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肆月。 │
├──┼────────┼─────────────┤
│⑭ │事實欄一、()│李興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肆月。 │
├──┼────────┼─────────────┤
│⑮ │事實欄一、()│李興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肆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