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ERMAN HU.
被 告 JUAN VICE.
被 告 BETSY DAY.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9605號),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
裁定進
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GERMAN HUMBERTO MARTINEZ ALFONSO、JUAN VICENTE PARRA
MORENO、BETSY DAYNNE CUBILLOS CADENA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
竊盜,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剪刀壹把,
沒收之。各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之。並均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 實
一、GERMAN HUMBERTO MARTINEZ ALFONSO(下稱MARTINEZ)、
JUAN VICENTE PARRA MORENO (下稱PARRA )、BETSY
DAYNNE CUBILLOS CADENA(下稱BETSY )均為哥倫比亞籍,
渠等於民國100 年3 月20日入境臺灣後,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先推由BETSY 於100 年3 月27日以
MORALES PENA ELSY ROCIO 之假名,向臺北市○○區○○路
四段108 號1 樓之格上租車士林站,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作為3 人在臺伺機行竊之代步工具,
嗣於
100 年3 月28日下午2 時許,3 人搭乘上開車輛至桃園縣桃
園市○○路○○○ 號「盛寶銀樓」前,見魔法金鑽寶有限公司
業務員陳國棠將所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
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麗寶銀樓」前停車格後,即進
入盛寶銀樓進行珠寶交易,遂由PARRA 至盛寶銀樓門外徘徊
探看陳國棠之動態,另由MARTINEZ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
小刀(未扣案)刺破陳國棠所駕車輛之右前輪車胎(涉犯毀
損部分未據
告訴),陳國棠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手提兩
袋黃金項鍊(各為黃色提袋及黑色行李箱)步出盛寶銀樓,
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時,發現右前輪
車胎遭刺破,便將兩袋黃金項鍊放入車內後座腳踏板,
旋即
駕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安成修車廠」修繕
,BETSY 見狀亦立即駕駛上開租用車輛搭載MARTINEZ、
PARRA 尾隨在陳國棠車輛之後至安成修車廠旁伺機行竊,渠
等見陳國棠進入修車廠後,即推由PARRA 以半蹲前進之方式
走近陳國棠上開待修繕之車輛旁,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該
車後車門徒手竊取上開放置於後座腳踏板之黑色行李箱得手
(內有金飾189 兩3 錢3 分2 厘,價值新臺幣(下同)971
萬2732 元 ,含工錢共1009萬1132元)。渠等竊得上開金飾
後,即駕駛上開租用車輛前往臺北市○○街○ 號之「宏洲旅
社」,拆除竊得金飾之外包裝,另行包裹後,推由MARTINEZ
前往臺北市○○○路○段○○○ 號臺北北門郵局,將裝有竊得
金飾之包裹寄送至香港之郵局,渠等並於同日下午7 時許由
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香港,再至香港郵局領取上開包裹,
另由MARTINEZ尋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哥倫比亞人交易上開
竊得之金飾,總計賣得美金24萬元並由3 人瓜分。
二、GERMAN HUMBERTO MARTINEZ ALFONSO、JUAN VICENTE PARRA
MORENO、BETSY DAYNNE CUBILLOS CADENA於100 年10月3 日
入境臺灣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
推由BETSY 於100 年10月4 日向高雄市○○區○○○路○○號
之小馬租車高雄營業處,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作為渠等在臺伺機行竊之代步工具。3 人於100 年10月
5 日下午某時,搭乘上開租用車輛至新竹市○區○○街上,
見劉子滔、施烟鼎至附近銀樓招攬珠寶生意,認有機可趁,
即推由MARTINEZ持PARRA 入臺後所購買之客觀上足為兇器使
用之剪刀,刺破劉子滔、施烟鼎所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輪車胎(涉犯
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嗣於
同日下午4 時許,劉子滔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施烟鼎離去時,
行至新竹市○○路○○○ 號前,因右後輪爆胎無法行駛,
乃將
車輛停在該處,施烟頂離開尋找附近修理輪胎之店家,而劉
子滔則留守車輛,MARTINEZ、PARRA 、BETSY 見狀,即推由
BETSY 上前向劉子滔佯裝問路,並將劉子滔帶離上開待修車
輛約10公尺處,藉以引開劉子滔對所駕車輛之注意力,再由
MARTINEZ趁機以左手肘打破劉子滔所駕車輛之右後車窗,竊
取車內之珠寶箱一只(內有珍珠項鍊24條、墨玉2 塊、珍珠
K 金耳環1 盒、k 金珠寶耳環6 盒、K 金珠寶墜子4 盒、鑽
石K 金珠寶1 盒、黃K 金墜耳環墜子1 盒、紅藍寶石戒指1
盒、真鑽石女戒指2 盒、K 金蘇鑽戒指1 盒、K 金冰種玉墜
1 個、冰種玉墜5 個、K 金珠寶耳環3 包、現金9 萬600 元
,總價值513 萬7600元),得手後由PARRA 駕駛上開租用車
輛接應MARTINEZ、BETSY 離去,3 人即刻駕車南下欲往高雄
小港機場搭機離臺,
惟於同日下午8 時許,在國道1 號高速
公路岡山收費站前
為警查獲,並當場自上開租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前揭竊得之金飾及剪刀
1 把,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GERMAN HUMBERTO MARTINEZ ALFONSO、JUAN
VICENTE PARRA MORENO、BETSY DAYNNE CUBILLOS CADENA 所
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卷內之
物證、
書證等
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無
傳聞法則之
適用,依法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3 人對於
上揭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陳國
棠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宏洲旅社負責人楊琦麗於警詢、證
人劉子滔、施烟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尚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偵辦陳國棠金飾遭竊
案蒐證照片30張、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刷卡資
料影本1 紙、格上租車汽車出租單影本2 紙、被告3 人入出
境資料查詢單、中華航空班機旅客名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偵查報告書各1 份、監視錄影光碟
2 片及照片20張、魔法金鑽寶有限公司遺失黃金項鍊明細表
、臺北北門郵局郵件編號EZ000000000TW 號郵件寄件留存聯
影本在卷
可佐,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刑
案現場照片26張、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表、小馬租車集團汽車
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3 人護照影本在卷
足憑,
是被告3 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3 人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於犯罪事實一用以行竊之未扣案小刀
及犯罪事實二用以行竊之扣案剪刀,均係金屬材質,可刺破
汽車輪胎,
堪認質地堅硬且銳利,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應屬刑法上所謂兇器
無訛。是核
被告被告MARTINEZ、PARRA 、BETSY 3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3 人就前揭犯罪事實有犯
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前揭所為2 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
告3 人均為哥倫比亞之外籍人士,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
取財物,竟特意結夥前來我國實施珠寶竊盜之犯行,且持用
兇器為之,犯罪手段
難謂平和,嚴重擾亂我國之社會治安、
侵害人民之財產
法益,且依本案之犯罪手法及銷贓管道跨連
臺灣、香港、哥倫比亞等地,增加檢警追緝之困難,對於臺
灣境內財產法益所生之危險甚深,同時使被害人於損害發生
後,如未能即時查獲攔截失竊財物,現實上幾乎無法獲得賠
償以填補損害,是為免臺灣日後成為類此國際財產犯罪之據
點或轉運站,對此類國際性犯罪應予嚴懲,又本件犯罪事實
一竊盜財物之價額高達千萬元,金額甚鉅,失竊之物已遭被
告往哥倫比亞銷贓,無法追回,所造成之損害非輕,而被告
3 人對於犯罪事實一所造成之損害均未為分毫之賠償,除使
魔法金鑽寶有限公司蒙受千萬損失外,亦使證人陳國棠須為
此珠寶失竊事件向魔法金鑽寶有限公司賠付一半之損失,復
參以現時因國際金融局勢不穩,國際金價屢創新高之際,黃
金珠寶價值將倍顯珍貴,更應遏止此種非法之國際犯罪行為
,惟念及被告3 人均坦承犯行,亦均稱於哥倫比亞尚有家人
待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剪刀1 把,係PARRA 入境臺灣
後所購買乙節,
業據被告MARTINEZ、BETSY 於本院
羈押庭時
供述明確,並由MARTINEZ持之供本件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
復為被告MARTINEZ、PARRA 所是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
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3 人均係哥倫比亞籍人,乃外國人,其在我國犯罪而
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8條、第51條
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