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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察官 被   告 林序嶂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序嶂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序嶂於民國97年6 、7 間,與阿諾物流事業有限公司(原 鑫萊得企業有限公司,於95年7 月7 日變更登記,以下簡稱 阿諾物流公司)負責人羅景芬結識,於97年10月起,羅景芬 以阿諾物流公司及阿諾餐飲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羅 景芬之子羅玉臣,實際負責人為羅景芬,以下簡稱阿諾餐飲 公司)有資金需求為由,陸續向林序嶂借款新臺幣(下同) 105 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作為擔保,然上開支票 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於98年4 月13日退票,同年月20日, 羅景芬以其個人及阿諾物流公司、阿諾餐飲公司名義,與林 序嶂簽訂「協議書」,約定由林序嶂再借款65萬元予羅景芬 及上開2 公司,由羅景芬及上開2 公司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 票交付林序嶂收執外,另以上開2 家公司全部生財器具所有 權及阿諾物流公司於「綠世界生態農場」(址設新竹縣北埔 鄉大湖村7 鄰20號,為亞馬遜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所經 營「美食天地」、「水果吧」、「雨林咖啡」餐飲之投資、 各項軟硬體設備及經營權讓與林序嶂,林序嶂遂於98年5 月 初起,委由其姐林家紅於「美食天地」等營業攤位管理財務 ,收取每日營業額後交予林序嶂,用以清償羅景芬之借款, 而林序嶂及阿諾物流公司復於98年5 月27日,就阿諾物流公 司所有,放置於綠世界生態農場之生財設備部分,另簽訂「 讓渡協議書」約定權利關係。嗣阿諾物流公司與亞馬遜育樂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馬遜公司)之合作契約於98年6 月25日到期,經亞馬遜公司同意延長契約期限2 月,林序嶂 唯恐上開合作契約狀況發生變動而影響其利益,遂於98年9 月初,偕同羅景芬至綠世界生態農場與亞馬遜公司總經理李 明益會談,提出「經營意象及成本概算」1 份,要求亞馬遜 公司與阿諾物流公司續約或向其購買前揭攤位之軟、硬體設 備,經李明益當場拒絕,並於98年9 月12日通知「美食天地 」等攤位工作人員全面停止營業。林序嶂不願放棄,另要求 羅景芬簽立「股權讓渡書」,載明阿諾公司(即鑫萊得公司 )已於98年4 月1 日起將經營「美食天地」50%之所有權利 讓與伊等語,復於98年9 月17日上午,與胡柏孺、李金煌、 張嘉齡共同前往亞馬遜公司臺北總公司處,擬與亞馬遜公司 董事長呂素芬洽談前揭事宜,然因該公司職員表示呂素芬不 在辦公室而未果,林序嶂竟基於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 意,再於同日下午1 時許,與胡柏孺、李金煌、張嘉齡共同 前往綠世界生態農場,在大門入口處與羅景芬、林萬嶂、郭 水秋、翁廣台、黃正忠、楊文振、劉俊宏、柯俊傑等人會合 (胡柏孺、張嘉齡、翁廣台、黃正忠、楊文振、劉俊宏、柯 俊傑、林萬嶂、郭水秋、李金煌所涉犯行,均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林序嶂等人明知經 綠世界生態農場大門工作人員陳瑞彰通報管理部組長廖文德 後,僅允許羅景芬一人進入,然其等不理會陳瑞彰之勸阻, 竟均未取得入場同意,亦未購買門票,而逕行進入綠世界生 態農場內(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 ,直接前往綠世界生態農場行政中心辦公室(以下簡稱辦公 室),林序嶂進入辦公室內,見僅有廖文德及另一名職員詹 翔婷在場,即自行察看總經理室及財務室,確認李明益不在 現場後,即反覆要求廖文德提供李明益之聯絡電話,並與同 行人等在辦公室招待區坐定,開始抽煙、嚼檳榔並大聲辱罵 ,廖文德旋通報綠世界生態農場執行顧問即現場管理人蔡政 憲前來處理,蔡政憲接獲通報後,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趕抵 辦公室,林序嶂即以手搭住蔡政憲肩膀,恫稱:「請你轉告 總經理,我有去臺北,沒找到董事長,但看到董事長和總經 理夫妻所生的小兒子很可愛,有發生什麼事就不好了。」等 語,經蔡政憲要求林序嶂等人移至「美食天地」戶外座位區 協商後,林序嶂竟於「美食天地」戶外座位區又出言恫稱: 「羅景芬積欠我債務未清償,亞馬遜公司必須繼續與羅景芬 續約5 年,倘要求羅景芬搬遷,則必須支付700 萬元予伊買 下『美食天地』等攤位之軟、硬體設備,否則要讓綠世界生 態農場無法繼續經營。」等語,致蔡政憲心生畏懼,而以前 揭脅迫手段著手使亞馬遜公司主管及負責人蔡政憲、李明益 、呂素芬為與阿諾物流公司續約或向其購買前揭攤位之軟、 硬體設施此無義務之事,惟因警於下午2 時許即據報到場, 林序嶂等人旋匆匆離去,又蔡政憲於同日晚間6 時許將前揭 之語轉告李明益後,李明益仍堅持照原本契約內容,由羅景 芬拆除相關裝潢、設備,將「美食天地」等攤位之場地返還 予亞馬遜公司,林序嶂終未能遂行其目的。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 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第1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 除證人蔡政憲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外(詳如後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 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至於證人蔡政憲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原則上即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於 本院準備程序亦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61 號卷【以下稱本院卷】第18頁),再證人蔡政憲於本院100 年10月27日審理期日業到庭具結作證,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為 交互詰問,其於審判中所為陳述,與警詢中所為供述,既屬 大致「相符」,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183 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762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169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查無第159 條之3 所列得例外作為 證據之情形,則證人蔡政憲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應認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與羅景芬、 胡柏孺等人於綠世界生態農場門口會面,且未購買門票,即 逕行進入綠世界生態農場內,直接前往辦公室,再於蔡政憲 到場後前往「美食天地」戶外座位區與其協商,嗣因警於下 午2 時許即據報到場處理而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強制犯 行,辯稱:案發當日,伊並未召集人馬前往綠世界生態農場 ,進入該農場時,也沒有人限定只有羅景芬可進入,伊只是 想要找李明益總經理談阿諾物流公司續約的事,如果不能續 約,伊就要將生財器具賣給胡柏孺,順便請胡柏孺載走器具 ,當日在辦公室內沒有遇到總經理,所以沒有談續約的事, 蔡政憲到辦公室以後,渠等就移往「美食天地」戶外桌椅區 ,伊去拿飲料解渴,回來就看到警察,伊並未出言恐嚇云云 。 (一)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胡柏孺、李金煌、張嘉齡共同 前往綠世界生態農場,在大門入口處與羅景芬、林萬嶂、 郭水秋、翁廣台、黃正忠、楊文振、劉俊宏、柯俊傑等人 會合後,共同進入綠世界生態農場園區乙節,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羅景芬、翁廣台、 黃正忠、楊文振、劉俊宏、劉俊宏、柯俊傑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時之供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366 號偵查卷【以下稱偵查卷】卷第39至45頁、第46至 47頁,第21至24頁、偵查卷二第30至39頁、偵查卷一第25 至28頁、偵查卷二第152 至154 頁、偵查卷一第29至32頁 、偵查卷二第40至42頁、偵查卷一第33至35頁、偵查卷二 第30至39頁、偵查卷一第36至38頁、偵查卷二第30至39頁 )及李金煌、郭水秋、林萬嶂、胡柏孺、張嘉齡於檢察官 訊問時之供述(見偵查卷二第83至91頁、第98至105 頁) 相符,堪信屬實。被告固辯稱前揭人員並非全部由其所召 集,然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綠世界生態農場前,確有邀約 林萬嶂、張嘉齡、胡柏孺共同前往該處,此為被告於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不否認之事實(見偵查卷二第44頁,本 院卷第105 頁),而郭水秋、羅景芬係與林萬嶂同行之人 ,李金煌、翁廣臺係經胡柏孺聯繫,劉俊宏、柯俊傑、楊 文振、黃正忠係經翁廣臺聯繫始前往綠世界生態農場,此 有前揭人等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可稽,而被告亦不否認其 係與前揭人等在綠世界生態農場大門入口處會合後,共同 進入園區之事實,縱使前揭人員並非全為被告所親自召集 ,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核先敘明。 (二)另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瑞彰於檢察官訊問及警 詢中證稱:「98年9 月17日下午1 點多,我在綠世界生態 農場園區左手邊的團體招待室內,林序嶂先帶同約10人到 大門口,後來羅景芬也到場,羅景芬表示她要入園,我通 報廖文德組長後,廖組長說只讓羅景芬一人進入,但林序 嶂等人跟著羅景芬進入大門,我有上前勸阻,跟他們說只 讓羅景芬進入,但他們不予理會,就直接進入園區。」(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6 號偵查卷【 以下稱偵查卷】卷二第3 至6 頁、第17至22頁)、證人廖 文德於檢察官訊問及警詢中證稱:「98年9 月17日下午1 點左右,我在辦公室內看到林序嶂他們一群人,除了我以 外,另一位同事詹翔婷也在。林序嶂進辦公室後,探頭看 總經理室,看沒有人後又看財務室,之後林序嶂就向我要 總經理電話,我說我不知道,之後林序嶂一直向我要,我 一直說沒有,他們就一直坐在辦公室裡,後來我們顧問蔡 政憲有來辦公室,蔡政憲請林序嶂等人一同離開,之後他 們一同到美食天地去。警察到場前,林序嶂說羅景芬在美 食天地的生財器具不能拆,我印象中就在這話題上一直環 繞,顧問蔡政憲表示照合約處理,與羅景芬合約早就到期 ,依合約規定要廠商自行拆除,在5 天內將場地還給公司 。」(見偵查卷一第57至62頁、第166 至172 頁)、證人 詹翔婷於檢察官訊問及警詢中證稱:「98年9 月17日下午 1 點左右,我在辦公室內負責接聽電話,當時廖組長也在 ,我突然看到羅景芬和9 到10名男子進辦公室,林序嶂直 接進入總經理室要找總經理,他們找不到總經理後,一行 人就坐在辦公室內的招待區,開始抽煙、嚼檳榔,並大聲 罵人,後來廖組長就去找蔡政憲顧問,之後他們就去美食 天地,廖組長陪同他們去。」(見偵查卷二第7 至10頁、 第17至22頁)、告訴人即證人蔡政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 稱:「98年9 月17日下午1 時20分左右,大門口跟管理部 通知我說有一大群人衝進來綠世界生態農場,裡面包括羅 景芬和林序嶂,我在下午1 時40分左右走到辦公室,就看 到林序嶂,同行還有十幾個穿黑色上衣,有刺青、理平頭 、嚼檳榔的人,林序嶂搭著我的肩說,我有去臺北找董事 長,沒有找到,但是有看到他跟總經理生的小兒子很可愛 ,有發生什麼事就不好了,請我跟總經理說一下,我就請 他們到『美食天地』,接下來我往『美食天地』戶外座位 區走,林序嶂和黑衣人就一起走過去,到該處後,林序嶂 說要我們跟阿諾物流續租簽5 年的約,如果不續租,就要 給他700 萬,如果我們不給他交代,他要弄到我們公司沒 辦法營業。同日下午6 點多,我有把林序嶂說的話和當天 的情況報告給總經理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背 面至144 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請林序嶂等人到美食 天地去談,林序嶂說羅景芬欠他們錢,已經把設備抵押給 林序嶂,如我們公司要羅景芬搬遷,必須賠償700 萬元給 林序嶂他們,不然公司就要繼續跟羅景芬續約,如果公司 不願意,他每天會帶一堆人到我們公司,搞的我們公司無 法經營。」(見偵查卷一第46至47頁)等語明確,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見偵查卷一第93至100 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8年9 月17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 紙(見偵查卷一第123 頁)、「經營意象及成本概算書」 影本1 份(見偵查卷一第72至74頁)、證人蔡政憲當庭繪 製示意圖1 份(見本院卷第163 頁)在卷可稽,參諸證人 陳瑞彰、詹翔婷、廖文德、蔡政憲前後所述情節均屬一致 而無重大瑕疵、矛盾,渠等於此案前與被告又無冤仇,難 認渠等有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其等所為證述之情節亦與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相符,堪信屬實。 (三)被告固以前語為辯,然其所述與證人陳瑞彰、詹翔婷、廖 文德、蔡政憲證述情節均屬有異,已有可疑,而胡柏孺、 李金煌於99年5 月27日偵查中雖亦供稱:「當天我帶我的 師傅李金煌要一起去搬家具,要先瞭解一下,我有打電話 給我朋友翁廣臺,要請他幫忙搬東西」、「我和我的老闆 胡柏孺一起去綠世界生態農場看一看,如果可以,隔天再 開車來載。」之語(見偵查卷二第89頁、第84頁),然被 告於98年9 月30日警詢時從未提及其約同胡柏孺等人前往 綠世界生態農場,係為拆除搬運生財設備乙節(見偵查卷 一第14至20頁),而綜覽全卷,亦無任何被告與胡柏孺間 ,曾就「美食天地」等攤位之軟、硬體設施為買賣、贈與 或其他原因而為轉讓之書面契約,其與胡柏孺間究否有轉 讓前揭生財設備之約定,已非無疑;又參諸翁廣臺於警詢 、偵訊中稱:「胡柏孺打電話給我,說從嘉義北上要到新 竹縣北埔綠世界農場,找我過去一起吃個飯,所以我才會 前往該處,並打電話約劉俊宏、楊文振、黃正忠、柯俊傑 一起到綠世界吃飯。」(見偵查卷一第22頁、偵卷二第36 頁),楊文振、黃正忠、劉俊宏、柯俊傑於警詢及偵訊中 均稱:「聽說是要去吃飯,所以才會去綠世界生態農場」 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6頁、第30頁、第34頁、第38頁,偵 查卷二第40頁、第152 頁、第31頁、第34頁),均未提及 渠等前往綠世界生態農場係為拆除搬運生財設備,而張嘉 齡於偵查中則係供稱:「當天早上,我跟林序嶂、胡柏孺 還有李金煌從嘉義坐高鐵到臺北,我聽林序嶂說要去談續 約的事情,但臺北公司的人表示董事長不在,要林序嶂去 新竹綠世界找總經理談,之後從臺北坐高鐵到新竹,之後 由我開車載他們到綠世界。當天林序嶂是要到綠世界談續 約的事。」之語(見偵查卷二第102 頁),則同行之人對 於前往綠世界生態農場之目的,亦與被告、胡柏孺及李金 煌所述有異,況被告等人進入綠世界生態農場後,即直接 前往辦公室,而於確認總經理李明益不在場後,亦未馬上 離開,而係在辦公室招待區坐定,開始抽煙、嚼檳榔並大 聲辱罵,直至蔡政憲進入辦公室內要求被告前往「美食天 地」戶外座位區協商,前揭人等始離開辦公室,此經證人 廖文德、詹翔婷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而被告對於渠等於 進入綠世界生態農場後至警方到場處理之間,全程均無搬 運拆卸「美食天地」設備之舉,亦未否認之,則依前揭情 節,亦難認被告所為辯解與事實相符,應認係屬臨訟卸責 之詞,堪難採信。至於證人廖文德於偵查中固曾證稱:「 (問:你有無聽到林序嶂或其他人要公司拿多少錢出來? )我在場時,沒有聽到這個部分。」之語(見偵查卷一第 168 至169 頁),然依其所為證述:「(問:你中途是否 有離開?)有,後來因為報案,警察到場,我到門口帶警 察過來,從門口到美食天地還有一段距離。」(見偵查卷 一第168 頁),應認證人廖文德並非全程在場,則其所為 前揭證詞,不足以據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 (四)末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以意圖自己或第 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倘係由於其他目的,而非出 於不法取得他人財物之意思者,並不成立該罪名,此有最 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141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 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 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 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著有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 1.被告於97年10月起,陸續借貸105 萬元予羅景芬及阿諾物 流公司、阿諾餐飲公司,至98年4 月20日,羅景芬以其個 人及阿諾物流公司、阿諾餐飲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協 議書」,約定由林序嶂再借款65萬元予羅景芬及上開2 公 司,並約定以上開2 家公司全部生財器具所有權及阿諾物 流公司於「綠世界生態農場」所經營「美食天地」、「水 果吧」、「雨林咖啡」餐飲之投資、各項軟硬體設備及經 營權讓與被告,被告遂於98年5 月2 日起,委由其姐林家 紅於「美食天地」等營業攤位管理財務,收取每日營業額 ,用以清償羅景芬之借款,而被告及阿諾物流公司復於98 年5 月27日,另就阿諾物流公司所有,放置於綠世界生態 農場之生財設備部分,另簽訂「讓渡協議書」約定權利關 係等情,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一第14至20頁,偵查卷二第98至 105 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核與證人羅景芬於警詢中 證稱:「97年10月15日左右,因為資金出現缺口,在朋友 介紹下,認識放款的林序嶂,一直到98年4 月20日總共向 林序嶂借了現金170 萬元。從98年5 月1 日起,林序嶂叫 他二姐到美食天地掌管營業額,每天營收都被他二姐拿走 。」(見偵查卷一第39至45頁)、證人即98年4 月20日協 議書見證人楊瓊雅律師於偵查中證稱:「98年4 月13日林 序嶂拿3 張支票與退票理由書要我就破產人羅玉臣破產事 件申報債權,當時才知道羅景芬與羅玉臣的公司向林序嶂 借105 萬,98年4 月20日早上,林序嶂跟我約時間說要與 羅景芬寫協議書,但我當天上、下午都有庭期,所以約當 天下午5 點,當時羅景芬與林序嶂一起到我事務所,他們 二人都有說羅景芬向林序嶂借65萬元,羅景芬會提供公司 的動產擔保與在綠世界經營權給林序嶂做擔保,我請他們 把細節談好,他們寫什麼內容我再幫他們寫,我把整個協 議書寫好,他們雙方要求我作見證,所以我才在協議書上 簽名,在事務所羅景芬當場簽發65萬元本票交給林序嶂, 之後他們就回去了。」(見偵查卷二第132 至134 頁)、 證人即被告之姐林家紅於警詢中證稱:「我在98年5 月2 日開始到美食天地任職一直到9 月13日結束,是我弟弟林 序嶂打電話叫我去上班,我負責管帳及店務管理,我任職 期間,每日營業額由店內店長結算後,帶走保管,用郵局 電匯方式交給林序嶂」等語相符(見偵查卷一第63至65頁 ),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本票影本(見偵查卷一 第66至68頁)、羅景芬、阿諾物流公司與阿諾餐飲公司、 被告三方於98年4 月20日簽訂之協議書影本1 份(見偵查 卷一第69至70頁)、「鑫萊得企業有限公司、綠世界生態 農場合作契約書」影本1 份(見偵查卷一第75至77頁)、 證人林家紅之傳真字條1 紙及三灣郵局存款明細(儲戶收 執聯)1 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1張(見偵查卷一第 80 至92 頁)、阿諾物流公司貨款明細(98年6 月12日至 98年9 月8 日)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37頁)、阿諾物流 公司出貨相關資料影本27紙(見本院卷第38至64頁)、阿 諾餐飲公司美食天地薪資明細表(98年5 月至7 月)影本 1 紙(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受款人:羅景芬領款時 說明金錢用途」(98年5 月25日至96年6 月)影本1 紙( 見本院卷第69頁)、羅景芬、阿諾物流公司與被告於98年 5 月27日簽訂之讓渡協議書(含附件動產置放地點及明細 )影本1 份(見偵查卷二第60至62頁、第63至67頁)、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98年5 月 27日98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0735號公證書影本1 份(見偵 查卷二第58至59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應認被告稱伊 自認於98年5 月起,即對於阿諾物流公司設於綠世界生態 農場美食天地等攤位有經營權,對於該攤位之生財設施亦 具有權利等語,非屬虛構。 2.再者,阿諾物流公司與亞馬遜公司之合作契約於98年6 月 25日到期,經亞馬遜公司同意延長契約期限2 月,林序嶂 因恐上開合作契約狀況發生變動而影響其利益,遂於98年 9 月初,偕同羅景芬至綠世界生態農場與亞馬遜公司總經 理李明益會談,提出「經營意象及成本概算」1 份,要求 亞馬遜公司與阿諾物流公司續約或向其購買前揭攤位之軟 、硬體設施,經李明益當場拒絕,並於98年9 月12日通知 「美食天地」等攤位工作人員全面停止營業。林序嶂不願 放棄,另要求羅景芬簽立「股權讓渡書」,載明阿諾公司 (即鑫萊得公司)已於98年4 月1 日起將經營「美食天地 」50%之所有權利讓與伊等情,亦為被告所坦白承認,另 據證人羅景芬於警詢中證稱:「我和綠世界的合約到98年 6 月25日到期,林序嶂知道我期約已到,無法再繼續經營 ,恐影響到他的利益,就要求我再向綠世界延長約期,我 向綠世界李總經理要求續約,他答應再讓我續約2 個月, 結果8 月24日過幾天,就要求我和他、林萬嶂一起去找李 總經理談判,要爭取更長的合約時間,林序嶂就交給李總 經理一份『經營意象及成本概算書』,並告知要不就續長 合約給我,再不然就是賠設備費用700 萬元整,李總經理 第2 天就告知我不會再續約給我,後來林序嶂為了向李總 經理談判,就到我辦公室要求我簽下股權讓渡書給他,並 且要求我簽立日期寫98年4 月1 日」等語明確(見偵查卷 一第39至45頁),復有證人蔡政憲於本院審理及檢察官訊 問時證稱:「綠世界美食天地、水果吧和雨林咖啡都是租 給羅景芬經營的阿諾企業,合約到期後,我們原本打算同 意讓羅景芬試營運2 個月,但是本件事發前大概1 星期或 10天,被告拿意象書來,我跟羅景芬確認後得知是羅景芬 欠林序嶂錢,隔幾天我們就要求羅景芬及其所屬公司停業 」(見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至144 頁)、「我知道是羅景 芬與林序嶂發生債務糾紛,林序嶂在本案發生之前就把『 經營意象及成本概算』資料由公司同事轉交給我」等語可 參(見偵查卷一第170 至171 頁),另有亞馬遜公司與阿 諾公司簽立之場地借用合約書影本1 份(見偵查卷一第78 至79頁)、記載日期為98年4 月1 日之股權讓渡書影本1 紙(見偵查卷一第71頁)、「經營意象及成本概算」影本 1 份(見偵查卷一第72至74頁)在卷可證,亦堪信屬實。 依被告於98年9 月間本件案發前,與亞馬遜公司總經理李 明益協談時所提出之「經營意象及成本概算」第五點、第 六點載明:「五、若甲方一定要合約期滿而不再續,乙方 也不勉強,但強調乙方在設店初期依合約第六條所投入之 各項軟硬體建構費用一千萬元(經營三年攤提每年10%) 故甲方須以700 萬元來承接自營或後續有意經營第三者承 接而償付。六、倘若承蒙甲方同意甲、乙兩方再簽約,其 合約期限至少須三年或五年以上讓初期設備攤提清楚,雙 方減少糾紛為禱」等語及被告於同年9 月間,為利於與亞 馬遜公司談判,而另要求羅景芬另簽立「股權讓渡書」, 載明阿諾公司已將經營「美食天地」50%之所有權利轉讓 予伊等客觀上之行為,均足認被告主觀上確以綠世界生態 農場美食天地等攤位之經營者及對前揭軟、硬體設備有權 之人自居,且於本件案發前即有以前揭身分出面與亞馬遜 公司負責人協談續約或買賣設備之舉。 3.依前所述,被告既自認於98年5 月起,即對於阿諾物流公 司設於綠世界生態農場美食天地等攤位有經營權,對於該 攤位之生財設施亦具有權利,又確曾以綠世界生態農場美 食天地等攤位之經營者及前揭軟、硬體設備有權之人自居 ,而至亞馬遜公司與負責人協談,提出「經營意象及成本 概算」,以爭取亞馬遜公司與阿諾物流公司續約或向其購 買設備等情,尚難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取得財物或利 益之意圖,故其於98年9 月17日上午,與胡柏孺、李金煌 、張嘉齡共同前往亞馬遜公司臺北總公司處,擬與亞馬遜 公司董事長呂素芬洽談前揭事宜,然因該公司職員表示呂 素芬不在辦公室而未果後,另以脅迫之手段,著手使亞馬 遜公司主管及負責人蔡政憲、李明益、呂素芬為與阿諾物 流公司續約或向其購買設備之舉,應核無不法取得他人財 物之意圖,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亞馬遜公司 既無與阿諾物流公司及被告續約或購買設備之義務,故被 告所為,仍該當於強制未遂罪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未遂之犯行,足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 罪,被告客觀上雖已著手於強制犯行之實施,然未能遂行其 目的,則被告即應僅以強制罪之未遂犯論處,並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公訴人認為被告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尚有 未洽(詳如前述),惟其以脅迫之方法,著手迫使亞馬遜公 司主管及負責人與阿諾物流公司續約無義務之事,此一基本 社會事實則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又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於「美食天地」恫嚇蔡政憲如綠世界 生態農場要其撤攤,應以700 萬元買下軟硬體設備,或是繼 續與其續約5 年,否則要讓綠世界經營不下去等節,然對照 證人蔡政憲於本院審理之證詞,被告於辦公室內即曾以「請 你轉告總經理,我有去臺北,沒找到董事長,但看到董事長 和總經理夫妻所生的小兒子很可愛,有發生什麼事就不好了 。」等語相脅,移往美食天地後再為前揭脅迫之語,參酌被 告主觀上應係為同一動機與目的,應係基於同一強制之犯意 ,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 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 單一法益,應包含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乃屬接續犯,是此部 分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具體明確記載,本院仍得加以審 理,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本案時已成年,非全無智識經 驗之人,竟以會同眾多人員製造人數優勢並出言脅迫之方式 ,向蔡政憲恫稱前語,並要求其轉告亞馬遜公司之總經理李 明益,以遂行其求取續約或出售設備之目的,手段惡劣,實 不足取,且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佐以被告之素行、犯 罪並未有所獲及造成被害人所受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戒 。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增列第41條 第2 項至第8 項(98年9 月1 日施行);復於98年12月30月 將⑴第41條第1 項、第3 項「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第8 項「逾六個月者」修正為 「逾六月者」,⑵第1 項及第4 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之規定,分別修正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⑶第7 項之「裁判」二字刪除,⑷並依大法官會議第662 號 解釋修正第41條第8 項,並增列第9 項、第10項,惟修正後 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實質內容並無改變,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 規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一 ┌──┬────┬────┬───┬────┬─────┬─────┐ │編號│付款人 │發票人 │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背書人 │ │ │ │ │ │(新台幣│ │ │ │ │ │ │ │) │ │ │ ├──┼────┼────┼───┼────┼─────┼─────┤ │1 │合作金庫│阿諾餐飲│98年3 │300,000 │JV0000000 │阿諾物流公│ │ │銀行北嘉│公司 │月20日│元 │ │司 │ │ │義分行 │ │ │ │ │羅景芬 │ │ │ │ │ │ │ │羅玉臣 │ ├──┼────┼────┼───┼────┼─────┼─────┤ │2 │同上 │同上 │同上 │400,000 │JV0000000 │同上 │ │ │ │ │ │元 │ │ │ ├──┼────┼────┼───┼────┼─────┼─────┤ │3 │同上 │同上 │同上 │350,000 │JV0000000 │同上 │ │ │ │ │ │元 │ │ │ └──┴────┴────┴───┴────┴─────┴─────┘ 附表二 ┌──────┬───┬───┬──────┬─────┐ │發票人 │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本票號碼 │ │ │ │ │台幣) │ │ │ │ │ │ │ │ ├──────┼───┼───┼──────┼─────┤ │阿諾餐飲公司│98年4 │98年10│650,000 元 │354056 │ │阿諾物流公司│月20日│月14日│ │ │ │羅景芬 │ │ │ │ │ └──────┴───┴───┴──────┴─────┘ 得上訴(10日)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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