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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緝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調偵字第12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福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錦福於民國89年間,係設於新竹縣寶山鄉寶平村2鄰4號「 福益工程行」之負責人,89年8月間,張錦福以「福益工程 行」之名義,分別向冠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輝公司 )、華眾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眾公司)轉承包各該營 造公司所承攬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之全懋精密科技新豐廠建廠 之混凝土壓送及整平工程、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三廠建廠 工程等部分施作工程,而自89年10月間起與大順壓送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大順公司)訂立施作工程契約,約定由大順公 司依張錦福之指定前往前揭工程工地為張錦福從事預拌混凝 土之壓送工程勞務,雙方並約定於每月月初結算,並由張錦 福給付上月之工程款項。迄89年12月間,張錦福確定自己已 無周轉財源之支付能力,無法再繼續給付大順公司提供勞務 之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使大順公司能繼續為 其履行其對冠輝公司、華眾公司之承攬契約義務並領取工程 款供己使用之目的,隱瞞其無法支付大順公司89年11、12月 及90年1月貨款之狀況,於90年2月10日,在大順公司位於新 竹市○○○街○○巷○○號營業所,持其於89年12月間在新竹市 ○○路忠孝保齡球館附近,以每張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 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年人所購得無法兌現之 票號ZB0000000號、UA0000000號、發票人為「花之最」花藝 有限公司、到期日為90年5月20日、面額依序為52萬元、56 萬4千元之支票2張,交付大順公司之職員李文隆,以此方式 施用詐術,使大順公司陷於錯誤,信以為張錦福仍有支付能 力,因而繼續為張錦福在前揭二處工地給付預拌混凝土之壓 送工程勞務,迄90年3月26日張錦福棄離前揭工地後,為李 文隆發現因而停止作業,並向相關銀行查詢,始發覺受騙。 總計自90年2月10日起即大順公司陷於錯誤之日起迄90年3月 26日止,張錦福總計對大順公司詐得相當於64萬2千5百4十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大順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錦福所犯詐欺得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錦福對於上揭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白承認(見偵續字第2號卷第17、18 頁,訴字第112號卷第25頁反面、第38頁,易緝字第11號卷 第14、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文隆於偵查中及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發查字第368號卷第2 2至24頁,調偵字第12號卷第7、8、22、23頁,易字第497號 卷第18頁反面,易緝字第11號卷第15頁),並有大順公司銷 貨請款單、票號ZB0000000號、UA0000000號支票、退票理由 單、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0年8月30日(90)華經東存字 第358號函暨其所附花之最花藝有限公司支票存款票據退票 紀錄查詢單、華眾公司90年9月6日華字第90184號函、聯邦 商業銀行90年9月10日(90)聯儲蓄字第0223號函暨其所附 花之最花藝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支票存款存 戶退票資料查詢單、冠輝公司90年9月10日D00000000號函、 92年8月8日陳報狀暨其所附福益工程行請款紀錄暨發票紀錄 、支票簽收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附卷可稽(見發查字第 368號卷第8至15、31至41頁,偵續字第2號卷第10、11頁, 調偵字第12號卷第11至19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 堪作為對其不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得利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 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 。查被告張錦福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最低 數額、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1、就罰金最低數額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則 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3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 後改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 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 2、就易科罰金部分: 刑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依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應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 折算1日。刑法修正後,第41條第1項改為:「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修法前後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㈡、罪名: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 張錦福係以交付無法兌現之支票予他人之方式施用詐術,進 而使大順公司繼續依約提供勞務,是其所詐得者,並非實體 上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詐欺得利之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固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施用詐術,係為 使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其所取得者係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書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 條(見易緝字第11號卷第14頁),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0年度蒞字第5723號補充理由書1份在卷為憑( 見易緝字第11號卷第11、12頁),附此敘明之。 ㈢、又起訴書原認被告施用詐術係詐得含運費、人工費合計價值 達172萬6千4百8十元之混凝土等語。然查,被告係施用詐術 取得勞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詐得之不 法利益,當限於被告施用詐術之日即90年2月10日起,大順 公司陷於錯誤,繼續提供勞務至90年3月26日止,大順公司 發現受騙而停止提供勞務,此段期間所提供相當於64萬2千5 百4十元之勞務,此觀卷附大順公司銷貨請款單自明(見發 查字第368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起訴書關於被告詐得財 物價值之記載,顯屬有誤,此部分亦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見易緝字第11號卷第14頁),並有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蒞字第5723號補充理 由書1份在卷為憑(見易緝字第11號卷第11、12頁),均併 予說明。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已無資力支付告訴人提供勞務之報酬,竟隱 匿上情,為圖取得己身承作工程依約可得之款項,向不詳人 士購買無法兌現之支票交予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繼續 為被告提供勞務,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逾60萬元,犯行 遭察覺後,復躲藏避不見面,使告訴人求償無門,經本院發 布通緝後近7年始行緝獲,浪費司法資源至鉅,實不足取,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尚可,告訴人所受 損失亦已經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而被告在 該等支票背面仍以福益工程行之名義背書,顯見其仍有意負 擔票據責任,惡性尚非重大,並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 前受僱從事壓送之工作,月薪3、4萬元,負債很多,經濟狀 況不好等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刑法第41條復於98年 1月21日經修正,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惟本次修正係針對 被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確定之人,於執行時,本得 聲請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時,得改為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此乃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之事項,非係刑罰法律有 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㈤、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 )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 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受宣告刑未逾該條例 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然被告於93年11月18日經本院 發布通緝,至100年11月7日始行緝獲,此有本院93年11月18 日93年新院月刑溫緝字第219號通緝書、100年11月9日100年 新院千刑厚銷字第191號撤銷通緝書等存卷可查(見易字第4 97號卷第33頁,他字第58號卷第22頁),揆諸上開規定,尚 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附 此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欣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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