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品鑫原名涂志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5449號、
93年度偵字第5469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涂品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陳政裕前因利用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於民國(下同)92年1 月10日為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查
獲,陳政裕為委請
律師諮詢,於是透過徐姓宗親會某人士之
介紹,於同年月11日晚上偕其妻許
乃文,前往位於新竹市○
○路○○○ 號2 樓「仁愛律師事務所」找「徐律師」時,由徐
崧文(
通緝中,另行審結)接待,徐崧文為該事務所負責人
徐
原本律師之子,在該址4 樓經營「世通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世通公司),涂品鑫(原名涂志清)則在世通公司擔任
業務員,徐崧文竟主動向陳政裕自稱為「徐律師」,法、政
界關係良好,詢問陳政裕所涉之案情後,明知並非重大
刑事
案件,竟告知陳政裕其案件可能遭法院判處重刑,陳政裕因
害怕而立即表明願意委任。數日後陳政裕又收到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之
通知書,通知其於92年
1 月29日前往分局說明此案件,陳政裕遂將通知書交給徐崧
文過目,徐崧文竟向其表示可以找人走後路,以擺平新莊分
局之案子,陳政裕信以為真,復請其代為處理。
嗣徐崧文即
與立法委員郭正亮之助理黃仁潮、立法委員郭正亮之助理辦
公室主任潘信宏(上二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均明知陳政裕上開案件無
從關說或請託,亦無「管道」可擺平官司,而共同基於
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92年1 月27日前數日,先由
徐崧文向陳政裕訛稱其案件可以委託立法委員郭正亮之助理
黃仁潮、潘信宏代為向新莊分局請託,惟需支付新臺幣(下
同)60萬元予新莊分局之警員,陳政裕表示一時無法籌足60
萬元,徐崧文於是將價錢降為40萬元,並由徐崧文等人帶陳
政裕先至臺北市○○○路○ 號黃仁潮之助理辦公室,黃仁潮
再帶其等前往同市鎮○街○ 巷○ 號6 樓潘信宏之辦公室,潘
信宏當場向陳政裕承諾願意請人幫忙至新莊分局瞭解案情,
以取信於陳政裕。其後徐崧文向陳政裕表示其已邀約黃仁潮
等人於同年1 月27日前往臺北市「喜來登飯店」商談,並應
當場交付20萬元予黃仁潮。陳政裕為使案件能夠儘速落幕,
而
陷於錯誤,遂於同年1 月27日持20萬元現金,先至世通公
司與徐崧文會合,然後由許鴻謙駕駛車輛,搭載徐崧文及陳
政裕前往喜來登飯店,途中陳政裕將20萬元交付給徐崧文,
至喜來登飯店後,徐崧文示意黃仁潮起身與其前往洗手間之
角落,將20萬元交付給黃仁潮(此20萬元與涂品鑫無關),
黃仁潮收下後2 人再回到座位上繼續聊天,席間潘信宏則一
再向陳政裕保證,已與承辦之刑事組小隊長許景能之長官刑
事組長連繫,1 月29日可以不必前往新莊分局報到,請其安
心
等情。惟黃仁潮、潘信宏實際上均未曾就此案親自或委請
人士前往新莊分局代為關說或交付賄賂。另陳政裕因陷於錯
誤,誤以為案件已被擺平,為履行前開40萬元費用之承諾,
又於1 月28日提領現金20萬元至世通公司,交付給徐崧文(
此20萬元與黃仁潮、潘信宏、涂品鑫無關)。其後陳政裕因
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聲請
簡易
判決處刑書後,得知該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緩刑2 年,
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因而對徐崧文心生懷疑,於92年2 月
21日前往世通公司找徐崧文,徐崧文表示案件已
起訴,須重
新委任律師,涂品鑫亦明知陳政裕上開案件無從關說或請託
,亦無「管道」可擺平官司,竟與徐崧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該2 人一搭一唱,互相附和對方說
詞,不斷向陳政裕保證會處理該案件,以及需要費用再進行
關說等情,陳政裕遂又陷於錯誤,於
翌日即92年2 月22 日
早上再交付6 萬元予徐崧文。嗣陳政裕經黃仁潮帶往某律師
事務所諮詢其案件,並表示不必再理會徐崧文,陳政裕自此
始知受騙。
二、
證據:
(一)被告涂品鑫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下稱新竹
縣調站)及
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
訊問中之
自白。
(二)同案被告徐崧文於新竹縣調站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
人陳政裕於新竹縣調站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卷附被害人陳政裕刊登援交訊息之電子郵件列印影本
、被害人土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影本
、臺中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9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92年度沙簡字第77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涂品鑫及徐崧文於92年2 月11
日與被害人陳政裕談話內容之錄音及譯文、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2年9 月24日新警字第0920039924
號函
暨檢附之通知書、
送達證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之
宣告
(被告於95年7 月31日經本院發布通緝,於100 年5 月19日
為警緝獲,不符減刑要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款 、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
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