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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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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緝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品鑫原名涂志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5449號、 93年度偵字第546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涂品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陳政裕前因利用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於民國(下同)92年1 月10日為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查 獲,陳政裕為委請律師諮詢,於是透過徐姓宗親會某人士之 介紹,於同年月11日晚上偕其妻許乃文,前往位於新竹市○ ○路○○○ 號2 樓「仁愛律師事務所」找「徐律師」時,由徐 崧文(通緝中,另行審結)接待,徐崧文為該事務所負責人 徐原本律師之子,在該址4 樓經營「世通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世通公司),涂品鑫(原名涂志清)則在世通公司擔任 業務員,徐崧文竟主動向陳政裕自稱為「徐律師」,法、政 界關係良好,詢問陳政裕所涉之案情後,明知並非重大刑事 案件,竟告知陳政裕其案件可能遭法院判處重刑,陳政裕因 害怕而立即表明願意委任。數日後陳政裕又收到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之通知書,通知其於92年 1 月29日前往分局說明此案件,陳政裕遂將通知書交給徐崧 文過目,徐崧文竟向其表示可以找人走後路,以擺平新莊分 局之案子,陳政裕信以為真,復請其代為處理。嗣徐崧文即 與立法委員郭正亮之助理黃仁潮、立法委員郭正亮之助理辦 公室主任潘信宏(上二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均明知陳政裕上開案件無 從關說或請託,亦無「管道」可擺平官司,而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2年1 月27日前數日,先由 徐崧文向陳政裕訛稱其案件可以委託立法委員郭正亮之助理 黃仁潮、潘信宏代為向新莊分局請託,惟需支付新臺幣(下 同)60萬元予新莊分局之警員,陳政裕表示一時無法籌足60 萬元,徐崧文於是將價錢降為40萬元,並由徐崧文等人帶陳 政裕先至臺北市○○○路○ 號黃仁潮之助理辦公室,黃仁潮 再帶其等前往同市鎮○街○ 巷○ 號6 樓潘信宏之辦公室,潘 信宏當場向陳政裕承諾願意請人幫忙至新莊分局瞭解案情, 以取信於陳政裕。其後徐崧文向陳政裕表示其已邀約黃仁潮 等人於同年1 月27日前往臺北市「喜來登飯店」商談,並應 當場交付20萬元予黃仁潮。陳政裕為使案件能夠儘速落幕, 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1 月27日持20萬元現金,先至世通公 司與徐崧文會合,然後由許鴻謙駕駛車輛,搭載徐崧文及陳 政裕前往喜來登飯店,途中陳政裕將20萬元交付給徐崧文, 至喜來登飯店後,徐崧文示意黃仁潮起身與其前往洗手間之 角落,將20萬元交付給黃仁潮(此20萬元與涂品鑫無關), 黃仁潮收下後2 人再回到座位上繼續聊天,席間潘信宏則一 再向陳政裕保證,已與承辦之刑事組小隊長許景能之長官刑 事組長連繫,1 月29日可以不必前往新莊分局報到,請其安 心等情。惟黃仁潮、潘信宏實際上均未曾就此案親自或委請 人士前往新莊分局代為關說或交付賄賂。另陳政裕因陷於錯 誤,誤以為案件已被擺平,為履行前開40萬元費用之承諾, 又於1 月28日提領現金20萬元至世通公司,交付給徐崧文( 此20萬元與黃仁潮、潘信宏、涂品鑫無關)。其後陳政裕因 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後,得知該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因而對徐崧文心生懷疑,於92年2 月 21日前往世通公司找徐崧文,徐崧文表示案件已起訴,須重 新委任律師,涂品鑫亦明知陳政裕上開案件無從關說或請託 ,亦無「管道」可擺平官司,竟與徐崧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該2 人一搭一唱,互相附和對方說 詞,不斷向陳政裕保證會處理該案件,以及需要費用再進行 關說等情,陳政裕遂又陷於錯誤,於翌日即92年2 月22 日 早上再交付6 萬元予徐崧文。嗣陳政裕經黃仁潮帶往某律師 事務所諮詢其案件,並表示不必再理會徐崧文,陳政裕自此 始知受騙。 二、證據: (一)被告涂品鑫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下稱新竹 縣調站)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徐崧文於新竹縣調站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 人陳政裕於新竹縣調站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卷附被害人陳政裕刊登援交訊息之電子郵件列印影本 、被害人土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影本 、臺中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9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92年度沙簡字第77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涂品鑫及徐崧文於92年2 月11 日與被害人陳政裕談話內容之錄音及譯文、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2年9 月24日新警字第0920039924 號函暨檢附之通知書、送達證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之宣告 (被告於95年7 月31日經本院發布通緝,於100 年5 月19日 為警緝獲,不符減刑要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款 、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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