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維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2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維峯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
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重製書籍共計陸本,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4 行「冠威影印文具禮品商行」應更正為「冠威
印刷文具禮品商行」、證據欄一、第2 行「冠威影印文具禮
品商行」應更正為「冠威印刷文具禮品商行」、證據欄一、
第4 行「現場照片」應補充為「查獲現場及
扣押物品照片12
張」、證據欄一、應補充「(四)
證人蔡奕霈、劉華巖、李
岳樺、楊欣育於偵訊時之供述,(五)揚智文化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出版合約書1 份、社團
法人臺灣國際圖書業交流協會
100 年3 月10日鑑識報告書2 份、非法影印侵權市值估價表
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鍾維峯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鍾維峯與委託
其影印書籍之蔡奕霈等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
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
、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
所稱「
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
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
旨
可資參照。而以重製之方法代客影印原文書籍之營業性
行為,係在密集
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
,如將「持續多次重製行為」評價為數罪,恐與刑罰過度
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
違憲法所揭櫫之
比例原則。基此
,本件被告自100年2、3月間至100年3月9日16時40分止,
先後多次重製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之
犯行,應視為
法律構成要件行為之單數,論以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僅受
一次之法律評價。又被告鍾維峯以一反覆、延續之影印、
掃瞄行為同時侵害臺灣東華書局股份有限公司、英商麥克
米倫股份有限公司、劍橋大學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前程
企業管理有限公司、揚智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財
產權人之著作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
從一重處斷。爰
審酌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違反著作權
法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5 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672
號判處
拘役50日,
緩刑2 年,於98年3 月27日判決確定
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憑,
詎仍
不知悔改,再次因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
語文著作,枉顧他人辛苦之智慧結晶,無視政府大力宣導
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得之利
益,已損及該著作權人之權益,且為破壞我國著作權市場
秩序,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譽,不僅破
壞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亦形成文化進步之障礙,所為究
屬非是,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未與
告
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法重製書籍6 本(保管字號:100 年
度保字第428 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
偵查卷第71頁),均係
共犯所有因
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
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書籍名稱 │ 著作權人所屬公司 │備註 │
├──┼──────────────┼───────────────┼────┤
│ 1 │BREAKTHROUGH第二版(1本) │英商麥克米倫股份有限公司 │重製物 │
├──┼──────────────┼───────────────┼────┤
│ 2 │現代心理學(1本) │臺灣東華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重製物 │
├──┼──────────────┼───────────────┼────┤
│ 3 │DENTAL ANTHROPOLOGY (2 本)│英商劍橋大學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重製物 │
├──┼──────────────┼───────────────┼────┤
│ 4 │企業競爭優勢(1本) │前程企業管理有限公司 │重製物 │
├──┼──────────────┼───────────────┼────┤
│ 5 │社會工作概論(1本) │揚智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重製物 │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906號
被 告 鍾維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里○○鄰○○路45
號
現居新竹市○○路17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維峯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
98年3月5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672號案件判決判處拘役50日
,緩刑2年,已於同年月27日判決確定。詎鍾維峯仍不知悔
改,其係設於新竹市○○街335號1樓「冠威影印文具禮品商
行」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鍾胡瑞英),以影印服務為
其營業項目,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語文著作,係如附表所示著
作人所屬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任何人非經該享
有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之。鍾維峯竟與蔡
奕霈等人(另簽分偵辦)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初某日,於未經著
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下,接受蔡奕霈等人所交付上開語
文著作之原文書籍,以每張新台幣(下同)0.7元之代價,
以店內影印機影印重製如附表所示之語文著作。
嗣於100年3
月9日16時40分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
隊第二中隊員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
搜索票,
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擅自重製影印之物而查
獲。
二、案經臺灣東華書局股份有限公司、英商麥克米倫股份有限公
司、劍橋大學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辦事處、前程企業管
理有限公司委由財團法人臺灣國際圖書業交流協會及揚智文
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
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鍾維峯之供述,(二)告訴
代理人陳中正、陳
志慎之指訴,(三)冠威影印文具禮品商行營業登記資料公示
查詢、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
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
嫌。被告與委託其等影印書籍之蔡奕霈等顧客間,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爰求處有期徒刑4月,以茲懲
儆。上開扣案之重製影印資料,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侯 少 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 兆 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