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度智附民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聲 請 人 即受告知人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明顯       聯絡人:林正國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禮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以潭 訴訟代理人 王師凱律師       金玉瑩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鈺鼎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 沈廉傑 上列聲請人因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列被告因涉犯違反 著作權法竊盜罪,現由本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 ,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受告知人中環股份有限公司閱覽本院壹佰年度智附民字第壹號 卷宗。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9 月22日具狀主張其係受告知人,就本 院100 年度智附民字第1 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為充分了解 本案情況,認有聲請閱卷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 第1 項之規定,爰向本院聲請准予閱卷本案民、刑事卷宗資 料等語。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 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 事人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 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 文。系爭民事訴訟所涉事實,與聲請人所購買之日本商Expe rMag netics 公司產製之預錄機機臺及碟機暨被告鈺鼎新技 股份有限公司所銷售之碟機有關,且本院100 年度智附民字 第1 號民事案卷卷內文書未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 秘密,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1 項。 ㈡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關於閱覽刑 事卷宗事項,刑事訴訟法於第九編附帶民事訴訟一編中並無 特別規定,自應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而依同法第33條 、第38條及第271 條之1 之規定,僅被告之辯護人、代理人 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四者,得檢閱 刑事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又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 中亦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 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 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而附帶民事訴 訟之原告、受告知人既均不在其列,其他又無特別規定,本 難同等視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所定有關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係採列舉式規定,該條文既未明 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所定當事人(含受告 知人)得閱覽刑事案卷內之證據,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受 告知人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請求閱覽刑事案件內之卷證(最 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42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59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少連抗字第10號及臺灣高 雄少年法院93年度少連附民字第15號等裁定均同旨可參), 故本件僅得准許聲請人即附帶民事訴訟受告知人閱覽民事卷 宗,而不許閱覽刑事卷宗,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