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聲 請 人
即受告知人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明顯
聯絡人:林正國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禮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以潭
訴訟代理人 王師凱
律師
金玉瑩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鈺鼎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 沈廉傑
上列
聲請人因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列被告因涉犯違反
著作權法
竊盜罪,現由本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
,聲請
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受告知人中環股份有限公司閱覽本院壹佰年度智附民字第壹號
卷宗。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9 月22日具狀主張其係受告知人,就本
院100 年度智附民字第1 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為充分了解
本案情況,認有聲請閱卷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
第1 項之規定,爰向本院聲請准予閱卷本案民、刑事卷宗資
料等語。經查
㈠
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
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
節本;第三人經當
事人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
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
文。系爭民事訴訟所涉事實,與聲請人所購買之日本商Expe
rMag netics 公司產製之預錄機機臺及碟機
暨被告鈺鼎新技
股份有限公司所銷售之碟機有關,且本院100 年度智附民字
第1 號民事案卷卷內文書未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
秘密,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1 項。
㈡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關於刑事訴訟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關於閱覽刑
事卷宗事項,刑事訴訟法於第九編附帶民事訴訟一編中並無
特別規定,自應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而依同法第33條
、第38條及第271 條之1 之規定,僅被告之
辯護人、代理人
或
自訴人之代理人、
告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四者,得檢閱
刑事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又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
中亦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
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
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
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而附帶民事訴
訟之原告、受告知人既均不在其列,其他又無特別規定,本
難同等視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所定有關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係採
列舉式規定,該條文既未明
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所定當事人(含受告
知人)得閱覽刑事案卷內之
證據,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受
告知人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請求閱覽
刑事案件內之卷證(最
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42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59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少連抗字第10號及臺灣高
雄少年法院93年度少連附民字第15號等裁定均同旨
可參),
故本件僅得准許聲請人即附帶民事訴訟受告知人閱覽民事卷
宗,而不許閱覽刑事卷宗,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