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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度智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禮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以潭 訴訟代理人 王師凱律師       金玉瑩律師 被   告 鈺鼎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 沈廉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1 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沈廉傑、鈺鼎新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 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 被告沈廉傑、鈺鼎新技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 新台幣柒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禮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 告)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 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被告沈廉傑、鈺鼎新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鈺鼎新技公司)等2 人(下稱被 告2 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及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見本 院審智附民卷第1 至5 頁),嗣於100 年9 月21日以書狀擴 張聲明第一項為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15,892,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 二、經核原告之聲明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自應允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2 人實施本院審理中之100 年度智易字第1 號違反著作 權法犯行之侵權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9年度偵字第2116號提起公訴。 ㈡被告2 人侵害原告著作權,使原告因被告2 人之非法行為而 被迫調低碟機售價,因此所生之價差屬民法第216 條第2 項 之所失利益,而得向被告2 人請求連帶賠償上開賠償之數額 等語。 二、被告2 人則抗辯:不同意原告之請求,除詳如刑事相關答辯 外,且原告要求金額過高,因被告沈廉傑已兩年沒有工作, 房子被扣押,無法負擔過高之賠償,無法達成和解等語。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 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上 字第633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沈廉傑為被告鈺鼎新技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光碟片 製造廠商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係向原告購 買上開預錄機機臺及原廠碟機,應明知ComboOne、TeFeOn e 預錄機軟體係原告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之 電腦程式著作,竟為推銷被告鈺鼎新技公司所改裝供上開 預錄機機臺使用之非原廠碟機,以搶攻原告之原廠碟機耗 材市場,亟思破解上開預錄機軟體僅能讀取原廠碟機之相 容性限制,基於以重製並改作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 ,乃於96年11月10日下午7 時58分20秒前不久之某時,由 不詳手法(無證據顯示由中環公司人員提供)所取得之Co mboOne、TeFeOne 預錄機軟體,擅自重製於其使用之電腦 設備內,並接續於同年11月10日下午7 時58分、同年12月 11日下午10時31分在被告鈺鼎新技公司位在新竹縣竹北市 ○○街○○號7 樓之辦公室內,著手修改ComboOne預錄機軟 體中之ComboOne.exe及TeFeOne.exe 執行檔(該等執行檔 內容為二進位碼即0 、1 之排序,無法以文字形態表示) ,將該等執行檔二進位碼中用以讀取原廠碟機序號之指令 刪除,使ComboOne、TeFeOne 預錄機軟體於執行時避開檢 查連線碟機是否為原廠碟機之驗證程序,而得以辨識出非 原廠碟機並正常連線使用,並將上開改寫後之ComboOne、 TeFeOne 預錄機軟體存於扣案光碟片中(保管字號:本院 100 年度院保字第028 號),於97年7 月29日至31日間之 某時連同碟機一併交予中環公司之人員何振賓,而被告沈 廉傑以此方式改作ComboOne、TeFeOne 預錄機軟體而破解 僅能讀取原廠碟機之相容性限制,俾得以低價向中環公司 銷售被告鈺鼎新技公司之碟機,以致造成禮文公司之損害 等事實,業經本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審認明 確並論處被告2 人罪刑,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是原 告主張被告沈廉傑有前述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事實,自堪信 為真實。 ⒉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沈廉傑為被告鈺鼎新技公司 之負責人,有被告鈺鼎新技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 本院智易卷一第14頁),其明知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及改 作,均須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始能為之,竟未經原告之 授權,擅自重製及改作上開電腦軟體程式,侵害原告之著 作財產權,其因執行公司業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沈 廉傑自應與被告鈺鼎新技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⒈按(第1 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 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 負賠償責任。(第2 項)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 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 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 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 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 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第3 項)依前項規定, 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 ,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 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 88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有明文。 ⒉再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 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 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363 號民事判例參照)。而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 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被害人得請 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 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 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⒊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範圍,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基準,亦即以 被告沈廉傑重製、改作上開電腦軟體程式之行為所致原告 之損害為限,此乃損害填補之基本原則。而依通常情形, 授權他人利用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會向被授權人收取權利 金,本件雖無此情形。然衡以原告對外銷售得適用上開電 腦軟體程式之碟機,其原本銷售價格實屬買受者者為合法 使用含該等軟體碟機所應支付之含權利金在內之售價每台 碟機原為1 萬元,亦為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被告沈廉 傑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該等軟體重製、改作後 ,進而使原告售予中環公司每台碟機售價因而降價為6 千 元,被告沈廉傑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銷售中環公司之碟 機為每台6 千元等語(見本院智易卷一第267 頁背面), 從而從被告鈺鼎新技公司實際銷售予中環公司之碟機數量 及價額,應可視同原告無法順利向被告鈺鼎新技公司取得 授權該等軟體之權利金。是以,本件自得以此部分原告可 得預期取得之權利金計算原告之實際損害數額,應由本院 參酌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及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以前述原告所失利益計算 原告之實際損害額。 ⒋惟原告始終未提出被告鈺鼎新技公司實際銷售予中環公司 之數量為何,然參考刑事案卷中之中環公司開予被告鈺鼎 新技公司之之97年5 月16日、7 月4 日、7 月22日、8 月 11日、8 月22日、9 月16日、11月19日、98年2 月3 日發 票(見他卷第154 、168 、166 、156 、164 、162 、22 、160 、158 頁,其中97年9 月16日有兩張重複之發票) 發票,可知被告鈺鼎新技公司有銷售每台6 千元共186 台 予中環公司之事實,除此之外本案民刑事卷證即無被告鈺 鼎新技公司其他售予中環公司之事證可稽;至原告自身售 予中環公司之碟機數量,尚不得作為被告沈廉傑因本案犯 罪行為而得以銷售予中環公司之碟機數量(即計算原告可 得預期從被告鈺鼎新技公司取得之權利金),再者中環公 司縱使藉由被告沈廉傑之本案犯行,就除開從被告鈺鼎新 技公司買受之碟機以外,另行要脅原告就所銷售之碟機亦 需降價求售,然本案原告並未證明中環公司與被告沈廉傑 、鈺鼎新技公司有共犯之關係,復以被告沈廉傑、鈺鼎新 技公司亦無從由其等即可逕行強求原告降價求售之可能( 應係中環公司要求原告降價),是原告降價後售予中環公 司之碟機數量及所致損失,應與被告沈廉傑所為犯行之侵 權行為無何因果關係可言(再次重申,如中環公司〈含其 內部人員〉與被告沈廉傑有所勾結,自另當別論),是以 於計算原告本件之實際損害數額時,應以186 台乘以每台 4 千元相當於權利金之損失為計算,即為744,000 元,方 屬合理。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原 告請求被告沈廉傑與被告鈺鼎新技公司等人連帶賠償其損 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 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其等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沈廉傑 與被告鈺鼎新技公司等人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 之翌日(被告沈廉傑與被告鈺鼎新技公司均係於99年12月 31日寄存送達,於100 年1 月10日送達生效,翌日為100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89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74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10日生效後翌日即100 年1 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含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願供擔保,核其關於金錢請求之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其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另被告沈廉傑及被告鈺鼎新技公司均因未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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