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定 100年度竹秩聲字第2 號
原處分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林予心
上列聲明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9日所為之處分(竹市警
二分偵字第10000162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林予心
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
聲明異議人林予心因於民國100 年7 月24
日晚上8 時5 分許,在新竹市○區○○路二段848 號4 樓之
「美冠美容材料行」(懸掛「MK美容會館」招牌)之包廂內
,裸露身體以猥褻之舉動調戲喬裝員警,故認聲明異議人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3 款之規定,而科處聲明異議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聲明異議人不服,以附件聲
明異議狀
所載理由,對上開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揭事實,固有受處分人林予心
於警詢之供述、
證人陳橦莃於警詢之證述、現場查獲照片、
警員沈信宏所製作之
偵查報告、現場譯音內容及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
臨檢紀錄表影本各1 份,
尚非無據。
惟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3 款所處罰「以猥褻之言語
、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異性者。」之行為,係以行為人以
猥褻方式對相對人之異性為違反其意願之調引戲弄之行為,
始足當之,故行為人所為猥褻行為若係相對人異性本有意願
且合致之行為,難認屬該條款處罰之「調戲」行為。
徵諸社
會秩序維護法制定前,原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草案第97
條第3 款,對於「
意圖得利,陪侍他人而有猥褻放蕩之行為
者」,原擬處罰,但於立法院審議時,則刪除此項處罰規定
,足見立法者並無處罰圖利陪侍猥褻行為之本意。而本件係
喬裝男客之警員沈信宏與證人即櫃臺服務人員陳橦莃談妥全
套性交易金額,
迨其進入包廂再與聲明異議人確認上開性交
易金額,並經聲明異議人脫去全身衣物準備為警員沈信宏服
務之際,隨即被查獲,顯見聲明異議人係本於雙方原有性交
易之合意方為上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難構成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3條第3 款「調戲異性」之行為要件。復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 條:「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
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規定,應認原處分機關以前揭理由逕
處聲明異議人3,000 元罰鍰,於法無據。聲明異議人請求撤
銷原處分,尚無不合。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邱忠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