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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度竹秩聲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竹秩聲字第2 號 原處分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林予心 上列聲明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9日所為之處分(竹市警 二分偵字第10000162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林予心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聲明異議人林予心因於民國100 年7 月24 日晚上8 時5 分許,在新竹市○區○○路二段848 號4 樓之 「美冠美容材料行」(懸掛「MK美容會館」招牌)之包廂內 ,裸露身體以猥褻之舉動調戲喬裝員警,故認聲明異議人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3 款之規定,而科處聲明異議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聲明異議人不服,以附件聲 明異議狀所載理由,對上開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揭事實,固有受處分人林予心 於警詢之供述、證人陳橦莃於警詢之證述、現場查獲照片、 警員沈信宏所製作之偵查報告、現場譯音內容及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各1 份,尚非無據。 惟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3 款所處罰「以猥褻之言語 、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異性者。」之行為,係以行為人以 猥褻方式對相對人之異性為違反其意願之調引戲弄之行為, 始足當之,故行為人所為猥褻行為若係相對人異性本有意願 且合致之行為,難認屬該條款處罰之「調戲」行為。徵諸社 會秩序維護法制定前,原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草案第97 條第3 款,對於「意圖得利,陪侍他人而有猥褻放蕩之行為 者」,原擬處罰,但於立法院審議時,則刪除此項處罰規定 ,足見立法者並無處罰圖利陪侍猥褻行為之本意。而本件係 喬裝男客之警員沈信宏與證人即櫃臺服務人員陳橦莃談妥全 套性交易金額,其進入包廂再與聲明異議人確認上開性交 易金額,並經聲明異議人脫去全身衣物準備為警員沈信宏服 務之際,隨即被查獲,顯見聲明異議人係本於雙方原有性交 易之合意方為上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難構成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3條第3 款「調戲異性」之行為要件。復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 條:「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 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規定,應認原處分機關以前揭理由逕 處聲明異議人3,000 元罰鍰,於法無據。聲明異議人請求撤 銷原處分,尚無不合。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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