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德田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德田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緩刑
期
間內應依附表二所示之調解條件向被害人給付。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溫德田自民國99年4 月5 日起至100 年6 月18日
止,在位在新竹市○○路○ 段○○○ 巷○ 號之「上博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上博公司,法定代表人洪焜輝)內擔任業務人
員,負責客戶服務及代收工程款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
溫德田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所示時間,向「上博公司」客戶許澄
揚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新竹縣○○鄉○○路○○
號施作鋁門窗工程費用部分繳回款項後,將其中合計新臺幣
(下同)8 萬5 千元,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
入己,而未繳回「上博公司」。
嗣經洪焜輝於100 年7 月間
發現溫德田帳款收取有異,向許澄揚查證後提出
告訴,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上博公司」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
證據:
(一)被告溫德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607號偵查卷第8至10、57、58頁
)。
(二)
證人洪焜輝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聲拘字第132號偵查卷第3至6頁;100年度偵字第
9607號偵查卷第12至15頁)。
(三)證人許澄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聲拘字第132 號偵查卷第12、13頁;100年度偵字
第9607號偵查卷第21、22頁)。
(四)證人許澄揚與
告訴人「上博公司」簽訂之合約書、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100年9月29日偵查報告各1 份及現
金收入
傳票3 張等付款證明(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他字第1973 號偵查卷第4頁含背面;100年度聲拘
字第132號偵查卷第2、19、20頁;100 年度偵字第9607號
偵查卷第6、28、29、45頁含背面)。
(五)綜上,本件被告溫德田
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
科刑:
(一)論罪:被告溫德田於本件案發當時係「上博公司」之業務
人員,負責客戶服務及代收工程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所示
時間,將其向許澄揚收取之部分工程款合計8 萬5 千元,
予以侵占入己。故核被告溫德田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 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
數罪併罰:被告溫德田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量刑:爰
審酌被告溫德田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足徵其素行良善
;然其於案發當時既任職於「上博公司」而負責客戶服務
及代收工程款等業務,卻未能恪盡職守,僅因家中經濟狀
況不佳,而貪圖一己之私,將部分工程款侵占入己,惟其
侵占所得利益非鉅,犯罪手法亦屬平和,
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
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緩刑:末查被告溫德田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
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且
事後已與告訴人「上博公司」成立民事如附表二所示之調
解條件,此有本院100年度竹調字第449 號調解筆錄1份附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含背面),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將雙方之調解條
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溫德田應依前開調解條件,
按
月向告訴人「上博公司」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以作為告訴人「上博公司」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
,並保障告訴人「上博公司」之受償權利。而上開支付損
害賠償之
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溫德田於
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侵占時間 │向客戶許澄│繳回「上博│ 侵占金額 │
│號│ │揚收取金額│公司」金額│ │
│ │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
├─┼───────┼─────┼─────┼───────┤
│一│99年11月5日 │6萬元 │ 0元 │ 6萬元 │
├─┼───────┼─────┼─────┼───────┤
│二│100 年1 月27日│13萬元 │ 12萬元 │ 1萬元 │
├─┼───────┼─────┼─────┼───────┤
│三│100 年5 月27日│19萬5千元 │ 18萬元 │ 1萬5千元 │
├─┴───────┼─────┴─────┼───────┤
│合計侵占金額 │ │ 8萬5千元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調解條件 │
├──┼────┼─────────────────────┤
│ 一 │上博公司│被告溫德田願意給付83,000元,其給付方法為於│
│ │ │101 年1 月15日前給付11,000元(其中7,647 元│
│ │ │告訴人「上博公司」同意以尚未發給之薪資抵扣│
│ │ │),餘款72,000元自101 年2 月15日起至102 年│
│ │ │1 月15日止共12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6,00│
│ │ │0 元,上開款項並匯入告訴人「上博公司」指定│
│ │ │之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戶名:上博企業有限公司)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