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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度竹簡字第 11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德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德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 間內應依附表二所示之調解條件向被害人給付。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溫德田自民國99年4 月5 日起至100 年6 月18日 止,在位在新竹市○○路○ 段○○○ 巷○ 號之「上博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上博公司,法定代表人洪焜輝)內擔任業務人 員,負責客戶服務及代收工程款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 溫德田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所示時間,向「上博公司」客戶許澄 揚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新竹縣○○鄉○○路○○ 號施作鋁門窗工程費用部分繳回款項後,將其中合計新臺幣 (下同)8 萬5 千元,以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 入己,而未繳回「上博公司」。經洪焜輝於100 年7 月間 發現溫德田帳款收取有異,向許澄揚查證後提出告訴,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上博公司」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溫德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607號偵查卷第8至10、57、58頁 )。 (二)證人洪焜輝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聲拘字第132號偵查卷第3至6頁;100年度偵字第 9607號偵查卷第12至15頁)。 (三)證人許澄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聲拘字第132 號偵查卷第12、13頁;100年度偵字 第9607號偵查卷第21、22頁)。 (四)證人許澄揚與告訴人「上博公司」簽訂之合約書、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100年9月29日偵查報告各1 份及現 金收入傳票3 張等付款證明(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他字第1973 號偵查卷第4頁含背面;100年度聲拘 字第132號偵查卷第2、19、20頁;100 年度偵字第9607號 偵查卷第6、28、29、45頁含背面)。 (五)綜上,本件被告溫德田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溫德田於本件案發當時係「上博公司」之業務 人員,負責客戶服務及代收工程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所示 時間,將其向許澄揚收取之部分工程款合計8 萬5 千元, 予以侵占入己。故核被告溫德田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 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溫德田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溫德田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徵其素行良善 ;然其於案發當時既任職於「上博公司」而負責客戶服務 及代收工程款等業務,卻未能恪盡職守,僅因家中經濟狀 況不佳,而貪圖一己之私,將部分工程款侵占入己,惟其 侵占所得利益非鉅,犯罪手法亦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 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末查被告溫德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 事後已與告訴人「上博公司」成立民事如附表二所示之調 解條件,此有本院100年度竹調字第449 號調解筆錄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含背面),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將雙方之調解條 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溫德田應依前開調解條件, 月向告訴人「上博公司」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以作為告訴人「上博公司」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 ,並保障告訴人「上博公司」之受償權利。而上開支付損 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溫德田於 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侵占時間 │向客戶許澄│繳回「上博│ 侵占金額 │ │號│ │揚收取金額│公司」金額│ │ │ │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 ├─┼───────┼─────┼─────┼───────┤ │一│99年11月5日 │6萬元 │ 0元 │ 6萬元 │ ├─┼───────┼─────┼─────┼───────┤ │二│100 年1 月27日│13萬元 │ 12萬元 │ 1萬元 │ ├─┼───────┼─────┼─────┼───────┤ │三│100 年5 月27日│19萬5千元 │ 18萬元 │ 1萬5千元 │ ├─┴───────┼─────┴─────┼───────┤ │合計侵占金額 │ │ 8萬5千元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調解條件 │ ├──┼────┼─────────────────────┤ │ 一 │上博公司│被告溫德田願意給付83,000元,其給付方法為於│ │ │ │101 年1 月15日前給付11,000元(其中7,647 元│ │ │ │告訴人「上博公司」同意以尚未發給之薪資抵扣│ │ │ │),餘款72,000元自101 年2 月15日起至102 年│ │ │ │1 月15日止共12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6,00│ │ │ │0 元,上開款項並匯入告訴人「上博公司」指定│ │ │ │之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戶名:上博企業有限公司)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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