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8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凱共同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
9 行後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5 日刑醫字
第1000085702號
鑑定書。...」應
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
科刑:
(一)論罪:
1、被告張仁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共同
正犯:被告張仁凱與綽號「大胖子」之成年男子間,
就上開竊盜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
犯。
(二)科刑:
1、
主刑: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思以勞力賺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兼衡所竊得財物價值甚鉅,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失,以及
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2、不另為
沒收之
宣告:被告持以破壞被害人車輛車窗之石塊
,並未
扣案,且係被告隨手撿拾之物,不能證明係被告或
共犯「大胖子」所有,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
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492號
被 告 張仁凱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街57號3
樓之1 (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
(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凱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子」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0月15
日10時許,由「大胖子」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張仁凱,
至位於台南縣永康市(現改制為台南市永康區○○○路○段
1532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門口,尋找可資行竊目
標,俟見李青霖自該銀行內提款並駕車離開,立即尾隨李青
霖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李青霖所經營、位
於台南縣永康市○○路528號之捷宏國際有限公司前,
旋於
李青霖下車後,即由張仁凱持自路邊撿拾並以布包住之石塊
,於同日10時17分許將李青霖上開車輛右前座車窗玻璃砸破
,探身入車內竊取現金新臺幣50萬元得手,2人立即共乘上
開機車逃逸,並將該款朋分花用。
嗣經警在李青霖上開車輛
右前座椅上採得打火機2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識中心比對結果,打火機上斑跡之DNA型別與張仁凱相符,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仁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
㈡
證人李青霖、證人即目睹張仁凱探身入李青霖車內之郭全
崑於警詢時之指述、證述。
㈢臺南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報告及所附監視錄影畫面2張、採
證照片16張。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7月7日南市警鑑字第1000041141
號函及所附臺南縣警察局97年12月10日南縣警鑑字第0972
201454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5日
刑醫字第1000085702號鑑驗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大胖子」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建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
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
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