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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度竹簡字第 11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8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 9 行後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5 日刑醫字 第1000085702號鑑定書。...」應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張仁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共同正犯:被告張仁凱與綽號「大胖子」之成年男子間, 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思以勞力賺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兼衡所竊得財物價值甚鉅,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失,以及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被告持以破壞被害人車輛車窗之石塊 ,並未扣案,且係被告隨手撿拾之物,不能證明係被告或 共犯「大胖子」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 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492號 被 告 張仁凱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街57號3 樓之1 (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凱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子」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0月15 日10時許,由「大胖子」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張仁凱, 至位於台南縣永康市(現改制為台南市永康區○○○路○段 1532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門口,尋找可資行竊目 標,俟見李青霖自該銀行內提款並駕車離開,立即尾隨李青 霖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李青霖所經營、位 於台南縣永康市○○路528號之捷宏國際有限公司前,旋於 李青霖下車後,即由張仁凱持自路邊撿拾並以布包住之石塊 ,於同日10時17分許將李青霖上開車輛右前座車窗玻璃砸破 ,探身入車內竊取現金新臺幣50萬元得手,2人立即共乘上 開機車逃逸,並將該款朋分花用。嗣經警在李青霖上開車輛 右前座椅上採得打火機2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識中心比對結果,打火機上斑跡之DNA型別與張仁凱相符,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仁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青霖、證人即目睹張仁凱探身入李青霖車內之郭全 崑於警詢時之指述、證述。 ㈢臺南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報告及所附監視錄影畫面2張、採 證照片16張。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7月7日南市警鑑字第1000041141 號函及所附臺南縣警察局97年12月10日南縣警鑑字第0972 201454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5日 刑醫字第1000085702號鑑驗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大胖子」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建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 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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