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琳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0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忠琳
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忠琳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
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
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交付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
號之必要,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
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行動電
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
欺取財行為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1月6 日某時許,在
高雄火車站前,將其於同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綽號「阿諾」之
友人賴忠正(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另案通緝
中),以供賴忠正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自由使
用。
嗣賴忠正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取得上開門
號SIM 卡後,竟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於99年4月20 日前某不詳時間,先由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遊戲上以帳號「kiddyoyo77
0914」假冒為女子,向同為網路遊戲玩家之洪伯凱佯稱願與
其交往,但因其無電話可供與洪伯凱聯絡,要求洪伯凱送手
機以方便聯絡云云,致洪伯凱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應允願送
手機1 支。嗣由賴忠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0 年4 月20日
晚上10時54分許,以劉忠琳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撥打洪伯凱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相約在高雄市○
○區○○路○○○ 號麥當勞前見面,洪伯凱當場將上開新買手
機1 支交予佯稱係該女子經理而前來代取手機之賴忠正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賴忠正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復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同年4
月22日凌晨3 時19分許,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劉忠琳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傳簡訊予洪伯凱,佯稱其當時正在臺中,無錢返
回高雄,請洪伯凱匯款資助云云,致洪伯凱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至賴忠正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梁安祺(所涉幫助
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屏東民生
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洪伯凱匯款後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
證據:
(一)被告劉忠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
訊問時之
自白(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095 號偵查卷第
7 至9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16
7 號偵查卷第7 至9 頁;本院卷第17頁含背面)。
(二)
告訴人洪伯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年度偵字第26095號偵查卷第3至6頁)。
(三)
證人梁安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26095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
銀行匯款回條聯、雷爵網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
19日爵字000000000000號函提供之會員資料及上線IP 位
置、被告劉忠琳99年11月6 日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劉忠
琳提供之「小諾」(賴忠正)即時通對話畫面、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0 年5 月27日屏營字第10000011
64號函檢附之梁安祺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及存簿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
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095 號偵查卷第13至17、24
至31、36至39頁)。
(五)綜上,本件被告劉忠琳
犯行明確,應依法
予以論科。
四、論罪
科刑:
(一)論罪:
1、
按賴忠正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取得被告劉忠
琳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9年4 月20日前某
不詳時間,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在網
路遊戲上以帳號「kiddyoyo770914」假冒為女子,向同為
網路遊戲玩家之
告訴人洪伯凱佯稱願與其交往,但因其無
電話可供與告訴人洪伯凱聯絡,要求告訴人洪伯凱送手機
以方便聯絡云云,致告訴人洪伯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應
允願送手機1 支。嗣由賴忠正於100 年4 月20日晚上10
時54分許,以被告劉忠琳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撥打告訴人洪伯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在高
雄市○○區○○路○○○ 號麥當勞前見面,告訴人洪伯凱當
場將上開新買手機1 支交予佯稱係該女子經理而前來代取
手機之賴忠正;賴忠正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
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於同年4 月22日凌晨3 時19分許,由賴忠正以被告劉忠琳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傳簡訊予告訴人洪伯凱,佯稱其當時正
在臺中,無錢返回高雄,請告訴人洪伯凱匯款資助云云,
致告訴人洪伯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2, 000元至賴忠正指定之梁安祺所有之屏東民生路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等情,是核賴忠正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
今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且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自己之證件自由向電信公司申
辦,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辦請多筆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
行動電話門號係供合法使用,本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使
用,而無向他人索取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被告劉忠琳係
一成年且具智識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劉忠琳對
於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
劉忠琳
猶仍提供
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予綽號「阿諾」之
友人賴忠正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當
堪認被告劉忠琳
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作為詐欺取
財之聯絡電話使用,準此,被告劉忠琳
顯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
堪認定。
3、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劉忠琳提
供本件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予綽號「阿諾」之友人賴忠正及
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則被告劉忠琳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爰
審酌被告劉忠琳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佐,足徵素行良
善,然其得以知悉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將遭人供
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
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
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
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然
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且事後與告訴人洪伯凱調解成立(詳後述)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
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劉忠琳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
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
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且事
後業與告訴人洪伯凱調解成立,被告劉忠琳願於100 年12
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洪伯凱5,000 元,且已於同年12月27
日付
迄(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頁),又被告劉忠琳
於本院庭訊之際亦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劉忠琳深具悔意,
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