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度竹簡字第 12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竹簡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玄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玄文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及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玄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MI 」之印尼 籍女子(下稱AMI )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工作,竟基於共同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 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攤,先由AMI 引介印尼籍女子F1(依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21條第2 項規定: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 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該印尼 籍女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F1)申請停留(60天)簽 證以探親名義入境我國,再由劉玄文於民國99年4 月11日下 午1 時許,媒介F1至桃園某不詳地點照顧老人,因F1表示太 辛苦無法應,劉玄文復於翌日(12日)帶F1至彭聖評所負 責、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之「五福樓飲食店」( 承包「鑫世界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廚房業務)從事煮飯 、切菜、打掃等廚房工作。先由劉玄文及AMI 扣留F1之護照 ,劉玄文再利用F1來自經濟窮窘國家,因亟需工作賺錢,在 臺語言不通等難以求助之處境,代為收取F1每月新臺幣(下 同)24,000元薪資,並巧立名目以需扣除仲介費用為由,僅 發給F1每月3,000 元薪資,F1亦因囿於賺取金錢之工作機會 而不敢索討,迫而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其餘薪 資則作為劉玄文仲介費用以營利。因新竹市政府勞工處於 99 年10 月1 日下午4 時許,至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 ○○號之「鑫世界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瞭解宿舍管理狀況 及三餐使用情形,而發現在廚房工作之F1無法提出合法之身 分證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三、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玄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人口販運 法之犯行,辯稱:伊係受被害人F1之託,向證人黃元鴦溝 通扣薪情事,伊係幫證人F1出頭,而且伊郵局帳號也係證 人F1叫伊交予她,再經證人F1交付予證人彭聖評,伊不知 道證人F1之護照在何處,而伊與證人F1係在早餐店認識, 後來覺得證人F1所講之國語怪怪始知她是外勞,伊亦不認 識五福飲食店負責人,伊也沒有領證人F1每月之薪水,伊 只有簽收過1 次薪水,係證人黃元鴦叫伊簽的,代表證人 F1已收到薪水云云(見偵查卷第78至80頁)。經查: 1、被告劉玄文媒介證人F1至桃園某不詳地點與「五福樓飲食 店」工作及利用證人F1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 證人F1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事實,有證人F1 於偵查時之證述,其稱:她支付了印尼盾20萬元(折合新 臺幣約7,000 元)給共犯AMI 辦理來臺工作之相關手續, 共犯AMI 告知她來臺是從事看護老人的工作,由共犯AMI 之友人帶她搭家來臺,抵臺後有1 名女子來接機,之後就 到新竹縣湖口鄉去找共犯AMI ,在共犯AMI 位於桃園縣八 德市的家中,她第一次看到被告劉玄文,被告劉玄文承諾 會幫她找工作,於99年4 月11日下午1 時許,經被告劉玄 文及共犯AMI 帶領她照顧阿媽,她於同年月12日下午2 時 許再經被告劉玄文及共犯AMI 帶領至竹北餐廳,被告劉玄 文又以她在印尼有部分手續未辦妥為由,向她稱薪水係1 個月24,000元但需扣除8 個月手續費,故她前8 個月只能 領取3,000 元,再來4 個月可領8,000 元,1 年後始可以 拿到護照及每月領20,000元,於同日晚間8 時許抵達竹北 餐廳後,被告劉玄文帶她進餐廳並向餐廳老闆、老闆娘介 紹她,共犯AMI 則未進去餐廳,她是從事煮飯、切菜、打 掃,自早上4 點做至中午12點,休息2 小時,在繼續做到 6 點,休息1 小時,做到晚上9 點下班,她在餐廳已工作 5 個半月,每個月只有領3,000 元,錢都是被告劉玄文叫 給她;她的護照在來臺當日晚上即因共犯AMI 稱怕她跑掉 ,幫她保管為由而取走;對於將薪水匯至被告劉玄文的戶 頭,她不同意也沒辦法,她的護照被被告劉玄文拿走,1 年後才能拿回護照,且她自己在台灣也沒辦法找工作,只 好繼續在那裡工作等語(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機密檔 案專用封套內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66至70、104 、105 頁)。 2、另有證人黃元鴦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其稱:證人F1係 被告劉玄文於99年4 月12日下午5 、6 時許,向她詢問有 無欠缺人手,她才詢問廚房人員證人彭聖評,嗣由證人彭 聖評與被告劉玄文及證人F1洽談,嗣後有錄用證人F1;她 事後才知道證人F1僅領3,000 元,她有詢問證人彭聖評為 何被告劉玄文常常來收取薪水,後來被告劉玄文才寫1 個 匯款帳號等語(見偵查卷第10、81至83頁)。 3、證人林松漣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其稱:證人F1係證人 彭聖評所僱用,且係被告劉玄文仲介到廚房工作;被告劉 玄文來找證人彭聖評收取證人F1之薪資時,他剛好經過而 目擊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到22、84頁)。 4、證人彭聖評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其稱:證人F1係被告 劉玄文於99年6 月左右帶領至他這邊工作,被告劉玄文每 個月10至15號左右都會來拿取薪水,證人F1亦稱將薪水交 予被告劉玄文即可,被告劉玄文拿到薪水後,每次都會拿 幾千元予證人F1,約略都在5,000 元以下,被告劉玄文有 留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證人F1之工作係早上4 點多開始負責早餐食材,做到上午11點,休息至下午5 點 ,再自下午5 點做到晚上9 點半;在證人F1被查獲後,被 告劉玄文於99年10月10日左右,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某處之7-11便利商店將證人F1交付予他,並告知他證人F1 係逾期停留之外僑等語(見偵查卷第23至33、75至79頁) 。 5、另有被告劉玄文簽發收取薪資之字條1 紙、寫有轉帳帳號 紙條1 紙、指證相片、監視器翻拍畫面2 張、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100 年10月26 日移署專一竹縣斌字第1008012022號書函查察報告等在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17、34、35、110 、111 頁)。 (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所規定之「使人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係指不論行為人是利用被害人 不當債務之約束,或係利用被害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 之處境,均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始能該當 該罪之構成要件,而所謂「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係指 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認被害人 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其等之對價關係顯不合理。 是以,究竟有無「不合理」之處,自應就被害人所從事之 勞動與所得之報酬綜合比較。又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 1 款、第32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3條第1 項所稱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指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 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 不合理者,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 條亦定有明文。 證人F1之工時分別係自早上4 點至中午12點,自下午4 點 至下午6 點,自晚間7 至晚上9 點,有證人F1及證人彭聖 評上開證詞可佐,然證人F1每月卻僅領薪資3,000 元,其 餘薪資均為被告劉玄文收取,顯不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所訂定之基本工資,證人F1之勞動與報酬自顯不相當;又 被告劉玄文以扣留證人F1護照之方式,使證人F1客觀上已 失去自行回國之自由,證人F1非法居留且在語言不通之臺 灣,亦難以求助他人,縱證人F1於偵查中稱她無法說不合 理,她想說只有扣一年,隔年即可每個月拿到20,000元( 見偵查卷第69頁),亦不妨害客觀上有利用造成證人F1心 理強制之手段,迫使證人F1從事勞動。 (三)被告劉玄文雖以上揭情事置辯,然證人F1、黃元鴦、林松 漣、彭聖評已於警詢及偵查中為如上證訴歷歷並否認被告 劉玄文供訴,又被告劉玄文先於偵查中稱僅去過證人黃元 鴦那邊一次,係為證人F1扣薪之事,嗣後又改稱不止去過 一次,供詞前後不一(見偵查卷第85頁),顯有可議。復 以證人F1、黃元鴦均於偵查時具結在案(見偵查卷第72、 87頁),又證人F1、黃元鴦實無必要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 捏造證詞誣陷被告劉玄文之理!再參以證人F1、黃元鴦、 林松漣、彭聖評間所為之證訴相互一致,足認證人F1、黃 元鴦、林松漣、彭聖評所為之證訴屬實,應可採信,被告 劉玄文執上開等語置辯,顯屬事後矯飾卸責之詞,委不 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劉玄文本件犯行業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劉玄文本件所為,分別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第2 項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勞務剝削罪。又 被告劉玄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勞務剝削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劉玄文與共犯AMI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劉玄文前無任何刑事記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尚佳,然 被告劉玄文無視法令禁制,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既減損我國勞工就業機會,亦增加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居留 管理之困難度,於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就業競爭之公平性, 均有危害;又利用外勞在臺無親、語言不通、亟需工作之 難以求助弱勢處境,使證人F1提供勞務,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工作,行為殊不可取,且事後仍矯詞卸責否認 犯行,顯見其並無悔悟之心,及被告劉玄文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就業服務 法第64條第2 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 年 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