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竹簡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玄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
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
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玄文共同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及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玄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MI 」之印尼
籍女子(下稱AMI )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工作,竟基於共同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
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攤,先由AMI 引介印尼籍女子F1(依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21條第2 項規定: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
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該印尼
籍女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F1)申請停留(60天)簽
證以探親名義入境我國,再由劉玄文於民國99年4 月11日下
午1 時許,媒介F1至桃園某不詳地點照顧老人,因F1表示太
辛苦無法
適應,劉玄文
復於翌日(12日)帶F1至彭聖評所負
責、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之「五福樓飲食店」(
承包「鑫世界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廚房業務)從事煮飯
、切菜、打掃等廚房工作。先由劉玄文及AMI 扣留F1之護照
,劉玄文再利用F1來自經濟窮窘國家,因亟需工作賺錢,在
臺語言不通等難以求助之處境,代為收取F1每月新臺幣(下
同)24,000元薪資,並巧立名目以需扣除仲介費用為由,僅
發給F1每月3,000 元薪資,F1亦因囿於賺取金錢之工作機會
而不敢索討,迫而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其餘薪
資則作為劉玄文仲介費用以營利。
嗣因新竹市政府勞工處於
99 年10 月1 日下午4 時許,至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
○○號之「鑫世界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瞭解宿舍管理狀況
及三餐使用情形,而發現在廚房工作之F1無法提出合法之身
分證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三、理 由
(一)
訊據被告劉玄文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人口販運
法之
犯行,辯稱:伊係受被害人F1之託,向
證人黃元鴦溝
通扣薪情事,伊係幫證人F1出頭,而且伊郵局帳號也係證
人F1叫伊交予她,再經證人F1交付予證人彭聖評,伊不知
道證人F1之護照在何處,而伊與證人F1係在早餐店認識,
後來覺得證人F1所講之國語怪怪始知她是外勞,伊亦不認
識五福飲食店負責人,伊也沒有領證人F1每月之薪水,伊
只有簽收過1 次薪水,係證人黃元鴦叫伊簽的,代表證人
F1已收到薪水云云(見偵查卷第78至80頁)。經查:
1、被告劉玄文媒介證人F1至桃園某不詳地點與「五福樓飲食
店」工作及利用證人F1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
證人F1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事實,有證人F1
於偵查時之證述,其稱:她支付了印尼盾20萬元(折合新
臺幣約7,000 元)給共犯AMI 辦理來臺工作之相關手續,
共犯AMI 告知她來臺是從事看護老人的工作,由共犯AMI
之友人帶她搭家來臺,抵臺後有1 名女子來接機,之後就
到新竹縣湖口鄉去找共犯AMI ,在共犯AMI 位於桃園縣八
德市的家中,她第一次看到被告劉玄文,被告劉玄文承諾
會幫她找工作,於99年4 月11日下午1 時許,經被告劉玄
文及共犯AMI 帶領她照顧阿媽,她於同年月12日下午2 時
許再經被告劉玄文及共犯AMI 帶領至竹北餐廳,被告劉玄
文又以她在印尼有部分手續未辦妥為由,向她稱薪水係1
個月24,000元但需扣除8 個月手續費,故她前8 個月只能
領取3,000 元,再來4 個月可領8,000 元,1 年後始可以
拿到護照及每月領20,000元,於同日晚間8 時許抵達竹北
餐廳後,被告劉玄文帶她進餐廳並向餐廳老闆、老闆娘介
紹她,共犯AMI 則未進去餐廳,她是從事煮飯、切菜、打
掃,自早上4 點做至中午12點,休息2 小時,在繼續做到
6 點,休息1 小時,做到晚上9 點下班,她在餐廳已工作
5 個半月,每個月只有領3,000 元,錢都是被告劉玄文叫
給她;她的護照在來臺當日晚上即因共犯AMI 稱怕她跑掉
,幫她保管為由而取走;對於將薪水匯至被告劉玄文的戶
頭,她不同意也沒辦法,她的護照被被告劉玄文拿走,1
年後才能拿回護照,且她自己在台灣也沒辦法找工作,只
好繼續在那裡工作等語(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機密檔
案專用封套內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66至70、104 、105
頁)。
2、另有證人黃元鴦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其稱:證人F1係
被告劉玄文於99年4 月12日下午5 、6 時許,向她詢問有
無欠缺人手,她才詢問廚房人員證人彭聖評,嗣由證人彭
聖評與被告劉玄文及證人F1洽談,
嗣後有錄用證人F1;她
事後才知道證人F1僅領3,000 元,她有詢問證人彭聖評為
何被告劉玄文常常來收取薪水,後來被告劉玄文才寫1 個
匯款帳號等語(見偵查卷第10、81至83頁)。
3、證人林松漣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其稱:證人F1係證人
彭聖評所僱用,且係被告劉玄文仲介到廚房工作;被告劉
玄文來找證人彭聖評收取證人F1之薪資時,他剛好經過而
目擊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到22、84頁)。
4、證人彭聖評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其稱:證人F1係被告
劉玄文於99年6 月左右帶領至他這邊工作,被告劉玄文每
個月10至15號左右都會來拿取薪水,證人F1亦稱將薪水交
予被告劉玄文即可,被告劉玄文拿到薪水後,每次都會拿
幾千元予證人F1,約略都在5,000 元以下,被告劉玄文有
留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證人F1之工作係早上4
點多開始負責早餐食材,做到上午11點,休息至下午5 點
,再自下午5 點做到晚上9 點半;在證人F1被查獲後,被
告劉玄文於99年10月10日左右,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某處之7-11便利商店將證人F1交付予他,並告知他證人F1
係逾期停留之外僑等語(見偵查卷第23至33、75至79頁)
。
5、另有被告劉玄文簽發收取薪資之字條1 紙、寫有轉帳帳號
紙條1 紙、指證相片、監視器翻拍畫面2 張、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100 年10月26
日移署專一竹縣斌字第1008012022號書函
暨查察報告等在
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17、34、35、110 、111 頁)。
(二)
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所規定之「使人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係指不論行為人是利用被害人
不當債務之約束,或係利用被害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
之處境,均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始能該當
該罪之
構成要件,而所謂「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係指
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認被害人
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其等之
對價關係顯不合理。
是以,究竟有無「不合理」之處,自應就被害人所從事之
勞動與所得之報酬綜合比較。又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
1 款、第32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3條第1 項
所稱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指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
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
不合理者,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 條亦定有明文。
證人F1之工時分別係自早上4 點至中午12點,自下午4 點
至下午6 點,自晚間7 至晚上9 點,有證人F1及證人彭聖
評上開證詞
可佐,然證人F1每月卻僅領薪資3,000 元,其
餘薪資均為被告劉玄文收取,顯不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所訂定之基本工資,證人F1之勞動與報酬自顯不相當;又
被告劉玄文以扣留證人F1護照之方式,使證人F1客觀上已
失去自行回國之自由,證人F1非法居留且在語言不通之臺
灣,亦難以求助他人,縱證人F1於偵查中稱她無法說不合
理,她想說只有扣一年,隔年即可每個月拿到20,000元(
見偵查卷第69頁),亦不妨害客觀上有利用造成證人F1心
理強制之手段,迫使證人F1從事勞動。
(三)被告劉玄文雖以
上揭情事置辯,然證人F1、黃元鴦、林松
漣、彭聖評已於警詢及偵查中為如上證訴歷歷並否認被告
劉玄文供訴,又被告劉玄文先於偵查中稱僅去過證人黃元
鴦那邊一次,係為證人F1扣薪之事,嗣後又改稱不止去過
一次,供詞前後不一(見偵查卷第85頁),
顯有可議。復
以證人F1、黃元鴦均於偵查時
具結在案(見偵查卷第72、
87頁),又證人F1、黃元鴦實無必要甘冒
偽證罪之刑責而
捏造證詞誣陷被告劉玄文之理!再參以證人F1、黃元鴦、
林松漣、彭聖評間所為之證訴相互一致,足認證人F1、黃
元鴦、林松漣、彭聖評所為之證訴屬實,應可採信,被告
劉玄文
猶執上開等語置辯,顯屬事後矯飾
卸責之詞,委不
足採。
(四)
綜上所述,被告劉玄文本件犯行業臻明確,應依法
予以論
科。
四、論罪
科刑:
(一)論罪:被告劉玄文本件所為,分別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第2 項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勞務剝削罪。又
被告劉玄文
乃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勞務剝削罪。
(二)共同
正犯:被告劉玄文與共犯AMI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量刑:爰
審酌被告劉玄文前無任何刑事記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尚佳,然
被告劉玄文無視法令禁制,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既減損我國勞工就業機會,亦增加
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居留
管理之困難度,於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就業競爭之公平性,
均有危害;又利用外勞在臺無親、語言不通、亟需工作之
難以求助弱勢處境,使證人F1提供勞務,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工作,行為殊不可取,且事後仍矯詞卸責否認
犯行,顯見其並無悔悟之心,及被告劉玄文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行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就業服務
法第64條第2 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 年
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