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4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全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家全前曾於民國99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 年6
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13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7 月26日確定,並於100 年
2 月2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
詎陳家全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
犯行:
⒈其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3 月29日7 時
20分許,在新竹市○○街○○巷○○弄○○號之頤展企業有限公司
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將榮所有置放於該處之H
型鋼1 支得手,並搬至上址巷口路旁以每支新臺幣250 元之
代價售與以姓名年齡不詳、以收購資源回收物品為生之人,
並供己花用殆盡。
⒉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竊
得前揭李將榮所有H 型鋼1 支後之
翌日(即同年3 月30日)
7 時10分許,在新竹市○○街○○巷○○弄○○號之頤展企業有限
公司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將榮所有置放於該處
之H 型鋼1 支得手,並搬至上址巷口路旁以每支新臺幣250
元之代價售與以姓名年齡不詳、以收購資源回收物品為生之
人,並供己花用殆盡。
⒊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同
年4 月7 日6 時43分許,新竹市○○街○○巷○○弄○○號之頤展
企業有限公司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先後徒手竊取李將榮所
有置放於該處之H 型鋼2 支得手,並搬至上址巷口路旁以每
支新臺幣250 元之代價售與以姓名年齡不詳、以收購資源回
收物品為生之人,並供己花用殆盡。
嗣李江榮發現物品遭竊
後,
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李江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證據:
㈠、被告陳家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
告訴人李江榮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2幀
暨指認照片
1 幀在卷
可稽。
㈣、查被告陳家全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監視器錄影畫面100 年3
月29日7 時20分、100 年3 月30日7 時10分、100 年4 月7
日6 時43分和6 時46分中偷走4 支H 型鋼為其本人無誤,
惟
於偵查中
矢口否認有前開編號1之犯行,辯稱:監視器錄到
第一次去的時候,我沒有拿,第二次(應該是隔天),我就
拿二支,第三次我有拿二支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家全雖辯稱其第一次去的時候沒有拿云云,倘若被告
陳家全上開所辯解屬實,何以未在警詢時提出此辯解,反遲
至偵查中才持此置辯?顯不合常情。且就被告上開三次犯罪
事實,
證人即
告訴人李江榮於警詢中指述:被告陳家全於
100 年3 月29日7 時20分許、100 年3 月30日7 時10分、
100 年4 月7 日6 時43分及同日6 時46分至我公司外面偷走
H 型鋼,每次皆偷走1 支等語
綦詳(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024號偵查卷第11頁),而證人李江榮
既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其已無虛構情節誣陷被
告之必要,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12幀等在卷
可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
第4024號偵查卷第20至23頁、38至39頁),於監視器錄影畫
面100 年3 月29日7 時20分許,一短髮男子即被告陳家全在
畫面左下方之徒手搬起1 支H 型鋼後,走向畫面左上方之門
,此與告訴人李江榮所指述發生經過情形大致相同,是告訴
人李江榮所為
上揭指述內容確與 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
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陳家全所辯均無非為事後
圖卸之
詞,尚無足採,被告所為上揭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應均依
法
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陳家全所為上述3 次竊取被害人李江榮所有財物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
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
99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6 月30日以99年度易
字第13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於99年7 月26日確定,並於100 年2 月21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參,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上開三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有上述竊盜前科紀錄等情,有上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佐,被告正值中年,不
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多次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不尊
重他人之財產權,被告竊取物品每支單價約1500元,但被告
於竊取該物品後,以250 元出售,行竊之手段、次數、所生
危害,及
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及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