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珏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296 號
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00 年度速偵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俊珏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 年3 月10日中
午12時30分許,在其任職位於新竹市○○路○ 段○○○ 巷○○弄
○ 號「沅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非其管領占有
之白鐵98.8公斤,得手後立即將該白鐵載運至不知情之劉燕
霖所任職之新竹市○○街○○巷○ 號2 樓「金佳億企業社」變
賣,而獲利新臺幣(下同)6,224 元;葉俊珏食髓知味,復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3 月16日上午9 時25分許
,在上開公司內,徒手竊取非其管領占有之白鐵開關1 具、
圓風管10支及圓鐵片113 片,得手後
搬運至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時,當場遭經理李永隆報警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永隆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
書
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被告、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中對於提示之
卷證,就
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
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如下揭所示所
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俊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
序時均坦白承認,核與
證人李永隆、劉燕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
單、金佳億舊貨業回收登金記表、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
可稽(見偵查卷頁14至
16、17、18、21、22、26),此外,復有查獲照片5 張(見
偵查卷頁28至30)在卷為憑,足認被告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竊盜之
犯行,
堪予認定,自應
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 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經
查,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判處被告各
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
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
上訴意旨雖以:據被害人沅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請求
上訴謂被告在被害人公司任職
期間內財物即常有短少現象,
且本次竊盜查獲後,據聞又在外持續行竊,足見被告惡性非
輕積息難改,原審僅判處被告應執行拘役50日顯然過輕等語
五、惟查:
㈠、「
按量刑之輕重,係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
判例意旨
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罰之裁量,
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有逾越法定刑度而為刑之
宣告,或
恣意濫用刑罰裁量權致量刑結果顯有失出或失入
等情形外,
要難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起意偷竊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其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前開刑罰,本
院復
參酌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法係徒手竊取被害人之物品,犯
罪手法尚未具有破壞性,再考量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鉅
額,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以及被告於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
堪認尚有悛悔,且當庭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並達成
和解,
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
可參,
復於100 年10月14日遵期匯款2
萬4,000 元與被害人等情,又原審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上
開刑度及
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裁量
亦無逾越
法律規定之範圍,於法
自無不合,且該罪之拘役法
定刑為1 日以上,60日未滿,原審所量處之刑均為中度之刑
,實無何顯有
失出失入等不適當情形,且查無任何濫用職權
之情形,自難指其違法。再者,被害人雖稱被告於被害人公
司任職期間內財物即常有短少現象,然此部分不惟僅被害人
片面指述,且未據檢察官有何舉證,此部分即難採信,自不
宜為被告從重量刑之基礎。至於,被告是否於本案後另犯竊
盜案件,與法院就本案之竊盜犯行對於個案事實內容、所生
實害、犯罪手段、情節、犯罪後態度等各該具體情狀,所量
處相應之刑實無相涉,當不宜為被告從重量刑之依據,是本
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應
予以尊重。
㈢、綜前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