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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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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296 號 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00 年度速偵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俊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 年3 月10日中 午12時30分許,在其任職位於新竹市○○路○ 段○○○ 巷○○弄 ○ 號「沅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非其管領占有 之白鐵98.8公斤,得手後立即將該白鐵載運至不知情之劉燕 霖所任職之新竹市○○街○○巷○ 號2 樓「金佳億企業社」變 賣,而獲利新臺幣(下同)6,224 元;葉俊珏食髓知味,復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3 月16日上午9 時25分許 ,在上開公司內,徒手竊取非其管領占有之白鐵開關1 具、 圓風管10支及圓鐵片113 片,得手後搬運至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時,當場遭經理李永隆報警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永隆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 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如下揭所示所 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俊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 序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李永隆、劉燕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金佳億舊貨業回收登金記表、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頁14至 16、17、18、21、22、26),此外,復有查獲照片5 張(見 偵查卷頁28至30)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 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經 查,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判處被告各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 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據被害人沅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請求 上訴謂被告在被害人公司任職期間內財物即常有短少現象, 且本次竊盜查獲後,據聞又在外持續行竊,足見被告惡性非 輕積息難改,原審僅判處被告應執行拘役50日顯然過輕等語 五、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罰之裁量, 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有逾越法定刑度而為刑之宣告,或 恣意濫用刑罰裁量權致量刑結果顯有失出或失入等情形外, 要難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其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前開刑罰,本 院復參酌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法係徒手竊取被害人之物品,犯 罪手法尚未具有破壞性,再考量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鉅 額,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以及被告於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 堪認尚有悛悔,且當庭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並達成和解, 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復於100 年10月14日遵期匯款2 萬4,000 元與被害人等情,又原審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上 開刑度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裁量 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於法自無不合,且該罪之拘役法 定刑為1 日以上,60日未滿,原審所量處之刑均為中度之刑 ,實無何顯有失出失入等不適當情形,且查無任何濫用職權 之情形,自難指其違法。再者,被害人雖稱被告於被害人公 司任職期間內財物即常有短少現象,然此部分不惟僅被害人 片面指述,且未據檢察官有何舉證,此部分即難採信,自不 宜為被告從重量刑之基礎。至於,被告是否於本案後另犯竊 盜案件,與法院就本案之竊盜犯行對於個案事實內容、所生 實害、犯罪手段、情節、犯罪後態度等各該具體情狀,所量 處相應之刑實無相涉,當不宜為被告從重量刑之依據,是本 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 ㈢、綜前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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