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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檳椿       王鈞魁       陳臆年       陳惠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6760、6940號、99年度偵字第50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檳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之「邱偉倫」印章壹顆及偽造之「邱偉 倫」署押、印文各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 造之「邱偉倫」印章壹顆及偽造之「邱偉倫」署押、印文各貳枚 ,均沒收。 王鈞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陳臆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惠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檳椿於⑴民國95年間,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95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張檳椿不服提起上訴,嗣後並 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92號案件繫屬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又於⑵96年間,因犯恐嚇罪,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44 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部分,經本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5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 日、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⑵部分, 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6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 並與減刑後之⑴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於9 7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臆年於96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23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97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張檳椿於97年12月間受不知情之古煥文(所涉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委託,負責古 煥文向彭德章所購買坐落於新竹縣○○鄉○○○段第223、2 22、221之9、221之10、221之11、221之12、221之15、221 之23、221之24等9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整地工作 。張檳椿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之處 理,竟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 利用在上開土地整地之便,透過俗稱土頭之土方業者王鈞魁 (原名王誠德)、陳臆年(綽號「小龍」),仲介出自營建 工地之營建混合物,回填在系爭土地上。王鈞魁、陳臆年、 陳惠娟等3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申請核發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共同基於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王鈞魁、陳臆年等2人委由廣寶 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惠娟負責車輛之調度,陳惠娟則透過 劉復勇介紹「臺北市環南市場改建工程附屬臨時家禽批發市 場新建工程(建築部分)」、新北市樹林區、新店區等處出 產之營建廢棄物,即由張檳椿以一輛砂石車新臺幣(下同) 600元至1,000元之代價,提供系爭土地供王鈞魁、陳臆年、 陳惠娟、劉復勇調度來之砂石車傾倒來自營建工地之營建廢 棄物,王鈞魁、陳臆年則自每輛砂石車抽取100元之佣金, 其餘則歸陳惠娟、劉復勇所有,另砂石車司機則獲取每車2, 800元之利益。張檳椿即自98年1月13日起,僱用劉星均、林 紹港在系爭土地上負責現場之人員管制、車輛進出指揮及收 取砂石車輛運送廢棄土之證明等工作,張檳椿並以1天7,000 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溫永浩租用挖土機(含溫永浩僱用之駕 駛挖土機之司機彭盛泉),在系爭土地上整地回填廢棄土, 陳惠娟則透過不知情之員工黃秀慧聯絡砂石車司機。蔡楚南 、古仁義、羅振隆、李志峰、楊志文、洪永生、周振隆、賴 金福、陳中華等砂石車司機均明知其等均未申請核發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竟自上開「臺北市環 南市場改建工程附屬臨時家禽批發市場新建工程(建築部分 )」、新北市樹林區、新店區等處工地載運含有磚頭、破水 管(塑膠類)、水泥塊、水泥塊含鋼筋、鋼條、木條、垃圾 、污泥、鋼板、布條、磁磚等一般營建廢棄物前往上址傾倒 ,至98年1月21日止,傾倒範圍遍及該區土地面積達0.861公 頃。嗣為警於98年1月21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查獲,並循線 查知上情。(劉復勇、劉星均、林紹港、蔡楚南、古仁義、 羅振隆、李志峰、楊志文、洪永生、周振隆、賴金福、陳中 華等12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本院以協商程序 審結) 三、張檳椿為避免上開不法情事遭檢警偵辦,並逃避營建廢棄物 之來源追查,明知本件營建廢棄物並非邱偉倫(已於98年1 月31日死亡)所提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 年7月2日,委由不知情之已成年之印章店人員盜刻「邱偉倫 」之印章1顆,並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番子坡1之1 號4樓居所內,以電腦打字之方式,偽造內容略為:邱偉倫 (甲方)將可供再利用土石方資源出售予張檳椿,供作新竹 縣○○鄉○○○段○○○○號興建農舍需回填土石方工程之用 等情之購土合約書1紙,及內容為「茲切結本人(即邱偉倫 )於98年1月12日出售予張檳椿先生台北工地拆除及地下室 之資源再利用之土石方,所出售之土石方保證無非法營建廢 棄物或非法化學廢棄物等,若涉及不法觸及法律責任時,本 人願負全部責任,空口無憑特立本切結書以為證」之切結書 1紙,並在購土合約書甲方欄偽簽、盜蓋「邱偉倫」之署押 、印文各1枚及在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偽簽、盜蓋「邱偉倫 」之署押、印文各1枚,復於翌日(即98年7月3日),持上 開偽造之「購土合約書」、「切結書」交付予內政部警政署 環保警察隊第一中隊小隊長林智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邱偉倫及檢警追查營建廢棄物來源之正確性。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檳椿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被告王鈞魁、陳臆年、陳惠娟等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4人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檳椿於警詢、偵查中坦承透過被告王鈞魁提供含有鋼 筋、磚塊、水泥塊、木條等廢棄物之土方,傾倒在系爭土地 上,並於遭檢警調查時,偽造「邱偉倫」名義出具之購土證 明及切結書並持以向環保警察行使等事實(見他字第622號 卷五第817至823、844至849頁,偵字第6940號卷一第75至79 頁),被告王鈞魁於偵查中供承:被告張檳椿找伊找砂石車 去倒廢土,地點○○○鄉○○○○路上,伊1台車賺100元等 情(見他字第622號卷五第1010至1017頁,偵字第6940號卷 一第157至159頁),被告陳臆年於警詢、偵查時供述:被告 王鈞魁向伊表示被告張檳椿有1塊位於橫山鄉台3線68K旁的 土地要整建農舍,需要進土回填山谷,請伊尋找土方,伊安 排一般廢棄土,伊就打電話給被告陳惠娟,運輸的車隊係被 告陳惠娟的環亞交通公司負責等語(見偵字第6940號卷一第 143至146、149至154頁),被告陳惠娟則於警詢時坦承: 同案被告劉復勇打電話給伊調度司機至台北市環南市場家禽 新建工程工地現場載運棄土,被告陳臆年在工地現場告知砂 石車司機將棄土載往系爭土地等事實(見他字第622號卷三 第618至623頁,他字第622號卷五第1020至1024頁),被告 等4人並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犯罪( 見訴字卷第42、43、45、46、147、148、179、180頁、第23 7頁反面、第238頁反面、第239、240頁)。 ㈡、核與共犯即共同被告劉復勇、劉星均、林紹港、蔡楚南、古 仁義、羅振隆、李志峰、楊志文、洪永生、周振隆、賴金福 、陳中華等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第622號卷一第118至 124頁,他字第622號卷三第571至574、576至579、581至583 、585、586、588、589、591、592、594、595、597至599頁 ,他字第622號卷五第1002至1005頁,偵字第6760號卷第42 至45、48至52、58至59、63至65、68至70、73至75、78至80 、82至84頁,他字第6940號卷一第15至21、60、61、65至70 頁,訴字卷第49、50、82、83頁)。 ㈢、並經證人即委託被告張檳椿在系爭土地整地之不知情之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古煥文,證人即出售系爭土地予證人古煥文之 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彭德章、彭賜接,證人即出租挖土機 予被告張檳椿之重機具出租業者溫永浩,證人即受案外人溫 永浩僱用駕駛挖土機在系爭土地上整地回填廢棄土之挖土機 司機彭盛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時證述綦詳(見 他字第622號卷一第126至130、132至136、138至143頁,他 字第1476號卷第94至100頁,偵字第6760號卷第35至37,86 至88、131至133、135至137頁,偵字第6940號卷一第123至1 29、137至140、206、207、209、210頁)。 ㈣、證人即到場查獲之時任新竹縣政府橫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陳 賢統、偵查佐劉志成、警員許傳宗、蔡立勤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證述:到場查緝時傾倒在系爭土地上的有夾雜磚頭、 鋼筋、水泥塊、水管、磁磚等廢棄物等情明確(見他字第62 2號卷一第60至68、95至101頁,他字第922號卷五第961至96 3、965、966頁),又證人即接獲民眾檢舉系爭土地遭人傾 倒廢土而至現場查看之新竹縣橫山鄉公所農業課職員戴瑞枝 於警詢、偵查中亦證述:那些是不應倒的東西,有輪胎、垃 圾、鋼筋、磚塊,感覺很臭,有污泥,應該算是廢棄物等語 屬實(見他字第622號卷一第172至174、188至190頁,他字 第622號卷五第954至956頁)。 ㈤、證人即環保警察隊第一中隊小隊長林智平於新竹縣調查站人 員訊問時證述:在查被告張檳椿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時,被告張檳椿有提供購土合約書影本給伊參考,後來伊有 請隊員陳明福查邱偉倫基本資料,才發現邱偉倫已經死亡等 語,核與證人即環保警察隊第一中隊警員陳明福於新竹縣調 查站人員訊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偵辦被告張檳椿案件時 ,依其所提出之購土合約書資料,要通知賣方邱偉倫到案說 明,但一直查不到基本資料,之後透過同事查除戶資料,才 發現邱偉倫已死亡,伊即立即向證人林智平報告等語互核一 致(見他字第622號卷五第879頁、第896頁反面、第905頁) ,被告張檳椿並於98年7月3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出示「邱偉倫 」名義簽署之購土合約書,亦有該次調查筆錄1份存卷可查 (見他字第1476號卷第91、92頁)。 ㈥、又「台北市環南市場改建工程附屬臨時家禽批發市場新建工 程(建築部分)」所產生之營建混合物,係擬由「匯久工程 有限公司」分別運至「新竹市廣柏土石方資源堆置及營建混 合物處理場」及「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三星鄉營建剩餘土石 方再利用處理場」收容一節,有台北市市場處98年1月16日 北市市工字第09830117900號函、台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 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98年1月12日北市餘土國字第0980032號 函、宜蘭縣政府98年1月9日府民業字第0980001904號函暨其 所附台北市政府公共工程剩餘資源處理委託審查表、新竹市 政府98年1月14日府工建字第0980003213號函、100年11月22 日府工建字第1000135899號函暨其所附資料、台北市市場處 100年5月13日北市市工字第10030951600號函暨其所附「環 南市場改建工程附屬臨時家禽批發市場新建工程」之廢棄物 及廢棄土清除發包資料等在卷為憑(見他字第622號卷六第1 7至28頁,審訴卷第142至189頁,訴字卷第73至80頁)。 ㈦、此外,復有現場蒐證照片、系爭土地空照圖、98年2月5日現 場勘查紀錄暨其所拍攝之照片、98年4月1日、98年5月5日履 勘現場筆錄、勘查紀錄暨其所拍攝之照片、新竹縣環境保護 局98年4月1日、98年4月27日、98年5月5日、98年5月15日、 98年6月2日稽查工作紀錄暨其所拍攝之照片、買賣契約書、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8年4月15日東地所測禎字第0980001 829號函暨其所附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複丈成果 圖、被告張檳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7 月1日、同年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張檳椿與案外人古 煥文、古瓊昇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款支付約定書、 被告張檳椿偽造之購土合約書、切結書、邱偉倫全戶除戶資 料查詢結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3月4日環署廢字第0980 016496號函、98年4月16日環署廢字第0980024106號函暨其 所附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09號函、內政部「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 法、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91年12月25日「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反清除處 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公告等附卷可稽(見他字第622號卷 一第70至94、157、158、177至186頁,他字第622號卷二第2 06至215、254至410、422、423、426、429至439、441至473 、484至518頁,他字第622號卷四第672至675頁,他字第147 6號卷第57至86、103至106、119頁)。 ㈧、綜核上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檳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及被告王鈞魁、陳臆年、陳惠娟等 3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 之收集、運輸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要 旨參照);至於「處理」則包含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 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 :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 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參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查被告張檳椿提供系爭土地並僱用共同被告劉星均 、林紹港等2人,提供予同案被告蔡楚南等砂石車司機載運 一般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並進行回填,已該當上開條文所定 之「處理」行為;被告王鈞魁、陳臆年、陳惠娟等3人,將 屬一般營建廢棄物之廢土,使同案被告蔡楚南等砂石車司機 載運至系爭土地上傾倒之行為,則該當同條文所定之「清除 」行為。核被告張檳椿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 填、堆置廢棄物,及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第4款之罪;被告王鈞魁、陳臆年、陳惠娟等3人, 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 清除,其等3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 2、次按購土合約書、切結書均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被告張檳椿偽造屬私文書之購土合約書、切結書,並於 本案接受警員詢問時提出作為證據使用而行使之,已足生損 害於邱偉倫及檢警追查營建廢棄物來源之正確性。被告張檳 椿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張檳椿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人員盜刻「邱偉倫」 之印章1顆,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張檳椿偽造上開私文書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其盜刻印章、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均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 ㈡、共犯: 被告張檳椿與共同被告劉星均、林紹港等2人,就上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王鈞魁、陳臆年、陳惠娟等3人與 同案被告劉復勇、蔡楚南、古仁義、羅振隆、李志峰、楊志 文、洪永生、周振隆、賴金福、陳中華等10人,就上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被告張檳椿於短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受不特定人於系爭土 地上接續傾倒廢棄物,並予處理,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包 括為一個行為,為接續犯。 ㈣、想像竸合犯: 被告張檳椿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款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 以情節較重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㈤、數罪併罰: 被告張檳椿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 ㈥、累犯: 被告張檳椿、陳臆年等2人,前曾受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 告及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按,其等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 查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 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 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惟查本 件被告王鈞魁、陳臆年、陳惠娟等3人所清運者,係營建工 地所出產之含有磚頭、水泥塊、鋼筋、水管及夾雜些許垃圾 、污泥等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究被告等3人之行為本質 ,與任意棄置、處理垃圾、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 一般廢棄物,及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 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 危害性尚非嚴重,核與一般違反本罪情節之惡性有別,被告 等3人為圖謀生而營小利故為前開犯行,本院認若就被告王 鈞魁、陳臆年、陳惠娟等3人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即1年有 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是均有尚堪憫恕之情形,依據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等3人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2者加以考量,被告王鈞魁、陳臆 年、陳惠娟等3人所為已屬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且對其等 3人處以有期徒刑,已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爰均依刑法第5 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如此量刑,始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其中被告陳臆年部分並依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後再依法減 輕之。 ㈧、審理範圍之擴張: 檢察官固僅就被告張檳椿偽造「購土合約書」並持以行使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 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張檳椿偽造「切結書」並持 以行使,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 購土合約書」等私文書部分,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就該 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之。 ㈨、量刑: 爰審酌被告張檳椿為貪圖小利,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系爭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並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處理 ,對環境衛生及水土保持造成不良影響,在本案係居於主事 者地位,為警查獲後,竟以已死亡之「邱偉倫」名義偽造「 購土合約書」及「切結書」,企圖誤導檢警之偵辦方向,實 不可採,被告王鈞魁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為檢 察官提起公訴,嗣後並經本院於99年6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 第906號、98年度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 1份附卷可考(見訴字卷第242至250頁),被告陳惠娟前亦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後並經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6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緩刑3年確 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為憑(見訴字卷第107至116 頁),惟被告王鈞魁、陳惠娟等均不知戒慎警惕,於該等案 見繫屬中尚未審結之97年底、98年初,再次為本案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犯行,足見其等自制力不佳,法治觀念薄弱,均值 非難,而被告陳臆年智慮未周,聽聞被告王鈞魁稱被告張檳 椿需要土方進行回填,即仲介安排將廢棄物清運至系爭土地 上傾倒,漠視法律之規定至鉅,實不足取,檢察官並就被告 張檳椿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王鈞魁、陳臆 年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陳惠娟部分,具 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固非無見,惟念及其等犯後均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手段亦屬單純,犯罪時間非長,對於環 境污染或人體損傷之影響有限,並兼衡被告張檳椿學歷為國 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現從事土地仲介之工作,月薪3萬 餘元,年已近6旬,猶須協助已離婚之女兒撫養學齡年幼之 孫子,經濟狀況不佳;被告王鈞魁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獨 資開設水電修繕公司,每月收入3萬餘元,離婚獨自撫養就 讀幼稚園之稚子,經濟狀況不好;被告陳臆年學歷為國中畢 業,目前與同學合夥經營水電業務,月入3、4萬元,經濟狀 況尚可;被告陳惠娟學歷為高職畢業,為廣寶工程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業務內容為調度車輛,1個月平均幾萬元之收入 ,單親撫養4名子女等被告等4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 度、犯罪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張檳椿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就被告王鈞魁、陳惠娟 部分,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沒收及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1、偽造之「邱偉倫」印章1枚及購土合約書、切結書上偽造之 「邱偉倫」署押、印文各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該偽造之購土合約書、切結 書各1紙,被告張檳椿既已於99年7月3日接受警員調查製作 筆錄時提出影本,作為證據供警方查證,此據被告張檳椿供 承甚明,已難認係被告張檳椿所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2、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或非被告張檳椿、王鈞魁、陳臆年 、陳惠娟等4人所有或持有,縱係被告張檳椿、王鈞魁所有 ,亦與其等所涉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犯行無涉,此據被告張檳椿、王鈞魁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 234頁反面、第23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係 被告等4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因本件犯罪 所得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欣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 │ │ │/保管人 │ ├──┼──────────────────┼───────┤ │1 │羅仕臣98年5月15日簽及附件(34頁) │羅仕臣 │ ├──┼──────────────────┼───────┤ │2 │萬鴻鈞內簽及相關文件資料(12張) │萬鴻鈞 │ ├──┼──────────────────┼───────┤ │3 │橫山鄉十分寮222號土地案相關資料影本 │蔡秉諺 │ │ │(37張) │ │ ├──┼──────────────────┼───────┤ │4 │個人電腦資料光碟1片 │蔡秉諺 │ ├──┼──────────────────┼───────┤ │5 │請款單(1張) │張檳椿 │ ├──┼──────────────────┼───────┤ │6 │土地租賃契約書(1冊) │張檳椿 │ ├──┼──────────────────┼───────┤ │7 │十分寮土地清冊(1張) │張檳椿 │ ├──┼──────────────────┼───────┤ │8 │地籍圖(1張) │張檳椿 │ ├──┼──────────────────┼───────┤ │9 │申請書(1張) │張檳椿 │ ├──┼──────────────────┼───────┤ │10 │基地環境介紹(1張) │張檳椿 │ ├──┼──────────────────┼───────┤ │11 │新竹縣政府函(1張) │張檳椿 │ ├──┼──────────────────┼───────┤ │12 │土地租用契約書(2張) │張檳椿 │ ├──┼──────────────────┼───────┤ │13 │工程承攬合約書(1張) │古煥文 │ ├──┼──────────────────┼───────┤ │14 │工程款支付約定書(1張) │古煥文 │ ├──┼──────────────────┼───────┤ │15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古煥文 │ │ │1張) │ │ ├──┼──────────────────┼───────┤ │16 │路權同意書(1份) │盧永銀 │ ├──┼──────────────────┼───────┤ │17 │橫山鄉十分寮221-9等地號地籍圖(1張)│盧永銀 │ ├──┼──────────────────┼───────┤ │18 │橫山鄉十分寮土地清冊及地籍圖影本(3 │盧永銀 │ │ │張) │ │ ├──┼──────────────────┼───────┤ │19 │受文者古瓊昇之公文(6張) │盧永銀 │ ├──┼──────────────────┼───────┤ │20 │陞壕公司橫山十分寮220地號等土地成交 │盧永銀 │ │ │報告書(10張) │ │ ├──┼──────────────────┼───────┤ │21 │古煥文、彭德章買賣契約等資料(1份) │盧永銀 │ ├──┼──────────────────┼───────┤ │22 │陞壕公司橫山十分寮220地號等土地成交 │盧永銀 │ │ │報告書(18張) │ │ ├──┼──────────────────┼───────┤ │23 │張檳椿之之陞壕公司名片(2張) │盧永銀 │ ├──┼──────────────────┼───────┤ │24 │彭德章橫山鄉十分寮土地契約書(2張) │盧永銀 │ ├──┼──────────────────┼───────┤ │25 │古煥文辦理橫山鄉十分寮221-9地號土地 │盧永銀 │ │ │變更委託書(3張) │ │ ├──┼──────────────────┼───────┤ │26 │古煥文、張檳椿簽立之合約(切結)書影│盧永銀 │ │ │本(3張) │ │ ├──┼──────────────────┼───────┤ │27 │古煥文買賣橫山鄉十分寮221-9等土地要 │盧永銀 │ │ │約書(1張) │ │ ├──┼──────────────────┼───────┤ │28 │古煥文、彭德章等買賣橫山十分寮土地清│盧永銀 │ │ │冊及謄本(24張) │ │ ├──┼──────────────────┼───────┤ │29 │彭德章、竺福義土地交換契約書影本(1 │盧永銀 │ │ │份) │ │ ├──┼──────────────────┼───────┤ │30 │橫山十分寮土地買賣紀錄及土地資料影本│盧永銀 │ │ │(1份) │ │ ├──┼──────────────────┼───────┤ │31 │新竹縣政府橫山鄉十分寮221-9等地號土 │盧永銀 │ │ │地函文(11張) │ │ ├──┼──────────────────┼───────┤ │32 │張檳椿使用桌曆(1本) │盧永銀 │ ├──┼──────────────────┼───────┤ │33 │記事本(1本) │王誠德 │ ├──┼──────────────────┼───────┤ │34 │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影本(2頁) │王誠德 │ ├──┼──────────────────┼───────┤ │35 │手機、含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1│王誠德 │ │ │支) │ │ ├──┼──────────────────┼───────┤ │36 │隨身碟,含錄音檔(1個) │王誠德 │ ├──┼──────────────────┼───────┤ │37 │名片(3張) │王誠德 │ ├──┼──────────────────┼───────┤ │38 │筆記本(1本) │王誠德 │ ├──┼──────────────────┼───────┤ │39 │文書資料(1疊) │王誠德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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