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宜樺
選任辯護人 劉宏邈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緝字第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宜樺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
有期徒刑叁月。又明知為偽藥而販
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被訴於九十八年一月至六月間某日違反藥事法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巫宜樺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犯輸入偽藥罪,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於95年9 月7 日以95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緩刑3 年,於95年10月11日確定(尚不構成
累犯)。
二、巫宜樺
猶不知慎行,其明知VIAGRA(威而鋼)係美商輝瑞大
藥廠、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以下簡稱輝瑞公司)所生產製造
及經銷之藥品,而「PFIZER」、「Pfizer」、「VIAGRA」、
威而鋼藥錠之立體商標等,係經上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權,在商標專用
期間內指定使用於
西藥、藥劑等商品,均仍在專用期間內(上開商標名稱、註
冊證號、商標權專用期間及商標權人等詳如附表),未經商
標權人之同意,即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巫
宜樺亦明知其於97年3 、4 月間前某日,以不詳方式所取得
之威而鋼藥品,係未經上開公司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且
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即於藥品、包裝之同一商品上,
使用相同於附表所示之註冊商標;
詎巫宜樺竟
意圖營利,未
經商標權人同意,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偽藥之犯意,於
97年3 、4 月間某日,在位於桃園縣○○鄉○○路○ 段○○○
號7 樓之2 處之「尚品展業有限公司」處,以1 瓶(內含30
錠)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價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偽
藥「威而鋼」1 瓶(內含30錠)予廖萬得以牟利。巫宜樺又
另行起意,並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偽藥之犯意,於98年
12月31日前之同年某日,接獲廖萬得所撥打欲訂購
上揭仿冒
商標商品之偽藥「威而鋼」內容之電話後,即以2 瓶(每瓶
各內含30錠)5000元之價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偽藥「威
而鋼」2 瓶予廖萬得,並將該2 瓶仿冒商標商品之偽藥「威
而鋼」送至廖萬得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或中華路
76 號 其中一處之「上嘉情趣精品店」而交付予廖萬得,藉
以牟利。巫宜樺又另行起意,並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偽
藥之犯意,於99年2 月間某日,接獲廖萬得所撥打欲訂購上
揭仿冒商標商品之偽藥「威而鋼」內容之電話後,即以2 瓶
(每瓶各內含30錠)5000元之價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偽
藥「威而鋼」2 瓶予廖萬得,並責由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將
該2 瓶仿冒商標商品之偽藥「威而鋼」送至廖萬得所經營位
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上嘉情趣精品店」處而交付
予廖萬得,藉以牟利。
三、
嗣因美商輝瑞公司委託
法律事務所派員於98年12月31日至廖
萬得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前揭「上嘉情趣
精品店」處,向廖萬得購得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之偽藥「威而
鋼」1 瓶(內含30錠),並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檢驗,發現與輝瑞公司所製造之「威而鋼」藥品真品不同。
美商輝瑞公司再於99年5 月8 日派員前往廖萬得所經營前揭
「上嘉情趣精品店」,向廖萬得購得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之偽
藥「威而鋼」10顆(散裝)後,
乃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
查站提出
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
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員持本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於99
年6 月15日11時許至廖萬得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之前揭「上嘉情趣精品店」處實施搜索,扣得仿冒商標
商品之偽藥「威而鋼」1 瓶(內含10錠)、營業紀錄表1 份
及巫宜樺之名片1 張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美商輝瑞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巫宜樺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係以
不
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
證據
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
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
有明文。查
證人廖萬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暨卷內以
其記載為內容之文
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
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
人證述等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
證
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
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
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
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巫宜樺固坦承有於97年3 、4 月在上揭位於桃園
縣○○鄉○○路○ 段○○○ 號7 樓之2 處之「尚品展業有限
公司」販賣「威而鋼」1 瓶(內含30錠)予證人廖萬得
等
情,惟
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為其餘2 次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之偽藥「威而鋼」予證人廖萬得之行為及有何違反藥事
法之
犯行,辯稱:第1 次我賣給廖萬得「威而鋼」1 瓶的
價格是2000元,不是2800元,那時候我真的不知道是偽藥
,如果我知道,我不會賣給廖萬得。當時我公司的老闆告
訴我說那就是一般的保養品,老闆姓李,他說公司的產品
有甚麼就賣甚麼。後來98年左右我就不在桃園縣○○鄉○
○路○ 段○○○ 號7 樓之2 處上班,所以我確定起訴的另外
2 次我確實都沒有賣給廖萬得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述價格,分別販賣如事實
欄所述數量之仿冒商標商品之偽藥「威而鋼」予證人廖萬
得以牟利。嗣
告訴人美商輝瑞公司得悉後,委託法律事務
所派員於98年12月31日至證人廖萬得所經營前揭「上嘉情
趣精品店」處,購得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之偽藥「威而鋼」
1 瓶(內含30錠),送往檢驗結果非為真品;告訴人美商
輝瑞公司再於99年5 月8 日派員前往證人廖萬得所經營前
揭「上嘉情趣精品店」,購得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之偽藥「
威而鋼」10顆(散裝)後,乃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
站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調
查員持本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於99年6 月15日11時許至證
人廖萬得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處之前揭「
上嘉情趣精品店」實施搜索,扣得仿冒商標商品之偽藥「
威而鋼」1 瓶(內含10錠)、營業紀錄表1 份及被告之名
片1 張等物等情,
業據告訴人美商輝瑞公司具狀指訴
綦詳
(見99年度他字第1289號【以下簡稱第1289號他字卷】第
4 至31頁),並為證人廖萬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第1289號他字卷第44至47、55、56頁、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173 號卷第66至73頁),且有新竹縣調查
站執行搜索現場勘查報告2 份、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453
號搜索票2 份、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搜索
扣押筆錄
1 份、
扣押物品收據1 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等在卷
足
稽(見第1289號他字卷第34至39、51至54頁)。此外,復
有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之偽藥「威而鋼」2 瓶(各內含30錠
及10錠)、「威而鋼」10顆(散裝)、營業紀錄表1 份及
被告巫宜樺之名片1 張等物
扣案足資
佐證。又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PFIZER」、「Pfizer」、「VIAGRA」及威而鋼
藥錠之立體商標等商標,分別係美商輝瑞公司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權,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指
定使用於西藥、藥劑等商品,均仍在專用期間內等情,亦
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影本3 份、中華民國商標
註冊證影本1 份、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
可證影本1 份、衛
生署藥品許可網頁列印資料1 份、「上嘉情趣精品店」照
片2 幀附卷
可按(見第1289號他字卷第9 至16頁)。而本
案告訴人美商輝瑞公司派員向證人廖萬得所購得之藥品及
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於上揭時地實施搜索時所扣得
藥品均是相同之藥品,且該藥品之藥瓶及藥錠上,確未經
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製造,而於同一商品,使用上
開相同之商標等情,復經證人廖萬得於警詢時證述:(【
「扣押物編號1 —1 仿冒威而鋼10顆含空罐】該威而鋼偽
藥是否與你前述98年12月31日、99年5 月8 日等2 個日期
出售之威而鋼偽藥相同?)(經詳視後作答)是的。(【
提示100mg /30錠瓶裝「威而鋼/VIAGRA」藥品1 瓶翻拍
相片影本】該相片影本中之威而鋼偽藥是否跟你店裡販售
的仿冒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威而鋼偽藥包裝相同?)(經詳
視後作答)是的,提示之相片與我店裡所販售之威而鋼藥
品包裝相同。巫宜樺所賣給我的威而鋼是30錠白色瓶裝包
裝,包裝紙上有載明「Viagra」、「100mg 」、「Pfizer
Labs 」、「MADE IN USA 」等字樣及「pfizer」公司圖
樣等語甚詳(見第1289號他字卷第45至47頁),且有收據
1 份、藥瓶照片2 幀、藥品照片2 幀及「上嘉情趣精品店
」照片1 幀等在卷
可佐(見第1289號他字卷第17至19頁)
,
堪認告訴人美商輝瑞公司在證人廖萬得所經營前揭「上
嘉情趣精品店」購得之藥品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
在上開「上嘉情趣精品店」所查扣之藥品,均係仿冒商標
之商品
無訛。
2、再者,告訴人美商輝瑞公司派員於98年12月31日至證人廖
萬得所經營上開「上嘉情趣精品店」所購得之「威而鋼」
1 瓶,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樣品編
號UB/210 /20567 (紅色圖譜)與威而鋼真品圖譜(紫
色圖譜)經由FTIR比對,發現樣品與威而鋼真品之圖譜不
相似,透過完整分析圖譜(400 ~4000cm—1 )與放大分
析圖譜(400 ~1700cm—1 )之波形比對之後,兩者成分
組成不相似,故判定樣品和威而鋼真品為不同產品等情,
,亦有藥品「威而鋼」之真品包裝辨識資料、新聞相關資
料、偽藥可能包裝資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超微
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於99年3 月12日所出具之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UB/210 /20567 )1 份等在卷足參(見第1289號
他字卷第20至31頁)。而按藥事法
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
稽查或檢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者;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三、將
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
者」,藥事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美商輝瑞公
司派員至證人廖萬得所經營前揭「上嘉情趣精品店」所購
得之「威而鋼」2 瓶,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調查
員在上址搜索扣案之「威而鋼」1 瓶等藥品,均為證人廖
萬得向被告所購得之相同藥品,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
鑑定結果,認其中1 瓶藥品,並非告訴人美商
輝瑞公司所生產製造,亦未經衛生署核准在我國製造、銷
售之威而鋼藥品真品,是上開扣案之「威而鋼」3 瓶(分
別內含10錠、10定及30錠),顯均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之偽藥至明。
3、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如事
實欄所述價格,先後3 次販賣如事實欄所述數量之仿冒商
標商品「威而鋼」偽藥予證人廖萬得等情,業據證人廖萬
得於警詢時證述:我於97年間開設上嘉情趣精品店,就開
始販售威而鋼,我透過我臺北友人楊志強介紹而前往桃園
縣○○鄉○○路○ 段○○○ 號7 樓之2 之「尚品展業有限公
司」批貨,當時該公司營業人員巫宜樺即向我表示該公司
有販售威而鋼,並告訴我情趣用品店都有販售威而鋼,因
此要我先帶1 瓶回去賣看看,如果賣的好再向她訂購。我
僅有販售調查站所查扣之威而鋼乙種藥品,我是向巫宜樺
購買每瓶30錠裝之威而鋼藥品,每次進貨1 、2 瓶,單瓶
價格為2800元,每次進貨2 瓶的價格為5000元。巫宜樺所
賣給我的威而鋼是30錠白色瓶裝包裝,包裝紙上有載明「
Viagra」、「100mg 」、「Pfizer Labs 」、「MADE IN
USA 」等字樣及「pfizer」公司圖樣,我販售前述威而鋼
藥品每錠單價250 元,一次購買5 錠售價則為1000元,購
買1 瓶(30錠)優惠價格為5500元。第1 次向巫宜樺購買
的時間是97年3 、4 月間,我前往巫宜樺公司向她購買1
瓶,最後1 次是在99年2 月間我打電話向巫宜樺訂購,由
巫宜樺請1 位不知名女子將2 瓶威而鋼送至我店裡,並向
我收取5000元貨款。除第1 次外,其餘都是我撥打巫宜樺
電話向她定貨,我陸續曾撥打過巫宜樺所使用之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手機門號向她訂購,我有
聽說合法藥局販售威而鋼的市價每錠350 元至400 元等語
,於偵訊時證稱:威而鋼是向巫宜樺買的,巫宜樺是在位
於桃園縣○○鄉○○路○ 段○○○ 號7 樓之2 的「尚品展業
有限公司」,當時是楊志強帶我去的,本來不知道裡面有
在賣威而鋼,巫宜樺跟我說他們公司有在賣,她拿了1 瓶
給我,裡面有30顆,她說先賣看看,如果銷路不錯,再跟
她訂購,我只去過尚品1 次,後來我都是用打電話的方式
訂購。第1 次是在她公司買的,1 瓶2800元,那1 瓶賣了
好幾個月才賣完。最後1 次大概是在農曆過年間買的,2
瓶5000元另外有1 次應該也是在去年左右,詳細月份我不
記得等語(見第1289號他字卷第44至47、55、56頁),及
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後證稱:第1 次是到店裡買,之後都是
用電話,第1 次買1 瓶,之後2 瓶及2 瓶。1 瓶是2800元
,2 瓶他就算優待價5000元,1 瓶有30顆。(你打電話過
去時,有無確認身份?)有,我會跟她說,她應該聽得出
我的聲音,我就跟她說我還要威而鋼。最後1 次她叫1 個
小姐送過來是送到中華路來,中間那1 次是被告送過來的
。都是我和被告接洽的,情趣用品店就只有我1 個人在做
。我是在97年3 、4 月間開店,在中山路做了1 年4 個月
,98年8 月搬到中華路上,在中華路也做了1 年4 個月。
(你到現場,就只有跟被告有接觸嗎?)是,只有跟被告
接觸。(第2 次你打電話訂貨時,為何確定就是被告本人
?)確實就是被告,因為我聽她的聲音,而且我是打她的
手機,我又叫她巫小姐,對話我可以確認,我就是跟巫小
姐對話等語明確(見本院第66至73頁),而證人廖萬得與
被告素無怨隙,其就己身被訴販賣偽藥之違反藥事法案件
亦已
坦承不諱,且經本院於99年12月21日以99年度審訴字
第80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於100 年1 月10
日確定等情,有本院上揭案號之刑事判決1 份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等在卷足參(見本院100 年度訴
字第173 號卷第33頁),是以證人廖萬得已無虛構情節以
誣陷被告或藉以脫免自身刑責之動機,且觀諸證人廖萬得
歷次所為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再者,告訴人美商輝瑞
公司先係於98年12月31日派員至證人廖萬得所經營前揭「
上嘉情趣精品店」購得仿冒商標商品「威而鋼」偽藥1 瓶
(內含30錠)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廖萬得係因欲開設
前揭「上嘉情趣精品店」以販賣相關商品營利,是以於97
年3 、4 月間至桃園縣○○鄉○○路○ 段○○○ 號7 樓之2
處之「尚品展業有限公司」處,向被告購得前述「威而鋼
」1 瓶(內含30錠)等情,已為證人廖萬得證述在卷,並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承認第1 次,時間是在97年
3 月至4 月間沒錯,地點是在桃園縣○○鄉○○路○ 段○○
○ 號7 樓之2 ,賣給他1 瓶,總共30顆等情不諱(見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173 號卷第26頁),衡情證人廖萬得於購
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威而鋼」偽藥1 瓶(內含30錠)後
,自已銷售部分甚或全部予不特定人至明,而告訴人美商
輝瑞公司向證人廖萬得購得前揭仿冒商標商品「威而鋼」
偽藥1 瓶(內含30錠)之時間即98年12月31日距離證人廖
萬得第1 次向被告購得前開仿冒商標商品「威而鋼」偽藥
1 瓶(內含30錠)之時間即97年3 、4 月間已有1 年8 月
之久,則苟非證人廖萬得確有於98年12月31日告訴人美商
輝瑞公司派員前往其經營前揭「上嘉情趣精品店」購買得
仿冒商標商品「威而鋼」偽藥1 瓶(內含30錠)前,有再
度向被告購得前開仿冒商標商品「威而鋼」偽藥,否則證
人廖萬得又如何能夠出售多達1 瓶共30錠之仿冒商標商品
之「威而鋼」偽藥予告訴人美商輝瑞公司之人員?再者,
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員於99年6 月15日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證人廖萬得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
路○○號之前揭「上嘉情趣精品店」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
之名片1 張等情,亦如前述,觀諸該名片之記載,除原已
印製之行動電話門號外,尚以手寫方式將該以印刷方式印
製之行動電話門號劃掉,又以手寫方式劃掉該手寫之行動
電話門號,另外以手寫方式註記一組行動電話門號等情,
有該被告名義之名片影本1 張在卷
足憑(見第1289號他字
卷第49頁),而該最終並未遭劃掉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
00000000號確為被告所使用等情,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附卷足佐(見第1289號他字卷第63頁),足認證人廖萬
得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因為我打給她,她沒有接,後來
她再打給我,我看顯示號碼,又不對,所以我又重新抄等
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73 號卷第68頁),確屬實情
而堪採信。從而苟被告僅在證人廖萬得至位於上址之「尚
品展業有限公司」處購買前揭仿冒商標商品「威而鋼」偽
藥時,僅在該次出售該仿冒商標商品「威而鋼」偽藥1 瓶
,其餘即無再與證人廖萬得為任何接觸,則證人廖萬得又
何需在被告之名片上多次有記載不同行動電話門號又塗去
再另外記載另一新門號之理?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亦
坦承確有分了3 次還是4 次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威而
鋼」之偽藥予證人廖萬得等情不諱(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
字第175 號卷第15頁),從而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共計
3 次,分別以如事實欄所述價格,販賣如事實欄所述數量
之仿冒商標商品「威而鋼」偽藥予證人廖萬得以牟利,應
堪認定,被告事後
翻異前供而辯稱僅販賣1 次云云,不足
採信。
4、被告又辯稱:那時候我真的不知道是偽藥,如果我知道,
我不會賣給廖萬得。當時我公司的老闆告訴我說那就是一
般的保養品,老闆姓李,他說公司的產品有甚麼就賣甚麼
云云。然證人廖萬得於97年3 、4 月間之所以前往桃園縣
○○鄉○○路○ 段○○○ 號7 樓之2 處,即係因其欲開設情
趣用品店,是以經由友人楊志強之介紹前往該處,購買欲
販售予不特定客人之商品,當時證人廖萬得本不知道該處
有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威而鋼」偽藥,是經由被告告知
有此威而鋼產品,並拿了1 瓶,表明可以先賣賣看,如果
銷路不錯,再繼續訂購,是以證人廖萬得方購買前揭仿冒
商標商品「威而鋼」偽藥等情,業據證人廖萬得於歷次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
綦詳,而該仿冒商標商品「威而鋼」偽藥
包裝紙上有載明「Viagra」、「100mg 」、「Pfizer La
bs」、「MADE IN USA 」等字樣及「pfizer」公司圖樣等
情,亦如前述;而「威而鋼」藥品是世界知名藥廠所產製
之藥物,並經我國衛生
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藥品,而被告
所工作之「尚品展業有限公司」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自
不得非法販賣來路不明之偽藥,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被告既身為上揭「尚品展業有限公司」之銷售人員,又實
際販賣包裝紙上已載明告訴人美商輝瑞公司享有商標專用
權之前述商標圖樣及公司圖樣之「威而鋼」藥品,且向欲
購買情趣相關商品之證人廖萬得遊說招攬購買該「威而鋼
」藥品,被告又豈有可能完全不知悉其所販售予證人廖萬
得之前揭「威而鋼」藥品係屬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偽藥,
而誤認僅係一般保養品之理?又偽藥與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之罪責不輕,若非確實有利可圖,被告亦不致甘冒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之偽藥罪責,而在上揭「尚品展業有限公司」
販售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威而鋼」偽藥予他人而牟利,
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從而被告辯稱不知
悉是偽藥,並無違反藥事法之
故意云云,顯係事後
卸責之
詞,無可採信。
(三)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非足採,被告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威而鋼」偽藥之犯行,
洵堪認定,本案事證
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巫宜樺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
藥罪及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分別於
97年3 、4 月間、98年12月31日前之同年某日及99年2 月
間某日販賣上揭仿冒商標商品「威而鋼」偽藥,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販賣偽藥罪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為
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販賣偽藥罪
處斷。又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第3 次
係於98年6 月至99年1 月間,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
之「上嘉情趣精品店」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威而鋼
」偽藥3 瓶予證人廖萬得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7
3 號卷第72頁背面),然依證人廖萬得於警詢及偵訊時所
證述前開內容可知,被告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威而
鋼」偽藥2 瓶予證人廖萬得之時間為98年12月31日前之同
年間某日;被告並將該仿冒商標商品之「威而鋼」偽藥送
至證人廖萬得所經營前揭「上嘉情趣精品店」處等情,已
如前述,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尚有未洽,
附此敘明。
又
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
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
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
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
,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
始足當
之,否則仍應依
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此為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查被告係分別於
97 年3、4 月間、98年12月31日前之同年某日及99年2 月
間某日販賣上揭仿冒商標商品「威而鋼」偽藥予證人廖萬
得,是以時間上已難認有密接性,且均係證人廖萬得主動
分別至被告販售商品之上揭「尚品展業有限公司」處購買
或撥打電話予被告而購買,是以難認被告初始主觀上即具
有要反覆、包括的販賣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之「威而鋼」偽
藥予證人廖萬得之集合犯意至明,應認尚非集合犯。從而
被告所犯販賣偽藥3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各次販賣偽藥之行為屬於集
合犯,應論以一罪乙節,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
事實欄所述違反藥事法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在卷足稽,其為圖不法私利,再度
違反藥事法之規定販賣偽藥予他人,對他人身體健康可能
造成危害,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
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
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侵害他人
商標,破壞商標權人之信譽及獲取各該權利人應得之利益
,對於各該權利人之權益造成損害,復影響我國致力保護
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得利益、
智識程度,暨其
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
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示
懲儆。
(二)又按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
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
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
沒收之。」本件扣案仿冒商
標商品之「威而鋼」偽藥1 瓶(含包裝瓶罐)(內含30錠
)及「威而鋼」偽藥10顆(散裝)(內含30錠)分別係證
人廖萬得於98年12月31日前之同年某日向被告所購得及於
99年2 月間向被告所購得,而分別經告訴人美商輝瑞公司
於98年12月31日及99年5 月8 日派員至證人廖萬得所經營
上揭「上嘉情趣精品店」所購得;又另1 瓶「威而鋼」偽
藥(含包裝瓶罐)(內含10錠)係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
查站調查員於99年6 月15日查獲之偽藥及包裝空瓶,以上
均屬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論是
否屬於被告所有,本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
宣告沒收,惟上
揭仿冒商標商品之「威而鋼」偽藥等,均經本院於證人廖
萬得所涉犯違反藥事法案件中
諭知沒收,並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完畢沒收等情,有本院99年度審
訴字第805 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足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從字第299 號卷全卷核閱
屬實,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營業紀錄表1 份,並
非被告所有,且非供被告為上揭犯行時所用、所得或預備
之物;又扣案被告之名片1 張,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業經交予證人廖萬得
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均非
違禁物
,原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巫宜樺明知VIAGRA(威而鋼)係美商
輝瑞公司所生產製造及經銷之藥品,而「PFIZER」、「Pf
izer」、「VIAGRA」、威而鋼藥錠之立體商標等,係經上
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權,在
商標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西藥、藥劑等商品,均仍在專
用期間內(上開商標名稱、註冊證號、商標權專用期間及
商標權人等詳如附表),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即不得於
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巫宜樺亦明知其以不詳方
式所取得之威而鋼藥品,係未經上開公司核准、擅自製造
之偽藥,且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即於藥品、包裝之
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於附表所示之註冊商標;詎巫宜樺
竟意圖營利,未經商標權人同意,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之偽藥之犯意,於98年1 月至6 月間某日,在位於新竹縣
竹北市○○路之「上嘉情趣精品店」處,以1 瓶(內含30
錠)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價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偽藥「威而鋼」1 瓶(內含30錠)予廖萬得以牟利,因認
被告巫宜樺此部分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
罪嫌及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
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明揭裁判證據主義
之宗旨,該條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
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而所稱事實,不僅指犯罪行為
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
態樣、結果等,舉凡關乎
犯罪構成要素或資以辨別
犯罪同一性之事項,均包括在內
,此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7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三)訊據被告巫宜樺堅決否認有此部分違反藥事法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賣給廖萬得云云。經查,證人廖萬得於歷次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述:我向被告買過「威而鋼
」偽藥總共4 次,第1 次買1 瓶,第2 次買1 瓶,第3 次
買2 瓶,最後1 次買2 瓶等語在卷(見第1289號他字卷第
44、45、55、56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7號卷第66至73
頁),然觀諸證人廖萬得對其所證述第2 次買1 瓶前揭仿
冒商標商品之「威而鋼」偽藥部分之時間
一節,其於警詢
時係證述:中間2 次進貨的時間我已記不清楚,我是於97
年3 、4 月間向被告購買威而鋼,因販售的狀況不穩定,
所以好幾個月才會進貨1 次,進貨的時間不固定等語,於
偵訊時係證述:另外有2 次應該也是在去年左右,詳細月
份我不記得等語(見第1289號他字卷第45頁背面、47、56
頁),迄於本院審理時則係證述:(你多久買1 次?)不
記得了,那時候就是賣完了再跟被告叫貨,因為當時剛開
店,生意不是很好,偶而也是很久。第2 次買的時間我不
記得。確實沒辦法記得,那時調查員問我時,離現在又那
麼久,我都據實以告。(你可否從銷售的狀況來回憶第2
次訂購「威而鋼」之時間?)大半年,差不多隔了5 、6
個月才跟她訂,因為剛開始賣,生意很差等語在卷(見本
院100 年度訴字第173 號卷第67頁、68頁背面、70、73頁
),從而依據證人廖萬得所為上揭證述內容,本院已難認
定證人廖萬得所指被告有第2 次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
「威而鋼」偽藥之實際時間究竟為何?而就證人廖萬得所
證述被告尚有第2 次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威而鋼」
偽藥之犯行部分,亦未自被告或證人廖萬得處扣得任何交
易明細、發票、收據抑或進貨、出貨明細等書面資料以供
佐證,且亦無在此時間內自被告或證人廖萬得處扣得上揭
仿冒商標商品之「威而鋼」偽藥以供依憑,從而自難僅依
證人廖萬得所為上揭並不明確之證述內容,即遽為被告確
有於公訴意旨所指98年1 月至6 月間尚有販賣前揭仿冒商
標商品之「威而鋼」偽藥1 瓶予證人廖萬得以牟利之犯行
之認定至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公訴人所指訴此部分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威而鋼」偽
藥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被告此部
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
│編號│商標名稱│註冊證號 │ 商標權期間 │商標權人│商標註冊證所│
│ │ │ │ │ │在卷證頁次 │
├──┼────┼─────┼──────┼────┼──────┤
│ 一 │PFIZER │00000000 │43年7月16日 │輝瑞公司│99年度他字第│
│ │ │ │起至103年7月│ │1289號卷第9 │
│ │ │ │15日止 │ │頁 │
│ │ │ │ │ │ │
│ │ │ │ │ │ │
├──┼────┼─────┼──────┼────┼──────┤
│ 二 │Pfizer │000000000 │64年4月1日起│輝瑞公司│同上卷第10頁│
│ │ │ │至103年7月15│ │ │
│ │ │ │日止 │ │ │
├──┼────┼─────┼──────┼────┼──────┤
│ 三 │VIAGRA │00000000 │86年8月16日 │輝瑞公司│同上卷第11頁│
│ │ │ │起至106 年8 │ │ │
│ │ │ │月15日止 │ │ │
├──┼────┼─────┼──────┼────┼──────┤
│ 四 │「威而剛│00000000 │95年2月16日 │輝瑞公司│同上卷第12頁│
│ │」之菱形│ │起至105年2月│ │ │
│ │形狀藥錠│ │15日止 │ │ │
│ │立體商標│ │ │ │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
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