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燕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7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燕萍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如附表
一所示之支票貳拾參紙
沒收之。
事 實
一、劉燕萍係其兄劉泳霆所經營之址設新竹市○區○○里○○○
○街○巷○號1樓之利逢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利逢公司)會
計,負責會計、出納及保管利逢公司及負責人劉泳霆個人之
大小章、支票簿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在外積欠債務
,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之反覆、延續之單
一犯罪意思,自民國98年11月中旬起至98年11月25日前之
期
間內,在新竹市○○街○號住家,反覆、延續、多次利用職
務上掌管利逢公司及負責人劉泳霆之大小章及支票簿之機會
,未經利逢公司及劉泳霆之同意或授權,盜用利逢公司及劉
泳霆之印章後,盜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三所示利逢公司
及劉泳霆個人之支票共計23張予其債權人借款,其債權人屆
期再持向臺中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或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中正
分行提示付款,共計盜開支票面額達新臺幣(下同)341萬
5000元。
嗣經劉泳霆於98年11月25日發現公司支票遭退票,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利逢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確定:
檢察官原起訴認被告劉燕萍涉犯刑法第201 條偽造有價證券
罪嫌共計34筆,後於100 年10月7 日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
減縮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即
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二、三、
八、九、十、十一、十四、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
九)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故該部分事實
已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本院審理範圍自以檢察官減縮後之
上開犯罪事實為準。
二、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
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
見」等意思,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
有將該等
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
:本案被告劉燕萍、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期日,對於
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對
證據能力不爭執,
復於審
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
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是
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劉燕萍對其於前揭時、地明知未徵得
告訴人利逢公
司及其負責人劉泳霆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為向其債權人
借款竟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三所示之支票持以行使等
事實,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頁
背面、第20頁),核與
告訴人利逢公司之負責人劉泳霆於偵
查中指訴(98年度他字第2484號卷第3頁、第24至26頁、第
44至44-1頁、第59頁、99年度偵字第7930號卷第215至216頁
、第227至231頁、第239至241頁)及
證人歐文禎(上開偵字
卷第131至132頁)、彭成江(上開偵字卷第128至129頁)、
黃麗玲(上開偵字卷第176頁)、王崇泰(上開偵字卷第173
至174頁)、鍾惠雲(上開偵字卷第132、134頁)、何義煥
(上開偵字卷第238至239頁)、何維志(上開偵字卷第23 8
至239頁)、吳麗娟(上開偵字卷第174頁)、吳如樺(上開
偵字卷第127頁)、吳建財(上開偵字卷第127至128頁)於
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附表編號一、四、十
五、二十至二十三所示之支票(票號:SHA0000000、SHA000
0000、CR0000000、CR0000000、CR0000000、CR0000000、CR
0000000)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7紙(上開他字卷第8至14頁
)、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支票(票號:SHA0000000)影本1
紙(上開偵字卷第245頁)、遭盜開之利逢公司與劉泳霆之
支票、退票紀錄(上開偵字卷第14至15頁)、法務部—票據
信用資訊連結作業(上開偵字卷第7至12頁)、新竹市第一
信用合作社11月10日新一信社總字第2130號函
暨提示人資料
(上開偵字卷第20至22頁)、臺中商業銀行99年11月10日中
新竹字第099134H0210號函暨提示人資料(上開偵字卷第26
至27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9年11月11日(99)遠銀詢字
第0001570號函暨提示人資料(上開偵字卷第28至32頁)、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2日泰存匯字第099019
00185號函暨提示人資料(上開偵字卷第34至39頁)、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99年11月12日元竹字第0990
001319號函暨提示人資料(上開偵字卷第41至43頁)、新竹
縣寶山鄉農會99年11月10日寶農信字第0990000805號函暨提
示人資料(上開偵字卷第44至45頁)、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99年11月24日泰存匯字第09902300251號函暨提示人
資料(上開偵字卷第69至70頁)、合作金庫竹北分行99年11
月17日、同年月29日函暨提示人資料(上開偵字卷第79至82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2日忠信銀
字第09922271211572號函暨提示人資料與華南商業銀行南崁
分行99年11月17日華南崁存字第990479號函暨提示人資料(
上開偵字卷第83至85頁)在卷
可憑。綜上,足認被告上開
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劉燕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又其盜用「利逢公司」及負責人「劉泳霆」印文
於支票上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
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次按所謂
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
98年度臺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
可參。本件被告自98年11月
中旬起至同年11月25日前之期間接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
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均係源於有經濟壓力又
需扶養小孩之同一
犯罪動機,均利用職務上掌管利逢公司
及負責人劉泳霆之大小章及支票簿所為,時間密接,行為
方式與侵害法益亦相同,
堪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三)查被告因需款孔急,竟偽造「利逢公司」及「劉泳霆」名
義開立支票固不足取,惟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之
法定刑,係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
罰金之重
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並經證人即被告劉燕
萍之債權人何義煥、彭成江、何維志具狀表達願意原諒被
告,並請法院從輕量刑,此有被告提出之呈報狀3紙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1、33-34頁),參以被告犯罪之具體
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
般人之同情,本院基於衡平原則,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
猶嫌過重,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並與債權人何義煥、彭成江、何維志達成
和解,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末查,被告劉燕萍前於81年間,因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1年11月13日以81
年度易字第2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因
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6月之
宣告,然於82年1月21日
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於本案犯罪前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
可佐,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坦承
犯罪不諱,態度良好,顯見被告已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
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四)又被告劉燕萍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3紙,雖未
扣案
,然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就偽造
之有價證券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決
議參照),是如附表一所示支票23紙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三
所示支票上盜蓋「利逢公司」或「劉泳霆」之印文各1 枚
,由於上開印文均為真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
第1項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退票日期 │支票號碼 │付款人 │提示人│ 金額 │
├───┼──────┼─────┼──────┼───┼──────┤
│ 一 │98年11月25日│SHA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鍾惠雲│26萬5,000元 │
├───┼──────┼─────┼──────┼───┼──────┤
│ 二 │98年12月14日│SHA0000000│同上 │王崇泰│30萬元 │
│ │ │ │ │ │ │
├───┼──────┼─────┼──────┼───┼──────┤
│ 三 │98年11月25日│SHA0000000│同上 │吳麗娟│14萬元 │
├───┼──────┼─────┼──────┼───┼──────┤
│ 四 │98年12月1日 │SHA0000000│同上 │鍾惠雲│29萬元 │
├───┼──────┼─────┼──────┼───┼──────┤
│ 五 │不詳 │SHA0000000│同上 │何義煥│10萬元 │
├───┼──────┼─────┼──────┼───┼──────┤
│ 六 │98年12月3日 │SHA0000000│同上 │彭成江│10萬元 │
├───┼──────┼─────┼──────┼───┼──────┤
│ 七 │98年12月3日 │SHA0000000│同上 │彭成江│10萬元 │
├───┼──────┼─────┼──────┼───┼──────┤
│ 八 │98年12月21日│SHA0000000│同上 │歐文禎│5萬元 │
├───┼──────┼─────┼──────┼───┼──────┤
│ 九 │98年11月30日│CR0000000 │新竹第三信用│黃麗玲│7萬元 │
│ │ │ │合作社 │ │ │
├───┼──────┼─────┼──────┼───┼──────┤
│ 十 │98年12月2日 │CR0000000 │同上 │黃麗玲│6萬3,000元 │
├───┼──────┼─────┼──────┼───┼──────┤
│十一 │98年12月7日 │CR0000000 │同上 │黃麗玲│7萬元 │
├───┼──────┼─────┼──────┼───┼──────┤
│十二 │98年12月2日 │CR0000000 │同上 │張柏中│20萬元 │
├───┼──────┼─────┼──────┼───┼──────┤
│十三 │98年11月30日│CR0000000 │同上 │吳建財│12萬5,000元 │
├───┼──────┼─────┼──────┼───┼──────┤
│十四 │98年12月3日 │CR0000000 │同上 │吳如樺│4萬5,000元 │
├───┼──────┼─────┼──────┼───┼──────┤
│十五 │98年12月1日 │CR0000000 │同上 │鍾惠雲│15萬元 │
├───┼──────┼─────┼──────┼───┼──────┤
│十六 │98年12月10日│CR0000000 │同上 │王崇泰│20萬元 │
├───┼──────┼─────┼──────┼───┼──────┤
│十七 │98年11月30日│CR0000000 │同上 │彭成江│30萬元 │
├───┼──────┼─────┼──────┼───┼──────┤
│十八 │98年12月7日 │CR0000000 │同上 │何義煥│10萬元 │
├───┼──────┼─────┼──────┼───┼──────┤
│十九 │98年12月7日 │CR0000000 │同上 │何維志│10萬元 │
├───┼──────┼─────┼──────┼───┼──────┤
│二十 │98年12月1日 │CR0000000 │同上 │鍾惠雲│25萬元 │
├───┼──────┼─────┼──────┼───┼──────┤
│二十一│98年12月1日 │CR0000000 │同上 │鍾惠雲│4萬7,000元 │
├───┼──────┼─────┼──────┼───┼──────┤
│二十二│98年12月1日 │CR0000000 │同上 │鍾惠雲│15萬元 │
├───┼──────┼─────┼──────┼───┼──────┤
│二十三│98年12月1日 │CR0000000 │同上 │鍾惠雲│20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退票│支票號碼 │付款人 │提示│金額│備 註 │
│ │日期│ │ │人 │ │ │
├──┼──┼─────┼──────┼──┼──┼─────────┤
│ 一 │不詳│SHA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不詳│不詳│即起訴書編號二 │
├──┼──┼─────┼──────┼──┼──┼─────────┤
│ 二 │不詳│SHA0000000│同上 │不詳│不詳│即起訴書編號三 │
├──┼──┼─────┼──────┼──┼──┼─────────┤
│ 三 │不詳│SHA0000000│同上 │不詳│不詳│即起訴書編號八 │
├──┼──┼─────┼──────┼──┼──┼─────────┤
│ 四 │不詳│SHA0000000│同上 │不詳│不詳│即起訴書編號九 │
├──┼──┼─────┼──────┼──┼──┼─────────┤
│ 五 │不詳│SHA0000000│同上 │不詳│不詳│即起訴書編號十 │
├──┼──┼─────┼──────┼──┼──┼─────────┤
│ 六 │不詳│SHA0000000│同上 │不詳│不詳│即起訴書編號十一 │
├──┼──┼─────┼──────┼──┼──┼─────────┤
│ 七 │不詳│SHA0000000│同上 │不詳│不詳│即起訴書編號十四 │
├──┼──┼─────┼──────┼──┼──┼─────────┤
│ 八 │不詳│CR0000000 │新竹第三信用│不詳│不詳│即起訴書編號二十一│
│ │ │ │合作社 │ │ │ │
├──┼──┼─────┼──────┼──┼──┼─────────┤
│ 九 │不詳│CR0000000 │同上 │不詳│不詳│即起訴書編號二十三│
├──┼──┼─────┼──────┼──┼──┼─────────┤
│ 十 │不詳│CR0000000 │同上 │不詳│不詳│即起訴書編號二十四│
├──┼──┼─────┼──────┼──┼──┼─────────┤
│十一│不詳│CR0000000 │同上 │不詳│不詳│即起訴書編號二十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