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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興照       姜禮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張淑美律師       王彩又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7884號、100 年度偵字第3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興照、姜禮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興照於民國95年9 月至97年12月間, 擔任新竹縣北埔鄉代理鄉長,被告姜禮則於96年5 月至同 年11月間,擔任該鄉鄉公所建設課課員,於同年12月至97年 底間擔任該鄉公所農業課技士,2 人負責新竹縣北埔鄉水土 保持工程之主管、監督業務,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緣新竹縣北埔鄉民代表會第18屆第2 次臨時會於95年12月5 日通過鄉民代表徐鏡明所提「建請興建大湖村1 鄰擋土牆及 水泥路面等工程」議案,被告陳興照乃指示被告姜禮依前 揭決議辦理該工程,被告姜禮即隨同徐鏡明至徐鏡明所稱 民眾反映需興建擋土牆(駁坎)及施作水泥路面之地點會勘 ,會勘後被告姜禮即知悉該地點係新竹縣○○鄉○○段上 大湖小段350-5 、350-11、368-3 、368-7 、468-20地號之 土地,為涂春海(甫於95年7 月間卸任北埔鄉第17屆鄉民代 表會主席)私人所有,並無他人需藉由該土地及其內道路通 行,且其中350-5 、350-11地號土地係位於新竹縣竹39-1線 道路下方,非屬鄉民代表會決議事項所涵蓋須興建擋土牆之 範圍,亦無水土保持之必要,而368-3 、368 -7、468-20地 號土地雖係位於該竹39-1線道路上方,曾有因雨導致淤泥遭 沖刷至該道路上之情形,然從未曾有因土石崩塌致使該道路 無法通行之事例,且竹39-1線道路邊本有興建駁坎,顯無另 於該道路外之前揭私人土地上興建駁坎,更無於駁坎旁復鋪 設水泥路面之必要,竟與被告陳興照基於共同圖利涂春海之 犯意聯絡,明知違反「新竹縣政府小型工程預算經費執行補 助原則之對象及項目認定標準」中「各補助項目以可供不特 定人使用之公共設施為限」之規定,仍由被告陳興照指示被 告姜禮於96年間函請新竹縣政府補助工程經費,後因新竹 縣政府函覆財源拮据請該鄉公所自籌經費,被告陳興照乃於 97年初決定以被告姜禮於96年間所編列之「大湖村、水磜 村水土保持工程」預算興建前揭工程,再於97年1 、2 月間 ,決定施作地點,並指示被告姜禮負責辦理該工程,被告 姜禮即自97年2 月間起辦理該工程之委外設計、規劃、發 包,假借發展觀光、讓遊客可行往野溪釣魚、看風景之名義 ,先在前揭350-5 、350-11地號土地上原有泥土農路鋪設長 55.5公尺、寬3.3 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鋪面(下稱A 段工程) ,然僅鋪設至半途,即接續再假借水土保持名義,以剩餘經 費,在前揭368-3 、368-7 、468-20地號土地上原有泥土農 路鋪設長85公尺、寬4 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鋪面及興建長80公 尺、高2.2 公尺之駁坎(下稱B 段工程),然均係往前揭私 人土地內部,並非沿竹39-1線道路鋪設。其2 人將前揭工程 委由酉維工程顧問公司設計、監造,該工程於97年5 月27日 完工,並於97年6 月9 日驗收,共花費新臺幣(下同)74萬 3500元,致使涂春海獲得由鄉公所以公帑為其興建、可供其 種有果樹之前揭土地運送肥料用之私人道路及護路駁坎,因 而節省74萬3500元工程款之不法利益,並使該土地價值大幅 提高,涂春海乃得於98年3 、4 月間以1125餘萬元價格,售 出其於94年4 月11日以440 餘萬元自法院拍得之前揭土地, 因此獲5 百餘萬元之厚利,因認被告陳興照、姜禮均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 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 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準此,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 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 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 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 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興照、姜禮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興照、姜禮供述、證 人涂春海、徐鏡明之證述、證人即酉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工 程員陳民國之證述、證人即北埔鄉公所機要秘書葉榮宗之證 述、證人即北埔鄉公所農業課長張力中之證述、證人即向涂 春海購地之徐仁宗、黃滿琴之證述、證人即連署之新竹縣北 埔鄉第17屆鄉民代表彭國榮、彭德照、陳姜玉蘭之證述、證 人即新竹縣竹東鎮雄獅房屋公司營業員彭榮裕(起訴書誤植 為「邱紹文」,已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言詞更正,此詳本 院卷第231 頁)、新竹縣政府93年12月8 日府工土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所附「新竹縣政府小型工程預算經費執行補助 原則之對象及項目認定標準」、新竹縣北埔鄉民代表會第18 屆第2 次臨時會決議案、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起訴書誤載 「不動產權利證書」,應予更正)、土地使用同意書、新竹 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現場照片35張( 起訴書誤載為「37張」,應予更正)、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96年間竹39-1線道路清理淤泥照片7 張、「大湖村、水 磜村水土保持工程」設計圖、北埔鄉公所97年6 月9 日驗收 紀錄、97年4 月8 日北埔鄉公所農業課簽呈、土地「異動索 引」地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陳 興照、姜禮均堅決否認有何犯圖利罪行,均辯稱:我們所 做的工程,是為了讓鄉民可以使用安全的道路,都有施做的 必要性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為渠等辯護:「新竹縣政府小 型工程預算經費執行補助原則之對象及項目認定標準」祇是 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之法規,既非直接對外發生法律規 範效力,亦無法律授權,也無對外公布,就如同公務人員服 務法所為的宣示內容,祇具有宣示性質,不得認是貪污治罪 條例圖利罪所稱的「法令」。又檢察官所主張之政府採購法 第6 條第1 項前段、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也都只有宣示性意 義,不能據以認定被告陳興照、姜禮有違背貪污治罪條例 所限定之「法令」而犯圖利罪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陳興照於95年9 月間至97年12月間,擔任新竹縣北埔鄉 代理鄉長,被告姜禮則於96年5 月間至同年11月間,擔任 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建設課課員,於同年12月間至97年底間擔 任該鄉公所農業課技士。新竹縣北埔鄉民代表會第18屆第2 次臨時會於95年12月5 日通過鄉民代表徐鏡明所提「建請興 建大湖村1 鄰擋土牆及水泥路面等工程」議案,被告陳興照 乃指示被告姜禮依前揭決議辦理該工程,被告姜禮即隨 同證人徐鏡明至證人徐鏡明所稱民眾反映需興建駁坎及施作 水泥路面之地點會勘,會勘後被告姜禮知悉會勘之新竹縣 ○○鄉○○段上大湖小段350-5 、350-11、368-3 、368-7 、468-20地號土地為涂春海所有,其中新竹縣○○鄉○○段 ○○○○段00000 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係位在 竹39-1線道路上方。被告姜禮自97年2 月間起,辦理該工 程之委外設計、規劃、發包,而在新竹縣○○鄉○○段○○ ○○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上,設置長55.5公尺、寬3. 3 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鋪面,另在新竹縣○○鄉○○段○○○ ○段00000 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上,設置長85公尺、 寬4 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鋪面,並興建長80公尺、高2.2 公尺 之駁坎工程,於97年5 月27日完工,於97年6 月9 日驗收, 共花費74萬3500元之事實,為被告陳興照、姜禮自承在卷 (7884號偵查卷第92頁至第95頁、第106 頁至第108 頁;78 84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5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審訴卷 第36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32頁至第37頁 、第73頁至第75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7頁至第90頁), 核與證人涂春海、徐鏡明、陳民國、彭國榮、彭德照、陳姜 玉蘭、葉榮宗、張力中證述之情節相符(7884號偵卷第78頁 至第81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3511號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3511號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3511號偵卷第22頁至第23 頁;3511號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3511號偵卷第26頁至第28 頁;7884號偵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78 84號偵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103 頁),再有新竹縣北埔鄉 民代表會第18屆第2 次臨時會決議案、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土地使用同意書、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各1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96年間39-1線道路清理淤 泥照片7 張、「大湖村、水磜村水土保持工程」設計圖、北 埔鄉公所97年6 月9 日驗收紀錄、97年4 月8 日北埔鄉公所 農業課簽呈、土地「異動索引」地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各 1 份在卷可證(7884號偵卷第36頁;7884號偵卷第52頁至第 53頁;7884號偵卷第37頁;7884號偵卷第60頁;7884號偵卷 第11頁至第17頁;3511號偵卷第13頁;3511號偵卷第42頁; 3511號偵卷第43頁;3511號偵卷第44頁至第49頁;1897號他 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6頁、第38頁),另有現場照片35張 、新竹縣北埔鄉民代表會第18屆議事錄、新竹縣北埔鄉公所 大湖村、水磜村水土保持工程管卷各1 份在卷可考(均證物 外放),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或監督事務 圖利罪,構成要件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 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 、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 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因而獲得利益者」而言,是以行為人違反法律、法律授權 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 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 規定方能屬之。再者,圖利罪中所謂明知違背「法令」,限 於公務員違背其於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而言,即就執 行具體職務時,就該具體職務之相關義務所為之特別規定, 一般屬於道德性、抽象性或與職務無直接關係之義務法令, 諸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 條、第7 條、宣誓條例第 6 條、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等有關公務員倫理基本規範之概 括性抽象法律,均非圖利罪所稱之法令(最高法院98年臺上 字第5208號、97年臺上字第3145號、97年臺上字第931 號、 96年臺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查公訴意旨所憑 以認定被告陳興照、姜禮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 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而所違背之「法令」,起訴書雖以「 新竹縣政府小型工程預算經費執行補助原則之對象及項目認 定標準」為依,此有新竹縣政府93年12月8 日府工土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所附「新竹縣政府小型工程預算經費執行補 助原則之對象及項目認定標準」1 份在卷可憑(7884號偵卷 第54頁至第56頁),再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補充另有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112 條授權制定 之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4 條、第7 條第5 款、第17款規定等 語(本院卷第53頁背面)。惟就檢察官所認被告陳興照、姜 禮涉嫌違反之「新竹縣政府小型工程預算經費執行補助對 象及項目原則之認定標準」部分,該「認定標準」第2 項第 5 款固係規定:「各補助項目以可供不特定人使用之公共設 施為限」,惟查:「新竹縣政府小型工程預算經費執行補助 對象及項目原則之認定標準」之訂定緣由,原係針對新竹縣 政府自行編列預算,補助縣轄鄉(鎮、市)內之基層建設而 訂定,訂頒程序則係新竹縣政府依據87年5 月11日新竹縣政 府內部會議紀錄,而於87年7 月2 日以87府建土字第72215 號函頒「建築及設備-其他公共設施工程」預算經費執行辦 法,其中規範小型工程執行原則及補助對象,補助對象即包 含新竹縣各鄉鎮市公所乙情,有新竹縣政府99年6 月4 日府 主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詳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 院97年度訴字第898 號卷二第112 頁);觀諸新竹縣政府前 揭頒布函文所載結論欄第2 點補助對象㈡記載:「凡各級民 意代表,鄉鎮市公所及村里辦公室社區皆可申請」等語,可 知該「認定標準」,僅係新竹縣政府當時針對各級民意代表 、鄉鎮市公所陳報、村里辦公室或社區爭取或陳情小型工程 補助之情形,為統一標準,經由內部開會後所訂立,既非法 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亦非為執行法律所訂定技術性、 細節性所必要之準據,又非為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 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而發布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 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之規定,核其性質乃屬新竹縣 政府內部針對施政優先順序制定之裁量依據,顯非貪污治罪 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指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 」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 律效果之規定」甚明。再者,就檢察官所認被告陳興照、姜 禮涉嫌違反之「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採購人員 倫理準則第4 條、第7 條第5 款、第17款」部分,核亦均為 一般屬於道德性、抽象性或與職務無直接關係之義務法令, 類同於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等有關公務員倫理基本規範之概 括性抽象法律,實亦均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 圖利罪規範構成要件限定之法令範圍。從而,檢察官認被告 陳興照、姜禮違背「法令」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 利罪行規範構成要件之法令範圍不符,實有誤會,自難遽而 認定被告陳興照、姜禮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行。 ㈢再者,本件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在新竹縣○○鄉○○段上大湖 小段350-5 、350-11、368-3 、368- 7、468-20地號土地上 設置工程緣由,依據①證人徐鏡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 工程是我提案的,因為是竹39-1線每逢遇雨或是颱風,上方 泥土跟石頭都會沖刷到路面,影響到交通,颱風過後土石會 沖下來非常多,有立即危險,經過鄉親的建議,請我希望在 代表會提出建設案,而且在此之前,村長每逢遇雨也有照相 並呈報鄉公所有災害發生。決議通過時間應該是95年12月間 第18屆第2 次臨時會會議。通過後交由鄉公所處理。一般來 講,代表提案後,公所一定會入案,但公所幾乎百分之80是 寫財源拮据,視財務狀況辦理,但一有經費,公所就一定會 做。97年鄉公所要執行時,我有請公所人員一起會勘了解。 總共我去現場看過3 次,1 次是提案前,當然我去看不只1 次,比較確實的是1 次,提案過後公所派技士會同我去看了 1 次,最後公所經費下來再去設計時,我去了1 次。最後1 次的人好像只有3 個人,1 個設計公司的人、公所技士姜禮 ,還有我。會勘施工的地點就是我提案的地點。公所發包 後也會把發包工程的圖說發文給選區代表、提案人,一般幾 乎都會有附圖。水土保持的建設經費是每村都有編列。竹39 -1線旁邊有條野溪,從竹39-1線到野溪,也只有A 段可以下 去,因為其他地方都很陡,沒辦法下去。平常我路過時,也 有看到有人會走路下去。我們最主要做上面B 段,下面A 段 也是因為有人跟我反映,說原有的路很滑很容易跌倒,是否 可以加鋪水泥路面,讓大家能夠通行方便。我提案時就知道 擋土牆及水泥路預計做在上面那一段,擋土牆及水泥路面也 都是做在我指定的地方。我提案祇是因為竹39-1線道每次颳 颱風下大雨之後,土石沖刷到路面,影響交通,不是因為做 在誰的土地上,那條交通主要是大湖村聯絡北埔跟竹東的主 要幹道,B 段部分的水泥路面,也是因為考慮到只做駁坎, 下雨一樣沖刷到竹39-1線道那邊,地基也很容易就掏空,等 於只做擋土牆根本沒用。而且這個決議案也有陳姜玉蘭、彭 國榮、彭德照連署,我也有將這些情況告知提案人,我並不 了解連署人是否知道施工地點是在涂春海的地上。A 段部分 我也是基於鄉親的建議,那條路不是很長,希望夠鋪起來, 讓大家上下方便,我就建議公所,如果上方道路工程款預算 有剩餘,希望A 段也能夠鋪起來。A 段是有結餘款時才鋪設 ,因為設計完後還有剩餘錢跟我們講,我們就請鄉長順便一 起鋪下去,當時是先做上面,設計公司來看差不多有多少錢 ,因為那段道路又不是很長,也不是很多錢,我們預計有結 餘款時,希望能鋪設起來,讓我們的遊客也好,鄉親也好, 要賞魚也好,賞鳥也好,能夠便利通行,不要讓人家發生危 險跌倒的情況。當初決議案案由中,也有寫「建請興建擋土 牆(80×2M)及水泥路面(100 ×4M)住家安全案」其中長 、高或寬只是呈報大概,我有去現場目測大概需要施作範圍 ,理由也有寫「該處路面因無駁坎經常崩塌,遇雨路面造成 路基流失,影響交通安全」,該處道路就是指竹39-1上方原 有道路,它會流失到竹39-1的路面,後面我寫「影響交通安 全」,就是指竹39-1線的交通安全。因為我也怕上面如果大 量下來竹39-1線,萬一崩塌下來那竹39-1線道就壞掉了。提 案中是沒有包含竹39-1線下方通往野溪的A 段部分,A 段是 後面有結餘款時再建請公所辦理。A 段是沒有經過代表會審 查討論,但我有請求鄉長,如果可以的話,就是幫我們去鋪 設,讓鄉親遊客可能有條順暢的道路等語(本院卷第241 頁 背面至第249 頁)。依其所述,得證本件新竹縣北埔鄉公所 在新竹縣○○鄉○○段○○○○段00000 000000 0000000 地號土地上設置B 段工程,係依其提案,由新竹縣北埔鄉民 代表會第18屆第2 次臨時會決議通過,經新竹縣北埔鄉公所 採納建議施作,其動機在因新竹縣北埔鄉大湖村聯外之竹39 -1線上方原有道路即B 段工程所在經常崩塌,遇雨路基流失 ,影響竹39-1線交通安全,是建議新竹縣北埔鄉公所設置擋 土牆並在竹39-1線上方原有道路設置水泥路面;另新竹縣北 埔鄉公所在新竹縣○○鄉○○段○○○○段00000 0000000 地號土地上設置A 段工程,亦係依其建議,自B 段工程預算 剩餘金額支應,其動機旨在將竹39-1線道路與下方野溪間之 原有道路即A 段工程所在,舖設水泥路面,以利不特定人通 行之事實。佐以②證人劉金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大 湖村村長將近11年左右,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大湖村、水磜村 水土保持工程管卷所附新竹縣北埔鄉大湖生活環境及增進民 眾福祉事項查報表及照片,都○○○鄉○○○○路況,B 段 工程所在就是我查報曾有土石崩落的地方,我也曾跟姜禮 技士、陳興照鄉長、徐鏡明代表反映過,因為那裡每次稍微 下大雨,上方土石就會隨著雨量沖刷到竹39-1線,竹39-1線 是我們大湖村主要道路,每次只要稍微大一點的雨就會被水 沖到馬路,危害我們用路人的安全。從卷附航照圖也可看得 出來B 段、A 段本來就都有農路。從下方野溪要到竹39-1道 路,只有A 段可以通行,平常那段路是有人在行走。我也有 口頭反映給姜禮跟陳興照,因為這麼多人也有跟我反映說 A 段所在的原來農路下去會跌倒。他字卷末的照片其中6 張 ,就是竹39-1線0.5 公里處。這裡因為下雨有泥沙淤積情形 ,我不但有跟徐鏡明代表反映,我也有跟陳興照前鄉長、姜 禮技士反映,我是跟徐鏡明說因為上方土石時常被雨沖刷 下來,因為一直沖一直清,每次都這樣,看是否有根本方法 可以看是譬如做好駁坎,或是用水泥強固,不要下點雨就一 直被沖刷到馬路上。我就講說看是不是用水泥做駁坎跟路面 。下方部分則是都口頭反映(本院卷第250 頁至第255 頁背 面)。依其所述,可徵本件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在新竹縣○○ 鄉○○段○○○○段00000 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設置 B 段工程前,因B 段工程所在之竹39-1線上方原有道路經常 遇雨土石崩落,影響竹39-1線交通,是其曾有多次將此情反 映給證人徐鏡明、被告陳興照、姜禮,並建議設置擋土牆 及水泥路面以強固;另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在新竹縣○○鄉○ ○段○○○○段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設置A 段工程前, 因A 段工程所在之竹39-1線道路與下方野溪間之原有道路行 走不便,其亦曾建議被告陳興照、姜禮舖設水泥路面,以 利不特定人通行之事實。參以③證人彭乾輝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從82年開始擔任新竹縣北埔鄉大湖村幹事,新竹縣北 埔鄉公所大湖村、水磜村水土保持工程管卷第1 頁、第3 頁 所附的查報表,是大湖村長劉金庭查報的道路坍方,我有去 現場看過,我到場拍照,回鄉公所登打查報表。管卷第8 頁 所附的查報表,則是我查報的,我也有去現場看,這裡災害 後土石崩落都要清理,常常有崩落,我的業務只能照村長的 指示,看是要清除還是要做別的,一般就是清除。卷附照片 所在是竹39-1線,幾公里我不清楚,但我知道是竹39-1線轉 角。這裡是有崩落情況沒有錯,遇大雨會有泥沙淤積在竹39 -1線上等語(本院卷第290 頁至第293 頁)。依其所述,亦 徵本件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在新竹縣○○鄉○○段○○○○段 0000 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設置B 段工程處上方昔日 常遇雨土石崩落之事實。且依卷附96年4 月4 日新竹縣北埔 鄉大湖生活環境及增進民眾福祉有關事項查報表所附之施工 前相片所示,於竹39-1線轉角處,確有自上方岔路流洩而下 土石堆積在竹39-1線路旁轉角路面之情形(詳7884號偵查卷 第112 頁上方照片)。此外,並有新竹縣北埔鄉村鄰改善生 活環境及增進民眾福祉有關事項查報表4 份暨所附照片10張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2 年3 月14日 農測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正射影像圖3 張、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3 月27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套繪成果圖1 份在卷可證(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大湖村、 水磜村水土保持工程管卷第1 頁至第8 頁、本院卷第92頁至 第94頁、第98頁至第104 頁)。綜合前情,得以證明本件B 段工程之施作動機在因新竹縣北埔鄉大湖村聯外之竹39-1線 上方原有道路經常崩塌,遇雨路基流失,影響竹39-1線道路 交通安全,是設置駁坎及水泥路面以強固之;另A 段工程之 施作動機亦因B 段工程預算有剩餘,在將竹39-1線道路與下 方野溪間之原有道路舖設水泥路面,以利不特定人通行之事 實。準此,實已難謂本件工程之施作非在供不特定人使用而 專以圖利證人即土地所有權人涂春海為主要目的。遑論本件 B 段工程係由新竹縣北埔鄉民代表會第18屆第2 次臨時會決 議通過建議新竹縣北埔鄉公所施作;另A 段工程亦係由證人 即新竹縣北埔鄉民代表徐鏡明建議施作之事實,已如前述, 一般言之,在政府權力機關相互尊重而原則上應可合理信賴 彼此之作為具有一定程度合法性、正當性之前提下,被告陳 興照、姜禮依地方立法機關之建議而辦理工程,實是更難 認定渠等所為主觀上具有不法之意圖。 ㈣雖以本件B 段、A 段工程竣工後,證人涂春海旋於98年3 月 至4 月間,在仲介業者雄獅房屋公司之斡旋下,將前揭土地 出售給證人徐仁宗、黃滿琴,共獲取價金1125萬元,扣除其 於94年4 月11日給付之拍定價金440 餘萬元,總計應有獲取 利潤6 百餘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 百餘萬元」顯屬計算錯 誤,應予更正),又證人徐仁宗購地後,旋在A 段工程所在 之道路設置柵欄以阻他人通行之事實,據證人涂春海、彭榮 裕、徐仁宗、黃滿琴述明在卷(7884號偵查卷第78頁至第81 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1897號他卷第55頁至第56頁;78 84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7884號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 ),並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 份在卷可證(7884號偵卷第 52頁至第53頁)。然以證人涂春海同意將本件工程所在土地 無償供新竹縣北埔鄉公所使用、處理之事實,有土地使用同 意書1 份在卷可證(7884號偵查卷第50頁),詎證人徐仁宗 向證人涂春海購地後設置柵欄阻絕外人使用其內道路,既是 其於本案事後之個人作為,亦非本件工程施作時所能逆料, 實難令被告陳興照、姜禮為此責負。再以證人徐仁宗於調 查時證稱:我於水泥路面入口處設置柵欄後,北埔鄉公所於 98年10月間告知我不可以在鄉公所施作的水泥路面上設置柵 欄,並要求我拆除等語(7884號偵查卷第19頁)。顯見A 段 工程雖施作在證人涂春海轉售給證人徐仁宗之土地上,但新 竹縣北埔鄉公所仍相當堅持將施作之道路供不特定人利用之 本旨,誡命證人徐仁宗將嗣置之柵欄拆除,既無何怠於行使 公用地役權之情形,亦無何私相授受之情事。此由證人即告 發人姜良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問:到底有無 遊客會進出A 段的部分?)是有,但是很少,都是那邊務農 的在經過」等語(本院卷第234 頁背面)。益彰A 段工程舖 設之道路除可供不特定之農人通行利用,亦偶有人進入遊憩 ,準此,亦難以確實排除此部分設置水泥路面所能達成之供 不特定人利用之公益目的。考以證人葉榮宗於調查時證稱: 劉金庭曾有查報竹39-1線上方山壁土石滑落,造成機車騎士 摔傷…97年4 月間辦理發包施工後,迄今均無坍方情形等語 (7884號偵查卷第62頁)。依其所述,亦見B 段工程舖設之 駁坎及水泥路面確有強固功效,預防新竹縣新埔鎮竹39-1線 上方土石滑落,達道路交通安全之設置目的。再考證人張力 中於調查時證稱:我認為本件水泥路面及擋土牆工程仍符合 「可供不特定人使用為限」之規定,因為該擋土牆是避免土 石遭沖刷至竹39-1縣道上影響用路人安全,至於水泥路面則 係保護該擋土牆地基穩固,因此符合公益原則;據我所知, 該工程之水泥路面完工時,並未設立鐵門管制出入,仍有供 不特定之大眾使用。雖土地為涂春海所有,但其他人也可以 進入使用水泥路面。另外,下方道路之水泥路面,也是提供 前往野溪的人使用因此鋪設等語(7884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 46頁)。益見本件工程俱在提供不特定人使用,設置目的實 具備相當程度之公益性。要以政府興建公共建設,諸如國民 中小學、綠地、公園、快速道路、火車站、大眾捷運或高速 鐵路,恆常因此帶來之利便順勢帶動周邊既有房(地)價之 水漲船高,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又或為國家土地、稅制、貨 幣等政策甚或市場機能一時失靈所致,持平言之,欲執房( 地)價漲價差額乙端,遽而斷定代表政府辦理、執行各項公 共建設之公務人員,必然有為周邊既有房(地)所有權人非 法套取暴利之主觀意圖,亦容或有率斷之疑慮。 ㈤此外,證人陳民國雖於調查時證稱:我於酉維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擔任工程員的職務,本工程由我繪圖設計,我有至現場 勘查,陪我至到場的有鄉公所承辦技士姜禮,另外有1 位 先生,應該是地主在現場等我們。我不知道該施工地點之地 主為何人。一般來說,如果現場只有鄉公所技士,我會詢問 技士施作的項目為何;該工程於現場勘查時有另1 位應該是 地主的男子在場,因此我有向該男詢問希望工程施作的項目 ,該男子表示希望能從竹39-1線道路起往上施作駁坎及水泥 路面。我印象中姜禮好像有介紹在場的地主是前代表會的 涂代表或涂主席之類的,但我不確定。當時應該是我與鄉公 所技士姜禮在現場討論後,依現場實際的狀況,決定在A 段工程從竹39-1線道路起,一直做到底下較平緩的地方為止 ,總計約55公尺;B 段工程就以剩餘的經費再來決定駁坎及 鋼筋混凝土路面的長度等語(3511號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 。稱被告姜禮有陪同地主在工程設計階段會同證人陳民國 ,由地主指示B 段工程之施作,並在與被告姜禮之商討下 ,決定以A 段工程施作剩餘之預算來施作B 段工程。然此節 已經證人陳民國於本院審理時澄清:系爭工程分成A 、B 兩 部分,下面是A ,上面是B ,B 段經費比較多。80萬總預算 中,A 段大概10萬元,B 段大概70萬元。絕大多數的經費是 用在B 段,當初姜禮技士在跟我說的時候,應該是先做B 段駁坎部分,有剩餘再做A 段單純路面部分。我調查時說顛 倒。我在設計前,有到現場會勘過1 次,現場除了我跟姜禮 還有1 個人我不認識。我在調查時說在場那位先生應該是 地主,是因為一般我們去現場會勘都是地主或申請人在那裡 ,我只有聽到他提一下是代表之類的,我也沒注意等語(本 院卷第256 頁背面至第260 頁背面)。顯見本件工程預算主 要以用於B 段工程為目的,A 段工程係以B 段工程施作剩餘 之預算來施作,其亦不確定其及被告姜禮外之在場者為誰 。質之證人徐鏡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後公所經費下來再 去設計時,我去了1 次。最後1 次的人好像只有3 個人,1 個設計公司的人、公所技士姜禮,還有我。會勘施工的地 點就是我提案的地點等語(本院卷第243 頁)。足徵亦無證 人陳民國原於調查時所證,似有地主到場指示B 段工程之施 作情形。參以證人涂春海於調查時證稱:94年間至95年間, 我有向北埔鄉民代表徐鏡明反映我的土地若有大雨,泥巴就 會沖到竹39-1線道路,影響行車安全,希望能興建擋土牆及 水泥路面,讓土石不致流失,以維護行車安全等語(7884號 偵查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依其所述,其亦是向證人徐 鏡明反映其所有土地水土流失致影響新竹縣北埔鄉竹39-1線 道路交通安全之現況,並提議興建駁坎及水泥路面,非對於 被告陳興照、姜禮有何指示。依此觀之,被告陳興照、姜 禮既與證人涂春海無何直接之接觸,亦尚難認定渠等有為 證人涂春海不法取利之主觀意圖。 ㈥從而,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方法,無非祇能證明本件工程施 作期間,被告陳興照、姜禮各擔任新竹縣北埔鄉代理鄉長 、公所建設課課員,並設置地點在新竹縣○○鄉○○段上大 湖小段350-5 、350-11、368-3 、368-7 、468-20地號土地 為證人涂春海所有,證人涂春海於工程施作前拍定土地,於 工程施作後出售,獲利差額6 百餘萬元,嗣證人徐仁宗購地 後另設置柵欄阻絕外人利用其內道路之事實。然綜上前情, 本件工程施作在私人土地上,或預算編列與執行之裁量上具 有些瑕疵,惟仍係由新竹縣北埔鄉民代表會第18屆第2 次臨 時會決議通過建議施作,或由新竹縣北埔鄉鄉民代表徐鏡明 建議施作,具有一定程度之民主正當性或民意基礎,被告陳 興照、姜禮各擔任新竹縣北埔鄉代理鄉長、公所建設課課 員,接受新竹縣北埔鄉民代表會、鄉民代表徐鏡民之建議, 辦理工程之目的仍在追求往來通行之安全,難謂無相當程度 之公益目的,既尚難以證人涂春海從土地拍定、出售獲得價 差乙端,遽而斷定被告陳興照、姜禮必然有為工程所在之 所有權人非法套取暴利之主觀意圖。嗣證人徐仁宗另設置柵 欄阻絕外人利用其內道路時,新竹縣北埔鄉公所亦相當堅持 供不特定之人通行利用之施作本旨,誡命證人徐仁宗將嗣置 之柵欄拆除,並無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是以,難認本件 工程有明顯違背公訴意旨所稱之「新竹縣政府小型工程預算 經費執行補助原則之對象及項目認定標準」等法令之處。況 乎公訴意旨引用之「新竹縣政府小型工程預算經費執行補助 原則之對象及項目認定標準」、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前 段、政府採購法第112 條授權制定之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4 條、第7 條第5 款、第17款規定,均不在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範構成要件所限定「法規命令」、「職權 命令」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 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法令範圍,自難遽而認定被告陳興照 、姜禮違背「法令」而有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 第4 款之圖利罪行。從而,難認被告陳興照、姜禮有何貪 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犯行。揆諸首開判例意 旨,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陳興照、姜禮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無以證明被告陳興照、姜禮 確實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圖利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陳興照 、姜禮犯罪,仍有可疑,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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