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14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麟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謝金麟係受僱於址設在臺中縣○○鄉○○路○○巷○○○○號
1樓「百寶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擔任貨車駕駛乙職,平日
即負責駕駛上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
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謝金麟於民國99年8月
20日下午某時,駕駛
上揭自用小貨車,自臺中市出發載運貨
物前往新竹市,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沿國道中山高速公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中外車道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
北向97.9公里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
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路
燈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欲自原行駛之中外車道駛入外側車
道時,竟疏於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駛入,
適汪忠明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行經國道中山高速
公路北向97.9公里處之外側車道上,謝金麟所駕駛之前揭自
用小貨車右前車頭遂撞擊汪忠明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
側車門,致汪忠明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緊急煞車而失控
衝入內側車道,其車頭遂撞上內側護欄,右後車尾再遭行駛
在後方、不及注意之關東麟(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車撞擊,汪忠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
氣腦、前額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及鈍挫傷等傷害,並有嗅
覺喪失之
重傷害結果,且因上開傷害而當場昏迷失去意識經
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下稱馬偕新竹分院)急救治療
。謝金麟於駕車肇事後,在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車禍肇事前,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車禍事宜之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表明為肇事者,
自首而
接受裁判,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汪忠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普通
過失傷害罪,惟經公訴人於100年6月14日提出10
0年度蒞字第2366號
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合先敘明。
二、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
證人即
告訴人汪忠明、證人關東麟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
述之
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係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
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
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
主張排除該
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
何明顯瑕疵,且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謝金麟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貨
車,與
告訴人汪忠明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告
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及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
犯行,並辯稱:當時伊直行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
北向中外車道,沒有要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車禍前完全沒
有看到告訴人車輛,車禍時是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從外
側車道快速地切入伊所行駛之中外車道,告訴人車輛之左側
始撞到伊之右側車頭,伊與告訴人之車輛才失控往內側車道
滑行撞到內側護欄後,告訴人的車輛又被後方關東麟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而車禍當天其係駕駛百寶堂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所有上開自用小貨車幫綽號「中麟」友人自臺中載運
物品至新竹給綽號「阿賜」之成年男子,不是載運公司之貨
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謝金麟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中山
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事故地點時,與告訴人駕
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汪忠明因而受有犯
罪事實
所載之傷害、重傷害乙節,除據被告
自承在卷,並經
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指述
綦詳(見偵
查他字卷第51至54頁、本院交易字卷二第14至19頁)及證人
關東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偵查他字卷第12至14
、71至72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被告謝金麟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
警察隊99年10月5日公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現場圖
各1份及肇事地點、車損採證照片77張、被告車輛毀損照片
56張在卷
可參(見偵查他字卷第3、4至5、15、21、39至40
、24至32、62至68頁),以及告訴人99年8月31日馬偕新竹
分院診斷證明書、99年11月18日馬偕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
99年11月19日馬偕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馬偕新竹分院100
年7月8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馬偕新竹分院
101年6月22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病
歷資料與醫療影像光碟資料、馬偕新竹分院101年7月12日馬
院竹外系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101年9月10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
鑑定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
榮民總醫院101年12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憑(見偵查他字卷第22、60、61頁、本
院審交易字卷第26頁、本院交易字卷一第42第130、133、14
4至145、159至160頁),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揭情詞置辯,惟:
1、觀之證人關東麟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時證稱:伊當時從臺中
出發要去新竹竹北,車禍當時行駛在內側車道,被告之自用
小貨車突然偏到伊右前方,伊右前車頭與被告之左後車尾發
生碰撞後,被告車輛往前行駛,伊就踩煞車與被告車輛保持
一段距離,然後突然告訴人車輛從伊右前方橫過來,告訴人
車頭朝內側護欄撞上去,伊距離告訴人車輛僅一部車身,伊
原本與被告車輛碰撞時即已煞車,但伊車左前方與告訴人車
輛右側後方發生碰撞等語(見偵查他字卷第12至14、71至72
頁),而被告亦自承車禍前伊行駛在中外車道,告訴人行駛
在外側車道,伊與告訴人車輛碰撞後,兩部車一併往內側車
道滑行等語(見偵查他字卷第52頁),則可知車禍前,告訴
人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被告車輛行駛在中外車道,證人關
東麟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無誤。
2、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從外側車道快速地切
入伊所行駛之中外車道,告訴人車輛之左側始撞到伊之右側
車頭云云,然觀之員警所繪製之車禍事故現場圖(見偵查他
字卷第3頁),事故現場之外側車道至內側車道有一道連續
未中斷之煞車痕長約46公尺,中外車道內有二道連續未中斷
煞車痕分別長10公尺(由中外車道延伸至中內車道)、34公
尺(由中內車道延伸至內側車道),而外側車道煞車痕起點
位置係北向98公里處,而中外車道煞車痕起點位置係距離外
側車道煞車痕起點位置往北約12公尺,且外側車道煞車痕起
點位置靠近外側路肩,故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碰撞點應係
在外側車道煞車痕起點之前,再參以被告自承其與告訴人發
生碰撞後兩部車一併往內側車道滑行等語(見偵查他字卷第
52頁),則告訴人車輛並未與被
告發生碰撞後有滑向外側車
道之舉,而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後緊急煞車時之位置既然在
外側車道,故可認告訴人車輛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時係在外
側車道直行並未變換車道,況觀以被告車輛之煞車痕起始點
在中外車道,因而可認,係被告車輛自中外車道駛入外側車
道,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貿然駛入外側
車道而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後才失控自外側車道滑向中外
車道往內側車道衝去,遭內側車道後方之證人關東麟車輛撞
擊,而告訴人車輛因遭被告撞擊亦失控自外側車道滑向內側
車道撞上內側護欄,再遭證人關東麟車輛追撞,是被告上開
辯稱,實難
予以採信。
3、復參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受損、左前車頭凹
損、左後側外輪破損及左後燈組脫離,而告訴人駕駛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左前駕駛座車頂有刮擦痕、車頭凹損、前保險桿
脫離、左車門受損、車尾凹損、後保險桿脫離,證人關東麟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受損、右前燈組脫離、引擎蓋右側
刮損、右前輪破損、左前車頭凹損等車損狀況,此有員警拍
攝之採證照片77張在卷
可稽(見偵查他字卷第24至32頁),
被告亦稱告訴人車輛之左側與其右側車頭發生碰撞等語,證
人關東麟證稱車禍當時行駛在內側車道,被告之自用小貨車
突然偏到伊右前方,伊右前車頭與被告之左後車尾發生碰撞
後,被告車輛往前行駛,伊就踩煞車與被告車輛保持一段距
離,然後突然告訴人車輛從伊右前方橫過來,告訴人車頭朝
內側護欄撞上去,伊距離告訴人車輛僅一部車身,伊原本與
被告車輛碰撞時即已煞車,但伊車左前方與告訴人車輛右側
後方發生碰撞等語(見偵查他字卷第12至14、71至72頁),
衡以告訴人車輛碰撞處在左側車門之B柱,即告訴人車輛前
後方向之質心處,且痕跡係呈正向凹陷狀,若依被告之辯稱
告訴人車輛由外側車道切入中外車道,則告訴人車輛遭沿中
外車道直行之被告車輛撞擊,因受力點在質心處,則告訴人
車輛應因此而往前方滑行,告訴人車輛之煞車痕起點即不會
在外側車道之右側接近外側路肩之分車道線處,而應在中外
車道,綜上可認,被告車輛至事故發生地自中外車道駛入外
側車道時,於變換車道時,其右前車頭先撞告訴人左側車身
,隨後向左滑入內側車道時,其車輛左後方再與證人關東麟
所駕駛之車輛右前方撞擊,被告之左前車頭撞擊內側護欄後
再繼續滑撞約94公尺才停於內側路肩及內側車道上,而告訴
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左側車身突被同向自中外車道變換
車道進入外側車道之被告車輛撞擊,隨後失控由外側車道往
左偏入內側車道,致其前車頭撞上內側護欄,告訴人彈回內
側車道時又後方再被證人關東麟車輛左前方撞擊,益徵被告
上開之辯稱,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認。
4、況經本院囑託中央警察大學就本案肇事原因如何?肇事責任
如何?等問題進行鑑定,該校採事故重建之方法,以釐清事
故發生過程及其原因,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認本案肇事
原因係被告駕駛之車輛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告訴人及
證人關東麟各無肇事因素,有中央警察大學100年12月22日
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1至46頁),是被告所辯顯屬
卸責之詞,
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1日竹苗
鑑990620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月18日覆議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見偵查他字卷第41至46、77頁),與本院認定及前
述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除被告是否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部分不一致外,其餘鑑定意見均大致相符,亦足佐被告辯稱
至不可採信。
5、另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妻曾告知告訴人開車習慣會變換到內側
車道行駛,故告訴人是因為要從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
道才擦撞伊車頭云云,查告訴人雖於警詢時陳稱車禍時後車
尾有一股追撞力量然後就完全沒有意識等語,
復於檢察官訊
問及本院
開庭時亦稱:車禍經過完全不記得,最後印象是在
醫院醒來,伊因為車禍時車在內側車道,才誤以為當時行駛
在內側車道,印象只有左邊有1臺車黏著等語,故可知告訴
人因車禍後昏迷,對於車禍經過已不復記憶,況告訴人之妻
未曾親眼目睹車禍經過,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易字卷第
19頁),縱告訴人之妻有上開言語,亦僅屬臆測之詞,況被
告與告訴人車禍情形,業已詳述如上,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
無解其過失責任。
6、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
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
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問:你在發生車禍之前,你完全沒有看到告訴
人車輛行使在何車道,也沒有看到告訴人車輛要左切進入你
的車道,是否如此?)對。」(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180頁
)顯見被告謝金麟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事故發生地點97.9公里處欲自中
外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上開規
定,而被告復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
之,衡諸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在卷足參(見偵查他字卷第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足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自中外車道變換車道
至外側車道時,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變換車道
駛入告訴人行駛之外側車道,致告訴人閃避不及,遭被告之
自小貨車撞擊告訴人自小客車左側車門,致使告訴人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氣腦、前額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及鈍
挫傷等傷害,並有嗅覺喪失之重傷害結果,且因上開傷害而
當場昏迷失去意識經送往馬偕新竹分院急救治療等情,是被
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汪忠明
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上開重傷害,業經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指述明確,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則被告之過失
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況經本院
將告訴人嗅覺喪失部分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1.經酚基乙基乙醇嗅覺
閾值試驗,結果顯示嗅覺功能完全喪失;2.核磁共振檢查報
告左顳葉有受傷,因此其嗅覺喪失和車禍導致頭部外傷有可
能因果關係;3.告訴人汪忠明經追蹤檢查嗅覺功能,仍呈嗅
覺喪失,因此是永遠嗅覺喪失,此有該醫院101年9月10日中
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及101年12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000
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44、1
45,159、160頁),益徵告訴人嗅覺喪失之重傷害
乃本件車
禍事故所致無誤。
7、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
、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
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
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
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
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查被告謝金麟係受僱於址設在臺中縣
○○鄉○○路○○巷○○○○號1樓「百寶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擔任貨車駕駛乙職,此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百寶堂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阮雯蓁所述(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
165至166頁)相符一致,雖被告辯稱案發時其非為百寶堂國
際貿易有限公司送貨,而係幫綽號「中麟」友人自臺中載運
物品至新竹給綽號「阿賜」之成年男子云云,然刑法上所謂
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
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
反覆繼續性,即屬之,又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中發
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
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駕駛危險之
期待可能性較常人
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故被告既係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縱其駕駛前開公司之自用小貨車載友人之
物品,其駕駛仍屬繼續反覆同種類之駕駛行為,自不失為駕
駛之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其過失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故被
告自屬從事駕駛該自用小貨車為主要業務之人。
8、
綜上所述,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
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
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本件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被告謝金麟以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為其主要業務,已如前述
,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又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行為
過失導致告訴人汪忠明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氣腦、前
額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及鈍挫傷等傷害,並有嗅覺喪失之
重傷害結果,
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
毀敗嗅能之重傷害
,起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
惟於本院審理時業經
公訴檢察官
以100年度蒞字第2366號
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
留在現場等候,且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有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
供參(見偵查他字卷第21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既係以駕駛車輛為其業務之人,因經常駕駛車輛
使用道路,理應更遵守相關交通規則,方不會對於其他用路
人造成危害,其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
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竟貿然變換車道不慎撞擊行駛
在外側車道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嗅覺喪失之重傷害,被告
之過失程度甚為重大,為肇事完全原因,告訴人則無任何過
失,且受傷程度嚴重,告訴人因被告一時違規開車,即遭此
飛來橫禍,因此有短期憂鬱反應及腦震盪後徵候群之情形,
對其生活程度影響甚大,造成其精神痛苦甚鉅,均據告訴人
陳明在卷且有診斷證明書為憑,而被告於偵審其間不思坦認
過失,竟屢屢辯稱係告訴人貿然變換車道所致,縱其於審理
時坦白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仍難認其
犯後態度良好
,且衡酌被告自案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大專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拘
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