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秀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9852號),本院
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秀惠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秀惠受雇於「安佳隆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
,平日負責駕車外出聯絡拜訪客戶,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
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5 月7 日下午5 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竹光路與中正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設有
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
彎,而當時為雨天、有自然光線之上午,該路段之視距良好
,為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
等情觀之,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適有蔣新福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機車沿新竹市○○路○○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蔣新福所騎乘上開重機車前方遂與魏秀惠駕駛之自小客車
右側發生碰撞,蔣新福因而人車倒地,致蔣新福受右側肱骨
近端骨折及頸部扭傷等傷害。魏秀惠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
來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蔣新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魏秀惠所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此合
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魏秀惠對於
上揭事實
坦承不諱,並經
告訴人蔣新福
於警詢時指訴
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現場照片22幀等
附卷
足稽。
按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
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
第6 款定有明文。而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雨天、有自然光線之
上午,該路段之視距良好,為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
油路面等情,為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甚
明,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
況,竟貿然右轉,致
告訴人蔣新福所騎乘上開重機車前方與
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側肱骨近端骨折及頸部扭傷等傷害等情,亦有國軍新
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存卷為憑。
另據卷附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所示:「一、魏秀惠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
依號誌及標誌指示在設有快慢車道劃分島之快車道直接右轉
,為肇事主因。二、蔣新福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
原因」;有該會101 年8 月7 日竹苗鑑0000000 字第101530
343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顯見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綜上,被告前揭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
業務過失傷害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魏秀惠受雇於「安佳隆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
務人員,平日負責駕車外出聯絡拜訪客戶,係以駕駛車輛為
其附隨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坦
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
可證,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素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
快車道行駛時貿然右轉,因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右側肱骨近端
骨折及頸部扭傷等傷害、本件事故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
並無肇事因素
暨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因賠償數額與告訴
人無法達成協議,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