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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 3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111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至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威至受僱於京典衛浴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為從 事駕駛、裝卸貨物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3 月4 日上午 10 時30 分許,駕駛京典衛浴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隨車助手朱慶倫(朱慶倫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 第11161 號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新竹市○區○○路1 段89 巷142 號某建築工地送貨,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 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裝卸貨物時應注意不能影響往 來人車,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為圖方便,竟將上開貨車 車頭向南,併排停放在新竹市○區○○路1 段89巷142 號前 ,以此方式佔據部分光復路1 段89巷南向車道,再於該址進 行卸貨。於卸貨之際,陳威至、朱慶倫分別站在上開貨車左 、右側拆解車上綁縛貨物之繩索,由朱慶倫先解開固定在貨 車右側之繩結並將鬆開之繩索傳送給陳威至接收後,陳威至 再解開固定在貨車左側之繩結並將鬆開之繩索傳送給朱慶倫 接收。詎陳威至於收取朱慶倫傳來之繩索後,本應注意其正 站在光復路1 段89巷南向車道中間,應將繩索收妥,以免繩 索垂落至車道或車道上空,而勾到經過之行人及車輛,而依 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邱世璋騎乘車號000 0000 號重型機車沿該路由北向南方向 行經上開貨車左側,因機車之右後視鏡遭陳威至收在右肩膀 之繩索勾絆,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陳 威至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 嫌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仍停留於現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世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威至所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此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威至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邱世璋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慶倫、證人張智 瑋於偵查中之證述,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現場照片21幀等 附卷足稽。又告訴人邱世璋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有左鎖骨 骨折之傷害等情,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存 卷為憑。綜上,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89年度台上字 第8075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陳威至於偵查中供稱:伊係司機,負責送貨及倉儲管 理等語(見偵查卷第61頁),則被告之主要業務為送貨及倉 儲管理,為完成上開業務,則需經常性從上開自用小貨車卸 貨作為達成主要業務之直接密切手段,自屬執行主要業務之 附隨業務。核被告陳威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新 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 懷疑係其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 判等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2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其因駕駛自 小貨車,違規佔用車道並排停車卸貨時疏未注意,造成繩索 垂落勾絆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後視鏡,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之過失程度,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 傷害程度暨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本案犯行,因賠償數額無法 協議,致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或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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