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蒼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9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蒼為翔殼實業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
,平日以駕駛該車輛送貨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
國101年1月21 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欲至他處送貨,並沿新竹市○○路○ 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
嗣行至前開路段與中山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況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朗、視距良好、路
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於該處左轉往
中山路行駛,
適告訴人陳麗華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
,沿新竹市○○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時行經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致
告訴人陳麗華受有左脛腓
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永蒼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麗華告訴被告陳永蒼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陳永蒼所涉
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業據雙方達成
和解,有本院和解筆
錄1 份在卷
可證,並經告訴人陳麗華撤回對被告陳永蒼之刑
事告訴,亦有
聲請撤回
告訴狀1 紙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