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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 6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蒼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9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蒼為翔殼實業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 ,平日以駕駛該車輛送貨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 國101年1月21 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欲至他處送貨,並沿新竹市○○路○ 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嗣行至前開路段與中山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況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朗、視距良好、路 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於該處左轉往 中山路行駛,適告訴人陳麗華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 ,沿新竹市○○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時行經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陳麗華受有左脛腓 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永蒼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麗華告訴被告陳永蒼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陳永蒼所涉 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 錄1 份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陳麗華撤回對被告陳永蒼之刑 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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