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32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沅展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字第9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沅展為沅淯駿營造有限公司司機,以
駕駛吊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鄒沅展於民國10
1 年3 月1 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
用大貨車,沿新竹縣○○鎮○○路往北興路3 段方向行駛,
途經新竹縣○○鎮○○路與北興路口,左轉設有行人穿越道
之北興路時,本應注意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減速慢行,隨
時作停車的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上
開自用大貨車前車頭撞及正徒步穿越上開行人穿越道之
告訴
人鍾蘭芳,造成
告訴人鍾蘭芳倒地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
血、高血壓及水腦症等傷害。因認被告鄒沅展涉有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鍾蘭芳告訴被告鄒沅展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
鄒沅展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業據告訴人鍾蘭芳與被
告鄒沅展達成
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
可證,並經告訴人
鍾蘭芳撤回對被告鄒沅展之刑事告訴,亦有
聲請撤回
告訴狀
1 紙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