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鑾溪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357 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鑾溪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徐鑾溪(
起訴書誤載為徐巒溪)受僱於翔舜通運有限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祥舜通運有限公司),擔任營業遊覽車司機,
平日以駕駛遊覽車載送旅客或學生上下學為業,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上午6 時44分許前之某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新竹縣○
○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左彎下坡路段,於同日上午
6 時44分許,途經新竹縣○○鎮○○路○○路燈181 號前,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
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貿然往前行駛,適有行人劉邦榮牽狗同向行走於前,
徐鑾溪駕駛之上開大客車右前車頭遂撞擊劉邦榮,致劉邦榮
受有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雙側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
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救,住院
期間併發敗血性休克,延至同
年11月4 日晚上11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死亡。徐
鑾溪於肇事後,在未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
,親自以電話報警處理,並停留於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
坦承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
起訴。
貳、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徐鑾溪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係非死刑、
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
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徐鑾溪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
訊問時之
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相字第730 號卷【下稱相730 卷】第2 至7 、13至18
、44至45、68至69頁,101 年度偵字第357 號卷【下稱偵35
7 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5至19頁)。
二、
證人即被害人劉邦榮之子劉得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相730 卷第8 至11、19至22、46至47、69頁,偵375 卷第
14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 份、現場照片24張(見相730 卷第24至26、28至39頁
)。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相驗筆錄、相驗
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
書各1 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函附相驗照片15張(
見相730 卷第41、43、48至65頁)。
五、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1 年3 月12日竹苗
鑑0000000 字第101530113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 份(見偵35
7 卷第7 至9 頁)。
肆、論罪
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核被告徐鑾溪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駕車肇事後,
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 報案,並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
處理,且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交通組警員接獲通
報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被告肇事之際,向警員
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紙在卷
可證(見相73
0 卷第40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
(一)
主刑:
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為業之人,原應
有較高之駕駛注意義務,竟於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被害人劉邦榮,至被害人喪失生
命,過失程度非輕,所造成之損害極為重大且無法彌補,
然其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
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370 萬元(含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達成民事
和解等情,有新竹縣關西鎮
公所函附新竹縣關西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查(
見相730 卷第70至71頁),以及被告
犯後坦白承認
犯行,
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二)緩刑:被告前雖曾於90年間,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10月、緩刑3 年確定,
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
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
,是應認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過程之教訓後,
當知警惕,且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業已達成民事和解,展現
出其真摯之誠(歉)意;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
示之短期
自由刑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
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
拘禁之恐懼,減弱其
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
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
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
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
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
,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
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
罪或
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
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
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
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
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
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
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
觀後效,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
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
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50,000元(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伍、適用
法律依據:
一、
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000 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