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鑾溪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35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鑾溪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徐鑾溪(起訴書誤載為徐巒溪)受僱於翔舜通運有限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祥舜通運有限公司),擔任營業遊覽車司機, 平日以駕駛遊覽車載送旅客或學生上下學為業,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上午6 時44分許前之某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新竹縣○ ○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左彎下坡路段,於同日上午 6 時44分許,途經新竹縣○○鎮○○路○○路燈181 號前,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貿然往前行駛,適有行人劉邦榮牽狗同向行走於前, 徐鑾溪駕駛之上開大客車右前車頭遂撞擊劉邦榮,致劉邦榮 受有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雙側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 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救,住院期間併發敗血性休克,延至同 年11月4 日晚上11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死亡。徐 鑾溪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 ,親自以電話報警處理,並停留於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 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 起訴。 貳、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徐鑾溪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係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徐鑾溪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相字第730 號卷【下稱相730 卷】第2 至7 、13至18 、44至45、68至69頁,101 年度偵字第357 號卷【下稱偵35 7 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5至19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邦榮之子劉得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相730 卷第8 至11、19至22、46至47、69頁,偵375 卷第 14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 份、現場照片24張(見相730 卷第24至26、28至39頁 )。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筆錄、相驗 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 書各1 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函附相驗照片15張( 見相730 卷第41、43、48至65頁)。 五、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3 月12日竹苗 鑑0000000 字第101530113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 份(見偵35 7 卷第7 至9 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核被告徐鑾溪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 報案,並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 處理,且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交通組警員接獲通 報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被告肇事之際,向警員 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紙在卷可證(見相73 0 卷第40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為業之人,原應 有較高之駕駛注意義務,竟於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被害人劉邦榮,至被害人喪失生 命,過失程度非輕,所造成之損害極為重大且無法彌補, 然其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 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370 萬元(含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達成民事和解等情,有新竹縣關西鎮 公所函附新竹縣關西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查( 見相730 卷第70至71頁),以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 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緩刑:被告前雖曾於90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10月、緩刑3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 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 ,是應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過程之教訓後, 當知警惕,且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業已達成民事和解,展現 出其真摯之誠(歉)意;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 示之短期自由刑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 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 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 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 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 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 ,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 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 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 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 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 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 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 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 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 觀後效,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 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50,000元(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