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79
5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
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呂欣穎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
上訴
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賴俊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俊國於民國101年3月1日下午3時40分許,無照駕駛登記在
方樹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貨車,沿
新竹縣縣政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
○路與光明一路口,欲左轉光明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晴天、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光明一路,
適有彭朝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新竹縣縣政二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
上揭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致賴俊國所駕駛上
開自用大貨車右側副駕駛座車門與彭朝妹所騎乘上開重機車
車頭發生碰撞,彭朝妹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胸部、左手肘及
右膝挫傷、下背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
業據撤回
告訴,經
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
詎賴俊國肇事後,明知駕駛
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已致彭朝妹受傷,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反因心生畏懼
,逕自駕車逃逸離去。
嗣因路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賴俊國到案說明,而循線查知上情
。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