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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 61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79 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 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呂欣穎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賴俊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俊國於民國101年3月1日下午3時40分許,無照駕駛登記在 方樹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貨車,沿 新竹縣縣政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 ○路與光明一路口,欲左轉光明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晴天、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光明一路,適有彭朝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新竹縣縣政二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致賴俊國所駕駛上 開自用大貨車右側副駕駛座車門與彭朝妹所騎乘上開重機車 車頭發生碰撞,彭朝妹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胸部、左手肘及 右膝挫傷、下背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業據撤回告訴,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賴俊國肇事後,明知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已致彭朝妹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反因心生畏懼 ,逕自駕車逃逸離去。嗣因路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賴俊國到案說明,而循線查知上情 。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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