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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易字第 5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業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274 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業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業堃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 第59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期間3年確定。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 與前揭竊盜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9年6月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余業堃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100年12月16日13時37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新竹縣○○ 鄉○○街○○○號(晉傑冷氣維修行)前,趁屋主洪金鳳不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洪金鳳所有放置於屋前之MATSUSHITA 牌冷氣壓縮機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 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上開冷氣壓縮機販賣予 不知情之環太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環太資源回收廠) 員工葉美秀,變賣所得358元,均已花用殆盡。 (二)其又另行起意,於100 年12月16日16時37分許,騎乘機車 再次前往上開地點,徒手竊取洪金鳳所有放置於屋前之CO MPLAND牌冷氣壓縮機1 個(價值1 萬5000元),得手後隨 即騎乘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壓縮機販賣予不知情之環太 資源回收廠員工葉美秀,變賣所得430 元,均已花用殆盡 。嗣經洪金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洪金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余業堃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余業堃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業經告訴人洪金 鳳於警詢時指訴;證人葉美秀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明確, 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3 幀(見偵查卷第24、25頁)、環太資 源回收有限公司收據2 紙(見偵查卷第28、29頁)等附卷足 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而均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業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 99年6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其竟仍不知反省悔改, 再為本案2 次竊盜犯行,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暨其 行竊之動機、行竊之手段及次數、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 之危害程度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顯有竊盜犯罪習慣認 應宣告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固非無見。惟按 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 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 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 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 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 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案犯行坦 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6 月6 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除本件於100 年12月16日有2 次竊盜犯行外,尚有100 年 8 月4 日、100 年8 月27日、100 年10月28日3 次竊盜犯 行,經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37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 月、4 月、8 月,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另有10 0 年3 月11日、100 年4 月16日2 次竊盜犯行,經本院10 0 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 ,定應執行刑9 月確定,上開各該竊盜犯行時間,均距月 餘,就該案與本案綜合觀察,尚難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 從而上開量處之刑應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矯正被告之竊 盜行為,是尚無予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 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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