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業堃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274
號),本院
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業堃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業堃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
第59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
期間3年確定。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
與前揭竊盜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9年6月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
詎余業堃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100年12月16日13時37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新竹縣○○
鄉○○街○○○號(晉傑冷氣維修行)前,趁屋主洪金鳳不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洪金鳳所有放置於屋前之MATSUSHITA
牌冷氣壓縮機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
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上開冷氣壓縮機販賣予
不知情之環太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環太資源回收廠)
員工葉美秀,變賣所得358元,均已花用殆盡。
(二)其又另行起意,於100 年12月16日16時37分許,騎乘機車
再次前往上開地點,徒手竊取洪金鳳所有放置於屋前之CO
MPLAND牌冷氣壓縮機1 個(價值1 萬5000元),得手後隨
即騎乘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壓縮機販賣予不知情之環太
資源回收廠員工葉美秀,變賣所得430 元,均已花用殆盡
。
嗣經洪金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洪金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余業堃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非
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
訊據被告余業堃對於
上揭事實均
坦承不諱,業經
告訴人洪金
鳳於警詢時指訴;
證人葉美秀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明確,
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3 幀(見偵查卷第24、25頁)、環太資
源回收有限公司收據2 紙(見偵查卷第28、29頁)等附卷
足
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
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而均
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余業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科而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於
99年6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其竟仍不知反省悔改,
再為本案2 次竊盜犯行,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
暨其
行竊之動機、行竊之手段及次數、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
之危害程度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至
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
顯有竊盜犯罪習慣認
應宣告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固非無見。惟
按
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
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
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
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
適應社會生活。
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
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
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案犯行坦
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6 月6 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除本件於100 年12月16日有2 次竊盜犯行外,尚有100 年
8 月4 日、100 年8 月27日、100 年10月28日3 次竊盜犯
行,經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37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 月、4 月、8 月,
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另有10
0 年3 月11日、100 年4 月16日2 次竊盜犯行,經本院10
0 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
,定應執行刑9 月確定,上開各該竊盜犯行時間,均距月
餘,就該案與本案綜合觀察,尚難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
從而上開量處之刑應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矯正被告之竊
盜行為,是尚無
予以強制工作之必要,
併予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
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