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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易字第 745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財       詹前朕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518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 30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進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詹前朕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進財前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94年8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於95年3月29日確定。其又於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 院於94年1月17日以9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於94年2月5日確定。其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13日以94年度易字第36 2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4年6月23日確定。其又於94 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月25日以94年度上 易字第16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其又於95 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3月23日以95年 度易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5年4月24日確定。 前揭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 聲減字第827號裁定將詐欺案件減為有期徒刑3月、傷害案 件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減為有 期徒刑6月、竊盜案件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裁定與另一不 得減刑之竊盜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於96年7月23 日確定,於97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詹前朕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 年10月31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於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5日以97 年度聲字第1530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1)。 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 31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2)。上開(1)(2)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6月15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 (三)黃進財、詹前朕均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1年3月13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里0000 000號「正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閒置廠房內,趁上開廠 房無人看守之際,黃進財及詹前朕輪流持客觀上可以作為 兇器使用之乙炔切割等器具(未扣案),竊取上開廠房內 之鐵窗及鐵門等物(鐵製品共計650公斤,價值共計新台 幣【下同】6,500元),得手後共同將其販售予不知情之 回收商羅美錦(由檢察官另為起訴處分),所得之金錢 均已花用殆盡。 2、於101年3月16日前某時許,黃進財及詹前朕又至上開廠房 內,輪流持客觀上可以作為兇器使用之乙炔切割等器具( 未扣案),竊取上開廠房內之鐵窗及鐵門等物(鐵製品共 計510公斤,價值共計5,100元),得手後同將其販售予不 知情之回收商羅美錦(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得 之金錢均已花用殆盡。 三、處罰條文: 刑法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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