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財
詹前朕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518
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
30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
上訴
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進財共同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又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詹前朕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進財前於民國93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94年8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於95年3月29日確定。其又於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
院於94年1月17日以9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於94年2月5日確定。其又於93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13日以94年度易字第36 2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4年6月23日確定。其又於94 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月25日以94年度上
易字第16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其又於95 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3月23日以95年
度易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5年4月24日確定。
前揭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
聲減字第827號
裁定將詐欺案件減為有期徒刑3月、傷害案
件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減為有
期徒刑6月、竊盜案件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裁定與另一不
得減刑之竊盜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於96年7月23
日確定,於97年3月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詹前朕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
年10月31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於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5日以97
年度聲字第1530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1)。
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
31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2)。上開(1)(2)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6月15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
(三)
詎黃進財、詹前朕均不知悔改,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分別為下列
犯行:
1、於101年3月13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里0000
000號「正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閒置廠房內,趁上開廠
房無人看守之際,黃進財及詹前朕輪流持客觀上可以作為
兇器使用之乙炔切割等器具(未
扣案),竊取上開廠房內
之鐵窗及鐵門等物(鐵製品共計650公斤,價值共計新台
幣【下同】6,500元),得手後共同將其販售予不知情之
回收商羅美錦(由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得之金錢
均已花用殆盡。
2、於101年3月16日前某時許,黃進財及詹前朕又至上開廠房
內,輪流持客觀上可以作為兇器使用之乙炔切割等器具(
未扣案),竊取上開廠房內之鐵窗及鐵門等物(鐵製品共
計510公斤,價值共計5,100元),得手後同將其販售予不
知情之回收商羅美錦(由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得
之金錢均已花用殆盡。
三、處罰條文:
刑法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