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純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1號
),本院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純錫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劉純錫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北簡字第3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
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
詎劉純錫仍不知悔改,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於100 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許至翌(17)日上午9 時許
間之某時許,持其拾獲、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 把
,至新竹市○○路○段○○○ 巷○○○ 號「寬煌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寬煌公司),以該電纜剪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寬煌公司使用
之電纜線4 條得手。
嗣於100 年12月17日上午9 時許,王新
丁至新竹市○○路○段○○○ 巷○○弄內山區(新竹市○○段○○
○ ○號土地)打獵,遇劉純錫出現在該處,又發現遭竊之電
纜線4 條於該處溪谷附近,
旋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查
獲劉純錫,並發現上開電纜線4 條已遭移至邊坡附近且綁好
,附近有麻布袋2 個,另在劉純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電纜剪1 把、麻布袋2 個、安全帶1 條
、白棕繩1 條,始悉上情。
三、案經寬煌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劉純錫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係非死刑、
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
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純錫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
審判程序
訊問時之
自白(見偵查卷第8 至15、56至57、73至
74、101 至103 、125 至126 、136 至137 頁,本院卷第15
至18頁)。
二、
證人即
告訴人寬煌公司之負責人莊許錦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查卷第82至83頁)。
三、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劉川合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訊問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0至22、70至74頁,本院卷第
15頁)。
四、證人王新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葉增林於偵查中
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6至19、72至73、132 至134 頁)。
五、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林庭浩、邱昌隆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查卷第71至73頁)。
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員警執勤偵查報告、員警
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
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
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劉
純錫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各1 份、
扣案物品照片7 張及現場照片26張(見偵查卷第26、29至35
、43至54、88至93、116 頁)。
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6 月20日刑鑑字第10100558
66號
鑑定書影本1 份(見偵查卷第140 至149 頁)。
肆、論罪
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核被告劉純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有如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二、科刑:
(一)
主刑:
審酌被告劉純錫有2 次竊盜前科,竟不思以己力獲
取所需,本件又因一時貪念而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方式
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
,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
犯行,並配合本院將程序改為
簡式審判程序以促進訴訟,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
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
懲儆。
(二)不另為
沒收之
宣告:被告劉純錫行竊所用之電纜剪1 把,
係被告所拾獲,
業據其供明在卷,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
且非
違禁物,與沒收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
之麻布袋4 個、安全帶1 條、白棕繩1 條,雖均為被告所
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有之物,亦與沒收規定
不符,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伍、
適用
法律依據:
一、
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