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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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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智易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智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沅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2908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智簡字第13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林沅慶係位於新竹市○○區○ ○路2 段790 號1 樓「明楓企業社」(市招「101 影印中心 」)之負責人,以影印服務為其營業項目,明知「BUSINESS VENTURE 2 student book(oxford出版)」、「BUSINESS VENTURE 1 student book(oxford出版)」等語文著作,係 英商奧克斯福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克斯福公司)之 著作財產權人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民國82年7 月 16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 權保護協定」,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且均尚 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而「preparation series for the new Toeic test-intermediate Course(pearson longman 出版)」、「NEW TOEIC 閱讀題庫大全試題本」、 「休閒俱樂部經營管理實務」分別係臺灣培生教育出版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培生公司)、敦煌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敦煌書局)、揚智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智公司) 享有著作權之語文著作,任何人非經該享有著作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之。詎被告林沅慶竟與某不詳年籍、 姓名之成年大學生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3 月初某日,在上開影 印店內,於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下,接受該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學生所交付上開語文著作之原文書籍, 以每張新臺幣(下同)0.7 元之代價,以店內影印機影印重 製上開著作「BUSINESS VENTURE 2 student book (oxford 出版)」第11頁至127 頁共13本、「BUSINESS VENTURE 1 student book(oxford出版)」2 本、「preparation series for the new Toeic testintermediate Course( pearson longman 出版)」1 本、「NEW TOEIC 閱讀題庫大 全試題本」1 本、「休閒俱樂部經營管理實務」2 本(重製 休閒俱樂部經營管理實務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 100 年3 月9 日16時30分,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擅自重製影印之物而查獲 。因認被告林沅慶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奧克斯福公司、培生公司、敦煌書局委任社團法人 台灣國際圖書業交流協會複委任告訴代理人陳中正告訴被告 林沅慶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林沅慶所為,係犯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罪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前開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林沅慶所涉上 開罪嫌部分,業與告訴人至本院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 撤回對被告林沅慶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1 年度審智易字第10號 刑事卷第11、19頁)。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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