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陽
被 告 陳明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浤誠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10727 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陽犯
業務過失致死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肆年。。
陳明昌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陳明昌為尖端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尖端公司) 派駐在該公司
承攬「鑫奕建設親仁段住宅新建工程」( 位於新竹市○○街
東門國小後方) 工地主任,為事業經營負責人,負責上開工
地現場施工進度、施工品質及勞工安全。黃錦陽承包該工程
工地之抽水工程,係事業主,均屬勞工安全衛生法
所稱之雇
主,黃錦陽於民國100 年6 月25日,僱用林信造為其隨行人
員至上址工地,並受尖端公司指揮監督。黃錦陽與陳明昌本
均應注意勞工在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有墜落
之虞者
,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且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而依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
在上開工地施工架與結構間未設置安全網,亦未使勞工確實
使用隨身勾將安全帶固著於護欄上,致林信造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不慎自距地面高度8 米7 之H 鋼樑墜落至地面,經
送醫救治後,仍因頭部鈍力傷合併出血,因傷重於同日下午
2 時45分許,於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錦陽、陳明昌所犯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
之罪、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非死刑、
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黃錦陽、陳明昌對於
上揭事實
坦承不諱,並有現場
照片4 張在卷
可稽,復查尖端公司將抽排水項目交付承攬人
風洋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風洋公司,其再承攬人為被告
黃錦陽)施作,事前雖有告知風洋公司現場負責人有關工作
環境、危害因素及人員可能發生墜落之危害,但與風洋公司
分別僱用勞工作業時,未採取工作聯繫與調整及巡視工作場
所之必要措施,被害人林信造未參加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災害發生之直接原因為被害人自B1開挖水平支撐鋼樑上墜
落至B3開挖底層,而間接原因則係因有(1 )未使勞工確實
使用安全帽、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2 )水平支撐
鋼樑下方未設置安全網之不安全狀況
等情,亦有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0 年9 月7 日勞北檢營字第100004
1458號函
暨檢查報告書附卷
足憑,而被害人在前開工地,自
高處墜落,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
無訛,製有驗
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相驗卷
可參。
三、
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
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
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
施者,不在此限;雇主提供勞工使用安裝安全母索時,水平
安全母索之設置,應依規定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
5 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營造安全衛
生設施標準第23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勞工
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事業單位與承
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
,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
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
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
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
要事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錦陽為
林信造之雇主,被告陳明昌為前開工地之工作場所負責人,
本均應注意依勞工衛生安全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等規定,
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於作業
場所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
、安全帽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以隨身勾將安
全帶固著於護欄上,或以安全網措施加以防護,以免勞工發
生墜落之危害,且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
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卻疏未為之,致被害人因墜落地面
,頭部鈍力傷合併出血而死亡,是被告等就勞工安全衛生之
防護應有過失,其等之過失復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
因
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前開
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被告黃錦陽、陳明昌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並均
係從事營造工程管理業務之人,為被告等所
自承,核被告等
所為,均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 條
第2項 業務過失致死罪。茲
審酌被告等均為從事營造工程管
理業務之人,應深知於工地發生墜落等危害可能造成勞工生
命身體之重大損害,卻未對於高處工作之勞工進行
適當之防
護,實有重大疏失,惟衡酌被告等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且事後深感悔意,積極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2 紙
附卷可稽,再斟酌其
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被告陳明昌係事業經營負責人、被告黃錦陽係事業主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五、末查,被告等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足參,其偶因過
失至有本件犯行,犯罪後有悔改之意,並均與被害人家屬和
解,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
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
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