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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訴字第 639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639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素鑾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57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 1 年11月1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余素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余素鑾自民國95年8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擔任址 設新竹市○○路○○○巷○○弄○號「新竹市田心庄文化促進會 」(業於99年10月間,更名為新竹市田心庄敦親睦鄰協會 )理事長及「復中里巡守隊」隊長。余素鑾之女蔡佳韻於 96年5 月31日,向金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西屋公司 ),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購買西屋三溫純水 飲水機1 台(型號:CO-6197-RO,下稱系爭飲水機),並 裝置於蔡佳韻所開設位於新竹市○○路○○○ 號之「孃絲髮 藝」內,至同年6 月20日金西屋公司始向余素鑾收取2 萬 元,且經余素鑾以電話告知該公司負責人徐鳳珍暫勿開立 發票,待需要開立發票時再行通知。嗣於97年5 月間,因 「孃絲髮藝」結束營業,余素鑾商請金西屋公司人員將上 開系爭飲水機搬運至「新竹市田心庄文化促進會」辦公室 內使用,詎余素鑾明知該飲水機已使用1 年餘,竟基於偽 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於98年6 月25日未經蔡佳韻 同意或授權,盜蓋其所持有蔡佳韻之印章於「新竹市人民 團體辦理其他公共工程- 獎補助費申請經費計畫表(民政 處)」上,並向新竹市府提出申請補助款以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蔡佳韻及「新竹市田心庄文化促進會」。余素鑾復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8年7 月28 日要求徐鳳珍開立金額為2 萬3,000 元(含系爭飲水機價 款、保養費用及稅金)之統一發票,並將該發票交由不知 情之「新竹市田心庄文化促進會」會計駱宜薇提供與新竹 市政府,致使新竹市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審核相關資 料後,核發補助款。嗣該筆款項匯入「新竹市田心庄文化 促進會」開設於新竹市○○路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後,余素鑾隨即將補助款2 萬3,000 元領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3 款定其協商條 件,被告余素鑾應賠償2 萬3,000 元予「新竹市田心庄文 化促進會」,經查被告已於101 年10月29日給付該款項予 「新竹市田心庄文化促進會」,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 1 紙附卷可查,足見其已履行上開協商條件,併此敘明。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係強制規定;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 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該條所定必須沒收 之列,此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第1533號、 5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開犯罪事實 欄「新竹市人民團體辦理其他公共工程- 獎補助費申請經 費計畫表(民政處)」上「蔡佳韻」印文1 枚,係被告盜 用蔡佳韻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上 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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