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639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素鑾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57 號)後,
聲請本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
1 年11月1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余素鑾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余素鑾自民國95年8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擔任址
設新竹市○○路○○○巷○○弄○號「新竹市田心庄文化促進會
」(業於99年10月間,更名為新竹市田心庄敦親睦鄰協會
)理事長及「復中里巡守隊」隊長。余素鑾之女蔡佳韻於
96年5 月31日,向金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西屋公司
),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購買西屋三溫純水
飲水機1 台(型號:CO-6197-RO,下稱系爭飲水機),並
裝置於蔡佳韻所開設位於新竹市○○路○○○ 號之「孃絲髮
藝」內,至同年6 月20日金西屋公司始向余素鑾收取2 萬
元,且經余素鑾以電話告知該公司負責人徐鳳珍暫勿開立
發票,待需要開立發票時再行通知。
嗣於97年5 月間,因
「孃絲髮藝」結束營業,余素鑾商請金西屋公司人員將上
開系爭飲水機
搬運至「新竹市田心庄文化促進會」辦公室
內使用,
詎余素鑾明知該飲水機已使用1 年餘,竟基於偽
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於98年6 月25日未經蔡佳韻
同意或授權,盜蓋其所
持有蔡佳韻之印章於「新竹市人民
團體辦理其他公共工程- 獎補助費申請經費計畫表(民政
處)」上,並向新竹市府提出申請補助款以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蔡佳韻及「新竹市田心庄文化促進會」。余素鑾復
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8年7 月28
日要求徐鳳珍開立金額為2 萬3,000 元(含系爭飲水機價
款、保養費用及稅金)之統一發票,並將該發票交由不知
情之「新竹市田心庄文化促進會」會計駱宜薇提供與新竹
市政府,致使新竹市政府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審核相關資
料後,核發補助款。嗣該筆款項匯入「新竹市田心庄文化
促進會」開設於新竹市○○路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後,余素鑾隨即將補助款2 萬3,000 元領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3 款定其協商條
件,被告余素鑾應賠償2 萬3,000 元予「新竹市田心庄文
化促進會」,經查被告已於101 年10月29日給付該款項予
「新竹市田心庄文化促進會」,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
1 紙附卷可查,足見其已履行上開協商條件,併此敘明。
(二)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
沒收之,刑法
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係強制規定;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
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該條所定必須沒收
之列,此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第1533號、
5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上開犯罪事實
欄「新竹市人民團體辦理其他公共工程- 獎補助費申請經
費計畫表(民政處)」上「蔡佳韻」印文1 枚,係被告盜
用蔡佳韻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上
開說明,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