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828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為民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1116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為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
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緣周紅(所涉廢棄物清理法
犯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
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為址設新竹縣○○鄉○○
路○○○ 巷○ 號之統洋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洋公司)之
內廠經理,且為統洋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代理統洋公司為營
業決策和執行,其明知統洋公司因製造產品而產生之酒糟廢
糖液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如任意貯放將會污染環境,竟與統洋公司司
機劉為民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處理法之接續
犯意聯絡,由周
紅指示劉為民自民國100 年1 月18日晚上7 時許起,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統洋公司之廢棄酒糟廢
糖液傾倒至新竹縣○○鄉○○○段○○○○○號及2297地號上之
魚池內,至同月19日凌晨2 時54分許止,劉為民共載運8 趟
,每趟約載運1 至2 噸之酒糟廢糖液傾倒於上開地號之魚池
,而以此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嗣經新竹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會同員警前往
查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劉為民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
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
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
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為民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訊問時之
自白(見偵查卷第7 至9 、49
至51、58至62、103 至104 、110 至113 頁,本院卷第15、
30至31、33至34頁)。
二、
證人周紅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0至14、58至62、82
至83頁)。
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現場照片4 張、新竹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3 月29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及同年5 月30日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查卷第42至
43、69至79頁)。
四、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酒製造業許可執照(見偵查卷
第39至40頁)。
肆、論罪
科刑的理由:
一、
按「對於廢棄物之認定,應分由主觀及客觀方面
予以認定。
產生者主觀上已擬予廢棄因而認定為廢棄者,自應受廢棄物
清理法之管制;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予廢棄,但客觀上卻
已對原產生者不具效用者,亦應認定為廢棄物,亦應受廢棄
物清理法之管制,如此方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上之有效清除、
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
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1月29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
號及96年4 月3 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
查(見偵查卷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37頁)。經查,本件被
告劉為民所傾倒之酒糟廢糖液係屬統洋公司產出,亦屬無法
再進入生產流程之事業廢棄物,有新竹縣政府環保局101 年
5 月30日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
可稽(見偵查卷
第第75至76頁),故該等「酒糟廢糖液」客觀上對原產生者
不具效用,依
上揭函示,自屬事業產生之廢棄物,應受廢棄
物清理法之管制,
先此敘明。
二、論罪:
(一)核本件被告劉為民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
(二)共同
正犯:被告劉為民與
另案被告周紅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
共同正犯。
(三)
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
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
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
劉為民自100 年1 月18日晚上7 時許至
翌日(19日)凌晨
2 時54分許止,以上述載運酒糟廢糖液至魚池內傾倒之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三、科刑:
(一)
主刑:
審酌被告劉為民為統洋公司司機竟與統洋公司實際
負責人周紅,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廢棄
物,即隨意傾倒酒糟廢糖液,對環境、生態保育均造成一
定影響,所為實值非難,惟念本次犯行尚未造成嚴重環境
污染或人體損傷之具體危害,及被告整個犯罪過程中僅屬
次要角色,共同正犯周紅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1年,緩刑2
年,並考量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配合將程
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以促進訴訟,對於「妥速審判」所要
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
懲儆。
(二)緩刑及付保護管束:查被告劉為民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認經此次偵查、科刑過程之教訓,
當知警惕,且案發後業將酒糟廢糖液清除,並經新竹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檢查確認已無發現酒糟廢糖液,有該局 102
年5 月14日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9頁);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
自由刑,
倘入監執行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
施以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
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
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
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
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
、人力有限,難以對
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
對本案被告施以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
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
過失犯罪
,即受到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
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
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
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
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
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為使被
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諭知被
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諭知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
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檢察
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伍、適用
法律依據:
一、
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邱忠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