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9619號),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榮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劉宗榮為立安機電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路○段○○○
巷○ 弄○○號3 樓,下稱立安機電公司)負責人,平日負責立
安機電公司人員調度管理及工程施做,為從事電梯工程業務
之人,其承攬鄭鈺楨位於新竹市○○路○ 段○○巷○○號工地之
電梯工程施作(下稱本件工程),並僱用蔡峻宇與游楓杰從
事本件工程之電梯配線及試車(電梯可否正常運轉)作業。
劉宗榮本應注意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
生管理,並應依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
織、人員,對於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並應訂定
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
則,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實
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且
明知蔡峻宇、游楓杰均未具有「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檢查管理
辦法」規定之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仍於民國100 年6 月3 日
指派蔡峻宇與游楓杰(游楓杰所涉業務過失致死
犯行,另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至上開工地
,實施電梯配線及試車作業。游楓杰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
,下班而先行離開工地後,蔡峻宇自1 樓搭乘電梯至5 樓,
因4 樓出入口門板上緣開關接觸不良,致電梯到達4 、5 樓
間時停滯。蔡峻宇因未受有完整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未
具有「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檢查管理辦法」規定之專業技術人
員資格,不知電梯於故障中可能隨時恢復正常運轉,亦因立
安機電公司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告知員工於緊急事故
發生時所應採取之應變措施,如受困電梯內,應等候他人救
援,切忌自行脫困。蔡峻宇為求脫困,自行以手扳開電梯內
門,將頭、右手伸出,欲爬上5 樓樓板以打開電梯外門脫困
,適4 樓出入口門板上緣開關因電梯車廂內震動而電流導通
,電梯內門控制開關又誤接為並聯(需2 只內門同時打開,
電梯車廂方會停止動作),造成電梯下降,蔡峻宇反應不及
,致頸部遭夾於電梯車廂內門頂及5 樓踏板間,造成頸部及
氣管斷裂並因而當場窒息死亡。
嗣因劉宗榮、游楓杰均無法
與蔡峻宇取得聯繫,游楓杰察覺有異,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
許返回工地查看,發現蔡峻宇被夾於電梯車廂內門頂及5 樓
踏板間,通知119 送醫,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世棟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
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宗榮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劉宗榮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劉宗榮犯行所憑之各項
證據:
(一)被告劉宗榮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
之供述。其稱:伊於100 年6 月3 日指派被害人蔡峻宇與
證人游楓杰前往新竹市○○路○ 段○○巷○○號工地進行電梯
試車工程,
復於同日下午5 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蔡峻宇與證人游楓杰卻均無接聽,至同日下午6 時45 分
許,證人游楓杰撥打電話予伊,告知被害人蔡峻宇卡於電
梯裡;被害人蔡峻宇未有昇降設備技術證照,立安機電公
司於案發當時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亦未實施勞工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相字第380 號
相驗卷第14、15、37、38、108 、109 、
226 、227 頁,本院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刑事卷第22
頁)。
(二)證人即
告訴人蔡世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稱:被害
人蔡峻宇係其子,被害人蔡峻宇於100 年6 月3 日,在新
竹市○○路○ 段○○巷○○號5 樓發生意外,該工作具危險性
,復經被告劉宗榮陳述,立安機電公司未訂定安全衛生工
作守則、實施安全教育訓練及電梯自動檢查等語(見上開
相驗卷第7 、8 、227 頁)。
(三)證人游楓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稱:他於100 年6
月3 日下午5 時10分許,提早離開工地現場,嗣因老闆即
被告劉宗榮撥打電話予他,詢問為何被害人蔡峻宇未接電
話,他即返回工地查看,始發現被害人蔡峻宇卡在電梯口
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9 、10、39、228 頁)。
(四)證人李永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稱:他於100 年6 月
3 日下午6 時47分許,接獲老闆即被告劉宗榮之電話,知
悉工地出事並趕往現場,抵達現場後發現被害人蔡峻宇卡
在電梯門縫;被害人蔡峻宇未考取昇降機設備證照,公司
就配線安全事項或作業標準流程未有書面,僅於開會時告
知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12、30至32頁,偵查卷第11至14
頁)。
(五)證人曾國峰於偵查中證述。其稱:被害人蔡峻宇未考取昇
降機設備證照,他對公司有無訂定安全工作守則並不知悉
等語(見偵查卷第22、23頁)。
(六)證人鄭鈺楨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稱:她係新竹市○○
路○ 段○○巷○○號屋主,該房屋之電梯工程係由立安機電公
司施作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20、35頁)。
(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履
勘現場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共11張、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0 年6 月15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
1000013158號函
暨所附相驗照片共40張,
佐證:被害人蔡
峻宇係因頸部及氣管斷裂並因而於100 年1 月19日下午6
時許當場窒息死亡之事實(見上開相驗卷第20至27、29、
45至66頁)。
(八)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0 年8 月3 日勞北檢
營字第1000002062號函及所附鄭鈺楨「住宅電梯安裝測試
工程」事業單位立安機電企業有限公司所僱勞工蔡峻宇被
夾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佐證:被害人蔡峻宇獨
自搭乘電梯從1 樓至5 樓,因4 樓出入口門板上緣開關擒
觸不良,至使電梯車廂停在4 樓與5 樓間,被害人蔡峻宇
為脫困,用手扳開內門,並將頭、右手伸出,欲爬山5 樓
樓板打開外門,此時因電梯車廂內震動造成4 樓出入口門
板上綠開關電流導通,電梯內門控制開關又誤接逼並聯,
電梯車廂急速往下,致被害人蔡峻宇被夾於電梯車廂上緣
與5 樓樓板間,窒息而死。雇主立安機電公司未訂定安全
衛生工作守則、未實施自動檢查、未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及被害人蔡峻宇未具有「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
檢查管理辦法」規定之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之事實(見上開
相驗卷第80至97頁)。
(九)電梯訂購合約書及更正聲明1 份(見上開相驗卷第205 至
209 頁)。
(十)查被告劉宗榮為立安機電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承攬本件工程,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承攬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
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
組織、人員。雇主對於第五條第一項之設備及其作業,應
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及同法第18條第1 項第
4 款:「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
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安全衛生教
育之指導及協助」等規定,本應注意實施安全衛生管理、
實施自動檢查及採取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而依當
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為注意為之,仍
指派未具有「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檢查管理辦法」規定之專
業技術人員之被害人蔡峻宇進行本件工程,致被害人蔡峻
宇因未受有完整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未具有「建築物
昇降設備及檢查管理辦法」規定之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不
知電梯於故障中可能隨時恢復正常運轉,亦因立安機電公
司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告知員工於緊急事故發生時
所應採取之應變措施,而為求脫困自行以手扳開電梯內門
,欲爬上5 樓樓板,打開電梯外門,適4 樓出入口門板上
緣開關因電梯車廂內震動而電流導通,電梯內門控制開關
又誤接為並聯,造成電梯下降,被害人蔡峻宇反應不及,
致頸部被夾於電梯車廂內門頂及5 樓踏板間,造成頸部及
氣管斷裂並因而當場窒息死亡,足認被害人蔡峻宇之死亡
係因被告劉宗榮之業務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具有
因果關
係。
(十一)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劉宗榮
上揭犯行足
堪認
定。
三、論罪
科刑
(一)論罪:按被告劉宗榮疏未注意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相關規定,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實施自
動檢查及採取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導致被害人蔡
峻宇欲自行自停滯之電梯脫困,而被夾於電梯車廂內門頂
及5 樓踏板間,致生被害人蔡峻宇死亡之結果,故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量刑:爰
審酌被告劉宗榮前無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堪徵素行尚佳,惟其以承
攬電梯安裝為業,竟疏忽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實施安全衛
生管理、實施自動檢查及採取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致被害人蔡峻宇不慎遭夾於電梯車廂內門頂及5 樓踏板
間,因而不治死亡,對被害人蔡峻宇及家屬造成無可回復
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不諱,
犯
後態度尚佳,事後並與被害人蔡峻宇家屬成立
和解(詳如
下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劉宗榮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蔡峻
宇家屬達成和解,被告劉宗榮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
下同)200 萬元,給付方式為100 年9 月7 日給付100 萬
元,由被告劉宗榮逕匯入被害人家屬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餘100 萬元,則由被告劉宗
榮自100 年9 月20日起至101 年6 月20日止,每月20日給
付10萬元,並以立安機電企業有限公司劉宗榮為發票人之
支票給付,業已於101 年2 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全數給
付完畢
無訛,有雙方簽立之和解契約、本院101 年2 月15
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40頁,本院
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刑事卷第18頁)。本院姑念被告
劉宗榮僅因一時疏失,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
犯
之虞,因認對其所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宣告緩刑3 年,以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