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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訴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9619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榮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劉宗榮為立安機電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路○段○○○ 巷○ 弄○○號3 樓,下稱立安機電公司)負責人,平日負責立 安機電公司人員調度管理及工程施做,為從事電梯工程業務 之人,其承攬鄭鈺楨位於新竹市○○路○ 段○○巷○○號工地之 電梯工程施作(下稱本件工程),並僱用蔡峻宇與游楓杰從 事本件工程之電梯配線及試車(電梯可否正常運轉)作業。 劉宗榮本應注意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 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 織、人員,對於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並應訂定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 則,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實 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且 明知蔡峻宇、游楓杰均未具有「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檢查管理 辦法」規定之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仍於民國100 年6 月3 日 指派蔡峻宇與游楓杰(游楓杰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另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至上開工地 ,實施電梯配線及試車作業。游楓杰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 ,下班而先行離開工地後,蔡峻宇自1 樓搭乘電梯至5 樓, 因4 樓出入口門板上緣開關接觸不良,致電梯到達4 、5 樓 間時停滯。蔡峻宇因未受有完整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未 具有「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檢查管理辦法」規定之專業技術人 員資格,不知電梯於故障中可能隨時恢復正常運轉,亦因立 安機電公司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告知員工於緊急事故 發生時所應採取之應變措施,如受困電梯內,應等候他人救 援,切忌自行脫困。蔡峻宇為求脫困,自行以手扳開電梯內 門,將頭、右手伸出,欲爬上5 樓樓板以打開電梯外門脫困 ,適4 樓出入口門板上緣開關因電梯車廂內震動而電流導通 ,電梯內門控制開關又誤接為並聯(需2 只內門同時打開, 電梯車廂方會停止動作),造成電梯下降,蔡峻宇反應不及 ,致頸部遭夾於電梯車廂內門頂及5 樓踏板間,造成頸部及 氣管斷裂並因而當場窒息死亡。因劉宗榮、游楓杰均無法 與蔡峻宇取得聯繫,游楓杰察覺有異,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 許返回工地查看,發現蔡峻宇被夾於電梯車廂內門頂及5 樓 踏板間,通知119 送醫,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世棟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宗榮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劉宗榮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劉宗榮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劉宗榮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 之供述。其稱:伊於100 年6 月3 日指派被害人蔡峻宇與 證人游楓杰前往新竹市○○路○ 段○○巷○○號工地進行電梯 試車工程,復於同日下午5 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蔡峻宇與證人游楓杰卻均無接聽,至同日下午6 時45 分 許,證人游楓杰撥打電話予伊,告知被害人蔡峻宇卡於電 梯裡;被害人蔡峻宇未有昇降設備技術證照,立安機電公 司於案發當時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亦未實施勞工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相字第380 號相驗卷第14、15、37、38、108 、109 、 226 、227 頁,本院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刑事卷第22 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世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稱:被害 人蔡峻宇係其子,被害人蔡峻宇於100 年6 月3 日,在新 竹市○○路○ 段○○巷○○號5 樓發生意外,該工作具危險性 ,復經被告劉宗榮陳述,立安機電公司未訂定安全衛生工 作守則、實施安全教育訓練及電梯自動檢查等語(見上開 相驗卷第7 、8 、227 頁)。 (三)證人游楓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稱:他於100 年6 月3 日下午5 時10分許,提早離開工地現場,嗣因老闆即 被告劉宗榮撥打電話予他,詢問為何被害人蔡峻宇未接電 話,他即返回工地查看,始發現被害人蔡峻宇卡在電梯口 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9 、10、39、228 頁)。 (四)證人李永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稱:他於100 年6 月 3 日下午6 時47分許,接獲老闆即被告劉宗榮之電話,知 悉工地出事並趕往現場,抵達現場後發現被害人蔡峻宇卡 在電梯門縫;被害人蔡峻宇未考取昇降機設備證照,公司 就配線安全事項或作業標準流程未有書面,僅於開會時告 知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12、30至32頁,偵查卷第11至14 頁)。 (五)證人曾國峰於偵查中證述。其稱:被害人蔡峻宇未考取昇 降機設備證照,他對公司有無訂定安全工作守則並不知悉 等語(見偵查卷第22、23頁)。 (六)證人鄭鈺楨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稱:她係新竹市○○ 路○ 段○○巷○○號屋主,該房屋之電梯工程係由立安機電公 司施作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20、35頁)。 (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履 勘現場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共11張、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0 年6 月15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 1000013158號函所附相驗照片共40張,佐證:被害人蔡 峻宇係因頸部及氣管斷裂並因而於100 年1 月19日下午6 時許當場窒息死亡之事實(見上開相驗卷第20至27、29、 45至66頁)。 (八)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0 年8 月3 日勞北檢 營字第1000002062號函及所附鄭鈺楨「住宅電梯安裝測試 工程」事業單位立安機電企業有限公司所僱勞工蔡峻宇被 夾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佐證:被害人蔡峻宇獨 自搭乘電梯從1 樓至5 樓,因4 樓出入口門板上緣開關擒 觸不良,至使電梯車廂停在4 樓與5 樓間,被害人蔡峻宇 為脫困,用手扳開內門,並將頭、右手伸出,欲爬山5 樓 樓板打開外門,此時因電梯車廂內震動造成4 樓出入口門 板上綠開關電流導通,電梯內門控制開關又誤接逼並聯, 電梯車廂急速往下,致被害人蔡峻宇被夾於電梯車廂上緣 與5 樓樓板間,窒息而死。雇主立安機電公司未訂定安全 衛生工作守則、未實施自動檢查、未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及被害人蔡峻宇未具有「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 檢查管理辦法」規定之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之事實(見上開 相驗卷第80至97頁)。 (九)電梯訂購合約書及更正聲明1 份(見上開相驗卷第205 至 209 頁)。 (十)查被告劉宗榮為立安機電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承攬本件工程,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承攬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 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 組織、人員。雇主對於第五條第一項之設備及其作業,應 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及同法第18條第1 項第 4 款:「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 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安全衛生教 育之指導及協助」等規定,本應注意實施安全衛生管理、 實施自動檢查及採取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而依當 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為注意為之,仍 指派未具有「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檢查管理辦法」規定之專 業技術人員之被害人蔡峻宇進行本件工程,致被害人蔡峻 宇因未受有完整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未具有「建築物 昇降設備及檢查管理辦法」規定之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不 知電梯於故障中可能隨時恢復正常運轉,亦因立安機電公 司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告知員工於緊急事故發生時 所應採取之應變措施,而為求脫困自行以手扳開電梯內門 ,欲爬上5 樓樓板,打開電梯外門,適4 樓出入口門板上 緣開關因電梯車廂內震動而電流導通,電梯內門控制開關 又誤接為並聯,造成電梯下降,被害人蔡峻宇反應不及, 致頸部被夾於電梯車廂內門頂及5 樓踏板間,造成頸部及 氣管斷裂並因而當場窒息死亡,足認被害人蔡峻宇之死亡 係因被告劉宗榮之業務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具有因果關 係。 (十一)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劉宗榮上揭犯行足認 定。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被告劉宗榮疏未注意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相關規定,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實施自 動檢查及採取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導致被害人蔡 峻宇欲自行自停滯之電梯脫困,而被夾於電梯車廂內門頂 及5 樓踏板間,致生被害人蔡峻宇死亡之結果,故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劉宗榮前無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堪徵素行尚佳,惟其以承 攬電梯安裝為業,竟疏忽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實施安全衛 生管理、實施自動檢查及採取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致被害人蔡峻宇不慎遭夾於電梯車廂內門頂及5 樓踏板 間,因而不治死亡,對被害人蔡峻宇及家屬造成無可回復 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不諱,犯 後態度尚佳,事後並與被害人蔡峻宇家屬成立和解(詳如 下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劉宗榮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蔡峻 宇家屬達成和解,被告劉宗榮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 下同)200 萬元,給付方式為100 年9 月7 日給付100 萬 元,由被告劉宗榮逕匯入被害人家屬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餘100 萬元,則由被告劉宗 榮自100 年9 月20日起至101 年6 月20日止,每月20日給 付10萬元,並以立安機電企業有限公司劉宗榮為發票人之 支票給付,業已於101 年2 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全數給 付完畢無訛,有雙方簽立之和解契約、本院101 年2 月15 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0頁,本院 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刑事卷第18頁)。本院姑念被告 劉宗榮僅因一時疏失,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其所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宣告緩刑3 年,以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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