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審附民字第127號
原 告 坤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坤成
被 告 江昌勳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訴字第636 號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
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
第487 條第1 項
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
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
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決
參照)。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程序部分,檢察官認
係被告呂雅玲一人單獨為業務
侵占及行使
變造私文書之
犯行
,並對之提起公訴,
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36 號判
處罪刑在案,而檢察官並未認定被告江昌勳係上開業務侵占
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共犯,而本院經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
江昌勳前開罪名之共犯,此有刑事判決在卷
足憑。
揆諸首揭
說明,被告江昌勳既未經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
行為人,則原告以被告江昌勳為共同加害人,對其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敘明
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杜 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