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審附民字第127號
原 告 坤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坤成
被 告 呂明通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訴字第636 號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
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5
6 條之1 載稱人事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
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
賠償責任之契約,是人事保
證人乃係依契約以第三人之資格
為受僱人代負賠償責任,本身既未為侵權行為,且亦非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故不應許對人事保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呂明通固為刑事被告呂雅玲之人事保證人,惟其
僅係依契約(連帶保證書)以第三人之資格為被保人即刑事
被告呂雅玲保證,代被保人即刑事被告呂雅玲履行,本身既
未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則依前揭法條、裁判意旨,原告不得
對被告呂明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
自應
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
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敘明
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杜 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