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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附民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審附民字第127號 原   告 坤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坤成 被   告 呂明通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訴字第636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 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5 6 條之1 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 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 賠償責任之契約,是人事保證人係依契約以第三人之資格 為受僱人代負賠償責任,本身既未為侵權行為,且亦非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故不應許對人事保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呂明通固為刑事被告呂雅玲之人事保證人,惟其 僅係依契約(連帶保證書)以第三人之資格為被保人即刑事 被告呂雅玲保證,代被保人即刑事被告呂雅玲履行,本身既 未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則依前揭法條、裁判意旨,原告不得 對被告呂明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 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 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敘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杜 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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