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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建平       李常寧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慧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 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建平、李常寧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建平係臺北市○○區○○街○ 巷○○號 「再生網域有限公司」(下稱再生網域公司)之負責人,被 告李常寧為再生網域公司之業務人員,渠等明知案外人少年 黃○宥(案發時為少年,現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 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警方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審理)所持之大座屏1 座、石灣陶4 件、張承錦字畫1 批、 掛屏2 對、裝框字畫4 幅、釋迦牟尼陶瓷像3 個、鹿石雕1 個、字畫捲軸15幅、李金生陶豬1 件、日本陶甕1 個、老花 檯1 座、掛屏1 個、字畫1 卷、日本花盆1 個等物,為少年 黃○宥在其父黃熾菘處竊得而來之物,為來源不明之贓物, 且少年黃○宥兜售之價格亦與該等財物之市價顯不相當,竟 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下 午4 時30分、100 年7 月10日晚間7 時許,由少年黃○宥引 領被告胡建平及李常寧至新竹縣○○鄉○○村○ 鄰○○街○○ 巷○○號見面,由被告胡建平負責鑑價,而分別以新台幣(下 同)6 萬以及5 萬元(共計11萬元)價格予以買受之,嗣於 100 年7 月10日當日晚間7 時許,再由被告李常寧與少年黃 ○宥之友人張書葦於新竹縣○○鄉○○村○○路○ 段某便利 商店簽訂上開物品買賣登記書。嗣因告訴人黃熾菘於100 年 7 月11日下午5 時10分許返回新竹縣○○鄉○○村○ 鄰○○ 街○○巷○○號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 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 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胡建平、李常寧共同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項 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胡建平之不利於己之供 述;㈡被告李常寧之不利於己之供述;㈢證人即少年黃○宥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㈣證人張書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㈤證人黃熾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㈥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橫山分局沙坑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再 生網域公司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契約以及相關物品照 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胡建平、李常寧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自少年黃 ○宥處收購大座屏1 座、石灣陶4 件、張承錦字畫1 批、掛 屏2 對、裝框字畫4 幅、釋迦牟尼陶瓷像3 個、鹿石雕1個 、李金生陶豬1 件、日本陶甕1 個、老花檯1 座、掛屏1 個 等物品,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胡建平辯稱 :我們是正規有登記的公司,從事正常舊貨買賣,也有跟對 方簽契約,當時是因為時間已經很晚了,黃○宥又說他證件 沒有帶在身上放在新竹市,才同意他找朋友來登記,那間房 子是破舊的三合院,黃○宥說要拆除所以受父親委託處理, 我是相信黃○宥的說法才交易,第1 次沒有進行登記確實是 我們疏忽,所以第2 次交易時我們才把他補上,交易金額才 會記載11萬元,另外起訴書所記載當時收購的物品有錯誤, 張承錦字畫1 批與字畫捲軸15幅是重複登載的,也沒有字畫 1 捲及日本花盆1 個這兩樣東西等語;被告李常寧則辯稱: 當時我們有要求對方提供個人資料,我並不知道那是贓物, 當時確實有便宜行事只記載大概的明細,但是金額都是正確 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胡建平、李常寧有於100 年7 月6 日下午4 時30分許、 100 年7 月10日晚上7 時許,由少年黃○宥帶領前往新竹縣 ○○鄉○○村○ 鄰○○街○○巷○○號之舊住所,並向其收購大 座屏1 座、石灣陶4 件、張承錦字畫1 批、掛屏2 對、裝框 字畫4 幅、釋迦牟尼陶瓷像3 個、鹿石雕1 個、李金生陶豬 1 件、日本陶甕1 個、老花檯1 座、掛屏1 個等物品,分別 支付少年黃○宥5 萬元及6 萬元之款項等情,已據被告胡建 平、李常寧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在卷(見本院易字卷 第29至30頁),並經證人即少年黃○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 至10、57至63、75至77、110 至11 4 頁,本院易字卷第52至64頁),且有再生網域有限公司個 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及一般商品買賣契約各1 份、交易物 品照片12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34頁、36至41頁),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之故買贓物 罪之構成要件,除所買受之物須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外, 行為人於主觀上亦須明知該財產標的係屬贓物,仍故意買受 者,方得當之,被告2 人既執前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 被告2 人於向少年黃○宥收購前揭物品時,是否明知該物品 為少年黃○宥所竊得,而仍故買之主觀犯意。 ㈡、查本件交易係由少年黃○宥主動於網路上搜尋到再生網域公 司資訊,與被告胡建平聯繫後,由少年黃○宥引領被告胡建 平、李常寧至前揭地點,即由少年黃○宥向被告胡建平等人 佯稱前揭房屋將拆除,故受父親委託出售屋內相關物品一情 ,已據證人即少年黃○宥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0 年7 月4 日上網搜尋到再生網域公司電話,再以電話聯絡該公司,於 100 年7 月6 日下午4 時30分相約在沙坑國小碰面,一起前 往老家新竹縣○○鄉○○村○○街○○巷○○號搬走古董,第2 次交易是在100 年7 月10日晚上約7 點,再生網域公司負責 人胡建平有問我該批古董是誰的,我有告知他是我父親黃熾 菘的,並說父親在大陸等語(見偵卷第7 至8 頁),於偵查 中證稱:我是分2 次賣,第1 次他們開價6 萬元,我覺得太 低但是我沒說什麼,第2 次他們開價2 至3 萬元,我就說太 低,他們就提高到5 萬元(見偵卷第58頁),那2 次交易地 點的房子是我爸的房子,當時也都是我開門讓被告他們進去 ,我也有說是要拆房子所以要出售古董(見偵卷第61至62頁 ),第1 次交易時,我有跟他們說剩下的東西要回去問我爸 爸看有無東西要賣,後來第2 次賣的前幾天,我又再聯絡被 告他們跟他們說還有東西要賣,100 年7 月10日我有參加一 個喜宴,但是因為與被告他們約好,所以我先離席,我大概 是7 點在該處等他們,他們大概是晚上8 點到等語明確(見 偵卷第111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竹縣○○鄉○○ 村○○街○○巷○○號是我父親的房子,平常沒人住,約1 個月 會有人過去一趟,我有說東西是我父親託我賣,他們當天有 問我為何不是我父親自己賣,我說我父親長期在大陸做生意 無法趕回來,我跟被告他們說房子要拆、東西要清空(見本 院易字卷第51頁反面至53頁),當時是因為我急著用錢才賣 我父親的東西,並沒有一次全部賣掉,第1 次交易時,被告 胡建平想要買的東西我有些有同意賣,有一些沒有,他跟我 講價的時候我也有討價還價(見本院易字卷第57至58頁反面 ),新竹縣橫山鄉沙坑村的住所距離我賣東西給被告他們時 ,我們家已經搬走約2 年之久,那是一間三合院的房子,蓋 了約50、60年,這2 次都是我先到比較明顯的地方再去帶他 們來,原本我是在我家那邊等,但是他們找不到,我就去附 近國小帶他們,第2 次也是約在公園那邊等,我去帶他們過 來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是依證人 即少年黃○宥所述觀之,本件交易是由其於網路上公開資訊 所覓得後主動聯繫,地點是由少年黃○宥引領被告2 人前往 ,少年黃○宥於上址房屋內得以自由進出,且是否出售相關 物品亦係由少年黃○宥決定,堪認少年黃○宥於本案係居於 主導之地位;又其不僅引領被告2 人前往上址,對於上址房 屋亦得自由進出,客觀上顯然對於該屋有相當之熟悉度,確 實足以使人相信其應為該屋屋主或屋主之家人,對於上址房 屋暨物品應有處分權。就常情而論,倘交易地點係在與出賣 人無關之處所、或是將物品攜至買受人處所由買受人收購, 對於標的物之來源為何、出賣人說法是否真實等確實應更加 謹慎小心,然本件交易地點並非不相關之處所,反係一般住 宅,且為客觀上出賣人即少年黃○宥相當熟悉並得自由出入 之房屋,屋況復為一屋齡達50、60年之三合院,並有近2年 無人居住,亦足以使人合理相信房屋確實有可能將拆除,而 須清理屋內不需要之物品。從而,被告2人辯稱當時是相信 少年黃○宥所稱該房屋要拆除,受父親所託出售屋內物品而 與之進行交易一節,尚與常情無違。 ㈢、而被告胡建平2 人於100 年7 月10日第2 次與少年黃○宥交 易時,確實有要求少年黃○宥出示身分證件,於少年黃○宥 稱並未隨身攜帶後,並進一步表示要跟少年黃○宥回住處拿 取,係少年黃○宥因怕遭識破未成年,始請證人張書葦前來 簽立相關文件等情,亦據證人即少年黃○宥於警詢時證稱: ,第2 次估價時有簽立買賣合約,是由我朋友張書葦簽的, 因為再生網域公司的人不知道我未成年,所以我找人替我簽 約等語在卷(見偵卷第8 至9 頁),於偵訊時證稱:簽約時 他們有要我拿證件出來,但因為我未成年,我就找我朋友張 書葦向他要證件,後來是張書葦直接幫我簽約(見偵卷第59 頁),李常寧請我簽立收據,當時我沒帶證件,我騙被告他 們說我是20幾歲也不是學生,李常寧說要看我的證件比對, 我就打電話給張書葦,跟他說我有一筆交易,因為我未成年 ,要他幫我代簽,我有跟被告他們說找得到張書葦就找得到 我,他們就讓張書葦簽,當時胡建平有說要跟我回去拿證件 ,但我說我家在新竹市○○段距離,請我朋友代簽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111 至112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2 次交 易因為我自己未成年怕被識破,所以我跟被告他們說我沒有 帶證件,當時他們說要跟我回家拿,我說不用、我請朋友簽 ,我有強調找得到他就找得到我,所以我就找張書葦代簽, 簽立資料的地點是在距離前揭房屋約200 公尺左右的便利商 店,因為李常寧說那邊比較亮,他要整理給我簽的文件等語 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及經證人張書葦 於警詢時證稱:100 年7 月10日晚上9 時許,少年黃○宥通 知我在新竹縣○○鄉○○村○○路的便利商店內與再生網域 公司的人碰面簽訂契約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8頁),於偵訊 時證稱:當時我簽了偵卷第33、34頁的資料後,李常寧有檢 查我的證件,並問我與少年黃○宥的關係,我說是朋友,簽 完之後我就離開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3 頁),被告胡建 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第1 次交易時因時間較晚疏 忽沒有登記,第2 次交易時我們就補加記第1 次的交易金額 ,契約上金額才會記載11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反 面至30頁),並有前揭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及商品買賣 契約附卷可佐。一般而言,倘若行為人主觀上確實有犯罪之 故意,對於正在為犯罪行為有所認識,於行為時通常會更加 小心以免留下跡證,且於行為後會迅速離開現場避免遭查緝 或識破,從而被告2 人主觀上假使確實明知該處物品為少年 黃○宥竊得後欲變賣,理應於買受後隨即離開,應無要求出 賣人出示證件之必要,然本件被告胡建平、李常寧於第2次 即100年7月10日與少年黃○宥交易時,不僅要求少年黃○宥 出示相關證件,並於少年黃○宥表示並未攜帶後,仍進一步 要求陪同前往家中拿取,甚至等待少年黃○宥找朋友前來, 於位置明亮、顯眼之便利商店處理簽立文件事宜,而現今便 利商店多裝設有監視設備,倘若被告2人確有故買贓物之犯 意,大可於付款後旋即離開現場,何須等待少年黃○宥友人 前來登記資料,甚至係約在明亮、設有監視設備、易留下跡 證之便利商店簽約,亦無須將疏未登記之第1次交易金額一 併記載於100年7月10 日交易時所簽立之契約中,而留下尚 有交易其他筆標的物之事證;參以100年7月10日當天證人張 書葦前來簽約之時間為晚上9時,時間確實已晚,而以收受 舊貨、二手商品、回收物品行業之情況,一般人主觀認知多 為不要購買來路不明的物品,故假使確係由一客觀上對於物 品有主導權之人所出售,並由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之友人簽具 書面文件,使得買受人認為倘若發生糾紛,可以確實找到出 賣人解決,因而在時間已晚的情況下,便宜行事不強制要求 出賣人本人出示證件亦不無可能。是以被告胡建平、李常寧 辯稱當時係認為少年黃○宥友人既然已經出示證件並簽訂契 約,渠等認為確實可以找到出賣人應該就沒問題,而未認識 到交易標的物係贓物一情,亦非無可能。 ㈣、公訴人雖指稱少年黃○宥所出售財物之價格與其市價顯不相 當,然關於收購舊貨、二手商品、回收物品之行業,以低於 該物品正常市價之價格購入,整理之後再予以變賣賺取其中 價差,即為此行業之本質,尚難以被告2 人係以低於市價之 價格購入即認渠等主觀上有故買贓物之犯意;況公訴人並未 指明所謂市價之標準為何,告訴人黃熾菘雖於偵查中表示遭 少年黃○宥變賣予被告胡建平等人之物品價值達600 萬元, 顯然高於被告胡建平等人買入之11萬元等語,然古董商品於 市場上本無固定之價格,除涉及古董本身真偽外,亦會因保 存情況、物品完整性、市場需求或買受人主觀想法等而影響 其價值,本件公訴人既未提出具體資料供認定前揭交易物品 價格,自難僅憑告訴人黃熾菘所稱遽認該批物品價值確實高 達600 萬元,並進而推論被告胡建平等人主觀上亦知悉該批 物品確實有600 萬元之價值且屬贓物而故買之。又本件被告 胡建平等人與少年黃○宥於100 年7 月10日交易後,告訴人 黃熾菘知悉其子少年黃○宥變賣家中物品時,係與少年黃○ 宥前往再生網域公司談論返還物品及價款事宜等情,已據證 人即少年黃○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父親發現我偷賣那些東 西後很生氣,我有跟警員陪他去再生網域公司,當場我父親 說他會儘快把東西領回去,說會將對方給我的11萬元返還, 之後將東西搬回去,我當時有聽到我父親同意取消這筆交易 ,退款給再生網域公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1至61頁反面 ),及經前往處理之警員李長蒼證稱:當時前往再生網域公 司,黃熾菘表示是他兒子賣出的,他要用11萬元買回,本來 當天要載走,但是黃熾菘說隔天拿11萬元過來時再請車載走 ,被告胡建平也表示願意保管(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及 經警員陳慧璿證稱:當時我連同李長蒼、黃熾菘、少年黃○ 宥一起到再生網域公司確認,並逐一清點拍照,他們確認無 誤後,黃熾菘有跟胡建平達成協議,就是將少年黃○宥賣給 胡建平的東西取回,交易金額退給胡建平,因為東西太多, 並決定隔天再雇工、雇車運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反 面),惟據被告胡建平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協議是說 黃熾菘拿11萬元來,東西由他領回,但後來黃熾菘都沒有來 領,也沒有跟我們聯絡,目前東西是由我們保管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66頁至66頁反面),是依上揭證人及被告所述, 當時告訴人黃熾菘確實有與被告胡建平達成初步協議,惟自 協議翌日迄今告訴人黃熾菘均未自再生網域公司取回前揭字 畫等物品,一般而言,倘若遭他人所變賣之物品價值高達數 百萬元,通常會於第一時間就可追回之物品先予取回,避免 遭轉賣或因保管不當而受損影響價值,若前揭物品確實如告 訴人黃熾菘所稱價值高達600 萬元,何以其不先將物品領回 ,反而任該些物品迄今近1 年仍存放於被告胡建平公司處所 ?告訴人黃熾菘就此部分所言是否為真實值商榷。 ㈤、又被告胡建平所經營之再生網域公司,為一依法登記經核准 設立現仍營運中之公司,於網站上均有相關資訊,少年黃○ 宥亦係透過網站搜尋而與再生網域公司聯繫一情,已為被告 胡建平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少年黃○宥證述如前,且有再 生網域有限公司網頁資料彩色列印1 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明細)1 紙附卷足參(見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92 號卷第68、69頁),則被告胡建平所經營之再生網域公司既 為一正常經營之公司,以收購回收物、二手商品為業,並積 極於網路上行銷,如用心經營應有足夠之客源維持公司營運 ,假使其明知本件交易商品為贓物仍收購之復以公司名義加 以轉賣,一旦遭查獲,公司信譽、名聲顯然不保,公司亦有 可能因而無法經營,被告胡建平實無甘冒公司倒閉之風險而 在明知為贓物之情況下仍向少年黃○宥買受之必要。況現今 對於收購二手商品、舊貨部分,並無如當鋪業者有具體法規 規範應記載事項及流程,部分業者或許並未向出賣人要求登 記資料,或有業者僅登記未予查核,或登記後再予以確認證 件,然就此部分均無強制力,則在沒有明文規定相關交易流 程之情況下,相關業者仍選擇主動簽立書面資料之原因也是 在於儘量避免產生糾紛,本件被告胡建平、李常寧在向少年 黃○宥第2 次交易時,確實有作相關登記及確認,並要求少 年黃○宥出示證件,甚至已表示要跟他回家取證件等情,均 已說明如前,被告胡建平所經營者為一公開資訊、有明確地 址及聯絡方式之公司,非如一般故買贓物者通常隱匿為之, 縱認被告2 人當時處理或查證過程草率或有便宜行事之疏失 ,然渠等既已經有積極主動為相關查證動作,並於現場等待 少年黃○宥友人前來處理,未於取得貨物後迅速離開,自難 遽認其等交易時主觀上有何故買贓物之犯意。參以刑法因影 響人民權益甚大,依其謙抑性原則,本即應謹慎適用及認定 ,對於構成要件是否符合均應依法嚴格認定,本件綜觀卷內 證據資料,或可認被告2 人於交易過程處理有所疏失,但倘 無積極證據資料可得認定被告2 人於交易時主觀上確實明知 為贓物仍故買之犯意,又豈能以其上開疏失即遽推定被告2 人有犯罪之故意,而逕以刑事犯罪相繩。 五、至卷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沙坑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 30、31 頁),均係由承辦警 員陳慧璿於派出所內依所拍攝照片自行製作,已經證人即警 員陳慧璿證述如前,卷內亦查無經被告2 人確認之搜索扣押 筆錄,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僅由告訴人黃熾菘簽名,並未經 被告胡建平、李常寧確認後簽名,且其上亦僅單純記載物品 名稱,並有贅載之情況,另告訴人黃熾菘雖簽署贓物認領保 管單表明已具領相關物品,然被告胡建平等人與少年黃○宥 所交易之物品現仍存放於再生網域公司等情,均已如前述, 前揭文件不僅未經被告2 人確認、與客觀情況不符,其上亦 僅係單純記載物品名稱,均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2 人於本件 交易時主觀上是否具有故買贓物之犯意之依據。 六、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向少年黃○宥所收購之物品尚包含 字畫捲軸15幅、字畫1 捲及日本花盆1 個等物,然此部分已 為被告胡建平否認如前,且卷附之交易物品照片12張中並無 日本花盆之照片,況證人即少年黃○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之前我有曾經賣過家中物品去籌錢,在與胡建平交易時我有 打破一個花盆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反面),則公 訴意旨所指之字畫1 捲、字畫捲軸15幅及日本花盆,是否經 由少年黃○宥另行出售,及是否為少年黃○宥所稱交易當天 打破之花盆均非無疑,參以少年黃○宥與被告胡建平是否確 實有交易日本花盆及字畫1 捲並無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自 難率爾認定之;另少年黃○宥雖於偵查中曾表示當時確實有 交給被告其父親所說的那「一捆字畫」,然其於本院審理時 已證稱:我不確定胡建平買走的是什麼樣的字畫內容,他當 時買的很多,是否為卷附照片的那一捆我不確定,我父親當 時所說的那一捆字畫是哪個字畫家我也不清楚等語在卷(見 本院易字卷第59頁反面),是以少年黃○宥既對於被告胡建 平到底購買哪些字畫不清楚,自無法以其前於偵查中所述遽 認其中確實包含告訴人黃熾菘所指缺少的那一捆字畫,另證 人即警員李長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 物品目錄表是我們到再生網域公司清點拍照後回派出所所製 作(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及警員陳慧璿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是我依所拍攝照片製 作,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記載張承錦字畫一批是依照照片編號 9 所登載,字畫捲軸15幅是依據照片編號11登載,照片編號 9 、11是同一批字畫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顯 見警員陳慧璿所製作之扣押物品清單上所載之張承錦字畫1 批與字畫捲軸15幅應為相同之物甚明,綜上,本件並無何證 據足認被告2 人與少年黃○宥交易之標的物確實另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字畫捲軸15幅、日本花盆及字畫1 捲等物品,此部 分尚無從遽以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就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內證據資料均無法認定被 告胡建平、李常寧於與少年黃○宥交易時,對於所交易之標 的物為贓物一情確有認識,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2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爰為被告胡建平、李常寧無罪判決之諭知。至公訴 人雖聲請傳喚告訴人黃熾菘到庭作證,然本件須審究者為被 告胡建平、李常寧於收購前揭物品時,主觀上對於所購買之 物品是否為贓物有無認識,然告訴人黃熾菘於本件2 次交易 過程均不在現場,並未參與交易過程,且係事後經由其子少 年黃○宥瞭解事發經過,對於認定被告2 人是否構成刑法故 買贓物罪一節並無法證明,參以依卷內證據均無法認定被告 2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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