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淇龍
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
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99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淇龍犯業務
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戴淇龍於民國79年7月至99年3月間,擔任址設新竹縣竹北市
○○路○○號聯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董事長
,係受聯合公司委任處理公司事務之人,且於89年起兼任新
竹縣竹北市○○路○○號聯合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聯合
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係從事業務之人。戴淇龍於擔任聯
合公司董事長
期間,同時擔任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號
總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督公司)負責人,因總督公
司轉投資大陸地區華督公司、廣督公司等2 家公司興建廠房
,亟需資金週轉,戴淇龍竟基於
意圖為總督公司不法所有之
單一侵占
故意而為下列行為:(一)戴淇龍未經聯合公司董
事會同意,接續於附表所示88年3月6日起
迄99年1 月25日止
,以「借款」、「代償還總督公司債務」、「參與總督公司
現金增資」等名義,匯款如附表所示110 筆,金額合計為新
臺幣(下同)3 億6,732萬7,000元予與聯合公司並無業務往
來及投資關係之總督公司、鼎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先探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設於如附表「總督受款帳戶」所示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等金融機構,均供作總督公司週轉之用;(二)戴淇龍同時
利用其兼任聯合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之機會,未經管委會同
意,接續於98年5月25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2月11日各挪
用40萬元、25萬元、24萬元予聖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償
總督公司對聖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總督公司等,
用以支應總督公司之業務費用,藉此侵占聯合公司及聯合大
樓管委會資產。
二、案經聯合公司
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供述證據及其餘所
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等
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或於
準備程序均未予爭執(見易字卷第97頁背面),或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109 頁、第
116頁背面至第117頁背面),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而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
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
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
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
之訴訟
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
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
犯行,
辯稱:我是聯合公司及總督公司的老闆,且
持有超過50%以
上之股權,我自己決定要借錢就可以了,不必經過聯合公司
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云云。辯護人為被告答辯謂:對於
起訴
書所載事實不爭執,是否構成
業務侵占罪,請法院審酌,又
被告目前患有失智症,已填補聯合公司及聯合大樓所受損害
,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宣告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
實
業據被告
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
諱(見他字卷第67至73頁、第85至87頁,易字卷第97、 108
頁),核與
證人即聯合公司前任董事長李志剛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他字卷第57至58頁,偵字卷一第6至9頁)、證人即聯
合公司會計洪雪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8至24頁背
面)、證人即聯合大樓管委會行政會計劉茹君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偵字卷一第25至26頁背面)、證人即總督公司會計曾
瓊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7至33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聯合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查詢、總督公司基本
資料及董監事資料查詢、聯合公司於88、89、90、91、93、
94、95、96、97及98年度財務報表、聯合公司於86、88、89
、95、96年會議記錄、總督公司向聯合公司借款記錄表及匯
款憑證、聯合公司對總督公司長期投資明細及匯款資料、聯
合公司於90、93、96年章程、聯合大樓管委會報備證明、聯
合大樓公寓大廈管理施行細則、聯合大樓管委會組織章程、
聯合大樓管委會委員名單
暨於89、90、91、92及93年開會紀
錄、聯合大樓管委會會計帳及匯款單、總督公司還款協議書
、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880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
99年度司促字第1173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與總
督公司開立之借款本金保證票影本17張、總督公司開立之借
款利息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4張附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31
至34頁、第40至50頁,偵卷一第46至49頁、第66至219 頁,
偵卷二第1至241頁),已
堪信為真實。又聯合公司之經營方
針及其他重要事項,以董事會決議之,聯合公司於90、93、
96年章程第22條前段定有明文;聯合大樓之管理費所有財務
支出必須經由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分別審核及蓋章後支付,
所有支出明細應於事後由監察委員審查確認,並於定期召開
之委員會中向全體委員報告核銷,聯合大樓公寓大廈管理施
行細則肆、財務管理管制第2 條亦有明定。被告雖同時擔任
聯合公司董事長、聯合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其動支聯合公
司或聯合大樓資產,仍應依前揭章程或施行細則等規定,分
別由聯合公司董事會決議,或由聯合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及
財務委員審核及蓋章後支付,且所有支出明細應由監察委員
審查確認,並應於定期召開之委員會中向全體委員報告核銷
等程序,
詎其長期未循此規定之程序為之,反而擅自從聯合
公司、聯合大樓挪用資金,以供總督公司週轉之用,顯有為
總督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
無訛,被告辯稱其為聯合公司之最
大股東,可自行決定使用聯合公司及聯合大樓之資產云云,
諉不足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
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
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
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
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
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
援用背信之法條
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 號、51
年台上字第58號
判例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同時擔任聯合
公司董事長、聯合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係從事業務之人
,其未經聯合公司董事會或聯合大樓管委會之同意,逕將
所持有聯合公司及聯合大樓之款項提供予總督公司週轉之
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不另
論以背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背信罪,尚有未洽
。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
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者,屬
接續犯。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
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
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
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
念,以限縮
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
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而對接續犯所
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
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
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
,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
限(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於擔任聯合公司董事長、聯合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期
間,雖多次匯款挪用聯合公司及聯合大樓之款項,然其擔
任前開2 者職務之期間顯有重疊,且所為均係出於協助總
督公司資金週轉之單一目的,各次行為態樣亦屬相同,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為
業務侵占犯行係自88年3月6日起至99年1 月25日止,而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犯罪在
96年4 月24日以前者,始予減刑,則被告上開接續犯行之
一部,既非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自無該減刑條例之適用
(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35號判例意旨
可參)。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聯合公司董事長、聯合大樓管委會主任委
員,理應嚴守分際,為聯合公司、聯合大樓之利益而行事
,如有投資或借貸予其他公司之情事,亦應遵循前述聯合
公司章程及聯合大樓公寓大廈管理施行細則等相關程序,
始得為之,詎其竟意圖為總督公司之不法所有,擅自決定
挪用聯合公司及聯合大樓之款項,以供總督公司週轉之用
,總計金額逾3 億元,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
犯後坦承客
觀之犯罪事實,就前述侵占聯合公司款項部分,被告
嗣後
已陸續返還並提供足額之擔保予聯合公司,合計已逾聯合
公司所受上開損害之數額;就前述侵占聯合大樓管委會款
項部分,被告亦已分別於98年10月9 日、98年12月28日、
99年8月5日,以聯合公司債務抵銷或由鼎鉅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匯款支付等方式償還完畢,且聯合公司現任法定代理
人莊裕芳到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希望能從輕
量刑
等情,有本院102 年5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2年6月
10日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
足憑(見易字卷第97頁正反面、
第120 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近來出現
記憶力衰退、執行功能下降,已符合失智症之診斷乙節,
有被告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病歷、行
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1年9月26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各1 份附卷
可佐(見易字
卷第18至30頁背面),及其
自承:教育程度為專科學校畢
業,目前與配偶同住,子女均已結婚之生活狀況(見易字
卷第118 頁),與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
著手,即
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
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
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
加重結果犯、結果犯
;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
繼續犯、
集合犯、
吸
收犯、
結合犯、連續犯、
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
五種為
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
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
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
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
上揭犯罪時間
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
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
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
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足參),本案被告所為業務侵占
犯行係自88年3月6日起至99年1 月25日止,且屬接續犯,
已如前述,被告
行為期間內,刑法第41條雖分別於90年 1
月10日、94年2月2日、98年1 月21日、98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施行,然因被告前揭所為部分犯行已在新法(即現行
法)施行之後,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即適用現行法,而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爰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再查,被告雖於79年間,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
於81年1月9日以80年度易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惟被告於81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見易字卷第7頁),考量
聯合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莊裕芳到庭陳述:聯合公司在創
立之初,欠缺資金,係被告四處向銀行借款興建大樓,所
有資金都是被告獨自處理,自己背負5 億元債務,也沒有
經過聯合公司董事會同意就自己承擔,大樓興建完竣後出
租率卻超過85%,當時小型企業要找廠房進入科學園區非
常不容易,所以當時時機非常好,也造就了許多科技人員
,被告有功勞也有苦勞,之後,總督公司請被告擔任董事
長,因被告多年來累積的經驗與能力,也認為沒有什麼事
情不可以做,終於在金融危機後,財務槓桿操作出現問題
,被告於本案雖犯了不應該犯的
錯誤,但因為過去他都是
一個人扛起公司債務,這是他的習性,且經過會計師查證
後,聯合公司沒有一毛錢進到被告口袋,現在聯合公司也
沒有積欠任何民間債務,被告所提出的資產也超過其債務
而足以還錢,故請求法院能給予被告緩刑之
諭知等語(見
易字卷第97至99頁、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足見被告
未經聯合公司董事會或聯合大樓管委會之決議,即任意挪
用聯合公司及聯合大樓之款項,有其當時環境與背景,又
被告在行為過程中,未曾將聯合公司或聯合大樓款項侵吞
入己,且事後已償還聯合大樓,並已陸續賠償及提供足額
之擔保予聯合公司,足信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起訴書之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