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宏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3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宏培竊盜,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施宏培於民國100 年3 月25日下午6 時38分許,自所任職位
於新竹市○○街○○○ 號之神石企業有限公司下班,至上班處
所前方騎乘機車欲離去之際,因見停放在側之胡偉誠所使用
之機車前置物箱內放置咖啡色錢包1 個,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內有胡偉誠之國民身分證、
學生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火車票、超商現金卡及郵局
金融卡各1 枚、現金新臺幣1550元),得手後見胡偉誠前來
機車尋找錢包,
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並闖越紅燈右轉離去
。
嗣經胡偉誠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
上情。
二、案經胡偉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公訴
人所提證據,均無意見,是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
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經被告同意或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
訊據被告施宏培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伊只是下班
去牽車,沒有拿
告訴人錢包,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伊有往
告訴
人機車前置物箱彎腰,是因為伊將一箱麥香紅茶飲料放在機
車腳踏板,怕飲料斜掉,伊用手去扶飲料的動作,之後未馬
上離開是因為三顧茅廬招牌擋到伊的視線且車又多云云,經
查: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告訴
人、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
免故予誇大,證人之
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
採信,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
判例、74年臺上
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二)告訴人胡偉誠於警詢中指述:伊於100 年3 月25日下午6
時15分許在新竹市○○街○○○ 號內購買東西,將機車停於
東南街203 號前,伊進入店內購物約5 分鐘後,欲繳納金
額時,發現錢包不在身上,當下即往外走要到機車上拿錢
包,一走出就親眼看到被告施宏培右手拿伊的咖啡色零錢
包往左側衣服內塞,共損失身分證、學生證、健保卡、機
車行駕照、汽車行駕照、火車票、超商現金卡、郵局金融
卡、現金1550元等語、偵查中供稱:伊之所以認為是被告
施宏培竊盜伊放在機車前置物箱的錢包,是因為伊有看到
他偷,伊的錢包是卡通人物多摩造型、咖啡色的零錢包,
伊當時是看到被告拿伊的咖啡色錢包往左邊的側背包塞入
,伊看到被告拿伊錢包時,有與被告對望,發現被告神情
緊張,然後看到被告將伊的零錢包往他左側的側背包塞,
因為被告的背包為外套遮住所以無法看到,伊一開始沒防
範心,因為是第一次遇到這個事情,伊有看到對方在伊車
前徘徊,後來要買滷味才發現錢包不見,有追上去,但對
方騎機車闖紅燈,就追不上了等語、在本院審理中陳稱:
伊買滷味走出去到機車旁,被告尚未離開之前,伊有親眼
見到被告拿咖啡色零錢包,伊看到他神情緊張,他就把手
上的零錢包往左側的側背包塞進去,伊當時愣住了,之後
還一直看他,想說他是不是真的把伊的錢包偷走,伊看到
被告的側背包是在左側的腰跟大腿之間,因為他有穿外套
,所以側背包的肩帶被外套遮住,伊有看到被告用右手稍
微掀開側背包,把零錢包直接塞進側背包裡等語,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之前後指述,雖對於被告係把錢包塞進左側
衣服或側背包略有不同,惟所述被告係以右手拿取錢包塞
入身體左側之部位則大致相同,參以被告當日身著長袖外
套,左側腰際附掛有側背包乙節,有卷附之監視錄影光碟
可佐,確實與告訴人指述被告塞放錢包之部位相符,再衡
諸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當無
故意誣指被告
之必要,且告訴人指稱當日欲追及之竊盜嫌疑人係闖越東
南街與食品路口之紅燈往右轉,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認當時是紅燈右轉,亦
堪信告訴人對於所欲追及之竊嫌即
被告施宏培並無誤認之可能,是告訴人之指述雖有前揭瑕
疵,但綜合以上各情,足認告訴人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
與真實性無礙,
應堪採信。
(三)本院於審理
期日勘驗由東南街203 號及205 號監視器所拍
攝之畫面,分別如下:
(A)、經播放監視畫面
(1)經播放後彩色畫面無聲音,全長02:57分,以下為畫
面播放時間。
(2)約在畫面開始播放後,錄製的地點為施宏培上班神石
企業有限公司在東南街203 號,見施宏培手拿一箱麥
香紅茶放在右側肩上欲走出公司門外。
(3)00:05至00:10施宏培左側腰際似掛有黑色包包。
(4)00:13至00:15清楚可見施宏培左側腰際之黑色包包。
(5)00:28分畫面顯示胡偉誠剛將機車停在東南街205號,
施宏培左側腰際黑色包包亦清楚可見。
(6)01:02分時,施宏培頭戴安全帽將機車以倒退方式,
從胡偉誠機車旁邊退後到馬路上,離開監視器畫面。
施宏培倒退機車的同時,後方道路上車輛仍持續路過
且行進。
(7)01:07分胡偉誠走進東南街205號店內。
(8)01:19分至01分26秒施宏培又將機車往前停放在205
號前胡偉誠機車旁。
(9)01:46分,施宏培有向胡偉誠機車方向彎腰的動作。
(10)01:50分時施宏培在機車上面探頭向店內觀望。
(11)02:01分時施宏培彎腰往胡偉誠的機車方向前面的置
物櫃探去,疑似有拿取物品的舉止。
(12)02:19分時胡偉誠從店內走出,往機車的置物箱方向
走去欲拿取錢包時。(胡偉誠於偵查中補充:我當時
有與施宏培對望,發現施宏培神情緊張,然後看到施
宏培將我的零錢包往他的左側的側背包塞,因為施宏
培的背包為外套遮住所以無法看到)
(13)02:22分施宏培將機車往後退離開監視器畫面。
(14)02:37分時轉換監視器位置。
(15)02:44分時攝得胡偉誠身穿黑色衣服行走在路邊。(
胡偉誠於偵查中補充:我當時是去要抓施宏培,但施
宏培已闖紅燈跑掉)
(B)、經播放監視器畫面
經播放後彩色畫面無聲音,全長18:43:40分,鏡頭有三
個,僅勘驗畫面右上角CH1之鏡頭。
(1)監視器畫面18:38:43至18:40:07分胡偉誠到達三顧
茅廬門口停放機車。
(2)18:40:25分時施宏培手拿飲料一箱經過胡偉誠機車旁。
(3)18:41:06分時施宏培正要騎機車離開。
(4)18:41:13分時施宏培視線望向胡偉誠機車前方置物箱,
且持續數秒之久。
(5)18:41:25分時施宏培又將機車往前騎。
(6)18:41:28分時施宏培又將機車退後到胡偉誠機車旁。
(7)18:41:30分時施宏培視線望向胡偉誠機車前方置物箱。
(8)18:41:33分時施宏培又將機車往前騎,身影離開監視
器畫面。
(9)18:41:37分時施宏培機車又稍稍退後,身影一半出現
於畫面中,且至18:42:03前,施宏培之視線持續望向
胡偉誠機車及三顧茅廬店內。
(10)18:42:07分時施宏培有向前方彎腰的動作,身影遭
其他物品擋住。
(11)18:42:22分至18:42:26分時施宏培視線朝向東南街
205號三顧茅廬店內。
(12)18:42:27分時施宏培目光視線又望向胡偉誠機車前
方置物箱。
(13)18:42:28-18:42:33分時施宏培有彎腰朝向胡偉誠
機車方向,31秒時右手臂似有向胡偉誠機車前置物箱伸
手的動作,33秒時目光並有探向自己右手的態勢。
(14)18:42:34分時施宏培身體向左轉,左半邊及頭部身
影遭牆壁擋住。
(15)針對18:42:38分的畫面,胡偉誠於偵查中補充,施
宏培此時已從我機車前方置物櫃取得錢包後,並往手上
觀望的動作。
(16)18:42:55分時胡偉誠要結帳時走到停機車處欲拿錢
包,當時施宏培仍未離去。
(17)18:43:02分胡偉誠發現錢包不見,四處找尋,施宏
培將機車退出欲離去,後方道路仍有機車行進經過。
(18)18:43:07分時施宏培騎車離開監視器畫面。
(19)18:43:16胡偉誠詢問同行的女子有無拿我的錢包?
之後懷疑遭施宏培拿取。
(20)18:43:30胡偉誠徒步欲追施宏培。
(四)由前開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可知被告當天本已戴妥
安全帽將機車以倒退的方式,由告訴人機車旁邊後退至馬
路上,竟於第二片光碟畫面時間18:41:06至18:41:37
間,將本已倒退至馬路上之機車再度向前騎進停放處,且
數度前進後退而逐漸靠近告訴人機車停放處,被告對此節
雖辯以:因後退時三顧茅廬(即東南街205 號)的招牌遮
住視線,伊看不到路,所以往前騎一點,且那天是星期五
車子很多云云,惟查,由第一片光碟播放時間01:02之畫
面可知,被告在後方道路上仍有車輛持續路過行進之狀態
下,仍得順利倒退機車,且被告當時亦已成功將所騎乘之
機車後退至馬路上,處於得隨時向前駕動行駛之狀態,並
無何遭東南街205 號店家置於路旁招牌遮蔽視線之情形,
況由第二片光碟內容所示,被告在將機車數度前進後退之
際,其視線方向亦非望向右後方以注意道路上之車流狀況
,而係望向告訴人機車之前置物箱方向,甚而於停止現場
後,視線係持續望向告訴人機車及三顧茅廬店內,顯然並
非如被告所辯係因視線遭遮蔽而無法駛離現場;再者,被
告自警詢起針對其停留現場時伸手並彎腰之動作即辯稱:
係因放在機車腳踏板之飲料一箱斜掉,伊用手扶正云云,
惟由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數度前進後退其機車之後,並
未有立即伸手彎腰之動作,如被告置於機車踏板上之飲料
係於其前進後退
期間傾斜者,亦應於機車停止現場後即有
彎腰扶正之動作,然被告竟於第二片光碟畫面時間18:41
:37起,僅係停留於現場,並將視線持續望向告訴人之機
車前置物箱及東南街205 號三顧茅廬店內,至畫面時間18
:42:28起始有彎腰朝向告訴人機車之動作,其間被告之
機車既處於停止狀態,其置放之一箱飲料自無傾斜之可能
,何來被告所辯飲料係伊停留現場一分多鐘後才斜掉之情
,甚而於畫面時間18:42:31時,被告之右手臂竟有向告
訴人前置物箱伸手之動作,如28秒至31秒間被告彎腰伸手
之動作係為扶正飲料,為何被告之視線仍係注意三顧茅廬
店內,
而非向下注意自己機車踏板上之飲料?嗣於告訴人
為結帳而回到機車旁尋找錢包之際,被告竟能於三顧茅廬
招牌未移開,後方道路持續有機車行進經過之情形下,數
秒之內即退出機車至道路上而迅速駛離現場,更現被告根
本並無因視線遭遮蔽而需在現場停留一分多鐘之必要;又
被告針對告訴人徒步在後欲追趕之際,被告竟闖越東南街
之紅燈右轉乙節,辯稱:伊離開現場時闖紅燈係因趕時間
要去老婆的檳榔店幫忙剪檳榔云云,惟被告亦不否認前去
幫忙太太之事並不需要趕,其所辯闖紅燈之理由,顯不成
立,且若被告真需趕時間,竟還在現場停留一分多鐘,顯
不符常情,從而,綜上各情,被告所辯,顯為臨訟飾詞,
均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竊盜告訴人錢包之犯行,事證明確,
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現正值青壯,有固定工作,
應可自食其力,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因見告訴人錢包置於
開放性之機車前置物箱內,即偶然興起貪念而竊取之,造成
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及生活不便,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
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足認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高中
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未有子女,與母兄、配偶同住,現為
送貨員,月入4 萬元,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