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宏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3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宏培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施宏培於民國100 年3 月25日下午6 時38分許,自所任職位 於新竹市○○街○○○ 號之神石企業有限公司下班,至上班處 所前方騎乘機車欲離去之際,因見停放在側之胡偉誠所使用 之機車前置物箱內放置咖啡色錢包1 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內有胡偉誠之國民身分證、 學生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火車票、超商現金卡及郵局 金融卡各1 枚、現金新臺幣1550元),得手後見胡偉誠前來 機車尋找錢包,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並闖越紅燈右轉離去 。嗣經胡偉誠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 上情。 二、案經胡偉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公訴 人所提證據,均無意見,是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 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經被告同意或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施宏培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下班 去牽車,沒有拿告訴人錢包,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伊有往告訴 人機車前置物箱彎腰,是因為伊將一箱麥香紅茶飲料放在機 車腳踏板,怕飲料斜掉,伊用手去扶飲料的動作,之後未馬 上離開是因為三顧茅廬招牌擋到伊的視線且車又多云云,經 查: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告訴 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 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 採信,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74年臺上 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告訴人胡偉誠於警詢中指述:伊於100 年3 月25日下午6 時15分許在新竹市○○街○○○ 號內購買東西,將機車停於 東南街203 號前,伊進入店內購物約5 分鐘後,欲繳納金 額時,發現錢包不在身上,當下即往外走要到機車上拿錢 包,一走出就親眼看到被告施宏培右手拿伊的咖啡色零錢 包往左側衣服內塞,共損失身分證、學生證、健保卡、機 車行駕照、汽車行駕照、火車票、超商現金卡、郵局金融 卡、現金1550元等語、偵查中供稱:伊之所以認為是被告 施宏培竊盜伊放在機車前置物箱的錢包,是因為伊有看到 他偷,伊的錢包是卡通人物多摩造型、咖啡色的零錢包, 伊當時是看到被告拿伊的咖啡色錢包往左邊的側背包塞入 ,伊看到被告拿伊錢包時,有與被告對望,發現被告神情 緊張,然後看到被告將伊的零錢包往他左側的側背包塞, 因為被告的背包為外套遮住所以無法看到,伊一開始沒防 範心,因為是第一次遇到這個事情,伊有看到對方在伊車 前徘徊,後來要買滷味才發現錢包不見,有追上去,但對 方騎機車闖紅燈,就追不上了等語、在本院審理中陳稱: 伊買滷味走出去到機車旁,被告尚未離開之前,伊有親眼 見到被告拿咖啡色零錢包,伊看到他神情緊張,他就把手 上的零錢包往左側的側背包塞進去,伊當時愣住了,之後 還一直看他,想說他是不是真的把伊的錢包偷走,伊看到 被告的側背包是在左側的腰跟大腿之間,因為他有穿外套 ,所以側背包的肩帶被外套遮住,伊有看到被告用右手稍 微掀開側背包,把零錢包直接塞進側背包裡等語,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之前後指述,雖對於被告係把錢包塞進左側 衣服或側背包略有不同,惟所述被告係以右手拿取錢包塞 入身體左側之部位則大致相同,參以被告當日身著長袖外 套,左側腰際附掛有側背包乙節,有卷附之監視錄影光碟 可佐,確實與告訴人指述被告塞放錢包之部位相符,再衡 諸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當無故意誣指被告 之必要,且告訴人指稱當日欲追及之竊盜嫌疑人係闖越東 南街與食品路口之紅燈往右轉,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認當時是紅燈右轉,亦堪信告訴人對於所欲追及之竊嫌即 被告施宏培並無誤認之可能,是告訴人之指述雖有前揭瑕 疵,但綜合以上各情,足認告訴人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 與真實性無礙,應堪採信。 (三)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由東南街203 號及205 號監視器所拍 攝之畫面,分別如下: (A)、經播放監視畫面 (1)經播放後彩色畫面無聲音,全長02:57分,以下為畫 面播放時間。 (2)約在畫面開始播放後,錄製的地點為施宏培上班神石 企業有限公司在東南街203 號,見施宏培手拿一箱麥 香紅茶放在右側肩上欲走出公司門外。 (3)00:05至00:10施宏培左側腰際似掛有黑色包包。 (4)00:13至00:15清楚可見施宏培左側腰際之黑色包包。 (5)00:28分畫面顯示胡偉誠剛將機車停在東南街205號, 施宏培左側腰際黑色包包亦清楚可見。 (6)01:02分時,施宏培頭戴安全帽將機車以倒退方式, 從胡偉誠機車旁邊退後到馬路上,離開監視器畫面。 施宏培倒退機車的同時,後方道路上車輛仍持續路過 且行進。 (7)01:07分胡偉誠走進東南街205號店內。 (8)01:19分至01分26秒施宏培又將機車往前停放在205 號前胡偉誠機車旁。 (9)01:46分,施宏培有向胡偉誠機車方向彎腰的動作。 (10)01:50分時施宏培在機車上面探頭向店內觀望。 (11)02:01分時施宏培彎腰往胡偉誠的機車方向前面的置 物櫃探去,疑似有拿取物品的舉止。 (12)02:19分時胡偉誠從店內走出,往機車的置物箱方向 走去欲拿取錢包時。(胡偉誠於偵查中補充:我當時 有與施宏培對望,發現施宏培神情緊張,然後看到施 宏培將我的零錢包往他的左側的側背包塞,因為施宏 培的背包為外套遮住所以無法看到) (13)02:22分施宏培將機車往後退離開監視器畫面。 (14)02:37分時轉換監視器位置。 (15)02:44分時攝得胡偉誠身穿黑色衣服行走在路邊。( 胡偉誠於偵查中補充:我當時是去要抓施宏培,但施 宏培已闖紅燈跑掉) (B)、經播放監視器畫面 經播放後彩色畫面無聲音,全長18:43:40分,鏡頭有三 個,僅勘驗畫面右上角CH1之鏡頭。 (1)監視器畫面18:38:43至18:40:07分胡偉誠到達三顧 茅廬門口停放機車。 (2)18:40:25分時施宏培手拿飲料一箱經過胡偉誠機車旁。 (3)18:41:06分時施宏培正要騎機車離開。 (4)18:41:13分時施宏培視線望向胡偉誠機車前方置物箱, 且持續數秒之久。 (5)18:41:25分時施宏培又將機車往前騎。 (6)18:41:28分時施宏培又將機車退後到胡偉誠機車旁。 (7)18:41:30分時施宏培視線望向胡偉誠機車前方置物箱。 (8)18:41:33分時施宏培又將機車往前騎,身影離開監視 器畫面。 (9)18:41:37分時施宏培機車又稍稍退後,身影一半出現 於畫面中,且至18:42:03前,施宏培之視線持續望向 胡偉誠機車及三顧茅廬店內。 (10)18:42:07分時施宏培有向前方彎腰的動作,身影遭 其他物品擋住。 (11)18:42:22分至18:42:26分時施宏培視線朝向東南街 205號三顧茅廬店內。 (12)18:42:27分時施宏培目光視線又望向胡偉誠機車前 方置物箱。 (13)18:42:28-18:42:33分時施宏培有彎腰朝向胡偉誠 機車方向,31秒時右手臂似有向胡偉誠機車前置物箱伸 手的動作,33秒時目光並有探向自己右手的態勢。 (14)18:42:34分時施宏培身體向左轉,左半邊及頭部身 影遭牆壁擋住。 (15)針對18:42:38分的畫面,胡偉誠於偵查中補充,施 宏培此時已從我機車前方置物櫃取得錢包後,並往手上 觀望的動作。 (16)18:42:55分時胡偉誠要結帳時走到停機車處欲拿錢 包,當時施宏培仍未離去。 (17)18:43:02分胡偉誠發現錢包不見,四處找尋,施宏 培將機車退出欲離去,後方道路仍有機車行進經過。 (18)18:43:07分時施宏培騎車離開監視器畫面。 (19)18:43:16胡偉誠詢問同行的女子有無拿我的錢包? 之後懷疑遭施宏培拿取。 (20)18:43:30胡偉誠徒步欲追施宏培。 (四)由前開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可知被告當天本已戴妥 安全帽將機車以倒退的方式,由告訴人機車旁邊後退至馬 路上,竟於第二片光碟畫面時間18:41:06至18:41:37 間,將本已倒退至馬路上之機車再度向前騎進停放處,且 數度前進後退而逐漸靠近告訴人機車停放處,被告對此節 雖辯以:因後退時三顧茅廬(即東南街205 號)的招牌遮 住視線,伊看不到路,所以往前騎一點,且那天是星期五 車子很多云云,惟查,由第一片光碟播放時間01:02之畫 面可知,被告在後方道路上仍有車輛持續路過行進之狀態 下,仍得順利倒退機車,且被告當時亦已成功將所騎乘之 機車後退至馬路上,處於得隨時向前駕動行駛之狀態,並 無何遭東南街205 號店家置於路旁招牌遮蔽視線之情形, 況由第二片光碟內容所示,被告在將機車數度前進後退之 際,其視線方向亦非望向右後方以注意道路上之車流狀況 ,而係望向告訴人機車之前置物箱方向,甚而於停止現場 後,視線係持續望向告訴人機車及三顧茅廬店內,顯然並 非如被告所辯係因視線遭遮蔽而無法駛離現場;再者,被 告自警詢起針對其停留現場時伸手並彎腰之動作即辯稱: 係因放在機車腳踏板之飲料一箱斜掉,伊用手扶正云云, 惟由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數度前進後退其機車之後,並 未有立即伸手彎腰之動作,如被告置於機車踏板上之飲料 係於其前進後退期間傾斜者,亦應於機車停止現場後即有 彎腰扶正之動作,然被告竟於第二片光碟畫面時間18:41 :37起,僅係停留於現場,並將視線持續望向告訴人之機 車前置物箱及東南街205 號三顧茅廬店內,至畫面時間18 :42:28起始有彎腰朝向告訴人機車之動作,其間被告之 機車既處於停止狀態,其置放之一箱飲料自無傾斜之可能 ,何來被告所辯飲料係伊停留現場一分多鐘後才斜掉之情 ,甚而於畫面時間18:42:31時,被告之右手臂竟有向告 訴人前置物箱伸手之動作,如28秒至31秒間被告彎腰伸手 之動作係為扶正飲料,為何被告之視線仍係注意三顧茅廬 店內,而非向下注意自己機車踏板上之飲料?嗣於告訴人 為結帳而回到機車旁尋找錢包之際,被告竟能於三顧茅廬 招牌未移開,後方道路持續有機車行進經過之情形下,數 秒之內即退出機車至道路上而迅速駛離現場,更現被告根 本並無因視線遭遮蔽而需在現場停留一分多鐘之必要;又 被告針對告訴人徒步在後欲追趕之際,被告竟闖越東南街 之紅燈右轉乙節,辯稱:伊離開現場時闖紅燈係因趕時間 要去老婆的檳榔店幫忙剪檳榔云云,惟被告亦不否認前去 幫忙太太之事並不需要趕,其所辯闖紅燈之理由,顯不成 立,且若被告真需趕時間,竟還在現場停留一分多鐘,顯 不符常情,從而,綜上各情,被告所辯,顯為臨訟飾詞, 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竊盜告訴人錢包之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現正值青壯,有固定工作, 應可自食其力,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因見告訴人錢包置於 開放性之機車前置物箱內,即偶然興起貪念而竊取之,造成 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及生活不便,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足認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未有子女,與母兄、配偶同住,現為 送貨員,月入4 萬元,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