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駱淑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3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駱淑美犯傷害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邱駱淑美之配偶邱明原於婚後曾與李嘉容交往多年,3 方
乃有感情糾葛,邱駱淑美為此與李嘉容致生嫌隙。民國 101
年4 月16日中午時分,李嘉容為找邱明原對話談判,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一路尾隨跟蹤邱駱淑美所駕駛搭
載邱明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於同日中午12
時32分許,兩車行至邱駱淑美、邱明原所共同任職位在新竹
縣竹北市○○路○○○ 號之「郡馬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郡馬公
司)」側門處,於轉彎時李嘉容所駕上開自小客車不慎自後
碰撞邱駱淑美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
嗣邱駱淑美下車至後方
察看,並趨前敲擊肇事車輛駕駛座窗戶欲質詰理論,因未獲
置理,邱駱淑美遂打開該車駕駛座車門,發現駕駛人竟為李
嘉容,2 人立即發生口角,並互為推擠、拉扯,此際,李嘉
容、邱駱淑美均因一時氣急,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李嘉容坐於車內以一手緊抓邱駱淑美之頭髮,另一手抓住邱
駱淑美之一手,繼而揮拳毆打邱駱淑美身體,邱駱淑美亦趁
隙以牙齒咬向李嘉容之雙手手掌、前臂等處,李嘉容因之受
有雙側手掌擦傷(各約1×1公分)之傷害,邱駱淑美則受有
牙齒斷裂、眩暈、頸椎痛、臉部及頸部挫擦傷等傷害(李嘉
容傷害邱駱淑美部分另經本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425號判
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迨邱明原急忙上前制止,強行將 2
人扳開,李嘉容始行離去。
二、案經李嘉容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
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
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
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等
證據方法,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
(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第48頁),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
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
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
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
訟
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
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邱駱淑美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以牙齒咬向
告訴人李
嘉容之雙手手掌、前臂等處成傷之事實,惟辯稱:是李嘉容
坐於車內把我拉進去,並先出手打我,我才咬她,我是出於
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邱駱淑美於101年4月16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前址「郡
馬公司」側門處,所駕自小客車遭
告訴人李嘉容駕駛之車輛
不慎自後撞擊後,隨即與告訴人李嘉容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
,進而以牙齒咬向告訴人雙手手掌、前臂等處,致告訴人受
有雙側手掌擦傷(各約1×1公分)之傷害一情,
業據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李嘉容於
偵查中指訴歷歷(見101 年度他字第1136號卷第15至17頁)
,及
證人邱明原於本案
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
訊問、
另案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
綦詳(見101 年度他字第1136號卷第
32至36頁、101 年度偵字第7457號卷第32至33頁),復有國
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乙紙存卷為
憑(見101年度他字第1136號卷第4頁),被告
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確有傷害告訴人李嘉容之
犯行,
已屬無疑。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傷害犯行,惟仍以其係正當防衛等
語為辯,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足當之
,倘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
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
動作構成
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
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
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尚無防衛權可言,自無主張防衛權
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
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
2614號、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第3791號、96年度臺上字
第352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所謂正當防衛,其防衛行
為必須具備「防衛意思」,亦即,一般而言必須出於單純避
免受到侵害之心理狀態而為防衛行為始足當之,倘係雙方互
毆,
彼此間均有侵害對方之意思,尚難認為係正當防衛而得
以阻卻違法。經查,本件告訴人李嘉容所駕上開自小客車不
慎自後撞擊被告邱駱淑美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後,經被告邱
駱淑美下車至後方察看,並打開肇事車輛駕駛座車門,發現
該車駕駛人竟為告訴人李嘉容,被告、告訴人2 人情緒均十
分激動,立即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互為推擠、拉扯,現場
極為混亂,難以區辨孰先孰後出手,其間告訴人乃捉握被告
頭髮,被告亦強拉告訴人之手,彼此均有侵害對方之舉措
等
情,已據在場目擊之證人邱明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到公司側門,告訴人車不小心撞到我們車後…被告先下車
看情況,我也跟著下車,被告敲告訴人車窗…告訴人坐在駕
駛座上,被告站在車門旁邊,告訴人伸手抓被告的頭髮,被
告就拉扯告訴人的手,2 人雙手一直拉扯,我沒注意是誰先
出手,不到幾秒鐘我就把她們2 人雙手拉開,我之後有制止
她們。…(當日被告有無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2 個看
到彼此之後,雙方就發生口角並發生爭執。(當時何人先出
手?)同時。(雙方均有動手?)是。…2 個同時都有動手
傷害對方。…2 個人當時同時在拉扯…(整個衝突過程多久
?)不到1分鐘,我就制止她們」(見101年度他字第1136號
卷第32至34頁)、「因為轉彎要進入公司側門,李嘉容跟在
後面來不及剎車才撞到。(撞到之後你太太跟她發生什麼事
情?)打開車門之後2 人發生拉扯,我就阻止她們、把她們
抓開。她們看到就一定會發生拉扯。…我太太下車後走到李
嘉容車輛旁…2人發生拉扯」(101年度偵字第7457號卷第32
至33頁)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告訴人跟著我們的
車,在跟蹤我們,後來2 車不小心發生擦撞,我跟被告都下
車查看,被告去敲告訴人車窗,但告訴人沒有下車…被告、
告訴人2 人就發生拉扯,告訴人拉被告頭髮,被告有拉告訴
人的手,我在背後看,我沒有注意誰先出手,應該是同時,
我馬上拉開她們2人,我叫告訴人離開。(告訴人與被告2人
都有動手去拉扯對方?)都有動手」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
第1136號卷第35至36頁)明確,是依證人邱明原上開證詞,
本件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均怒氣攻心,場面火爆,再參以
渠2 人間多年來即因證人邱明原與告訴人長期婚外情之不倫
關係而有嫌隙,前更屢生爭端,多次興訟對簿公堂,雙方互
有怨懟不滿已久,此為被告邱駱淑美供承、告訴人李嘉容是
認、證人邱明原證述在卷,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9年度偵字第1611號、100年度偵字第194號
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及告訴人李嘉容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
乙份
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7457號卷第34至35頁),該時
被告又無端遭告訴人駕車自後碰撞,在此新仇舊恨齊上, 2
人一言不合大打出手,要非難以想像,是以先行出手攻擊之
一方,乃出於盛怒而具傷害之犯意,
自不待言,而被攻擊之
他方,若出手反擊,亦應係出於氣憤而為,因之,縱被告邱
駱淑美確先遭被告李嘉容暴力相向,衡情當不可能任令告訴
人毆打而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存在,
難謂係單純出於自衛之
動機。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
自承:「(當時妳的頭髮、手
都被李嘉容抓住,當時邱明原人在何處?)邱明原從副駕駛
座下車先檢查我們車的狀況…(依妳所述妳的頭髮、手都被
李嘉容抓住,李嘉容怎麼抓住妳的頭髮以及雙手?)我的手
被李嘉容抓住一隻,李嘉容先用一隻手抓住我的頭髮,另外
一隻手抓住我的其中一隻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1至52
頁),則以案發當時雙方衝突之際,告訴人李嘉容係坐於所
駕自小客車內之駕駛座上,被告邱駱淑美乃站立於告訴人車
輛駕駛座旁,而有車外開闊之空間可供閃避脫身,且被告僅
頭髮及其中一手遭告訴人捉握,並非完全處於遭告訴人李嘉
容壓制、無法動彈之狀態,又證人邱明原當時亦在被告身後
足資呼救求援,
詎被告捨此不為,既未嘗試撥移告訴人雙手
或抽身退避,復未向甚為鄰近之證人邱明原求助,反而逕自
口咬告訴人雙手,並繼續與告訴人激烈拉扯、推擠,
迄至證
人邱明原介入制止,強行將2 人拉開為止,在在可見被告此
舉並非單純正當防衛,而係於拉扯、推擠過程中萌生傷害犯
意而為,顯屬互毆行為。據此,被告邱駱淑美以牙齒咬向告
訴人李嘉容之雙手手掌、前臂等處成傷,尚難認單純基於防
衛之意思抵擋攻擊,亦非必要排除侵害之反擊行為,而係具
有傷害對方之犯意存在,至為灼然,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主
張正當防衛權以阻卻違法之餘地。
㈢、此外,另有本院101年度竹北簡字第425號刑事簡易判決乙份
(見本院易字卷第17至18頁)、本院電話紀錄表乙紙(見本
院易字卷第42頁)附卷足資
佐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
科刑。
二、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駱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
。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未理性解決,於本件爭執中與告訴人李嘉容
發生互毆,造成告訴人之傷害,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其應係
因自己婚姻久遭告訴人介入破壞,始終氣憤難當,一時失慮
而為本次犯行,尚情有可原,且告訴人所受傷勢甚輕,犯罪
情節輕微,
暨被告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並請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