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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3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駱淑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3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駱淑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邱駱淑美之配偶邱明原於婚後曾與李嘉容交往多年,3 方 有感情糾葛,邱駱淑美為此與李嘉容致生嫌隙。民國 101 年4 月16日中午時分,李嘉容為找邱明原對話談判,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一路尾隨跟蹤邱駱淑美所駕駛搭 載邱明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於同日中午12 時32分許,兩車行至邱駱淑美、邱明原所共同任職位在新竹 縣竹北市○○路○○○ 號之「郡馬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郡馬公 司)」側門處,於轉彎時李嘉容所駕上開自小客車不慎自後 碰撞邱駱淑美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邱駱淑美下車至後方 察看,並趨前敲擊肇事車輛駕駛座窗戶欲質詰理論,因未獲 置理,邱駱淑美遂打開該車駕駛座車門,發現駕駛人竟為李 嘉容,2 人立即發生口角,並互為推擠、拉扯,此際,李嘉 容、邱駱淑美均因一時氣急,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李嘉容坐於車內以一手緊抓邱駱淑美之頭髮,另一手抓住邱 駱淑美之一手,繼而揮拳毆打邱駱淑美身體,邱駱淑美亦趁 隙以牙齒咬向李嘉容之雙手手掌、前臂等處,李嘉容因之受 有雙側手掌擦傷(各約1×1公分)之傷害,邱駱淑美則受有 牙齒斷裂、眩暈、頸椎痛、臉部及頸部挫擦傷等傷害(李嘉 容傷害邱駱淑美部分另經本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425號判 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邱明原急忙上前制止,強行將 2 人扳開,李嘉容始行離去。 二、案經李嘉容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 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證據方法,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第48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 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 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 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 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邱駱淑美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以牙齒咬向告訴人李 嘉容之雙手手掌、前臂等處成傷之事實,惟辯稱:是李嘉容 坐於車內把我拉進去,並先出手打我,我才咬她,我是出於 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邱駱淑美於101年4月16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前址「郡 馬公司」側門處,所駕自小客車遭告訴人李嘉容駕駛之車輛 不慎自後撞擊後,隨即與告訴人李嘉容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 ,進而以牙齒咬向告訴人雙手手掌、前臂等處,致告訴人受 有雙側手掌擦傷(各約1×1公分)之傷害一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李嘉容於 偵查中指訴歷歷(見101 年度他字第1136號卷第15至17頁) ,及證人邱明原於本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另案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詳(見101 年度他字第1136號卷第 32至36頁、101 年度偵字第7457號卷第32至33頁),復有國 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乙紙存卷為 憑(見101年度他字第1136號卷第4頁),被告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確有傷害告訴人李嘉容之犯行, 已屬無疑。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傷害犯行,惟仍以其係正當防衛等 語為辯,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 ,倘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 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 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 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尚無防衛權可言,自無主張防衛權 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 2614號、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第3791號、96年度臺上字 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所謂正當防衛,其防衛行 為必須具備「防衛意思」,亦即,一般而言必須出於單純避 免受到侵害之心理狀態而為防衛行為始足當之,倘係雙方互 毆,此間均有侵害對方之意思,尚難認為係正當防衛而得 以阻卻違法。經查,本件告訴人李嘉容所駕上開自小客車不 慎自後撞擊被告邱駱淑美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後,經被告邱 駱淑美下車至後方察看,並打開肇事車輛駕駛座車門,發現 該車駕駛人竟為告訴人李嘉容,被告、告訴人2 人情緒均十 分激動,立即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互為推擠、拉扯,現場 極為混亂,難以區辨孰先孰後出手,其間告訴人乃捉握被告 頭髮,被告亦強拉告訴人之手,彼此均有侵害對方之舉措等 情,已據在場目擊之證人邱明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到公司側門,告訴人車不小心撞到我們車後…被告先下車 看情況,我也跟著下車,被告敲告訴人車窗…告訴人坐在駕 駛座上,被告站在車門旁邊,告訴人伸手抓被告的頭髮,被 告就拉扯告訴人的手,2 人雙手一直拉扯,我沒注意是誰先 出手,不到幾秒鐘我就把她們2 人雙手拉開,我之後有制止 她們。…(當日被告有無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2 個看 到彼此之後,雙方就發生口角並發生爭執。(當時何人先出 手?)同時。(雙方均有動手?)是。…2 個同時都有動手 傷害對方。…2 個人當時同時在拉扯…(整個衝突過程多久 ?)不到1分鐘,我就制止她們」(見101年度他字第1136號 卷第32至34頁)、「因為轉彎要進入公司側門,李嘉容跟在 後面來不及剎車才撞到。(撞到之後你太太跟她發生什麼事 情?)打開車門之後2 人發生拉扯,我就阻止她們、把她們 抓開。她們看到就一定會發生拉扯。…我太太下車後走到李 嘉容車輛旁…2人發生拉扯」(101年度偵字第7457號卷第32 至33頁)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告訴人跟著我們的 車,在跟蹤我們,後來2 車不小心發生擦撞,我跟被告都下 車查看,被告去敲告訴人車窗,但告訴人沒有下車…被告、 告訴人2 人就發生拉扯,告訴人拉被告頭髮,被告有拉告訴 人的手,我在背後看,我沒有注意誰先出手,應該是同時, 我馬上拉開她們2人,我叫告訴人離開。(告訴人與被告2人 都有動手去拉扯對方?)都有動手」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 第1136號卷第35至36頁)明確,是依證人邱明原上開證詞, 本件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均怒氣攻心,場面火爆,再參以 渠2 人間多年來即因證人邱明原與告訴人長期婚外情之不倫 關係而有嫌隙,前更屢生爭端,多次興訟對簿公堂,雙方互 有怨懟不滿已久,此為被告邱駱淑美供承、告訴人李嘉容是 認、證人邱明原證述在卷,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9年度偵字第1611號、100年度偵字第194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及告訴人李嘉容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 乙份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7457號卷第34至35頁),該時 被告又無端遭告訴人駕車自後碰撞,在此新仇舊恨齊上, 2 人一言不合大打出手,要非難以想像,是以先行出手攻擊之 一方,乃出於盛怒而具傷害之犯意,自不待言,而被攻擊之 他方,若出手反擊,亦應係出於氣憤而為,因之,縱被告邱 駱淑美確先遭被告李嘉容暴力相向,衡情當不可能任令告訴 人毆打而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存在,難謂係單純出於自衛之 動機。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當時妳的頭髮、手 都被李嘉容抓住,當時邱明原人在何處?)邱明原從副駕駛 座下車先檢查我們車的狀況…(依妳所述妳的頭髮、手都被 李嘉容抓住,李嘉容怎麼抓住妳的頭髮以及雙手?)我的手 被李嘉容抓住一隻,李嘉容先用一隻手抓住我的頭髮,另外 一隻手抓住我的其中一隻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1至52 頁),則以案發當時雙方衝突之際,告訴人李嘉容係坐於所 駕自小客車內之駕駛座上,被告邱駱淑美乃站立於告訴人車 輛駕駛座旁,而有車外開闊之空間可供閃避脫身,且被告僅 頭髮及其中一手遭告訴人捉握,並非完全處於遭告訴人李嘉 容壓制、無法動彈之狀態,又證人邱明原當時亦在被告身後 足資呼救求援,被告捨此不為,既未嘗試撥移告訴人雙手 或抽身退避,復未向甚為鄰近之證人邱明原求助,反而逕自 口咬告訴人雙手,並繼續與告訴人激烈拉扯、推擠,至證 人邱明原介入制止,強行將2 人拉開為止,在在可見被告此 舉並非單純正當防衛,而係於拉扯、推擠過程中萌生傷害犯 意而為,顯屬互毆行為。據此,被告邱駱淑美以牙齒咬向告 訴人李嘉容之雙手手掌、前臂等處成傷,尚難認單純基於防 衛之意思抵擋攻擊,亦非必要排除侵害之反擊行為,而係具 有傷害對方之犯意存在,至為灼然,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主 張正當防衛權以阻卻違法之餘地。 ㈢、此外,另有本院101年度竹北簡字第425號刑事簡易判決乙份 (見本院易字卷第17至18頁)、本院電話紀錄表乙紙(見本 院易字卷第42頁)附卷足資佐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駱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未理性解決,於本件爭執中與告訴人李嘉容 發生互毆,造成告訴人之傷害,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其應係 因自己婚姻久遭告訴人介入破壞,始終氣憤難當,一時失慮 而為本次犯行,尚情有可原,且告訴人所受傷勢甚輕,犯罪 情節輕微,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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